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由及其限度的探讨

2016-06-12 22:35王赛
2016年16期
关键词:限度自由必要性

王赛

摘 要:从古至今,自由在人们的观念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不少人都为了追求自由而努力。但,自由并非是无限制无拘束的,这种限制的度就成了可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自由;限度;必要性

法律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自由,在西方国家,自由更是具有独特价值。它对西方的政治和社会产生深远影响,但也引起了不少的争论。而究其争议根源,则是产生于自由的限度问题,限度二字使自由成为一个具有现实讨论意义的话题。自由是人们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又是在施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但凡事都要有度,在选择和完成的过程里也要有度来限制,这就是自由的限度。本文主要从各种关系结合自由的分类谈自由的限度。

一、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看绝对自由和相对自由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对自由提出这样的定义:“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每个人都是自由的,这是在自然状态下产生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具有天然合法的正当性,这是无可置疑也无需证明的。而实然状态里,社会不是封闭的,只要人类相互接触就会产生交流甚至冲突,这是人类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的自然性,从而对自由的追求也必然会从绝对走向相对,因此,人的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最基本的限度就是每个人所能够享受到的自由必须限定在不伤害别人、尊重别人生存空间的范围之内。约翰·格雷谈到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做法律不禁止的事,以及做不伤害他人的事;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要以保证其他社会成员能同样这样做为限。个人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但是这自由是在不涉及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才有的。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他谈到一个人的自由应以他人的自由为限。这就是从绝对自由到相对自由的转化阶段。

自由是相对的,无限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只要人人都服从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就不会互相侵犯。洛克指出“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自由应该是做法律许可的事,而不应超越法律。法律在规定限度的同时,人们才能享受到更多的自由。超出这些限度,自由就变成了不自由。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与人融合之后所必然产生的问题。人有生存的自由,但是不能因为自己的生存而危害他人的生存;人有死亡的自由,但是不能以自己的死亡造成他人的死亡。甚至自己主动地寻求死亡,也受到来自伦理的限制。比如近年来人们对“安乐死”的讨论,就是因为对死亡的选择是要受到伦理的挑战,因为在对死亡的选择过程中,可能会被不恰当地使用。个人自由的实现程度最终要受制于社会。故此,自由的发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自由便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看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

提到自由就必须提到人权,人权体系中,自由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价值权利。从自由主义的起源来看,自由最开始就是为了对抗专制,为了使公民个人的自由得到保障。伯林在其代表作《两种自由的概念》中第一次提出了两种自由的概念。消极自由是指免于强制和干涉的自由,即人在意志上不受他人的强制,在行为上不受他人的干涉。“自由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在此状态下,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这是哈耶克对自由的定义。哈耶克的经典定义便是指的消极自由,他指出,自由的天敌是“强制”,自由就是社会中他人的强制被尽可能地减到最小限度。他认为自由就是免于专制强制权力,关注的是如何防止贬抑人性本质的事情发生。消极自由主义者认为自由是绝对的,它并不谈自由的条件,而只讨论自由本身。消极自由者注意到了自由对于善的价值的重要性,以及强权利用善的价值之名会产生更大的不正义。但是片面强调消极自由是显失偏颇的。消极自由本身很难完全体现人类的社会需求,也不能使人的追求完全被包容。在推翻君主专制的革命中,自由主义对于推翻君主的强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它在获得统治权和可以自由控制的权利之后要怎样平衡社会关系,对于社会底层低层次生活的人来说,道德等善的价值很难得到试用。在生存都得不到解决的时候,自由也就成了摆设。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在学理上公民的自由权利或许是平等的,但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却是有差别的。对有关平等问题的解决,消极自由的局限是很明显的,于是,积极自由的发展是必要的。

伯林认为“‘自由这个字的积极意义,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主人的期望”。罗斯福说“贫穷的人是不自由的人”。在贫富分化现象严重的现在,我们不能固守在原来单纯的的自由,要将“自由”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才能使弱势群体真感受到自由的价值。我们需要认识到,自由也具有限制,因此政府为了社会的自由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干预,这是一件必要且合理的事情,是人们为了获得有秩序的生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所以我们追求自由,并不是取消政府,并不是反对一切规则,而是要把在自然法概念中让度出来的权利交给政府得以行使和保障。

无论是消极自由抑或积极自由都需要积极的态度。作为社会一员的我们,要在把自由作为“不为”的枷锁的同时,也要把其看做是“可为”的保护罩。另一方面,政府要尽量不对私人领域进行限制和控制,也应以积极方式对社会的发展进行合理干预。

三、文化与文化之间的包容性包容看自由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提到,承认人类的无知,即承认我们事实的知识的永恒局限性是达到这种自由的前提。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都不会具有全部的知识,从而导致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不可避免的和无法弥补的无知状态。正是由于这种无知,人类不可能建构一个完美的秩序。哈耶克指出,承认人类的无知会产生谦卑和宽容,使得个人的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自由主义最核心的东西即为宽容,以便为多种不同的形态和价值观念提供和平共存的条件,并且在解决社会发展中产生的新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不同的文化和生活方式会产生不同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在社会生活中有着不同的作用,不可就此否认某种文化的价值。自由应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也不是一种终极价值。

自由是人进行选择的权利,同时又是权利选择实现的过程。因此,在进行选择和实现选择过程中必须受到限制。而所谓的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自由以不妨害他人为前提。哈耶克、弗里德曼等西方的自由主义至上者都非常重视自由的价值。在他们看来,自由是人类最高的价值,但是他们也并不推崇无限制的自由。歌德也说过,一个人只要宣称自己是自由的,就会同时感到他是要受限制的。这正体现了自由的核心。因此,在肯定自由具有可追求性和至高无上的同时,要认识到对自由的适当限制是一个十分必的。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艾塞亚·伯林. 自由四论[M]. 南京: 译林出版社, 2005.

[2] 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63.154

[3] 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6.

[4]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1.

[5] 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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