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资格及数量的比较法研究

2016-05-30 10:03潘海涛
2016年14期
关键词:资格

潘海涛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合伙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越来越活跃,其对于经济发展的贡献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却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合伙人;资格;比较法研究

一、合伙人资格

(一)域外法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以上达成协议,将部分或全部财产共用于以生产敬意,并按一定比例分配经营所得。

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能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德国民法典》第736条,在合伙合同规定,如果一合伙人终止或者死亡,或者一名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得以分割解除是,其他合伙人之间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允许公司等发人成为合伙人。

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共同经营,并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统一有限合伙法》中,第101条规定:“‘人系指一个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国内或国外)、信托机构、财团、协会或公司。”

《英国合伙法》规定,除敌国人以及未达到法定最低年龄和神志不清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其他人及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可以成为合伙人。

(二)域外法之比较

两大法系都认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英美法系一般允许公司和法人成为合伙人,而大陆法系中各国规定有所差异:俄罗斯、德国、法国允许公司法人成为合伙人,而韩国、中国台湾、日本则不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在美国,法律虽然承认自然人当然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是对于那些自我宣称是合伙人的人,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方能承认其是合伙人:第一,本人承认是合伙人;第二,本人与合伙存在联系关系;第三,合伙影响到本人的利益。

(三)我国国内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如果若进行联营,共同经营但是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担责形式进行责任分配,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其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包括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两种合伙企业,即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而且根据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具有一定的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具有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允许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它们只有可能成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此外,该法对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做了两点基本的限定,首先合伙人数量必须达到两人以上,另外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则该合伙人必须是民法意义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公司法》第15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投资时,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投资人。

异同比较:相比较下,大陆法系更为强调国家强制,因而出于对整个经济社会安全秩序的考量,防止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限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伙人;而英美法系更注重公司自治,因而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太过于严苛的规定。我国虽限制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伙的设立人以及资源入伙人,但是没有对合伙存续期间已经成为合伙人的自然人做过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更倾向走折中路线。

关于合伙人资格这一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都承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合伙的合伙人。

徐永前认为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是公司转投资的方式之一,是公司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动。公司可以利用合伙企业的有点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合伙企业一方面设立方式简单方便,出资方式也较为多样,另一方面合伙组织便于管理。

马强认为,合伙企业是一种灵活多样的商事组织形式,让合伙人之间的合作更为灵活方便,在这种商事组织形式之中,合伙人可以将本身优势得到最大的发挥,实现各合伙人之间的优势互补,宏观上社会市场资源也能够优化配置方式。

笔者认为合伙属于民法内容,而民法最为强调意思自治,企业旺盛的生命力源于企业的自治。然而在繁杂的经济生活中一味的追求自由的市场经济会造成很多问题,倡导自治,也应该让国家在强制上扮演较为适宜的角色。

有关法人的合伙人资格,不管法人能不能成为合伙人,首先我们要明确的一点是,不能因为实际操作中会滋生的问题而否认某项制度的构建。其次,法人成为合伙人这一结论是在西方国家发展市场经济一段时间之后的实践总结,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毋庸赘言,这就可以说明这项制度本身是利大于弊,至于在我国法人如果成为合伙人会带来的一些实际问题,我们综合一下会发现这些问题的本质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之外的事情,不管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这些问题仍然会存在,比如贪腐和损公肥私等。另一方面,作为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效力显然要凌驾于《合伙企业法》之上,单纯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现行法律也的确适宜承认法人具备合伙人资格。

二、合伙人数量

(一)域外法规定

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合伙是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人为了共同经营获利而将若干财产聚集在一起进行生产经营的组织。

《日本民法典》第667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相互约定出资来用于经营共同的事业,并以此获利的组织叫做合伙。

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合伙法》也规定合伙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来组成。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01条规定“有限合伙”和“本州有限合伙”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设立,拥有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合伙组织。

英国《1975年公司法》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数量设置了最多不超过20人的限制,但是又在2002年有取消了这项限制。

(二)域外法之比较

纵观两大法系各个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般都是只有下限而无上限,比如日本、美国、法国等。而另一种就是类似澳大利亚这种限制主义,比如英国,这类国家对合伙的人数有一定的上限要求。

(三)我国国内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30条,两个以上公民达成协议,共同以资金、事务、技术等作为出资形式,用于共同经营的组织叫做个人合伙,合伙人要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原则上有合伙人数量的上下限制,最少两个,最多不达到五十个,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以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予以处理。该条还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中必须有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该法第75条,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时,该合伙应当解散;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剩下普通合伙人时,该合伙应转为普通合伙奇特。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中,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量既有上限,又有下限。而对于普通合伙的人数并没有上限要求,只有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上限定至少有一人为普通合伙人。

笔者认为,从实践上来看,合伙的出现,就是因为其灵活性和对投资方式的简便化而在现在经济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对其多加限制不利于其本身灵活、简便的本质特点。从理论上看,合伙属于民法范畴,在民法理论中,意思自治是绝对的基本原则,对这种社会中自发的活动,只适合做简单的框架性建构,而不适合多加拘束。从世界合伙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不加限制或者仅仅规定下限的方式,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由此可以看出,这一问题对整个立法框架影响不大,没有过多的社会制度影响因素,仅仅是现实需要而带来的进步。(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参考文献:

[1]滕威:《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

[2]徐永前主编:《新合伙企业法100问》,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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