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

2016-06-01 05:02潘运华张中成
关键词:民法效力情形

潘运华 张中成

摘要: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之本质属性,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本因素。当意思表示主观层面的效果意思或客观层面的外部表示出现错误时,其对相应法律行为之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传统民法中有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为可撤销,有规定其为无效,实务中还有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得出其依然有效的结论。为了平衡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未来民法典宜原则上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为可撤销,同时明确意思表示解释在判断其效力上的优先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6)02-0125-08

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法律行为;行为人;表意人;比较法学;私法;民法通则;合同法

Abstract: Declaration of the intent, the essential attribute of legal acts, determines the effectiveness of legal act as a fundamental factor. When there is an error in effect meaning or external expression of the declaration of the intent, the effect of corresponding legal acts will therefore produce certain effect. With regard to the effect of legal acts of wrongly expressed meaning,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has a regulation that it is revocable or invalid. In addition, it is considered effective occasionally by interpretation of declaration of intent.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of legal acts and protect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s, our future civil code should in principle rules that the effect of legal acts of wrongly expressed meaning is revocable, meanwhile, we ensure that the civil code prioritizes the interpretation of declaration of intent to judge its effectiveness.

Key words: declaration with wrong intent; legal acts; actor; representor; comparative law; private law;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Contract Law

一、引言

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本质属性,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最根本因素,当一项意思表示完全有效时,如果不考虑法律行为有效的其他因素①,那么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当然有效。但是当一项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到底是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呢?对此恐怕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回答。在传统民法学中,意思表示错误属于典型的意思表示瑕疵,乃意思与表示无意不一致的情形②。关于其效力,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虽然对其有所规定,但彼此间存有分歧,并非尽善尽美。我国只是有关学者提出的民法总则建议稿对其加以提及,而在现有立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鉴于此,笔者针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情形,拟采比较法对其做进一步的分析,并同时通过引入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对其效力给出更富弹性的答案,以期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一般原理

(一)意思表示的内涵

根据当今德国学界的通说,“意思表示”这个概念是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承诺拘束理论”(Theorie vom verbindlichen Versprechen)演化而来的③,就立法而言,意思表示首次在1794年被规定在《普鲁士普通邦法》中,从而开启了将“意思表示”纳入法典编纂之先河。并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所谓意思表示,是应该发生某事或者不发生某事的意图的客观表达。”〔1〕这种对意思表示的具体定义尽管在后期颁行的各国民法典中再也无法找到,但是学者们对其给出的定义却是目不暇接,而且表述也多相类似。如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2〕;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3〕;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是表示——令一定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意思的行为〔4〕;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拉伦茨认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点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生并产生效力〔5〕。由此可见,意思表示(Willenserklrung)就是一个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向外界表示出来从而产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行为。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界定

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表示由内部意思和外部表示组成。内部意思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6〕,共同构成具体法律行为完全有效的必要主观要件。如果其中任何一项出现了瑕疵,那么法律行为则会相应出现瑕疵,甚至根本无效。同理,外部表示作为构成具体法律行为完全有效的必要客观要件,如果出现瑕疵,亦会影响具体法律行为的效力。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就是指在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方面出现了瑕疵,其导致了表意人在客观上通过其行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初衷意思不相吻合,产生了意思与表示偶然的不一致④。对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就是一个寻找所发生的瑕疵到底是出现在纯粹的意思阶段,还是出现在纯粹的表示阶段的过程?一旦我们找出了这两个阶段中的瑕疵,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就有了定论。

当意思表示错误出现在纯粹的意思阶段时,由于内心意思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三个层面,那么是不是每一个层面都需要去找寻一番呢?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首先,行为意思完全不涉及某种法律上的意义,比如甲主动请他的同事乙吃饭,不管甲是真的想请,还是假的想请,法律都无法去干涉,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甲请乙吃饭只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一旦甲并没有请乙吃饭时,法律对甲来说是无可奈何,对乙给不了任何的救济。换句话说,这里的意思表示是否错误完全触及不到法律行为的范畴,所以从分析法律行为的效力层面来看,不必要去考虑它⑤。其次,表示意思也同样不用考虑,因为表示意思也并不产生当事人之间某项具体法律行为的效果,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具体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既然没有产生这种效果与约束力,自然而然就没有必要去考虑此时意思表示是否错误的问题。显然,在排除了对前面两个层面的考虑之后,现在只需要对效果意思这一子层面是否出现错误进行界定,不过分析问题并不是在用排除法做选择题。“意思表示错误”中的意思之所以应为效果意思,其理由在于根据意思表示主观要件来看,效果意思就是指表意人具有了意欲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法律效果在表意人的心里到底怎么样只有通过效果意思来衡量,所以当这种效果意思出现错误时,才可能产生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从而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出现相应瑕疵的后果。比如表意人想把自己的某本法律教科书赠与给甲,而在赠与时他把另外一个人乙错误地当成了甲,显然他在为赠与时,其意欲发生赠与效果的特定对象就出现了错误,从而这种赠与之法律效果就产生了瑕疵。当意思表示错误出现在纯粹的表示阶段时,即为在对外的客观表示上出现了错误。比如表意人在向对方发出意思表示的时候,不小心在书写价格时发生了笔误,将200元误写成了2000元。不过由于实践中往往很难将对外客观表示上的错误同效果意思的错误区分开来,故传统民法将这两者在法律效果上一视同仁,并没有做出严格的区分〔7〕。

综上观之,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就是指在意思表示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要么其效果意思层面出现了错误,要么其客观表示层面出现了错误⑥。同时,因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所以一旦出现了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会随之出现瑕疵。由此可见,要想探讨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根本的前提工作就是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一本质属性的角度来界定意思表示错误,从而找寻出相应情形下的法律行为之瑕疵,然后对其加以分析。

三、域外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现行规定与评析

德国18世纪浪漫主义诗人诺瓦里斯有句名言:“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德国著名比较法学者克茨教授更是有云:“作为一位法律家,也只有具备有关外国法律制度的知识,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法律。”〔8〕我国当代的民法学大都是从欧洲大陆法系的模式上引进过来的,是西学东渐的标志性产物,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肯定,我国的民法学发展必然还将循此方向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要想彻底的弄清我国的民法理论,当然少不了将国内外的法律制度进行对比研究。笔者在此也尝试着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立法例加以分析。

(一)德国民法的现行规定与评析

1.德国民法的现行规定

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第120条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119条规定了因错误而可撤销,其第1款规定,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其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的人,如果他在知道事情状况且合理地评价此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表示,则他可以撤销该表示;第2款规定,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第120条规定了因误传而可撤销,为传达而使用的人或机构不实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根据第119条撤销错误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撤销之。

2.德国民法现行规定的评析

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其错误往往会因发生在意思表示在通往到达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而不同。经典的德国民法学著作将错误划分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两大类,表示错误又进一步分为表示内容上的错误和表示行为上的错误〔9〕。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实际上也正是建立在与此相应的三个阶段之基础上:第一,在意思的形成阶段,表意人往往会对自己将要做出表示的理由及其相反的理由进行一番十分复杂的内心博弈,比如表意人在考虑购买一本书时,可能会思考:这本书在同类著作中的影响力到底怎么样?其对自己将会带来多大的帮助?其性价比是否适宜?这些都是表意人做出意思表示的理由,如果表意人在这些方面发生了错误,就是在意思形成阶段发生了错误,即动机错误。第二,在考虑如何将这一意思加以表示的阶段,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中必须找出那些将这一意思以某种能为对方所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的话语或者其他符号,比如表意人想把自己的某物赠与给其故友甲,而在赠与时他把另外一个人乙错误的当成了甲,显然他在为赠与时,把实际上的乙表示成了甲,这时就出现了内容错误,其往往包括标的物的同一性、相对人的同一性、价款、数量等因素的认识错误。第三,在将其决定使用的表示符号表达出来的阶段,也就是说他想把他的真意说出来或写出来,同样在上述的赠与例子中,他如果对赠与的对象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赠与的对象确实是甲,但是在他表述出来的时候由于不特定的原因发生了笔误,将甲错写成了另外一个人,这时就出现了表达错误,也即表意人实际使用的表意符号与其本来想使用的表意符号不一致〔10〕。

显然,并不是所有上述的错误类型都能成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疑问的原因,尤其是那种完全只是停留在意思形成阶段的动机错误往往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否则的话,每一项法律行为都会受到一种不可承受的不稳定因素的侵扰,且与民法在一般情形下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准则的理念相违背。从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来看,其包括内容错误与表达错误两种类型,而关于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情形所发生的错误,除了将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之外⑦,其它情形一概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另外,在德国民法学界也提出了一些归属不无疑问的错误,如法律效果错误、签名错误、计算错误等情形。这里同样可以通过对具体情况的分析而得出其到底属于内容错误、表达错误抑或是一些民法典不予关心的错误。比如在法律效果发生错误的情形下,如果法律效果系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者,此时的法律效果错误为内容错误,表意人可以据此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果法律效果系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者,此时的法律效果错误多为无关紧要的动机错误,表意人往往不得据此撤销之〔11〕。

无论是内容错误,还是表达错误,第119条都是硬性地规定这些情况下的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即只要发生了内容错误或表达错误,表意人如果是非故意的做出错误的表示,那他就可以毫无阻碍地选择撤销其法律行为,从而使得开始有效的法律行为彻底地变成了无效。这样的规定果真完全合理吗?在笔者看来,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有三大不足之处,一是缺少弹性,不能很好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交易。比如通过规范性解释发现,虽然所查明的意思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但是如果前者对表意人更有利,那么表意人则不得撤销,因为错误人不应该因其错误表示而被置于更为不利的处境,他也没有理由通过撤销来消灭自己的表示⑧;二是对表意人可撤销的主观前提之规定仅限于非故意,并非合理。从该第119条的规定来,表意人除了故意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外,在其他情形下他都可以撤销,即使其具有重大过失也如此。这种规定过度保护了表意人可撤销的权利,未较好地兼顾到该法律行为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撤销的前提应该以表意人不具有重大过失为宜⑨;三是将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一律视为内容错误,并非妥当。相反,应该将性质错误根据是否能从交易中加以推断而分为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即性质错误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如果已经明示或者完全可以通过推定得知,那么就是内容错误,相反,如果性质错误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完全找不到丝毫的痕迹,那么就是动机错误。另外,德国民法典第120条所提及的是因误传而可撤销的情形⑩,其考虑到了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并不是直接互信,而可能是通过一个传达人作为媒介来互信,实乃周全,并且言简意赅地规定准用第119条,颇值肯定。

(二)日本民法的现行规定与评析

1.日本民法的现行规定

日本于1890年公布的旧民法被1896年和1897年公布的新民法取代后,一直施行到今天,这部民法是亚洲第一部完整的、直追法国、德国民法典的民法典B11。日本民法现行的规定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尤其是总则编的绝大部分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该民法典第95条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进行了规定,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的要素中有错误时,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能主张其无效。

2.日本民法现行规定的评析

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该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其表现有三:(1)该民法典第95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法律行为的要素错误,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将意思表示错误明确地限定在内容错误与表达错误这两种情形。正因为这样,在日本民法学界对法律行为中的要素错误一直都存在错误二元论与错误一元论之争。二元论者认为该第95条所说的要素错误原则上只限于内容错误与表达错误,并且学界将这两种错误统称表示错误,至于动机错误原则上不予考虑,显然这种二元论者的观点实际上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一元论者认为,该第95条所说的要素错误不仅包括表示错误,还包括动机错误,其理由在于内容错误往往与重要的动机错误难以区分。相比较而言,明显二元论者的说法更符合民法在一般情形下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准则的理念,因为按照一元论者的说法,在该第95条规定的前提下就会大量出现因错误而无效的情形,实不可取B12。(2)该民法典第95条仅规定法律行为要素错误的结果为无效,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的可撤销。该法第95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相比,更是缺乏弹性,这样硬性的规定没有给当事人留下丝毫事后选择的机会,所以即便当事人依然想让此法律行为完全有效,也必须重新达成法律行为,无疑为当事人的交易制造了麻烦,所以从立法价值上说,该法第95条当然不利于鼓励法律上的交易。(3)该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无效的主观前提是:须表意人没有重大过失。即当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他就不能主张无效,而不是仅仅在故意时才不能主张无效。该规定对无效情形的表意人之主观前提的规定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除了这三大差异之外,日本民法典有些遗憾的是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专门规定因误传而可撤销的情形。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现行规定与评析

1.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实际上就是中华民国民法,这也是我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民法,从形式到内容,基本上采用了德国和瑞士民法的模式B13。该民法第88条和第89条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88条规定了因错误而可撤销,其第1款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要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第2款规定,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第89条规定了因误传而可撤销,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2.我国台湾地区现行规定的评析

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该民法第88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翻版,唯一不同的是关于表意人撤销该法律行为的主观前提问题,该第88条第1款规定表意人可撤销的主观前提是表意人自己没有过失,这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没有故意,也不同于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没有重大过失。那么关于该第88条中所谓的没有过失,到底应如何理解呢?换言之,是应解为没有重大过失?还是解为没有具体轻过失?抑或解为没有抽象轻过失呢?B14如果解为重大过失,往往会与法律文义不符,因为民法对重大过失一般都会特别指明,否则,就不应该当成重大过失来处理。但是如果解为具体轻过失,尤其是抽象轻过失时,显然表意人往往就很难有行使撤销权的机会,因为表意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完全没有过失是比较少见的,相反,往往会有或多或少的过失成分。所以为了充分发挥该法第88条规定之宗旨,真正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在具体解释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似乎还是应该仿效日本民法典的立法例,将这里的没有过失明确规定为没有重大过失为宜。

在分析完因错误可以撤销的情形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接下来第89条所提及的是因误传而可撤销的情形,并且简洁规定准用第88条即可,其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出一辙,完全值得肯定。

四、我国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规定的反思与重构

(一)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虽然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做出了规定,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与上文中提及的传统民法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相比,却较为薄弱,其不足之处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中只有“误解”,没有“错误”。从语义上看,“误解”的范围明显要窄于传统民法国家或地区中规定的“错误”,比如表意人在表达的过程中产生的错误,显然就不能说成是误解,所以这里所说的误解充其量只是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内容错误,而不包括表达错误。第二,《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虽然大体上相当于传统民法国家或地区中规定的内容错误,但依然存在着差别。因为《民法通则》将误解用“重大”做了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误解为重大时才考虑撤销该法律行为,而传统民法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只要求对内容产生了错误就可以撤销,而没有将内容分为重大与不重大的情形。对比观之,传统民法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较为合理,因为只要是作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无论其重要与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达成合意才可能成立法律行为B15。第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着不协调,单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它强调了误解的对象是对行为内容的错误认识,但是单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它只是笼统地说重大误解,而至于误解的对象是什么,没有规定。比方在意思形成阶段发生了误解,而其根本没有在合同中体现出来,此时发生的重大误解就往往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无需考虑该重大误解的情形。所以《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较《合同法》更为合理B16。第四,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规定重大误解的效力时,尽管在传统民法国家或地区规定的基础上添加了可变更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就不用先撤销再重新达成法律行为,而是可以直接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即可,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诸多方便,但是却依然没有引入意思表示解释具有优先性这一更富有弹性的规定B17。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规定的完善

1.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类型之效力的具体规定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较为笼统,最缺乏弹性,德国民法典对错误类型的区分不够严谨,并且对撤销人的主观条件规定得不尽合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尽管对主观条件规定得相对合理一些,但仍不明确。为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在借鉴上述民法部分规定的基础上,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似乎应该更加具体地规定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其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但是如果表意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有重大过失的,不得撤销。”“当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已经明确或者可以推定地纳入法律行为之内容时,也当然是一种内容错误。”另外,关于因误传而可撤销的情形,应该效仿德国民法典,简洁规定其准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即可。

2.不同编章规定的协调性与简明性之遵守

一部法律的规定要想具有体系性,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做到前后立法的协调与简明,否则的话,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就更是无从谈起。从笔者在前文中对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问题分析来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重大误解的规定已经产生了不协调,并且《合同法》是在完全重复《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这种不协调与完全重复的规定将会给法典化带来极大的障碍,所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要严格杜绝之。况且,我们都知道法典编纂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对法律关系进行分门别类,抽象出各种类型法律关系的共同规范,由此构成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12〕,特别是我国在依循潘德克顿法学派所创建的“总—分”模式来编纂民法典时,这将是一项更加精细的工作,它对协调性与简明性的要求,更是自不待言。

3.引入弹性规定的途径:明确意思表示解释优先原则

德国法儒萨维尼曾经说过,法律的开端和基础均来自对其本身的解释,法律的解释是一种兼具科学性和艺术性的工作〔13〕。我们都知道,在以充分崇尚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民法体系里,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法律行为即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所以解释法律行为与解释法律就显得同等的重要。法律行为由两部分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二为对外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无法清楚地表达于外部时,则有解释之必要。在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当无法获知当事人对表示的实际理解时,就有必要对针对法律行为加以规范性解释,即解释者把他自己置入意思表示受领者的情境中,了解意思表示的受领者在表示到达时已经认识或者可以认识的情境〔14〕。意思表示解释不仅仅具有必要性,而且更具有优先性。下面就意思表示发生内容错误与表达错误的情形各举一例来详细地说明这一问题:

(1)关于内容错误的情形。1979年在德国哈瑙州法院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在该案中,一所女子中学的副校长为该所中学订购了“25罗卷”(25 Gros Rollen)卫生纸。客观上,罗(Gros)的意思为12打。因此,副校长订购的数量应为12×12×25卷(=3600卷),每卷1000张(判决书中写道,这一数量可以满足学校若干年的需求)。而副校长以为,“罗”(Gros)是一种包装方式的称呼,亦即她只想订购25卷B18。在本案中,作为受领人的纸厂这一方,根据当时的情况,作为一个理想人显然是可以察觉到对方要约中的卫生纸之数目多得不同寻常,所以最后双方在履行买纸合同而对其数目发生了纠纷时,就完全可以首先从效力宣示主义的意思解释标准出发来对数目多少进行定夺,从而使得该买卖卫生纸的法律行为在最终通过解释得出的数目上完全有效,而没有必要一概认定该买卖卫生纸的法律行为因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出现了错误而可撤销。这样一来,显然当事人就省去了先撤销此合同,再重新为法律行为的麻烦。相反,如果确实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得不出副校长的本意是只想订购25卷卫生纸的话,那么副校长再依据第119条撤销该法律行为也为迟不晚。

(2)关于表达错误的情形。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一句古谚:误载不害真意原则(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15〕。比如,甲与乙磋商后只愿意购买乙的A车,某日甲发出要约于乙时,由于在要约上发生了笔误,而将A写了B,乙知道甲的真意为购买A车,而为承诺时,此时双方当事人的买车合同到底效力如何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依据“误载不害真意原则”的解释方法,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A车的买卖达成完全有效的合同,不生错误的问题。

由此可知,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先行于意思表示错误时撤销规定的适用。简而言之,解释先行于撤销原则。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除了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做出规定之外,还应该明确意思表示解释的优先原则B19。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构建一种私法效果的弹性机制和更好地完善我国民法体系。

五、结语

法律行为理论博大精深,其最终功能之体现在于充分实现私法自治,从而对行为人的行为发生法律规范的效力。探讨一项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绝非一朝一夕之事。通观本文之论述,无非是在假设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仅仅以意思表示错误为视角来探讨相应情形下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一方面,笔者在坚守传统民法对意思表示错误内涵的基础上,进一步追述了错误的最终根源——即内心意思层面的效果意思或外部表示出现了错误,从而为分析此种情形下法律行为之效力上的瑕疵到底“瑕”在何处奠定了根基;另一方面,在肯定传统民法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之上,进一步指出了其中的成功与不足,最后结合我国民法目前关于这一问题在立法上的缺陷给出自己的建议,但愿其能够为完善我国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有所裨益。

注释:

①法律行为的效力因素除了意思表示本身健全外,还包括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以及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不过,关于标的是否须可能之问题,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新债权法认为一切类型的合同都可以以自始不能的给付为标的。详细内容可参见Medicus, Lorenz: Schuldrecht Ⅱ Besonderer Teil, 15. Aufl.,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2010, S.1。

②该情形又被称为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详细分析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396页。

③米健教授认为这个术语最初的根源似乎见于中世纪晚期神学家们有关诺言和誓言的诠释之中,后来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在其承诺拘束理论中提出了承诺的拘束力问题,并采用意愿表示概念来表达,最后在契约概念的法学理论中形成了意思表示这个下位概念。详细分析参见米健:《法以载道——比较法与民商法文汇》,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37-545页。

④其不同于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在传统民法上,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指心意保留、戏谑表示与虚假行为。具体分析可参见Flume:Das Rechtsgeschft, 4.Aufl., Springer Verlag, Berlin, 1992, S.402-415。

⑤如果是在行为意思完全缺失的情形,意思表示则不成立,在这种情形下当然没有必要去追问意思表示是否错误,因为对意思表示错误进行探讨之前提乃意思表示已经成立。

⑥当然,也不排除意思表示同时在意思阶段与表示阶段皆出现错误的情形,但该情形较为少见,况且,只要将上述两种情形都弄清楚了,那么在两个阶段都发生错误之情形的结果则不言而喻。

⑦该款规定是在民法典第二草案中被加进去的,当时立法者关于这一问题缺乏一种清晰的思路,今天德国的学者们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这是一条失败的规定。请参见Kramer:Münchener kom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C. H. Beck Verlag, München,2007,§119 Rn.10,88。

⑧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排除撤销之可能。

⑨那么为什么不为具体的轻过失或者抽象的轻过失呢?因为如果解为具体轻过失,尤其是抽象轻过失时,显然表意人往往就很难有行使撤销权的机会,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后文的分析中还将提及到。当然即使表意人具有重过失,只要相对人明知的话,也一样可以撤销,并且撤销后对相对人不负信赖损害赔偿义务。

⑩关于传达错误的性质,德国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将其视为表达错误的一种,也有学者将其视为与表达错误并列的一种错误。参见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页。

B11日本的旧民法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谢怀栻老先生一直都很赞赏日本对西方法制的继受以及将继受而来的法律进行很好的“日本化”,他曾谓:“日本作为一个东方的封建国家,原来什么近代法律都没有,在10年内一变而与欧洲的一些先进国家并立,当然是非同小可的。”对日本民法典详细地讨论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105页。

B12日本学界将错误二元论又分为信赖主义的错误二元论与合意主义的错误二元论,将错误一元论又分为信赖主义的错误一元论与合意主义的错误一元论。详细分析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135页。

B13梅仲协先生曾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B14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通常人之注意者,几乎接近于故意之程度;所谓具体轻过失,是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所谓抽象轻过失,是指客观过失,其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作标准,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体分析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229页。

B15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必须同时具备必要之点的合意与非必要之点的合意。具体分析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B16或许有人会认为,尽管《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较《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的规定要宽泛,但它是在《民法通则》的总领性下适用的。尽管这一说法不无道理,但是在法律的具体适用时,往往是直接先考虑《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就出现了《民法通则》失灵的问题。

B17德国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优先性,但不少判例广泛运用了该原则。参见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6.Aufl., Franz Vahlen Verlag, München, 2012, S.64。

B18在德文中,gros(罗)与groB(大的)仅一字之差,而由于“罗”不是常用词,因此很容易被理解为“大的”。本案中,副校长即认为gros乃groB之意。参见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Aufl., C.F.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10, S.308。

B19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虽然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但其规定非常笼统,根本看不出意思表示解释的真正标准,更不用说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优先性了。况且,这种仅仅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远不如德、日等民法典在其总则的规定那样具有统领性和普遍适用性。

参考文献:

〔1〕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1-72.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9.

〔3〕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35.

〔4〕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M〕.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4.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谢怀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0-451.

〔6〕Brox, 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6.Aufl)〔M〕.München:Franz Vahlen Verlag,2012:44-47.

〔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Aufl)〔M〕.Heidelberg:C.F.Müller Verlag,20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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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arenz, 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M〕.München:C. H. Beck Verlag,2004:671-672.

〔12〕柳经纬.当代中国债权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7.

〔13〕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d.Ⅰ)〔M〕.Berlin:Deil und Camp Verlag,1840:206.

〔14〕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M〕.Berlin:Springer Verlag,1991:299-300.

〔15〕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3.

(责任编辑:叶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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