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侨
摘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了许多知府的宋代判词,从中可以发现宋代的遗嘱继承制度远比想象地要完备,关于遗嘱继承的范围,遗嘱继承的合法条件都有所规定,甚至还有设置有遗嘱财产税,官员在判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时也会详细说理,依法处理,科学稳妥地解决纠纷。本文想以《清明集》中的相关案例为切入点,介绍有关宋代遗嘱继承制度以及其中相关的法理问题。
关键词:《清明集》遗嘱 宋代
引言
中国古代历史上很早就存在遗嘱类型的文书。在秦汉时期称为遗令。也称为“先令”。在汉朝的《户律》中可见“先令券书”。遗令是逝者临终前对后人的嘱咐、告诫、安排,包括对其身后事的交待和对生者未来期望的寄托。遗令所涉及内容广泛。唐宋时遗令渐渐演化成遗嘱,其内容范围越来越小,关于遗产继承的部分越来越主要,并逐渐被纳入国家管理。宋朝是中国古代经济非常发达的朝代,宋朝的市民文化也十分繁盛。儒家思想和礼教还没有到十分严格和僵化的情况。在文化和生活上还是相对开放的。宋史专家邓广铭认为“宋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两宋期内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达到的高度,在封建社会历史时期内,可以说是空前绝后的。”经济的发展会很大程度地刺激到民事活动的增加。《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步宋代的诉讼判词范例及某些官府文告的汇编。它真实地反映了宋代社会特别是宋代基层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是研究宋代法律实践的珍贵资料。通过归纳,在《清明集》中一共有22篇与遗嘱有关的判词,《户婚门》中有185篇民事判词,所以就整个户婚门的民事案件来说,就遗嘱这一项的判词就占到了十分之一的比例,可见当时民间立遗嘱是十分常见的事情。通过阅读这些案例,可以较为清晰的了解宋朝遗嘱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遗嘱继承案件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一共有22篇遗嘱继承案件。这22个案件中明确为虚假或伪造遗嘱的案件共5篇,这涉及到有关宋代遗嘱效力要件的问题。这5篇是“侄假立叔契昏赖田业”、“伪冒交易”等。“侄假立叔契昏赖田业”案判词开头作者就写道:“事有似是而实非,词有似弱而实强,察词于事,始见情伪,善听讼者不可有所偏也。”是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全面、谨慎。有些东西表面上看起来是真的你认真观察后会发现其实是假的,有些当事人的言辞证明力好像很弱但认真推敲后发现实际证明力很强。审理案件不能片面、武断。这反映了审判者们认真严谨的态度。该案讲的是贾文虎手中有两份契约,一份是其叔将自己的田业典卖给他的典卖田业的契约。另一份是其父将田业遗赠予严氏的遗嘱。但法官根据推理论证了第份契约是伪造的。因为立契时文虎的父亲还健在,不存在由文虎与其叔立契。还有是文虎却没有收租、割税、管业的权利。作者判将其叔的田业归于其保养之子贾宣,并要求文虎返还不当得利。卷十一中讲的是姓徐的小吏,借助自己官吏的职权倚势作威,取受税户钱物,私立遗嘱。这说明当时的民间立遗嘱是要经过官府的认证方可被确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也说明民间立遗嘱需要缴纳遗嘱财产税。
户绝的继承是中国古代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书中涉及户绝的遗嘱包含前面伪造遗嘱项下亦包含的“先立已定不当以孽子易之”、“父子亡立孙为后”等。“先立已定不当以孽子易之”讲的是户绝遗嘱立继,其叔想要让自己的儿子继承户绝之户。推翻先有的遗嘱。判官称:“亲书遗嘱,经官给据,班班可考,质之房长,并无异词。”也就是说先遗嘱一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表的,二是其经过官方认可,发放凭据,拥有效力。三是族中房长对此并无异议。故先前遗嘱合法有效。判官承认并采纳遗嘱。这表明了户绝户拥有立遗嘱的权利,同时一份合法的遗嘱至少需要三方面的要件:立遗嘱人意志自由、官方认可发放凭据、族中权威认可。
《清明集》中因是未经官方认证、过时效、无书面遗嘱等原因不采纳其遗嘱的一共有6篇。分别是卷五的“侄与叔争业”,该案因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不予采纳。“僧归俗承份”,该案是因为遗嘱未经官印押而不予采纳。“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女”判官以寡妇对此无处分权为由认定遗嘱无效。具体的判词为: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予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岂容卷以自随乎?另卷八“继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当事人假借死者立继遗嘱来争夺户绝的财产。判官以遗嘱没有经过族中同意为理由而不予采纳。该案还设计有关在室女的继承制度。
通过《清明集》我们还可以看出,宋代的律法明确规定了遗嘱争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卷五“侄与出继叔争业”判官写到“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这说明宋代遗产继承纠纷的有效诉讼时效为十年。
二、宋代的遗嘱继承制度规定
在阅读完《清明集》中相关遗嘱继承的案例,发现宋代的遗嘱继承是有很多律条对此进行规定。可以说关于遗嘱继承是有一套处理方式的。
怎样的遗嘱才能让判官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支持呢?首先是书面遗嘱的效力高过口头遗嘱的。在清明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如果仅仅有口头遗嘱,发生纠纷时效力极低,往往不被采纳。如卷九“已嫁妻欲居前夫屋”判官以遗嘱为口头遗嘱又涉及财产,没有真凭实据为由不予采纳,那有关书面遗嘱效力的认定。首先是官方认可。宋朝的遗嘱,必须遵照国家遗嘱法规定办理,变为官给的公凭才算合法。而且法官会在破斥或认定遗嘱是否有效时说说到是否经官府压印。如卷七“先立已定不当以孽子易之”判官认定亲属遗嘱有效时称:“亲书遗嘱,经官给据,班班可考,质之房长,并无异词。”宋朝遗嘱继承,已被官府赋予经济含义,较之纯属民间家庭内部事务处理,被纳入官府轨道,遗嘱与家庭财产田宅买卖契已无区别,遗嘱就是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并且宋朝遗嘱制度中,还征收遗嘱税,有”凡民有遗嘱并嫁女承书,令输钱给印文凭”之说,也就是官府在遗嘱给印时可以收一笔文凭钱。其次是族中权威的同意。族人的同意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是见证人的作用。见证人多是族中、宗亲中有威望的人,他们的见证可以使遗嘱更令人信服。二是遗嘱须得到族人的同意,遗嘱才能顺利实现。再次是要遵从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要经立遗嘱人、遗嘱继承人、见证人的签字画押。
在某些情形下,遗嘱继承有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如卷四一案中王万孙因儿子不孝顺,生老病死皆由女婿李茂先承办,他把财产嘱与女婿,剥夺了儿子的法定继承权,官府对此予以保护。许二有妻阿冯和同居义子陈百四,但他将财产嘱给妹和女。据法:寡妻未改嫁有权利承夫分。案件中,遗嘱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但综合情理法考虑后,都维护遗嘱的处分方式。户绝家庭,《清明集》道:“诸身丧户绝者……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更是明确申明遗嘱继承有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三、结语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研究宋代法律实践的很重要的文献。它包含了各式各样的案件。遗嘱案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宋代关于遗嘱继承的记载,从现存史料的史料的数量来看也是最多的。这也反映了宋代遗嘱制度的广泛需求和应用。通过阅读案件,可以了解到宋代遗嘱继承制度还是十分完善和规范的。法官在判案时有相对来说比较详细的尺度。包括立遗嘱人是否意志自由,是否经过族中权威的同意,是否经过官方认可,经官压印。由于宋朝战乱时间长,户绝多于历朝,对于户绝的遗嘱继承也是有详细的规定。这让我们更了解到一个更加真实全面的宋代法律实践的过程。通过案例也让我们看到了宋朝判官在审判案件时运用他们的智慧和生活阅历大量的运用情、理、法来审判案件。这也使得纠纷得到了很好的解决。直到今日,这样的一个结合式的说理方法,依然对当今的纠纷处理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