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权刑事司法保护刍议

2016-05-30 08:30梁艳
西江文艺 2016年19期

梁艳

【摘要】:人权保护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司法保障是人权保护中的重要机制,而人权的刑事司法保护更是其中最重要的方面,且衡量着一个国家人权的发展。作为惩罚犯罪维护社秩序的工具,刑法同时还肩负着保护人权的重任。本文阐述了人权内涵,明确了人权保护的刑法意义,分析我国目前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人权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护;司法体制改;刑事司法保护

人权是现代法基本价值之一,而尊重和保护人权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人权的刑事司法保护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中最基本也是最有力的手段,而刑事司法保护手段的广泛性、对违反制裁的严厉性使其在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就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权的刑事司法保护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保护人权的意义

不论何种性质的改革,都需要恪守一定的价值,这个价值直接作用于该改革的设定、该改革的目标、程序和方式。保障人权毫无疑问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基本价值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出发点,是问题的主要矛盾,也是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在多元价值体系中,有些价值是相互间是支撑的结构,有的是相互矛盾的状态。在此,我们不难发现有些价值是价值的价值,是价值的基础,他们能够引申或者诠释出其他的价值,我们这类价值称之为元价值。例如,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等价值,实际上是相互支撑的价值,其中人权是便是基础价值,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等价值的元价值。人权保护应当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维护和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也是人类文明的普遍追求和理念。在人类近代史和现代史中,无论怎样的社会制度和文明邢台,都坚决反对对人权践踏、对人格的贬低等行为。人权方面的保护不仅体现在立法中针对不同主体间的和不同权利的平衡,而且更主要的是在司法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和捍卫。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为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新境界提出了要求,提供了空間。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已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司法体制改革作为突破口,当前已进入全面推进和重点突破的关键阶段。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分为四项重点改革,其一,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其二,完善司法责任制;其三,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其四,推动省以下地方法检人财物统一管理。剥离这些改革的表象,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实际提出了三个价值理念,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

二、人权的刑事司法保护现状概述

虽然犯罪分子触犯了法律,但是其应该享有的人权也是不能随意践踏的。人权的刑事司法保护相对滞后和不完善的问题。比如,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和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司法观念根深蒂固;刑讯逼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屡禁不止;滥用职权、非法使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的问题频出;侦查人员在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经常发生不出示搜查证而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形;扣押物品超越法定范围,不应当扣押物品及时解除不解除;法律援助覆盖面窄,标准不统一、政府法律援助责任不明晰、经费保障落实不到位;司法救助行为单一、被救助对象不明确、当救助无救助、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不完善、机构不健全、队伍力量较薄弱、协调机制不顺畅;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等。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滞后致使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频频发生并难以救济,有时引发社会纠纷矛盾频发,导致司法信任危机、司法公正公信受到挑战。如此等等需要全面梳理,认真审视,为推进新一轮司法改革,实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把脉问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也不能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是在目前的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杜培武、佘祥林案等。这些案件的发生,让人们感到震惊和可怕:一个无辜的人,竟然能在刑讯逼供之下承认杀人罪行,并且差点送掉性命。导致这种现象的发生大多源于司法工作人员人权观念薄弱,法律素养不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始终保持公正独立,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出现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三、就人权保护问题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一) 完善罪行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在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护公民的人权,作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在立法上不断予以完善,在条文的严谨性和明确性方面进一步规范,从而便于在实践中操作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只是实现了立法化,而罪刑法定的真正确定与运行是以其司法化的实现为标志。若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真正贯彻落实,便形同虚设。“徒法不足以自行”,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在缺乏司法独立的体制下,罪刑法定原则是绝对不能实现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司法独立,从而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二)限制并减少死刑的适用

人的生命是不能被随意剥夺的,生存是最基本的人权,我们不能把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作为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一种手段。因此立法中应当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司法中慎用死刑,早在1764年,贝卡利亚就提出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從善。

在中国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罪该万死、杀人偿命、因果报应等思想在人民群众中根深蒂固,因此死刑的废除在我国充满了阻力,在无法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应当规范死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程序适用死刑,同时要保障死刑犯人其他的合法权利,使得严苛的死刑制度更加科学、文明、合理,并真正发挥其功效。

(三)提高素质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刑法的执行,离不开司法工作人员的各项司法活动,而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直接影响执法的效果。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正是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的体现。因此必须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职业素质的教育,树立其人权保护的执法理念。在司法工作中,贯彻保护人权的思想,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此外法官在行使刑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要以保护人权为基准点,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合理量刑,不受外界的干扰,始终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独立行使国家赋予的刑罚权,真正做到人权的刑法保护。

司法职业化水平较低则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的根本原因,即缺乏统一规范科学的法官、检察官招录准入制度,层级司法机关招录准入司法人员规则不公平、机会不公平、起点不公平;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不统一、不规范,导致司法人员“一考定终生”,形成基层有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员无法进入国家、省级高层司法机关供职,高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不少只有“三门经历”,即:家庭门、学校门、机关门,形成“机关大、衙门深、一些人员素质能力不适应”的“悖论现象”。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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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42

[4]赵银祥:《论我国现行刑法人权保障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