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理心理学角度看犯罪

2016-06-17 15:10王徐美慧
现代交际 2016年10期
关键词:生理犯罪心理

王徐美慧

[摘要]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本质上是自然人。而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是由其大脑控制的。世界上没有两个人完全相同,其行为也相应地会有或多或少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与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和生理的特殊性存在紧密的联系。具体表现为:犯罪分子心理和生理的特殊性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部分原因,而其犯罪行为是其心理和生理的特殊性的外在表现。本文旨在从生理心理学角度研究犯罪,通过联系相关理论方法分析其内在联系,寻求预防、惩罚犯罪的有效方法。

[关键词]心理 生理 犯罪

[中图分类号]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0-0023-02

一、犯罪与生理心理学的内在联系

(一)相关理论回顾

生物学理论很早就在犯罪学中出现。早在1791年,德国解剖学家高尔就开始关注犯罪人与守法者的外貌差异,并首次提出颅检查术一词,他的合作者施普尔茨海姆将其改为颅相学。他们认为脑的每个部分都负责人体的不同功能,包括友善、破坏、仁慈、利欲等,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还有好战、好色、贪婪等等。根据颅相学理论,只需检查外部的颅骨,就能够准确预测内部的脑发育状况,进而判断某个体的脑功能是否存在异常,脑区异常增大或减小会在颅骨表面形成凸起或凹陷,因此可能提示了个体的犯罪倾向。19世纪,颅相学在监狱中用于罪犯的分类。但由于当时难以证实这一理论,被批评为宿命论和反自由意志的,此后受到抨击逐渐衰落。但它作为首个系统的犯罪生物学理论,同时也是第一个对大脑定位的完整理论,使得后来的研究者从中受到很多启发。

“现代犯罪学之父”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理论是影响最深远的。龙勃罗梭对士兵的文身等身体外貌做过观察研究,在监狱收集了大量的犯人资料,对死刑犯人的尸体做过解剖研究,对精神病人做过人体测量研究,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天生犯罪人学说,阐明遗传与犯罪的关系,强调生物因素对犯罪具有直接决定作用。他认为犯罪是天生的,犯罪人从出生时起就有犯罪性,生物因素对犯罪的产生具有决定作用。天生犯罪人有异于常人的身体特征,具有退化痕迹和隔代遗传的返祖现象,是文明时代的野蛮人、原始人。

(二)生物因素对犯罪人有影响

在犯罪学的课堂上,老师曾提到“天生犯罪人”。我认为很有意思,也有一定道理。认为犯罪人的基因、生理特征等是其以后犯罪的原因之一。这个理论属于生理心理学与法学的交叉地带。而也正是因为如此,才有可能真正接触到犯罪的另一层真相。一味回避的态度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预防犯罪,多学科结合全面准确地解读犯罪行为能够为有效干预和预防犯罪提供帮助。

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虽然生物层面的细节我没有分析过,但是从性别、年龄等方面的犯罪率差异来看却十分吻合。在犯罪率方面,世界各国的统计表明,女性犯罪数量大大低于男性犯罪。早在19世纪,比利时数学家、近代统计学之父阿道夫·凯特勒就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结论:男性犯罪比女性犯罪多4倍。犯罪学上的年龄一般指的是生理年龄。年龄因素对犯罪的发生有重要影响。人的年龄阶段可以分为青少年、中青年和老年。青少年时期一般指14—25岁的年龄段,中青年期一般指25—60岁,老年期一般指60岁以上。从生物学角度,青少年正处于身体发育和成长阶段,认知能力低,好奇心、模仿性、逆反心理强,容易冲动,自制力差。老年人对情绪的自我控制力强于其他年龄的人群,面对各种冲突会更加理智。老年人的体力下降,也会大大减少其暴力犯罪倾向。因此笔者也认为生物因素对犯罪有决定作用。

(三)生物因素对被害人有影响

既然犯罪主体有自身生理特征,我不禁推想被害人也有自身特征——在杀人犯罪中受到侵害的人所表现出来的导致自己遭受侵害的特点。笔者认为被害人在“犯罪—被害”这一互动过程中也起到了或多或少的作用。记得我曾经也看到过一些罪犯的供述,他们在寻找犯罪对象时也是有一定衡量标准的,例如看对方是不是很胆怯,以及其体型、年龄、性别等等。

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可以归纳出一些影响甚至是左右着犯罪的发生的被害人的本质特征。从潜在被害人与既然被害人整体被害现象、被害趋势及各类被害的具体情况出发,避免各种被害性原因和条件的产生、存在,防止、减少潜在被害人初次受害或既然被害人的再次被害,在一定时空内由各方采取综合性措施、方法、手段,从而形成对被害人保护和被害人自身保护相结合的有机过程。

对犯罪事实的确定要靠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和推测加以改变和捏造。提高刑事立法水平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认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定罪量刑。通过学习犯罪学,我对犯罪理解更加深入。在某种程度上,犯罪主体、被害人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可以在此方面深入研究,力求探索防治犯罪的方法。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要分别进行分析。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罪犯就是道德沦丧、没有人性的,因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更不可原谅。因此,我们也要用一种客观的态度看待今后了解到的刑事案件。

二、应用生理心理学预防犯罪

(一)强奸惯犯与化学去势解读

强奸犯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惯犯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故强奸惯犯的认定需兼具强奸行为的反复性和主观动机的习癖性。强奸惯犯对于社会的危害大于初犯。任何一项犯罪,只要与智能和技能有关,则该技能越熟练,犯罪心理越强化。加拿大学者汉森对近2.9万名性犯罪者的跟踪研究,在4到5年内,性犯罪者再次犯罪的概率为13.4%。加之惯犯较之初犯,更具反侦察能力、应对审讯技巧等,一般而言,一名惯犯重复犯罪后的罪行,比之前次犯罪会更加严重。这也是我们需要着重努力降低惯犯出狱后的再犯率的重要原因。

性犯罪者雄激素水平普遍偏高的事实客观存在。瑞金医院和上海市劳改局中心医院的一项联合研究,测试了10种性激素,结果表明,性犯罪者较其他犯罪者的性激素分泌均更多。其中雄烯二酮和睾酮甚至超过了2倍以上。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的研究表明:性犯罪者较其他犯罪者普遍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性欲异常。此时由于罪犯被羁押在监管场所的高墙大院内,性欲望被强制压抑,长时间处于性饥饿状态,通过一些代偿手段,如手淫、色情书刊、露阴癖、语淫等缓解心理压抑情绪,从而在另一方面导致性心理失调,可引起不同程度的情绪、情感、思维控制及调节能力的障碍,表现为躁动不安、郁闷、暴躁易怒,常为一点小事而争吵不休。由此可见,激素水平一定程度上引导着人的行为。而对屡教不改的强奸惯犯而言,徒刑阶段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疏导,对他们控制自己行为的效果并不大。针对这个群体,我们应当考虑改造心理和剔除恶习双管齐下。

化学去势指通过注射药物使男子性欲下降的方法,相比物理去势,具有一定的可逆性和较小的副作用。化学去势运用激素类药物调节体内激素水平,从而抑制人的性欲望,以及因雄激素水平过高引起的诸如暴力倾向和过强的控制欲,达到控制惯犯出狱后再犯的目的。其实用作化学去势的药品本身也可用于治疗内分泌失调、青春痘等病。技术层面上,化学去势的方法可行且有效。1989年至2004年,丹麦对25名强奸犯实施“化学去势”。此后,他们并未再犯。根据瑞典、冰岛、丹麦、挪威四国统计显示,实施了化学去势之后,性侵害犯罪率比例从40%降到了5%。2007年6月,英国内政大臣约翰·里德曾表示,化学去势在斯堪的纳维亚等地区对减少性暴力犯罪者再犯率已有成效。笔者认为,通过医疗检测,可以对于不同程度的强奸惯犯,从徒刑后期开始,施以化学去势,保持至出狱后一段时间内;要阶梯性实施,不同激素水平施以不同剂量、不同犯罪次数采用不同时长的疗程;并且要求定期对激素水平予以跟踪检验;同时辅以心理及各方面的疏导和教育。

其实化学去势也是对于强奸惯犯重新正常融入生活的一种手段。强奸的诱因有社会和生理等多方面影响。我们治疗生理问题,也是希望该部分群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不再被自己的高激素水平牵着走,能构建一个适应于社会的生活状态。这样即使在停止用药后,良好的社会状态有助于这个群体有更好的意志力去克服激素水平的问题。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果自愿选择了“化学阉割”的话,那么犯人就可以得到“缓刑”或者“减刑”的奖赏。强奸犯人的犯罪心理动因是心理和生理双重的。化学去势之后,罪犯可以正常融入社会的工作学习之中,对其自身的身心发展也很有帮助。

(二)应该将化学去势纳入刑罚系统

我国大陆对强奸惯犯的规定仅限于对强奸及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规定,未有对其惯犯的明确条例。但随着近些年性犯罪及连续性犯罪在总体犯罪比重中的增加,以及刑罚目的从以惩罚为主逐渐变成以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学理趋势,为刑法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新的社会需求。同时韩国等国家纳入化学去势的方法,为我国提出了新的思路。法律从不是一概而论的结论,而是对不同人群进行不同调整的实质公平的载体。因此笔者认为,当今对化学去势的立法方式应是给强奸惯犯自由提出选择部分替代刑的机会。

从正当性来看,立法对强奸惯犯进行化学去势更能体现对罪犯人权的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刑罚结构较为单一,以剥夺自由刑、生命刑为主,整体偏重,与重视人道主义和非监禁刑的国际趋势不符。而立法对强奸惯犯进行化学去势,在填补现今法律空白外,给予部分强奸惯犯自愿选择用化学去势来折抵部分有期刑罚的机会,尊重其自身意愿,减少对其自由权的剥夺,使得国家严苛的刑罚体系得以改善,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处罚犯罪更加得当。

从必要性来看,立法对强奸惯犯进行化学去势更能有效减少强奸惯犯的犯罪率,使其更好地生活,应该予以立法。强奸惯犯由于心理和生理双重因素导致其屡次实施强奸行为,仅仅依靠在狱中服刑改造,对其进行心理抑制是远远不够的。生理上的激素水平过高也是其犯罪重要原因,化学去势正能有效从生理上降低罪犯性冲动的概率。有调查数据显示,进行过化学去势的犯罪者再次犯罪的比率大大降低。生理心理双管齐下,才能更加全面地解决强奸惯犯的问题,降低惯犯再犯率,有效处罚和预防犯罪,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立法对强奸惯犯进行化学去势已有可行的方案和条件,应该予以实施。我国可通过医疗检测,对于不同程度的强奸犯,从徒刑后期开始,施以化学去势,保持出狱后一段时间阶梯实施不同激素水平不同剂量,不同犯罪次数使用不同的疗程。并要求定期对激素水平予以跟踪检验。而化学去势每人每月七百余元的费用也并不十分昂贵,可以由罪犯与社会协商承担。

三、结语

笔者认为,自我控制能力是个人有资格作为权利主体的、拥有法律地位的前提;我们之所以能够在纠纷冲突中达成妥协,愿意用契约来相互约束,同意接受某种共同行为规范,而不是旁若无人地只顾追求自己目标,随时准备用暴力压服对方,全赖于我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预见这些后果会引发别人何种反应,并据此而对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用俗话说,我们是可以理喻的,如此我们才能做出并履行承诺,遵守规范。所以,假如某些人因其缺陷或疾病已被证明部分丧失了上述能力,变得不可理喻,我们就会拒绝承认他们拥有同等的权利主体资格,至少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类似的,我们限制儿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也是因为他们的上述心智能力尚未发育成熟;基于同样的道理,我们完全拒绝非人动物的主体资格,因为它们根本听不懂我们的话,更不可能与我们沟通并达成同意,遵守契约或接受规范。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和生理的特殊性存在紧密的联系,由之而来的预防方法也有莫大的意义与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斌峰,闫斌.“化学去势”立法探讨:争议与鉴借[J].中圈牡会料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01).

[2]李腾.恶从何来——重庆摔婴案心理分析[J].犯罪研究,2014(01).

[3]胡波.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评析与思考[J].法治与社会,2007(01).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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