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海
摘 要 在1996年旧《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6年之后,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这次修改从总则到分则,从原则到具体细节都涉及到不少的改动,被学界认为是由很多亮点的一次修改。其中,司法鉴定相关条款的修改是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进步,如何深入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推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可持续发展是当前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重视的问题。本文就选取了司法鉴定条款这一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分别分析了司法鉴定相关概念、简要分析了国外的司法鉴定制度,并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看司法鉴定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司法鉴定 保障实施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陈光中教授曾经在江苏南通的一个研讨会中提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远比刑法的修改要难得多,因为刑法修改主要涉及的是罪名和量刑的修改,对实务部门的影响并不大,不容易产生争议,但刑事诉讼法涉及的是程序问题,牵扯到司法权力的再分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等等,各部门往往很难形成一致意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做出修改,在此背景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限于篇幅和文章主题,本文仅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鉴定条款修改进行研究。
1996年《刑事诉讼法》涉及到鉴定的条款一共有七条,除了侦查一节中关于鉴定专章之规定以外,还在一审程序公诉案件法庭调查部分进行了数条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将上述七个条款中的四个进行修改,还新增两个条款。由此可见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相关条款是属于改动比较大的,对于整个鉴定制度的完善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从鉴定条款的改动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并研究出切实保障司法鉴定条款的顺利实施是摆在所有刑事法律工作者面前的重要任务。
1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我国的专家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主流观点认为司法鉴定指诉讼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非法律专门性问题,经由司法部门指定或当事人自行委托,选择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该问题进行判断的过程。当然,其他专家学者对该概念的异议也仅仅存在司法鉴定的程序上,其主要内涵基本上是一致的,并且对于我国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基本属性都是没有异议的。从上述概念的归纳我们可以得出司法鉴定的主要特征如下:一是仅限于诉讼活动。由于广义上的司法活动并不仅限于诉讼活动,甚至严格意义上来说广义上的司法鉴定也包括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机制中的鉴定,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鉴定是狭义上的司法鉴定,仅指诉讼过程中的鉴定;二是鉴定主体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且在我国,鉴定的主体要求更高,要求不仅有专门的知识,还要求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三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在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其直接关系到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而很多案件中某些事实以法官的工作经验、当事人的生活常识和知识都无法识别和确定,这些专门性的问题就需要专门的人来进行认定。
当然,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有司法鉴定活动的进行,由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差别,二者在基本一致的前提下,也存在细节上的差别。本文探讨的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所以其价值是与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价值是不同的。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价值就是为了确保刑事诉法的公正。具体来说,它能够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首先,司法鉴定能够为司法实体公正提供比一般性证据更加可信的依据,极大地防止了错案的发生几率;其次,司法鉴定的进行也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对鉴定的质证等权利,有效维护了程序公正。
2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简述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诉讼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所以鉴定的程序也由当事人启动,称之为“专家证人”制度。在英国,对于鉴定人的委托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但是这些专家需要有相关的资质。举例来说,提取人体上私密的样品,当事人仅可选择注册过的职业医生进行。而在美国,这项制度与英国如出一辙,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员的选择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同时为了防止该权力的滥用,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而在大陆法系中,诉讼的过程更加倾向于借助于司法机关的职权,那么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程序都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鉴定往往被认为是司法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是否需要进行、如果进行需要多少位鉴定人都需要法官来决定。当然,对于鉴定人选的决定上,相对自由地可以选择法官选任、法官要求当事人选任和当事人合意选任几种不同的模式。而对于法国来说,鉴定启动权则下放给了双方当事人,检察官可以提出鉴定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最终的鉴定决定权还是要归于法官。另外,即便检察官和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鉴定,法官也有强制决定鉴定的权力。
3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涉及到鉴定的条款一共有七条,分别是刑事诉讼法中“侦查”一章第七节鉴定从第一百一十九条至一百二十二条的全部四条法律规范,加上第四十八条证人的资格和义务条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休庭调查与调取新证据条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两个关于鉴定的条款,分别是第六十二条保护措施条款中对于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条款。除此之外,还对旧法中的四个条款进行了改动。这些改动尽管受到学界的一致好评,尤其是删除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之规定。但是这些改动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并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如何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条款的实施就显得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保障和完善。
3.1确立司法鉴定的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当有基本原则,这对于该部门法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也能够在具体法律条文无法涵盖所有问题的情况下,利用原则来解决实际问题。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都是非常经典的部门法原则。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原则,但是对于司法鉴定来说,迄今为止并没有树立起确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树立起司法鉴定的原则,为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加宏观的指引。其中最主要的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项:一是程序法定,司法鉴定的程序必须依法确定、依法启动;二是鉴定中立,鉴定人和鉴定意见不能受到双方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的干扰;三是科学有效,鉴定结论必须在鉴定的领域具有权威性、专业性、正确性、科学性;四是权利保障,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2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应当仿效大陆法系的经验,由公、检、法这三个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机关来启动。为什么这样做?这是因为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需要一定的专业性和保密性,必须赋予其鉴定启动权;控诉机关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证据也需要进一步审查,应当保留其鉴定启动权;而审判机关毋庸置疑,做出裁判需要扎实有力的证据,也应当保留法院的鉴定启动权。除了上述三方的启动权之外,还应当积极赋予当事人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参与权具体来说就是当事人应当对鉴定事项知情,对司法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可以提出异议,对鉴定所有事项都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需要鉴定而司法部门不启动鉴定的,经审查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鉴定。除了参与权之外,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的监督权,并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3.3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外,还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制度。这项制度能够有效确保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条款的实施,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重视。但是当前仅规定了该项制度的原则,对于框架和体系还没有构建起来,笔者认为,未来应当给予完善。具体来说,应当确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必要将其确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同时,对其意见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慎的分析,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质证意见,而不能够当做证据来认定;应当确定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可以将其资质的要求高于鉴定人,否则其对于鉴定人意见进行质疑并没有说服力;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其对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了解范围和权限。
4结语
司法鉴定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刑事诉讼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其对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当事人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等方面都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再加上当前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量激增,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要求法官亲力亲为进行调查,此时司法鉴定就成为缓解法官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辅助。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论从立法理念、立法原则还是具体条款的修改上都取得了不小的进步,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当前的社会生活变化速度非常迅速,法律本身的滞后性被无限扩大,再加上程序法本身比实体法受到的影响更大,如何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各项条款的顺利实施并进行创新性的研究还将是摆在立法者面前一个长久的难题。司法鉴定制度问题依然重重,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任重而道远。并且仅仅从上文中所述的三项内容着手进行改革依然是远远不够的,原则的确立、启动程序的完善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仅仅是保障司法鉴定条款实施的一部分,在未来还应当进行更加全面、更加系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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