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空遥感数据的法律保护

2016-05-30 06:37姚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外层空间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航空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大国空间探索能力不断增强,空间探索活动日渐频繁,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开发和利用活动已进入了白热化阶段,空间大国为了抢占利用更多的空间利用资源展开了激烈竞争。且空间活动的巨大利润和收益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私人实体的眼球,非国家主体对空间活动的参与使得现行外层空间国际条约在适用过程中面临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但外空探测的巨大风险又使私人实体在参与外空活动时出现了犹豫不决的摇摆态度,这一点在外空遥感技术探测数据中表现的尤其明显,若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将极大的削弱非政府主体参与空间探测的热情,进而阻滞空间技术的发展。所以,非政府主体的参与空间探测使得这一问题的解答更加紧急和迫切,如何有效的利用现行国际立法体制对外空遥感数据进行充分保护,与空间商业化的开发利用活动趋势相协调。本文旨在通过论证为解答该难题提供思路。

关键词:外层空间;遥感数据;法律保护

一、外空遥感数据的界定

1.含义

在现有的外层空间国际条约框架下,对于外空遥感专门进行规定的是1986年联大通过的 《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这是联合国外空委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经过长期谈判和艰苦努力取得的显著的成果。该原则最大的贡献在于剖析了外空遥感的基本概念且给予明确界定。“遥感”是指为了改善自然资源管理、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目的,利用被感测物体所发射、反射或衍射的电磁波的性质从空间感测地球表面。因此外空遥感技术目前主要应用于在地球资源勘探,环境监测,气象预报,自然灾害预测,海洋勘察,地质测绘等方面。在《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中将利用外空遥感探测技术获取的信息数据区分为:“原始数据”指空间物体所载遥感器取得的并从空间以遥测方式用电磁信号播送或以照相胶卷、磁带或任何其他手段传送到地面的粗泛数据,即“初始数据”; “处理过的数据”是指为了能利用原始数据而对这种数据进行处理所得到的产物,即“加工数据”。因此这里我们着重要探讨的就是对于这两种遥感数据建立的数据库如何给予法律保护的问题。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2.特征

(1)技术性。外空遥感数据是借助外空探测器,即通过发射到外层空间的遥感卫星侦察扫描拍摄由此形成的关于被感国地球表面的影像,数据等信息资料。根据是否经过人为整理编排形成体系化数据库,将其区分为“原始数据”和“处理过的数据”,原始数据构建的数据库体系即是对空间探索所得数据本原状态的排列组合,基本未经过人为智慧成果与人工劳动的凝结,因此原始数据是“技术性数据成果”。“处理过的数据”则不同,“加工数据”库是建立在外空遥感“原始数据”的基础上经过人工对其图像数字加以剖分析,计算,概括归纳总结形成的规律性理论性实用性的智慧成果集合,是人脑力劳动的结晶。因此该数据库可称为于“技术性创作性数据成果”。

(2)可复制性。《伯尔尼公约》关于复制的基本表述中被统一为“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 陈传夫先生认为:第一,行为目的是制作与原作品相同的复制品;第二,复制品本身无创造性;第三,有特定的复制方式。最先通过空间探测技术获取外空数据资源的国家通过编制数据库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然后这些信息以及数据资料可以被别国通过多种多样的复制方式加以传播,具体表现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所以遥感国获取的遥感数据很容易被其他第三国窃取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侵权。

(3)创新性。即所谓的“独创性”,关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世界各国存在重大分歧,這也是在判断认定“原始数据”库和“处理过的数据”库是否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一般我们认为,“原始数据”库不具有创新性因而无法通过知识产权法给予版权保护;“处理过的数据”库具有独创性满足“著作权”保护条件而授予其知识产权。具体“创新性”如何认定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各国对于数据“创新性”的判断标准

1.美国

美国坚持“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原则,即只对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的数据库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即事实作品必须在收集、协调、编排方面有“一点点的创造性”谓之最低限度创造性。这一原则是在著名的Feist case 中被确立下来的,这也标志着对于原先坚持的“辛勤收集”和“额头出汗”原则的抛弃,即只要在信息材料的收集和汇编过程中付出了辛劳,投入了人力物力,由此获得的汇编或数据库就可以得到版权。

因此美国现在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坚持以下标准:创新行为的独立性和创新结果的独特性,即feist 案中法官确立的:“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区别于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2.英国

英国在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早期的版权法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英国最初认为:“著作权无非是阻止复制有形物质的权利”,因此早期的版权法关注的是复制专有权的保护,而非作者基于创作应当享有的权利。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论。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Peterson法官指出, 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是新颖的,而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完成创作的。在对于独立完成的判断标准上,英国坚持独立完成和足够的创作投入双重标准。这也就将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纳入其中,同时要求作者必须投入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

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案中,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而是要求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版权法也不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原创的或是唯一的,但它不能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由此可见目前要想要数据库赋予版权保护,必须要求数据库是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形式必须具有创新性。这也就是对原先保护范围过于宽泛的著作权法的修正。

3.德国

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德国著作权实务界和理论界和均认可这样一种标准,独创性应包括如下特点:①必须通过创造性劳动产生作品;②作品应视为人的智力的体现,且表达出思想或感情内容;③作品是创作者的个性的反映,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④作品须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底线原则。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不仅包含有反映作者个性和创造性的内容,而且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这种严格的“创作高度”(Gestaltungshoehe)要求,超过一般人平均水平的智力创作活动,从而将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排斥在著作权的保护之外。显然,德国法关于独创性的判断要求之高远超过英国美国和德国。由此可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保护方面坚持着非常严格的判断标准,也即在数据库知识产权方面坚持着严苛的判断标准。

4.法国

1992年颁布的Fren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二章

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也就是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所保护的是作者的智力创作。该章L.112-2条中列举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但并未规定所列举的每一类作品都必须具备独创性,只是在L.112-3条和L.112-4条关于演绎作品和标题中涉及了独创性要求。依L.112-4条的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独创性既是作品标题受保护的要求,也应是对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因此才能推导出“同样受到保护”的说法。与英美不同,法国强调著作权的人格权性质,传统的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独创性是指作者个性的反映;法国最高法院则将独创性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尽管每个案件中的法官对独创性判断的解释使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如“作者个性的烙印”、“作者个性的反映”,但这些定义的实质是基本相同的,即独创性源自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反映作者个性的要求,强调的是作品和作者的人格联系,而美国Feist案确立“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侧重于作品创作本身。但是,“个性”和“创造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密切相关的,作者通过自己创造性的表达,将自己的个性体现在所创作的作品上。

三、关于创新性的认定标准

在充分研究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的在著作权“创新性”方面的认定标准后,应当结合空间遥感数据的本质特征和特有属性,给空间遥感获取知识产权保护设立一定的标准,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外交遥感数据无法可依的现状和无法获取有效保护被侵权的尴尬局面。

1.应当由遥感国自行独立获取数据而非复制别国已有的数据资源

这就要求遥感数据的获取必须是由遥感国借助自己的监测卫星及设施,及通过传输到地面的方式获取相关数据资料,绝对排除了复制情形的存在。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是指: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至于这种再现是作品内容的部分再现还是全部再现,是相同再现还是相近再现,则在非所问。第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这种重复是作品表达形式在物质载体间进行的,同时,这种重复会导致有形载体增加。第三,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这就意味着,在内容上,不得将别国遥感获取的数据资料全部或者部分通过自己的方式再现且宣称是自己通过遥感方式获取的;在表达形式上,不得以与他国相同的表达方式或再现形式对他国以获取到的空间数据加以重现。

2.空间数据要想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创新性

著作权法上所谓的创新性,是指在思想的表达上,具有不同于已有表达的新颖性;而这种新颖性的出现是由于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而非对现有技术一般利用的结果。作品创新性相对:于创造性而言,主要强调表达的新颖性,即与现有的其他作者的表达不相同,也不同于相关思想观点的一般公众的表达,反之创造性一般含有内容的进步性判断,而与作品思想观点的进步与否无关。所以,遥感获取的空间数据要想从著作权法层面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遥感国对于空间遥感获取的信息资料的展示展现运用了不同于现有表达方式的新颖性,即在编排,整理,收集方面具有不同于现有表达形式的创新性,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但对于遥感取得的空间数据内容和思想精髓是否具有进步意义则在所不问。

四、立法建议

1.关于“原始数据”的保护

原始数据未具有任何创新性元素,所以被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无合理性和合法性依据。针对不具有创新性的“原始数据”,目前存在两种做法:①根本不给予任何法律保护。②考虑到数据库的制作者付出了大量人力、技术和资金,授予数据库以某种不同于版权的“特殊权利”。所以我建议应当通过某种特殊权利方式加以保护。所谓“特殊权利”是指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在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防止对数据库全部或经定性和/或定量证明为实质部分内容进行撷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或者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的原始数据所具有的特征和本质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契合,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2.关于“处理过的数据”的保护

处理过的数据在获取方式和来源渠道方面未具有任何创新性的元素,但在被编辑整理汇编成为数据库的过程中,被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时间,被倾注了大量心血和智慧成果,且最终经过处理过的数据在表达方式上也具有不同于“原始数据”的初级形态,所以处理过的数据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数据获取和编排是由遥感国独立完成的;“处理过的数据”在外在表现形式方面具有最低程度的创新性。因此将“处理过的数据”赋予知识产权不具有任何理论障碍。这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对满足“智力创造”或“智力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针对目前国际社会对“遥感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无国际公约可依的现状,建议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因为随着空间探测能力的增强和卫星发射数量和质量的增加,未来通过遥感获取的数据资源和信息資料会呈现急速增长的趋势,若不及时为其提供法律依据,遥感数据在未来会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所以应当及时通过立法方式对下列问题加以明确:版权归属,遥感数据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和其他制度(如给予较短的保护期限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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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贾海龙.外层空间专利的国际保护[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42-46.

作者简介:

姚望(1991.2~),女,汉族,籍贯:山西,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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