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杰
摘要:近年来,以调解书这种作为执行根据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目越来越多,究其原因,尤其以法院方面的原因为主。树立正确的调解观、理性对待调解率,建立调解与执行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等,是从理念和技术上减弱此种趋势的有效对策。
关键词:调解 执行 考核机制 违约条款
近年来,民商事调解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程序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有相当数量、经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凸显了当下调解书执行的问题。这一现象不但使执行难的问题雪上加霜,而且在相当程度上颠覆着调解的制度价值。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调解观,正确评估调解在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位置
我国法院实行“调解优先”、“着重调解”的司法政策,因为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但是调解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的现状表明调解的这种相对优势并未完全发挥,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调解工作回归到正常的轨道上来。如前所述,调解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程序,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调解书瑕疵、诉执程序衔接不当等、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当事人的原因、法官方面的原因。在主观方面,法院在调解工作中的机制和理念偏差尤其重要。
民事诉讼制度为当事人而设,应当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利益冲突时,应当首先确保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在调解考核问题上,就存在着法院利益、法官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法院和法官希望有一个相当高的调解率,以彰显本院在贯彻“调解优先”司法政策上取得的业绩;而当事人,尤其是自认请求有合法根据的原告一方则更希望法院用判决确认并保护自己的权利,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付出应有的代价。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和法官一方等应当严格遵循自愿原则,不应为可以提高调解率而一味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作为司法社会治理功能发挥的一环,应该以尊重客观规律为基础,不应表现出过度强势的作为而沦为对政治形势的简单回应。
2.建立监督评价机制评价调解案件的质量
可增设调解的自动履行率,评估和考核法院和法官调解的工作。调解率是指法院在所受理的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率,它的高低直接反映了一定时期内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数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和法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因此,很多法院在进行审判管理时将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作为社会管理机制一环的司法也非常重视这项指标,法院也在尽力提升本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但是该指标最大的弊病就是不能同时反映调解工作的质量。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法官们调解的考核仅限于调解率的高低,这种简单化的考核机制最直接地导致了法官在调解时只注重尽量促成合意,以提高自己的调解结案率——至于被告是否有诚意、有能力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否真的能够得到履行则不被看作是调解中的重要问题。改革单一的考核标准,可在调解工作考核中加入调解结案的自动履行率、申请执行率作为考核根据,促使诉讼法官在调解阶段就对调解的质量进行把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配合的意见》,该意见第17条即明确规定“…同时要在注重提高案件调解率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场履行率,尽量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淮安中院推出奖惩措施,将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纳入办案竞赛考核,将履行方案作为专门条款规定在调解协议之中、并规定具体的制裁性条款。徐州中院增设“民事调解自动履行率”、“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民事调解案件申诉率”、“民事调解书瑕疵率”等指标,有针对性地考评民事调解工作的质量。
3.强化调解书的制约作用
规范文书制作,消除规范性瑕疵。尽量减少调解书表述上的歧义、模糊,以便于执行。
法院在诉讼调解中积极进行保全释明。财产保全是保障法律文书内容实现的最有效方式,如果权利人在诉前或诉中进行了充分的财产保全,则无论案件是以判决方式还是调解方式结案,权利人权利之实现都有了坚实的基础。在保全成功的案件中,如果被告确实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被告一般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调解协议也容易当庭履行,一些法院在实践中也以之为调解书自动履行的保证方法。但是财产保全的启动,依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依当事人申请,且多需提供担保,申请错误时还有损害赔偿的风险,所以当法院认为有必要实施保全时,应当就此向原告进行充分释明。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在调解书中增加违约惩罚性条款,对当事人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调解书确定之内容的进行定向规制,提高当事人违约的成本,促使其自觉履行。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二、结束语
当下的诉讼结构有明显的从偏重判决指向到偏重调解指向,但最终需要的还是体现真实意思的调解。司法不是纯粹的有偿或无偿服务。认可当事人拥有自我决定、自我评估、自我负责的主体地位,是司法对其应有的尊重。同理,调解只有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自我达则的基础之上,才能成为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这样的调解才是应当提倡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