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发展困境之探析

2016-06-25 15:27陈芳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社会责任困境

陈芳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发展困境之探析

陈芳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陕西 西安710000)

摘要:2005年颁发的新的《公司法》弥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空缺,在现行的相关立法制度的建设上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对于这样一个我国从外国引进的一个舶来品且国际上各国没有达成共识的制度,无论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还是其司法实践,在我国本土的运用过程中,难免会呈现出很多的现实问题: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的纷争;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的操作问题;公司社会责任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够使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有效推进。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困境

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面临的困境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在19 世纪20年代,英国学者谢尔顿在其《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一文中指出了“社会责任”,第一次倡导公司“面向公共服务”。[1]尔后,很多国家先后提出了相关概念,在工业化突飞猛进发展的推动之下,公司的发展规模以其势不可挡的直线上升趋势迅猛发展。在20世纪7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开始成为发达国家的一个热点话题,因为公司在本着利益最大的宗旨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给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许多的危害及危险,尤其是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等等,直到现在,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一个全球化问题。我国引入公司社会责任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主要是在跨国公司的逐渐出现推动了我国《公司法》很多新的规定与制度的诞生,其中,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代表之一。在我国起初的1993年的《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庆幸的是在2015年新《公司法》中弥补了这一遗憾,《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责任。”

但与此同时,当外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移植到我国本土法律的制度也在其理论和实践的运用中受到诸多的挑战。

首先,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鉴定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由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舶来品的概念在国际上本就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让一个原本模糊不清的制度引进到一个对其没有较好了解的国家是存在很大风险的,而实践也确实证明了这一点。论山对其含义鉴定的争议另一方面,由于法系与传统的不同以及经济发展的背景和发展程度不一导致公司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内涵。

其次,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缺乏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因为在我看来,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2]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其法律价值应比其道德价值或是社会价值更为明显,能够使其从白纸黑字变为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工具或是方法使其能更加彰显其灵魂所在。我国《公司法》的第五条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对于公司要遵守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范围和标准都没有规定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以及违反后的救济渠道、方法、具体程序以及措施都不具有明确的操作性。

最后,公司社会责任缺乏有效的实施机制。正是由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在立法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公司社会制度的实践操作和司法执行存在很多障碍,致使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司法功能大打折扣,不能发挥其在人们期待中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最终将公司社会责任推向一个形式主义的尴尬局面,减损人们对法律的威信。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实施,不仅仅只是法院单方的一纸强制判决,更多的公司的积极配合以及政府的强力监督,才能使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产生实际价值。

二、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之路径

从现有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状况来看,不难得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都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比较落后的发展缓慢的状态。如何在结合我国本土资源之时建立一个与国际公司社会责任法律法规接轨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解决以上的三个问题是至关重要的。仔细分析这三个问题,不难看出这三个问题是环环相扣的,法律概念的不清晰是法律适用欠缺支撑的前提,又由于法律概念的模糊和法律适用的软弱导致法律执行的无能。所以要从根本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的困境必须从这三个问题一一着手分析。

(一)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立法。

首先明确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2005年新《公司法》中虽然提到了公司社会责任,但就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范围,性质并没有清晰地界定。所以只有先解决了对我国公司社会的本体论的问题,其他问题才有可能得到解决。中文“公司社会责任”的英文翻译是“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在美国作为“corporate”的名词形态的“corporation”是一个含义相当广泛的词语;在英国根据《牛津大辞典解释》,“公司”几乎可以涵盖一切组织,具体来说,除商事公司与商事合伙外,还包括大量以公司(company)命名的组织。[3]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草案)中》,就明确将其制定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张中国家所有类型的公共和私营组织”,并且以“组织的社会责任”替代了“公司的社会责任”。[4]

反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条中对公司限定为商事公司,仅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对公司涵义的界定过于狭隘。将合伙、无限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与其他经济组织实体纳入《公司法》范围,对“公司”做扩张解释更符合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原意,更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性质的准确定位,这也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笔者同意将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做广义上的理解,不限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经济组织的主体都可以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将公司社会责任用企业社会责任代替似乎更合理,便于对文章的理解,下文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做广义的理解。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进化的,变动的进程,各种力量对它产生影响,使它来回摆动,没有适合于所有的一个标准存在。[5]公司的社会责任在随着公司和《公司法》理论在适应和引导市场经济发展过程的逐渐变化中也在不断变化,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层次性和动态性的显著特征。

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最开始仅从道德的视角进行探讨,后来公司在经济发展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越来越大的影响,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单纯的道德层面转向法律层面。20世纪90年代利益相关者利益理论的提出,使得公司社会责任在学术界得到广泛的支持,人们不再关注与公司需不需要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哪些社会责任以及公司如何承担社会责任。[6]利益者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相关者理论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和狭义的主要分歧在于利益相关者是否包括股东。刘俊海在《公司法的社会责任》一书中认为,所谓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7]

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作为一种责任类型,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承担的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责任,与公司经济责任等其他责任类型相区别。[8]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应指的是公司对公司员工包括股东负责之外的公司社会责任,如对环境利益、当地社区利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仔细分析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如果将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中前一部分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看作是最低层次的限度责任,如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这部分的问题可以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求更周到更满意的保护途径与方法。那么后一部分——“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才是公司社会责任所真正体现所在,目前要解决的正式这部分的公司社会责任面临的问题与困境。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法》社会责任的涵义,笔者对其“公司”做出广义解释(扩大解释),对“社会责任”则做出了一个狭义解释,如上对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的解读。

其次,确定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将我国新《公司法》的第五条改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社会责任》。”然后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确定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四项基本原则。因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本就是在这些原则基础之上承担的责任,将二者并列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会呈现出一种重复的现象。将其作为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更有利于突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最后,建立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权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公益诉讼损害的案件中,往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那些被损害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千丝万缕的间接而复杂的关系。所以在《公司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提起主体应该修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建立公司社会责任执行的有效机制。

建立健全政府的监管机制。政府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护人,既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又充当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明确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机制,督促公司能够及时的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作为行政机关,政府可以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执法力度,监督公司积极正确承担社会责任,杜绝公司不履行或瑕疵履行责任。

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和体系。目前,我国对公司的评价标准仅依靠公司的经济以及盈利的状况,太过单一而且因太偏颇于经济引发了很多商业道德下滑,市场秩序秩序混乱等问题,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公司评价标准和科学、实用的体系势在必行。恰好近年来我国正在建立征信制度,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好的提高我国公司的竞争力,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信誉全方位的公司指标体系,不失为一个良策。

注释:

[1]转自[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第149页。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一版,第30页。

[3]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4]Guidance on Social Responsibility.ISO/TMB WGSR N157,Dec,12,2008,paras,113-117.

[5](See Jame Oury,A Guide to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2007,P,4).

[6]转引刘萍:《公司社会责任的重新界定》法学2011年第7期。

[7]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8]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页。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21-02

作者简介:陈芳,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陕西省平利县,学历:硕士,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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