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者应对自己的行为尽最大审慎义务

2016-06-21 01:51李爱君
瞭望东方周刊 2016年22期
关键词:事由钱款民法

李爱君

慈善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换言之,只要符合这条规定的慈善活动就受慈善法的调整。

来看平台,如果不是民政部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从事捐赠众筹。而对于个人求助,慈善法并没有限制个人为本人或家庭成员等近亲属向社会求助。个人求助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而慈善法所规范的慈善活动则必须是“利他”,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轻松筹可以看作是民法意义上的赠予行为,但民法基本原则中有一条是诚实信用,双方的赠予、接受行为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也就是说,捐钱给你是救急救难的,如果善款没有用于这个目的,其赠予合同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个人求助”虽是“最有人情味”的众筹模式,但却有几个突出问题:一是发起个人捐赠式众筹的随意性。凡能勾起大众同情心的事情,都能成为发起捐赠式众筹的事由,这就为不法分子钻空子,编故事留下了空间。

二是个人捐赠式众筹的信息不对称性。提供捐赠资金的人并不能掌握接受赠款人的实际情况,即便求助原因真实,但随着时间推移需要捐款的事由已经不存在了,最新事态消息却没有及时公布。

三是个人捐赠式众筹的流程不公开性。捐赠式众筹募集钱款是通过互联网实现的,而钱款的募集过程和使用去向却是封闭的。

所以,“个人求助”严格来看不属于慈善法调整的范畴,救助一方主体应该对自己的救助行为尽最大审慎的义务,此处我认为并不是政府需要监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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