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民愤”与“民怜”因素举隅

2016-06-30 15:22杨楠楠

杨楠楠

摘要:“民愤”和“民怜”是民意的两种不同表现,分别代表对“犯罪人”憎恨或同情的情绪。在古往今来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包含此两类民意倾向的案件。其中民愤因素带有一定的重刑主义倾向,可能会催生较为极端的刑事政策,相比之下,与“有利被告原则”较为吻合的民怜因素对于案件的查明和公正判决有着更为积极的作用。司法者应对这两种不同倾向的民意予以区别对待,在全面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于法律规定的刑罚裁量范围内采取“就轻避重”的原则,不因民愤因素而从重判决,适当考虑民怜因素而从轻判决。

关键词:民愤;民怜;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 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6)03-0086-05

引 言

在汉语词典中,“民愤”一词的含义是“人民的愤恨”,又引申为“人民大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而“民怜”并非固有词汇,相关论述尚不多见,有学者将其解释为“民怜是民意的一种,是对犯罪行为人的同情、怜悯的情绪”[1],这个概念正好与“民愤”的一般含义相对应,二者同为“民意”的不同表现形式,代表涉及刑事审判的民众意愿的两个相反方向。政治学教科书中的民意,又称民心、公意,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物和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2] 因此,民意也和“舆论”“群情”等概念具有相近性,民意与司法这对矛盾关系常常为学界所探讨,实际上它并非现代社会的产物,在中国传统审判实践中,民意以上述两种倾向影响司法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区别对待这两种不同的情绪,保持好民意与司法的恰当距离,是古往今来始终呈现在司法者面前的问题。

与西方法理中法官应与民众保持距离,甚至应当远离风俗、舆论的观念不同,中国的司法历来讲究重视民意,如2008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王胜俊曾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基层,广纳民意,问政于民,问计于民;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人民法院要牢牢把握社情民意,真正认识民意,才能把人民群众的愿望和期待作为人民法院确立工作思路、制定司法政策和谋划司法改革的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畅通获取社情民意渠道,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① 2009年4月1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的意见》,阐释了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三点重大意义,提出了十二点要求,要求着力构建民意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完善特邀咨询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法院领导深入基层倾听民意机制、新司法决策征求意见机制、改善与媒体、网络民意沟通机制以及健全民意转化机制和反馈机制等。② 2010年7月13日,最高院又在《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中强调了民意沟通表达机制的重要性,这些文件均反映了当代中国司法对民意的吸纳倾向,而这种倾向起源于传统中国的政治实践,从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学说到后来成为正统的儒家思想,都不乏“民本”理论的阐释,“民贵君轻”的提法也一直为历代统治者所标榜。在司法与行政难舍难分的中国传统社会,审判过程吸纳民众意愿的倾向也就自然形成了,情、理与法都成了司法者分析案情和做出裁断的依据,三者的位阶和次序有时甚至难分伯仲,裁判者不仅会出于查清案情的动机来调查民意,也会为了政绩考核等目的来贴近民意。具体到刑事类案件,民意体现出的双重倾向——民愤与民怜也在有形和无形中左右着案件结果,对于“被告人”,民众要么切齿痛恨、恨不得杀之而后快,要么抱有同情、希望其冤情可以昭雪或得到法律的宽宥,这些情形几乎遍布于古往今来的司法实践当中。

一、充斥着重刑主义色彩的民愤倾向

本世纪以来出现了不少民愤因素影响司法的刑事案例,著名的沈阳刘涌案经历了一审的死刑判决、二审的死缓改判,后因舆论压力再审,最终以2003年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告终;2011年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在广大民众的热议中迎来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2013年倍受争议的复旦投毒案主人公林森浩在2015年年底被执行了死刑;2015年,一条微博引出的“南京虐童案”又再度引起公众瞩目,在众多网友的声讨中,李征琴因“过度体罚”养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不得不说,法官很难在获知民意倾向后不考虑其诉求而做出违背公众意愿的判决,不仅现代社会是如此,古代中国的审判亦尤为重视大范围的民愤,再加上裁判者的政策性考虑,这种倾向更加明显,有时不仅左右裁判,甚至影响到执行的过程。如清代雍正年间,鄂尔泰在处理乌蒙叛案时,曾为快人心、慰群情而上奏申请简化一般审判程序,改为边审理边执行:

“自始事至今,或谓过于严急,或谓近于残刻,臣皆不遑,恤鬼神鉴察,惟期勿欺衾影已耳,所有续报情由合再奏闻,伏乞圣主睿鉴,再现解省审拟之,逆首要犯及贼党贼眷,计一千余名,罪应凌迟、斩绞、充发、迁徙不等,若必待具题后候部议覆奉旨准文到日,然后发落,既恐多病毙,不获明正典刑,且日久事毕,群情渐忘,亦无以快人心而震苗猓,可否,仰邀圣鉴,准臣一面具题,一面发落,合并请旨,恭候批示遵行。”[3]

清代的死刑案件,多由州县官初审,经过审转、定罪量刑,由督抚向皇帝具题奏报并送刑部“部议”,中央司法机构核查案件后上奏,最后皇帝来作出终审判决。鄂尔泰认为若待完成具题、部议及批文这些程序后再处决案犯,将起不到安抚群情与震慑苗人的作用,因此要求一边具题,一边处决犯人,颇有先斩后奏的意味。再如清同治年间左宗棠在经办甘肃匪案的奏稿中称:

“张贵就抚之后,诸凶仍散匿各处,迭经各营及各地方官设法摉拿,始将元恶候得应、王璧及各犯一律获到,先后押解臣营,臣逐一提犯,严讯该犯等,罪状实浮,于张贵质之,本地士民无不异口同声,其王璧一犯曾署隆德营外委,而破隆德县城,戕害守备王万顺一家四口者,即该犯也。讯毕,将候得应、王璧凌迟处死,以申国法,而泄民愤。其柳林等概予斩枭,惟张贵一犯暂尙留黄鼎营,勒捕余匪,且听其获犯自赎,所有办结中路匪案缘由,谨据实附片陈明,伏乞圣鉴训示,谨奏。” [4]

此案中候得应、王璧作为首恶,身负数条人命,是当地百姓的心头之恨,对质之时众人无不异口同声,左宗棠为申国法、泄民愤,审讯完毕后立即对候、王两人处以凌迟极刑,其余匪犯则判处斩刑、枭首等。这又是一例先行刑、再上奏的情形。另外《时务通考》中记载了光绪年间一个涉及宗教事务的案件:

“本年六月,外间有天主教造反之谣,城乡纷纷迁徙,正在查办,旋据瑞安绅士孙锵鸣等函称,有匪徒藉教谋逆日夜打造军器等情,明查暗访,在永嘉瑞安交界之双隔田地方,拿获教匪施鸿鳌潘阿士等,搜出妖书符印、语多悖逆,讯供之时,群情汹汹,惟恐少有宽待,又据在城绅士禀请速办,以防劫犯之虞,实缘受害于该犯者不止一日故,恨尤切骨,伏思谣言初起之时,民间原说天主教造反,现在擒获讯供之,施、潘二匪明系曾投彼教之人,深恐稍涉迟疑,或有天津毁堂之故事,有碍大局,不可不防,因传在温代传天主教之浙人顾玉岗到案,与匪犯质对,讯以是否同谋,示以妖书符印,是否彼教应有之物,据供彼教从无此物,施鸿鳌如何分符惑众,并不知情,既经审出谋逆情节,教中不管此人,听官究办,情愿具结等语,因于当堂取具切结之后,即将施鸿鳌、潘阿士二犯先行正法,以定民心,庶无知之徒,不致到教堂滋闹,旋据驻宁之法国教士徐志修来书,欲请再行出示给贴教堂,使百姓不敢生事。”

温处道所抓获的施鸿鳌、潘阿士等人,私藏妖书符印,惑乱公众视听,引起百姓的恐慌和愤怒,经与其他教士对质询问,这些行为并非与谣传的天主教造反有关,于是温处道与天主教的信函称:“既施鸿鳌、潘阿士审出谋反情节,教中不管此二人,听官究办等语,当时群情汹汹,难以破疑,并称敝道护庇,贵教怨讟之声盈于道路,伏查该犯,暗谋叛逆,外藉贵教为名,以为挟制官长地歩,居心险恶,实属大逆不道,万难宽贷,又据本地绅民禀恳速办,敝道俯顺舆情,业将该二犯明正典刑,以昭烱戒而定人心。” [5] 最终此案为安抚教众、俯顺舆情,将二人“先行正法”“明正典刑”。光绪朝《东华续录》里还记载了一道这样的谕令:“惟查历任抚臣奏定章程,皆以南北路盗风未息,迭请将就地正法章程恳免停止,而查办过成案,于纠伙持械抢劫凶暴众著者,亦多有酌量情形,即比照土匪、马贼、游勇办理,实所以力惩奸宄,俯顺舆情,本年四月,准刑部咨,酌议就地正法,章程原奏内称各省实系土匪、马贼、会匪、游勇,案情重大,并形同叛逆之犯,均着暂准就地正法,随时具奏,录供咨部。” [6] 鉴于南北盗风未息、凶暴者众的情况,为力惩奸宄,俯顺舆情,朝廷特准许裁判者对各类案情重大的匪案跳过司法程序,直接对嫌犯予以就地正法,再备案即可。就地正法是清代著名的刑事政策之一,以残酷闻名,其最早制度化是在咸丰年间。上述案件根据督抚大员们的奏报,无论是“先行正法”“就地正法”或是“一面具题一面发落”,均出自顺应民愤和舆情的考虑,然而,由于古代政治与法律并无严格界分,裁判者所作出的选择具有相当的随机性,这使得正常的审判程序受到严峻挑战与极度漠视。

无论古代抑或当今,在引起民愤的案例中,舆论对被告人的角色是不利的,人们怀着惩恶扬善的朴素正义观、锄强扶弱的天然情感以及一定的重刑主义倾向,希望被告人得到最大限度的惩罚,此时司法者如若被舆情左右而失去了自己的独立审判原则,就极有可能造成冤案、错案或者轻罪重判的情形,尤其是古代中国,对民愤因素的过度倾斜甚至会造成边审理边处决甚至跳过审判,直接“就地正法”的情形,这对于司法的公正有着极大的损害。

二、民意的另一面——恻隐与哀矜

民众的感情如同硬币的两面,对被告人恻隐和同情的民怜倾向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出现,1978年的新疆蒋爱珍案可谓典型,随着《人民日报》对案情的报道,社会各界基于对“文化大革命”遗风的痛恨对被告报以巨大的同情,在民意左右下,一审的死刑判决最终被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许霆案,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民众、媒体和法学界纷纷为被告人鸣不平,在舆论的压力下,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2009年的邓玉娇案,民意几乎一致认为邓玉娇是无辜的,对她的指控也从开始的“涉嫌故意伤害”变成了“防卫过当”,在一审判决中免予刑事处罚;甚至连前述引起极大民愤的“复旦投毒案”和“南京虐童案”中,也存在着部分民怜因素:林森浩的同学曾联名要求法官手下留情,一部分同情养母李征琴的民众包括孩子的亲生父母都认为体罚是中国社会的固有风俗习惯,不应构成犯罪。

此类公众对被告人报以广泛同情的案件,早在北宋年间就发生过,轰动朝野的登州阿云案就是例证:“初,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7] 阿云在母丧期间许配韦姓男子,她因嫌其貌丑,刺杀韦未遂,后来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这个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审判过程却极尽曲折,最初经办的登州知府许遵认为母丧期间阿云与受害人婚姻关系不成立,不能以谋杀亲夫论罪,但审刑院、大理寺却认为应判处死刑,案子一度经大理寺、刑部、翰林、中书、枢密次第审议,参与讨论的名臣、法官众多,如司马光、王安石、文彦博、刘述、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人,朝野上下众说纷纭,久无定论,后经王安石等慎刑派力主,该案在刑部复核奏请神宗裁决后,以免除阿云死罪的敕令结案。这样一个小女子的故意伤害案件,竟然掀起如此巨大的波澜,虽然难免与政治博弈有关,但主张轻判的慎刑派最终战胜了严惩派,即说明同情被告人的舆论倾向占据了上风,此案也成为历史上舆论影响判决结果的典型案例。

还有一些舆论倾向于同情被告人的案件,并不以阿云案这样的广泛理论探讨为表现形式,而是体现为某些社会群体的集众诉冤行为,这样的行为也常常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明代的胡世宁案即为此类:“正德中,胡端敏公之副宪江西也,实兵备东乡以公在广西太平时有擒梗命土官之功,故任之。时宁庶人谋逆,公上疏发其事,反为庶人所构陷,逮系诏狱,濒死者数矣,内外为公讼冤者众,得减死,谪戍辽左。”[8] 正德年间任江西按察副使的胡世宁上疏揭发宁王谋反,被构陷入狱,包括程启充、徐文华、萧鸣凤、邢寰、杨一清等人在内的言官纷纷为之鸣冤,最后胡世宁并未被处死,改为戍边沈阳结案。[9]与此案情非常相近的还有清代嘉庆年间的一个案件,工部主事潘恭辰监督琉璃窑烧造,由于他肃清陋规,驭吏严明,被奸人诬陷下狱,情景凄凉:“恭辰因贫而无援,文书证据不得直,罪且不测。舆论愤之。”舆论对其报以极大的同情,事情传到了皇帝那里,皇帝命卢荫溥详细勘察此案,最终查明案情,释放潘恭辰,诬陷的主使者也被绳之于法。[10]《清史稿》用“舆论愤之”来形容此案中的民怜因素,虽然没有更多的史料可考,这场舆论风波的规模到底如何我们无从得知,但从“上微闻”三字可以看出,至少是惊动了圣驾,达到了更换主审官并昭雪冤情的目的。

还有一场因同情被告人以至于引起民众骚动的声势浩大的案件,此案发生在康熙元年:庠士邓譔因欠举人陈殿邦银两,被其兄陈忠陛状告,陈家向盐运使王志佐行贿,邓譔即被审讯拷打,此事传出,数百生员愤怒不已,聚众赴文庙痛哭伸冤,陈家人见此情形,也派人混入队伍并毁坏衙门公物以混淆视听,当事人邓譔为不累及亲友愤而自尽,这样一来人们的怨愤彻底被激发,一时间群情涌动:“堂下观者万余人,狂呼哀痛,抛砖掷瓦,蜂拥而前。将排设公案搥击粉碎,中一人胡而矮,以石子投中司道,额破之,司道踉跄走避,急召兵马护卫。”[11]愤怒的百姓捣毁公案、殴伤官吏,事情越闹越大,监察御史范平将陈忠陛等人收监,释放被扣押的闹事士子,并以擅责生员、激成学变的事由参劾王志佐,冤案才得平反。虽然当事人的结局比较悲惨,案件本身的经过也远不止这么简单,但可以明确的是,民众的同情与怜悯甚至于后来的过激行为都为案件的平反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从这些案例来看,无论古今,只要出场的或者议论的人数众多,势必引起有司的重视,为了满足民意,裁判者要么重审案件,为被告人昭雪冤状,要么出于慎刑的考虑,对被告人减免本应承担的刑事处罚,少有在获知民意后却视而不见,作出与民意相悖的判决的情形。可见,同民愤一样,民怜的情绪一样为审判者所重视,其裁决必然处于社会广泛的舆论监督之下,这促使司法者们不得不以最大的努力来查清真相和满足民意。

三、两种民意倾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在涉及民愤的案例中,例如较大规模的匪、盗类案件,常常会引起广泛的社会舆论,百姓对此类恶性案件恨之入骨、怨声载道,再加上对某些类型犯罪分子的迅速镇压对统治者来说具有特殊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民愤的因素便容易催生出类似“就地正法”的刑事政策,此类制度虽然在一方面确如封疆大吏们所说,达到了“俯顺舆情”的目的,但另一方面也严重破坏了当时的死刑复核和审转程序,程序正义的缺失使得被冤枉的无辜之人丧失了救济权利,冤案层出不穷,司法的公正性也因之大打折扣;而冤案产生之后,就可能出现同情的声音,民众对于所谓的“被告人”产生怜悯的情绪,要么认为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要么认为其罚不当罪,承受了过重的刑罚判决,这种由民众自发进行的“鸣冤”行为可以通过不同的表现形式来发挥作用,比如百姓的集众叩阍、文人学子的口诛笔伐或是言官大臣的直言进谏,一旦形成较大规模的舆论影响,都有可能发动案件的重新审理,甚至惊动圣驾,触发如“九卿会审”等最高级别的审判形式,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怜比起民愤因素来说,由于不具有重刑主义倾向,对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与判决的公正作出具有更为积极的作用。

古往今来的审判,都不只是对两造之间的事实真相和是非对错的认定,还具有伦理价值导向与社会宣教意义。在传统社会,司法者同时也是百姓的“父母官”,深入民众听取广泛的意见被认为是勤政爱民的表现,由此查明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决,自然能获得大众的认可和拥戴;而在司法不断现代化的今天,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愈加丰富,同时具备纠纷裁决者、权力监督者与舆论引导者等多重身份,而此时,着重把握民意的吸纳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更是重构司法正当性的迫切要求。民愤与民怜因素,是民意中一对相生相伴的兄弟,一个体现了对恶的憎恨,一个代表着对善的恻隐,二者都具备理性和感性的双重特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正义性,如孟子所说的“恻隐之心,仁之端也”,以及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的论述:“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并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击。这种愤恨对于社会的正义是不可缺少的,社会始终在通过刑法来维护这种愤恨情感。”[12]然而,当这两种民意倾向介入到案件中时,裁判者应当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对舆论加以区别对待:遇到重刑倾向严重的民愤案件,法官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在保证获取确凿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以后,在相应罪名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处以刑罚,若被告人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则可取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较高刑期或者对犯数罪者予以并罚;而对于民怜案件,则应当更多的听取舆论意见,尤其是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行为,在全面考查事实真相后,根据相应罪名的裁量范围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依法应免予处罚的一定要确保其免去责罚。总之,对于有民意倾向介入的案件,基本的原则应当是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就轻避重,不因民愤因素加重判决,适当考虑民怜因素而从轻判决,这样既能公平保障各方的权益,又可达成刑罚的教化功能,也与慎刑思想内在吻合。当然,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就轻避重”必须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定罪量刑为前提,方能避免冤案、错案。

结 语

在司法现代化飞速推进的当今社会,诸如“就地正法”“严打”等不合理的刑事政策早已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关于民意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却越来越为法律界同仁与普通民众所重视,关于包括网络舆情在内的大范围的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也一直是学界的研究热点,如何在合理吸纳民意的同时保证司法公正、平衡把握二者的关系,是对审判者司法技术的极大考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尚未达到理想的运转效果之前,职业司法者还需通过积极研讨法律条文、深入思考既往案例等方式来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以期在审判实践中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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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赵尔巽.清史稿[M]. 民国十七年清史馆本:列传一百二十九.

[11][DK](清)陈维安.海滨外史[M].涵芬楼秘籍本:卷三.

[12][DK][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

Abstract:Public anger and public compassion are two forms of public opinions, expressing hatred and sympathy to the criminals, respectively. In practices of criminal trials from ancient to modern times, there have been many cases involving the two types of public opinions. Public anger often had the tendency of severe punishment, which may lead to extreme criminal policy. In contrast, public compassion, which is beneficial to defendants, had more positive impact on the justice of investigation and sentence. The judiciary should distinguish between these two tendencies in public opinions. When the fact has been comprehensively investigated, the judiciary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lighter punishment first within the penalty discretion prescribed by the law, avoiding inflicting heavy punishment given public anger, and considering light punishment given public compassion.

Key words:public anger; public compassion; criminal tria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