叶怀超
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在《行政强制法》等行政程序法迟迟不能出台之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着执行主体权限划分不明确、强制执行程序未引入和解程序、行政强制执行时效制度缺乏以及强制执行时效制度的不完备的缺陷,本文将具体分析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缺陷,以及阐述上述缺陷产生的原因,最后提出如何改进和完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一、行政强制执行概述
1.行政强制执行含义
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不同版本的行政法教科书和相关著作论述中有不同的见解。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1)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行政强制。如在张焕光等编著的《行政法基础知识》中提出:“行政强制,也叫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对拒绝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或其有关实物标的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以促使某项义务的履行;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的人或物实施强制手段,以限制某项权利的行使。”
(2)将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混为一谈。如罗豪刁在《行政法学》中指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且不履行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另种情况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
(3)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作为一项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世界各国的适用均严谨而审慎。行政强制行为包含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本文将从强制执行程序出发,讨论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体系。在实践中,也因地方立法,基层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等因素,导致行政强制执行在实务中经常被滥用,如未经告诫或听证,就开始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是先行处罚再告知救济途径,这种颠倒程序的做法无法实现对相对人的保障,有时这种侵害的后果是无法弥补的。加之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制还不健全,如何保证遭受错误强制执行的相对人通过救济程序保护自己权益,即如何对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构建也是本文要研究的重点。行政机关自力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的权限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权限划分标准是什么?這些问题都会是本文重点论及的内容,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还未正式出台前,笔者欲借此文章研究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缺陷
1.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分类不完善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中,只针对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没有将简易程序列入立法中,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紧急程序,行政强制法规定了,需要当场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但没有对行政强制执行在情况紧急情况下是否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作规定。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简易程序、紧急程序,在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内在价值。因此,在具体行政强制执行中,必须相应程序划分,同时细化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紧急程序的使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2.执行主体之间权限划分不明确
我国的行政机关享有的法定强制执行权数量有限,现实中又存在大量需要予以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该怎么处理呢?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从这种规定当中我们可以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主体分为以下几类:法定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皆可。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比较薄弱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自律性缺失,仍存在于现实行政管理公共领域,这也源自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受监督性不足导致的,人们常常将权力的滥用与权力主体的受约束监督强弱相联系起来。传统视觉下的行政强制执行监督关于关注行政强制执行的结果价值而忽略过程价值,这样的事后监督可以对权力的滥用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但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止却无济于事。因此,目前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领域里,由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控规范的缺失,导致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主体混乱、程序错位、执法手段缺乏法律依据、暴力执法等大有所在,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产生极大威肋。
三、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建议
1.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利的权在和运作是为了维护社会和提利益,直接是为了维护和巩固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一直是最终体现了公共意识,从根本上是为维护和保障个体权利而存在的。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首要的取向追求应该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存在“行政高权”中色彩最为浓重的行政强制行为,对社会个体的侵害危险最大,通过设置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使得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得到一定的制约性。
2.建立健全执行领域人权保障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是体现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同时行政机关又要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辩证处理行政效能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而者之间的关系,即符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意义,也是强制执行权运行的重要理念。同时也贯穿了行政效能和权利保障二者关系的主线。按照人权保障的要求,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富有人性化和制度化。
3.建立执行案件行政司法救济制度
我过司法救济模式尚未健全和完善,这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不能而使得相对人无法得到满足,甚至危及其基本权利时,将会使得部分弱势群体的对社会带有的不满情绪扩大。因此,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介入相应的行政司法救济,一方面可以通过公权力救济保证对申请执行人给与一定的补偿,使得其可能危及到的基本权利得暂时的保障,另外一方面申请执行人通过国家救助获得一定物质帮助。
参考文献:
[1]宋功德.《行政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2]宋德功.《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3]李江.《行政强制执行概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
[4]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