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意和自然法之间

2016-05-31 07:10石碧球
人文杂志 2016年1期
关键词:自然法洛克革命

石碧球

内容提要 身为公民,我们为什么具有服从国家所颁布法律的政治义务?这种服从有无条件或边界?依据洛克,在论及政治义务的来源和谱系,也即我们是如何负有政治义务时,人们的“同意”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但是,在论及政治义务的目的和边界,也即我们所担负的政治义务根据什么而成为政治义务时,古老的自然法传统就起着决定性作用。这样,洛克并非如研究者所普遍认为的那样,是企图“根据人们的设计和同意”这种单一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政治义务问题,同意和自然法构成其阐释政治义务论的双重阐释路径:政治义务的确立有赖于公民自己自愿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对道德上可以辩护的国家的服从。由此出发,洛克以自然法为基石对不服从和革命的正当性进行了双重的辩护,使得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与秩序的建构中,既拒斥了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又反对权力无限的利维坦,从而重新恢复了一个正义的和有正当秩序的政治社会,确保了我们道德和政治义务的有效性。

关键词 洛克 政治义务 同意 自然法 革命

〔中图分类号〕B56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6)01-0006-06

身为公民,我们为什么具有服从国家所颁布法律的政治义务?这种服从的根据何在?有无条件或边界?从苏格拉底肇始,政治哲学家们围绕这些问题展开了长久的理论论争,形成了同意理论、感恩理论、效用主义理论、公平游戏理论、自然责任理论、角色义务理论等政治义务论。不过,这些理论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政治义务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已得到基本的澄清,相反,在相互的辩驳与论证中,每一种理论都暴露了自身在政治义务问题上所内蕴的诸多困境,这不仅引发了人们对能否为政治义务提供一种令人信服的一般性解释持怀疑态度,还招致了许多学者对公民负有一种政治义务的观点进行了破坏性批判,甚至放弃了确证政治义务的努力。

因其在《政府论》中对同意立场的经典表述,洛克常被研究者理所当然地归之为同意理论家。但在我们看来,洛克并不曾企图“根据人们的设计和同意”这种单一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政治义务问题。在他那里,当论及到我们是怎样负有政治义务时,人们的“同意”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但是,如果要追问我们所担负的政治义务根据什么而成为政治义务时,古老的自然法传统起着决定性作用。这样,同意和自然法就构成洛克阐释政治义务论的双重路径。澄清这一点,不仅有利于澄清洛克政治义务理论的本来面目,对我们当前希望藉某种单一原则就能解决政治义务问题的论证取向也会有所启迪。

一、同意条款对政治义务的必要性与非自足性

洛克的同意条款在其政治义务论中居于何等地位,这一点在学界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在许多学者看来,将政治义务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这对洛克来说是毫无疑问的。休谟就是在做出这一基本认定后展开了对洛克政治义务论的批判。David Hume,Essays Moral, Political and Literary,eds.by E. Miller, Indianapolis: Liberty Press, 1987, pp.465~487.当代学者卡洛尔·佩特曼(Carole Pateman)也认为,洛克坚持(尽管他最后失败了)将个体“自我假定”的承诺作为我们政治义务的来源。Carole Pateman, The Problem of Political Obligation, Chichester: John Wiley, 1979, ch.4.约翰·西蒙斯更是指出,“至少,自洛克热情洋溢地为生于非自然状态下的人的自然自由辩护以来,个人同意学说就既主宰了普通人也主宰了哲学家对政治义务这一主题的思考。”John Simmons, “Tcait Consent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5, 1976, p.274.不过,也有许多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汉纳·皮特金就认为,在解释服从一个合法政府的政治义务时,洛克所阐述的同意扮演的只是一种假说的或修辞的方式。对一个人来说,你对政府所负有的政治义务并不依赖于你的同意或多数人的同意,而是依赖于政府本身的性质,即洛克关于政治义务的根据实质上是一种“政府性质”理论而非同意理论。Hanna Pitkin, “Obligation and Consent I,”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59, 1965, pp.990~999.因此,洛克在考虑服从政府的政治义务时,并不是从政府的起源或者从政府是怎样形成得出,而是从它做什么,也即从它的效用得出。约翰·普拉门纳兹(John Plamenatz)也强调,洛克对同意理论的阐述并不构成判断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持续的心理关系的充足标准。实际上,《政府论》并不关注任何形式的政府的正当性,而只是断言人们在统治者施暴政于自己时有权利去反抗他们。John Plamenatz, Consent, Freedom,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Oxford, 1938, pp.7~8; Man and Society, London, 1963, pp.210~227.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彼此抵触,却又都能从洛克的文本中寻找到踪迹和依据。在论述政治社会的起源时,洛克强调,对于自由的个人而言,如果在没有外力强制的情况下你自愿选择加入社会和政府,这就意味着你已经自愿选择了对该政府及其颁布的实在法的服从。共同体的政治权威取决于居于其中的人们自愿的同意,如果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我们就决不能把任何人置于其最初所处的自然状态之外,使之受制于他人的政治统治。从这个角度讲,政治义务的获得必须包含自愿主义的因素,它是自愿行动必然带来的结果。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洛克就是在主张个人的同意是构成政治义务的唯一根据和充足理由呢?我们看到,在《政府论》下篇最后几章考察暴政和专制政体时,洛克实际上是在不停地重复自己的这一主张:通过任何方式——哪怕是订立契约——我们都不能使自己对一种坏的政府负有政治义务。[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83~86、91~92、101页。这里,洛克似乎又在告诉我们,单是同意,并不足以使我们负有某种政治义务。endprint

由此可见,观点的各执一端并不足以澄清问题的实质。对我们来说,首要的并不是要从洛克的文本和论述中找到支持自己的若干依据,而是要分析洛克阐述政治义务这一问题的思想理路。正如约翰·邓恩指出的,洛克所遭遇的“问题并不在于人们不倾向于接受合法性的等级制度,而在于他们全都太倾向于去接受不合法的等级制度。”John Dunn, “Consent in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John Locke,” Historical Journal, vol.10, no.116, 1967, p.181.显然,就其所处的时代来说,洛克所着重关注的并不是要去发现17世纪欧洲关于政治义务的普遍接受的基本原理,而是要像《政府论》下卷副标题所表明的,重新考察政治义务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洛克对政治义务的追问乃是从追问政治义务“如何是”和“何以是”这两个不同层面上同时展开的。

在西方哲学史上,“如何是”的发问方式所要探究的乃是事物的始点和起源,即要从经验的层面去追问一个事物是怎样成之为该物的,本质上是一种“发生学的路径”。而“何以是”所要追问的,乃是一事物之所以成之为该事物的根据以及目的,本质上是一种“目的论的路径”。就政治义务而言,前者关涉的是我是怎样负有政治义务的,即政治义务的来源和谱系,它要说明的是一个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后者则是要追问我服从于某种政治权力的道德根据或理由,以确定政治义务的范围和边界,它要说明的是一个证成性(justification)问题。在西方政治哲学中,正当性和证成性这两个词常常被当作同义词来加以使用。一个国家具有正当性就意味着这个国家在道德上是可以被证成的。约翰·西蒙斯则明确指出了这种使用上的混淆,并明确从“国家所拥有的要求公民服从的道德权利”这种意义上来理解Legitimacy(正当性),从“具有道德上可辩护的理由”意义上来界定Justification(证成性)。应当说,这样的区分对于我们揭示洛克的政治义务论有着显明的作用。具体内容可参见John Simmon,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Essays o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我们服从的政治义务是如何产生的呢?洛克之前,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殊途同归的回应。(1)绝对自由主义主张,人享有天赋自由,这种自由是个人能够做自己所意愿事情的能力和权力。在许多时候,这种不受限制的自由观最终会导致人们不会选择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做他自己的统治者,所以不会对任何政府有服从的义务,进而使社会陷入到空前的混乱之中,“甚至发展到无政府状态的地步。”[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册),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5页。正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受限制的自由权利所可能引起的整个社会的无序状态,霍布斯主张,每个人基于对自己生命的保全,必须自愿地赋予国家或君主以不受约束的绝对权力,使其成为一切事物的最终裁决者,不受任何政府管辖之外的权力的约束,服从的政治义务就应运而生。(2)从将天赋自由等同于放纵出发,菲尔默强调任何天赋自由的理论都不可能支撑一个稳定的体制,只有天然的服从才能确保秩序的安定。因此,任何有理性的人为避免绝对自由的无政府状态,其必然要选择服从——不管所服从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政府形式。

在洛克那里,对政治义务的追溯,首要的工作就是要追随古老的天赋自由传统,并提出一种免受菲尔默攻击的理论。④[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3~5、4页。这一方面就是要对服从政府的必要进行辩护,以拒斥菲尔默有关天赋自由必然带来无政府主义的主张。对天赋自由的承认,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只要觉得自己受害,并且认为君主并不享有对他这样做的权利,就可以随时加以反抗”,④相反,它同样也要求我们负有一种对政府的政治义务。另一方面则是站在天赋自由的立场对霍布斯和菲尔默的绝对君主制展开批判,认为最重要的莫过于为共同体寻找一个更加适合的政体,据此既可以避免任何形式的暴政,使权力的拥有者受到必要的限制,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保障公民的自由、生命与财产。这就要求否认政治义务的天然属性,重新将政府拉回到“根据人们的设计和同意来创造”的传统路径中来。

由此,洛克主张,政治义务必须产生于每个人的同意,而不能是菲尔默的父权制和其他任何的东西。就此而言,这里洛克将政治义务与同意联系起来,是从“发生学的理路”来阐发的。从这一点讲,我们认为,在洛克那里,同意的作用并不像汉纳·皮特金所认为的那样,只是一种假想或修辞,而是依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政治义务必须是通过每个人的同意而确立的,也即同意是构成政治义务的必要条件。

但是,就洛克而言,同意与政治义务的关系也仅止于此。当我们追问服从的政治义务是如何产生的时候,同意理论就出场了。但是,如果我们要追问,这种由同意而产生的政治义务何以成为一种政治义务,这种同意就不再有力量了。正如布坎南(Allen Buchanan)所指出:“我已经同意了政府这个事实本身不能表明我有义务服从它的所有命令,因为有一些事情(即某些彻底不道德的行动)是任何政府都不能要求任何人去做的,而我已经同意了政府这个事实也不能改变这一点。”Allen Buchanan, “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Democracy,” Ethics, vol.112, 2002, p.702.尽管社会和政府必须要人们基于自愿的同意才得以建立,但后者并不构成前者正当性的根据。换句话说,对政府权威的服从并不依赖于你是否已经同意,而是取决于该政府是否是你“应当”同意的政府。就此而言,单是“同意”并不能完全构成公民必须要服从于国家的充足理由,相反,我们还必须对政治义务进行一种目的论的考察,也即要追问政治义务的道德基础问题。endprint

二、自然法与政治义务的道德基础

如果说统治者要统治我们必须基于我们“自愿的同意”,那我们又是基于什么才会“同意”去服从这种统治,对洛克来说,这是政治义务学说最值得探究的问题。对此,洛克重新诉诸古老的自然法传统,强调要使我们“同意”服从于政府,恰当的理由只能是政府要依据自然法而统治。

在西方思想传统中,自然法理论源远流长,我们可以从各派思想家那里看到他们所呈现出来的自然法的各种图景。虽然有不少学者据此认为这一点足可以表明历史中并不存在一种统一的自然法学说,而是存在着许多不同类型的自然法理论,John R. Carnes, “Whether There is a Natural Law,” Ethics, 1967, p.122.但我们仍然可以从这些思想家的自然法图景中找到他们共同的基点:自然法观念代表着人类心灵的一种固有期望,也即存在一组有待追求和实现的善和正义的实践原则和道德标准,这一原则和标准乃是超乎实在法之上的法则、事物本然之理的价值秩序,它提供了验证实在法“合法性”的尺度和标准,探讨实在法是否具有法的资格。

与经典的自然法学家相同,洛克也主张,在人类自身所颁布的明文的实在法之外,存在着能为人类理性发现并且构成实在法最终依据的自然法则。在其早期作品《自然法论文集》中,洛克所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被赋予了道德法则或自然法吗?”③John Locke, Essay on the Law of Nature, eds. by W. von Leyde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54, p.109、111.对此,他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并进一步给出了自己的自然法定义。“自然法可以被描述为根据自然之光而被认知的神圣意志的命令,它表明什么合乎、什么不合乎理性的本质,并因为这一恰当的理性而成为所命令的或禁止的。”③作为“一种确定的、永恒的道德法则”,自然法牢固地扎根于人性的土壤中,为理性所宣告,体现为一种超越人类法律和权威之上并构成其最终依据的正义原则。因此,对每一个理性的存在者来说,自然法有着绝对的约束力,使我们负有按一种确定的方式去行动的道德义务。

由此,洛克强调,尽管在人类原初生活的自然状态中,所有人都是完全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并不存在一个明文法来分配我们的所有权或者给一个特殊的人命令其他任何人的权力,但这并不是说人们在这一状态中可以随意地做任何事情,相反,“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⑤[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6、8页。与此同时,尽管自然法的命令对人类来说乃是一种必须遵守的道德义务,但这种遵守不可能是自动的,必须有赖于外在力量的裁决。因为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人都是完全平等的,对自然法的执行权最初就理所当然地归之于所有的人。

将自然法交付给每一个人去执行,进而使得“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执行人的权利”,⑤这在许多人看来无异于一种“奇异的学说”。尽管洛克对此进行过多方解释和辩护,强调自然法对于理性的存在者来说,是既明显又可以理解的,但他也不得不承认,基于自爱和自利的心理,人们在裁决与自己相关的案件时,都容易偏袒自己、疏离他人,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诸多不合适的地方,同时,由个人充当裁决者,也常常会由于裁决者自身力量的不足而使得执行难以实施,最终反而使得没有人能有效地执行自然法,从而使自然法不再起作用,以致起初是充满和平的自然状态开始变得不确定和危险,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混乱和无秩序”。

要避免自然状态中的这一情形,洛克认为,这就要求每一成员都自愿放弃单独行使自然法的执行权,并将之交付给一个确定的权威,以使得社会的每一成员在受到任何损害或发生任何争执的时候,都可以向它申诉,从而使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到政治或公民社会中。换句话说,组建社会和国家,实质上就是为保证自然法能重新发挥作用而设计的,并据此将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然权力转变为公民社会中国家和政府的政治权力。

我们注意到,正是为了论及政治社会的起源,也即我们如何才能进入到政治社会中并建立起具有政治权力的国家时,洛克才引入了“同意”概念,进而使作为公民的个体与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之间的道德关联衍生成一个政治义务问题。在政治社会这一新的社会状态之下,国家对政治权力的行使,首先就是将人们同意委托的各种权力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使之能够有力地执行,以达到保卫一切社会成员的财产的目的。显然,与自然状态是一个单纯由自然法构成的道德社会不同,在政治社会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形态——实在法。不过,实在法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自然法在政治生活就退隐了。正相反,在政治社会中,政府按照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下的同样方式而处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

在洛克之前,霍布斯曾从自然状态乃是“人对人像狼一样”的战争状态这一基本判断出发,主张个体要寻求自我的保存,必须“同意”用一个现代的“利维坦”国家来解决永恒的(而非理想的)政治秩序,并赋予统治者以“绝对的、任意的”的权力。但在洛克看来,任意的和绝对的权力决不可能正当地获得一个人的同意。一个专制的政府,不管你是如何经常地宣誓要效忠于它,这些宣誓都不构成服从的根据,因为它们违背了自然法。就此而言,人们是否同意建立一个政府,其标准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要依赖于自然法。对霍布斯赋予世俗国家以不受限制和约束的权力的主张,洛克直接地给予了批判。

基于此,我们看到,在洛克那里,政治义务乃是对道德上可以辩护的国家的服从,但是,具有道德正当性的国家并不理所当然地就拥有合法的权力来对其公民(臣民)实施统治,它有赖于公民自己自愿的同意。这样,政治义务确立的充足条件就是:其一,政治权力由同意而产生;其二,政府的政治权力将以一种符合其最初目的、符合自然法的方式被使用。这两个层面的证成并不是独立无关的,但在效用上却并不对等,前者分析了政治义务的发生路径,后者阐明了政治义务的目的及其存在的道德基础。从根本上来说,在洛克那里,“目的论的路径”在逻辑上要优先于“发生学的路径”。其原因就在于:人们之所以会选择离开自然状态,建立起国家和政府,就是为了保障他们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如此,我们就无法解释人们建立国家和政府的原初动机和理由。所以,即便我们同意了国家和政府对我们的统治,一旦其无法实现这些基本的目的,人们就有权收回当初给出的许可,他们对国家和政府的政治义务也就消失了。也正是基于这种“目的论”的优先性,洛克展开了自己关于革命正当性及其发生条件的论证。endprint

三、不服从与革命的正当性与条件

依据洛克,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基于自己的同意将他们对自然法的执行权力委托给统治者,并因而使自己负有服从他的政治义务。不过,统治者却并不会因为这种同意就理所当然地拥有绝对的权力,相反,他始终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自然法是包括立法者和统治者在内的任何人都必须要遵守的永恒规范。所有由人所制定的用来规范人之行动的准则和法律,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统治者一旦违反了自然法,企图剥夺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者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中,那他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一种战争状态。如果一个政府处于这种境况中,那它的统治就不再具有正当性,由此人们采取武力(如果必要的话)反抗这种统治在道德上就是允许的,革命就可以随之正当地发生。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洛克的这种革命诉求呢?显然,如果一个政府所实施的政策方针与自然法直接相违背,如希特勒纳粹政府在二战期间所推行的种族灭绝政策,那它必定是不正当的,因为任何政府都不能用一种专断和残暴的方式去看待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从根本上说,人民建立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共福利,也即有利于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存。既然维护和增进公共福利是社会和政府建立的目的,那么防止政府滥用手中的权力就是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所在。如果统治者偏离了人们设立它的原初目的或契约,那就构成了暴政,人民就有权利反抗,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推翻政府的革命毫无疑问地具有正当性。

几乎从一开始,洛克的这种革命主张就遭到了诸多的质疑。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对依据自然法行事以确保公共福利的理解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宣称“人民应该是裁判者”,②[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49、124页。并由此赋予其推翻政府的革命权,这是否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觉得自己受害,并且认为君主并不享有对他这样做的权利,就可以随时加以反抗呢?”②在此意义上,洛克岂不又陷入到自己一直致力于消除的整个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中。针对这样的质疑,洛克主要从两个方面对革命发生的条件给予回应:

其一,政府的行为表面上并没有遵从于自然法的要求,但实际上仍然是依自然法而行事。有时,统治者会为了整个社会的保存和安全考虑,会考虑牺牲某一个体或群体的利益。例如,一栋房子失火,为阻止火势蔓延而将邻居家房屋推倒,这乃是政府根据不可预见的偶然事故而采取的特权。从表面上看,政府的这种特权并不是在执行自然法,而是与自然法相违背,因为它破坏了人民的财产。在此情况下,那些利益受到伤害的人,有无充足的理由不服从并反抗政府的决定?对此,洛克认为,统治者这种特权的行使是着眼于整个社会的保存和安全考虑,因而不应受到质疑。由此,洛克提出,必须赋予统治者依据公共福利而对自然法进行自由裁量的特权。统治者在治理国家时,“应该享有专断的权力,正如上帝也是用专断权力来统治宇宙一样。”②[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02、225页。就此而言,人民决不能有支配统治者的权力,当统治者还是统治者的时候,谁反抗他的权力就是反抗自然的律法。但与霍布斯那里不加限制的君权不同,洛克主张,基于特权不外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谋求公众福利的权力而已,人民以明文的法律对特权加以规定,以避免自己遭遇到不利于自己的各个方面,这并不构成对统治者特权的侵犯。相反,如果统治者超出了这些规定,只是出于私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公共福利而运用特权,这就可能会引起纷争,有时甚至会扰乱公共秩序。这时,人民就可以不服从统治者的命令,并能通过革命的方式,恢复他们原来的权利,进而宣布这些并不是真正的特权。

其二,政府在实施统治时,出现一定程度上违反自然法的行为。在很多时候,基于体制运作的不完善以及官员腐败所引起的一些偶然的缺点,政府可能会经常性地在一些不重要的环节上违反自然法。例如,由于某个官员的渎职而将一个没有罪的人关进了监狱。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就可以有理由采取革命的方式去推翻政府的统治?在洛克看来,答案同样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基于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个体,人们能够认识到政府什么样的行为是在执行自然法而为社会和公众谋福利,什么样的行为是在违反自然法而寻求自己的私利,由此就能将正当的政府与非正当的政府区分开来。对待正当的政府,人们大可不必去担心人民会因为政府的某些失误或不适当运用法律所造成的过失就采取革命的行动。强力只能用来反对不正义的和非法的强力,人们决不会在统治者稍有失政的情况下发动革命。②而对待非正当的政府,人们则能根据其一连串的滥用权力、渎职行为和阴谋诡计等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加以判断。如果统治者采取武力去破坏法律,并运用强力去为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辩护,那它就是真正的叛乱者,这实际上就是重新恢复了战争状态。这时,即使他们将自己赞美为神的儿子,说他们神圣不可侵犯、来自上天、受命于天,或无论把他们看成什么人或什么样的人,人们都会放弃原本的信任和委托,诉诸于革命和反抗。

基于上述,洛克认为革命的发生决不是随意的。从根本上说,革命的正当性条件就在于政府是否按自然法行事,是否寻求着公共的福利。如果一个政府的统治是真正为它的人民谋福利,想要保护他们的权利不受侵犯,那即便它会因为宗教、种族和阶级等各种原因而不再为大多数公众所欢迎,人民也绝没有充足的理由去违反他的命令,因为这将扰乱和推翻一切固有的良序制度,使整个政治秩序处于无序之中。但是,如果政府并没有遵从执行自然法的要求,例如,它侵害了公众诸如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危及到人民中的大多数,或者,只是少数人受到危害和压迫,但却使所有人都因此而感到威胁,那我们就没有充足的理由去阻止他们去反抗那个使他们受害的非法强力了。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洛克以自然法为基石对革命的正当性进行了双重的辩护,使得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与秩序的建构中,既拒斥了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又反对权力无限的利维坦,从而重新恢复了一个正义的和有正当秩序的政治社会,确保了我们道德和政治义务的有效性。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哲学系

责任编辑:无 语endprint

猜你喜欢
自然法洛克革命
破耳兔
破耳兔
破耳兔
破耳兔
中国的出行革命
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解析
法治对当代中国的价值
洛克公民社会财产权视角下的中国房产税改革
粉红革命
掀起秋冬潮流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