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判独立的实质—法官个体独立

2016-05-30 07:23刘玉蕾林萍
西江文艺 2016年19期

刘玉蕾 林萍

【摘要】:司法独立不同于审判独立,在我国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具有不同的内涵。目前我国审判权并没有真正实现独立,究其根本在于我国法官个体的独立并没有实现。法官个体独立包括法官实质独立、法官内部独立以及法官身份独立,其中法官实质独立是根本,法官内部独立和身份独立是法官实质独立的基础。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司法管理体制和法官保障制度等存在的问题,导致我国无法实现法官的个体独立。近期推行的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如法官员额制等,在保障法官个体独立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这些改革措施仍存在不足之处。

【关键词】:审判独立原则;法官个体独立;司法体制改革

“河南洛阳种子案”虽然已经过去很久,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却没有因时间的流逝而被遗忘。这一案件除了涉及法院能否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法官个体独立问题。“种子案”的法官李慧娟因在该案的判决中的一句话—“《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而导致自己被“免职”。从李慧娟的判决来看,她并没有违背基本的法理和宪法规定,她的行为是“一种忠诚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坚守的是一种维护法制尊严的独立审判精神。”[1]要說她的判决存在错误,那也只能是一种技术性失误和表达上的疏忽。在判决作出后,洛陽市中院党委根据省、市人大提出的文件对李慧娟做出了处理:撤销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职务。但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李慧娟并不符合被免职的条件。李慧娟作为一名法官,忠于宪法和法律,依良心做出裁判,却因为“领导”的震怒而受到处分,被免去职务,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李慧娟遭遇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官为了自身的考虑,不得不在做判决的时候,瞻前顾后、察言观色,“在护法之前必须先考虑护己和自保”,[2]因而不能真正做到独立审判。这也反应出在我国司法系统中,由于法院内部司法管理体制和法官保障制度等存在问题,使法官无法忠于宪法、法律以及自己的内心进行审判的现象。要想真正实现法官的个体独立,必须要对现有的体制进行改革。

一、法官个体独立与审判独立的一般理论

司法独立是西方三权分立的内容,它与审判独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一府两院,我国的司法机关由检察院和法院组成,因此我们强调的是审判独立而不是司法独立。

有人认为审判独立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独立于外部的行政机关、组织、个人和舆论媒体。二是强调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性即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办案不搞请示汇报,办案权不受院长庭长的干预。[3]还有人认为“审判独立一方面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另一方面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法律,法官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也不受本院或其他法院法官的影响”。[4]其实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审判独立必然包含法官个体独立这一要素,这是因为审判权是由法官行使的,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得以实现。审判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一个审判能否实现公正在于法官对案件认识的正确程度,而法官认识的正确程度不仅取决于法官自身的素质,还取决于法官是否能够做到只依照法律来做出判断,而不受其他不相干因素的影响。因此要想全面贯彻审判独立原则,必须对法官个体独立进行透彻的分析,保证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法官的个体独立。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审判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以及内部独立四个方面”。[5]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这是法官的实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则是指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不受其他机关制约,独立的参与其自身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6]。法官的实质独立、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共同构成了法官的个体独立。就法官个体独立这三方面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法官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是法官实质独立的基础,最终所要追求的是法官的实质独立,也就是说法官实质独立是核心,不管采取何种措施,我们最终追求的都是法官能够依法律和良心的命令进行裁判。

二、我国实现法官个体独立存在的障碍

从2003年的“种子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地位微不足道,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受到各种制约和限制。时至今日,法官所面临的窘境也并没有太大的改观,究其根本还是因为法官没能实现个体独立。

(一)在法官实质独立方面,我国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审判独立原则只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并不包括法官实质独立。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法官是在法院中工作的公务员,与在其他机关工作的公务员没有太大的区别,法官是法院的一份子,法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要接受法院整体领导。因此要求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是不太可能的。法官的这种实质独立在其他国家几乎是一种常识,并且他们的法律大多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7]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

(二)在法官身份独立方面,相关的法律没能给予足够的保障。

保证法官身份独立的目的在于避免法官因自身某种利益的考虑而受制于其他部门和个人。[8]在法院系统内法官的这种个人利益不外乎是其任免、薪俸。虽然我国的《法官法》在法官的这种个人利益方面做了一些规定,但依然无法达到确保法官身份独立的目的,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法官职位的不稳定性。我国《法官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法官免去职务的理由,其中包括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这两个理由中包含的不确定因素太多,致使法官没有职业的安全感,而且在我国普遍存在法官调动问题,法官随时都有可能被调动,这些原因导致了法官职位的不稳定性,这也必然会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第二,法官的薪俸。我国的法官工资与其在法院内的行政级别挂钩。行政级别越高,工资待遇就越好,这就会导致法官为获得更好的工资待遇,而费尽心思讨好“领导”以求晋升,这样法官就会受到领导的控制。而且从整体上来看法官的工资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法官的薪俸与其所面对的工作压力、生活压力根本无法形成正比。薪俸不高的现实,是法官腐败的根本。法官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面对金钱的诱惑和薪俸的现实时,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往往会故意做出与真实情况相违背的裁判。

(三)在法官内部独立方面,法官不能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

法官不能独立于其同事的原因在于:第一,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和案件审批制的存在。这两者的存在,使法官不能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行使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对一些案件有讨论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一些不需要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在经过审理形成裁判意见后,须报庭长、院长层层审核签发,这都严重影响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审判委员会和案件审批制也成为法官规避风险的一种途径。由于错案追究制和终身负责制的存在,法官害怕自己会因审判而承担责任,而审判委员会和审批制恰好可以规避法官的这一风险。第二,领导掌控着法官的任免、晋升和奖惩。在我国法院体系内,院长、庭长的行政级别一般高于普通法官的级别。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的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法官进行考核,考核的结果将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根据。而法官考评委员会大都由本院的院长、庭长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这就使作为法官领导的院长、庭长等掌控了法官的前途和命运。法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得不听从领导意见。第三,各种打招呼、递条子的存在。法官也是人,也生活在这个人际关系复杂的社会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免会受到人际关系的影响。面对打招呼、递条子的情況,法官往往会碍于同事之间的情面和领导的压力,做出违心的判决。

法官不能独立于上级法院法官的原因是案件请示、指示现象的存在。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下级法院为了避免本院审判的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以至于影响自己的业绩考核,往往会在做出裁判前就向上级法院请示。[9]同时也存在上级法院因特殊原因,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指示的情况。这种请示和指示的存在,使法官不能忠于宪法和法律做出裁判。

三、近期司法改革对实现法官个体独立的作用

目前司法体制存在的缺陷使法官个体无法独立,以至于影响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為了改变这一现状,2013年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的精神,制定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意见》提出了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七项主要任务,对这些任务的内容稍加分析,便可以发现其中的很多内容都涉及到法官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

(一)确保实现法官身份独立的改革措施

在确保法官身份独立方面,涉及此次改革的任务是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所采取的措施正是当下正在进行试点的员额制、遴选制、法官单独序列及工资制等。这些新型制度为人们津津乐道,它在保障法官身份独立方面的作用是值得肯定。首先,法官遴选制和员额制,这两项制度是针对我国法官质量参差不齐和一线法官人数较少的问题提出的。法官员额制就是通过严格的考核,使最优秀的法官进入员额,在审判一线工作。目前看来这种考核就是入额考试。入额考试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组织,并由其确定法官人选。根据《意见》的规定,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扩大法官选任渠道,招录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这两项改革措施能够使我国法官队伍走上职业化、精英化的道路。更重要的是法官员额制和法官遴选制为实现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打下基础。员额制和遴选制改变了以前法官队伍鱼龙混杂的情况,法官的社会地位随之有所提高。在法官队伍变成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群体后,其工资薪酬待遇必然要与其专业化程度以及社会地位相适应,因此也一定会提高。在法官的薪俸方面,西方国家普遍实行高薪制,并且有单独的薪酬体系,法官享有优厚、稳定的收入,法官的薪金待遇在国家公职人员中处于较高水平。此次改革要求法官拥有单独的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说明法官的薪酬较以前会有所提高。法官的薪俸提高后,必然可以从容面对生活压力及金钱诱惑,杜绝司法腐败,在进行审判时所受到的干扰也必然会减少,从而可以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

同时此次改革还要求明确对法官作出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的是由和程序,由此增强法官的职业安全感。当法官面对不公平的待遇时,还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当法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若有人对其进行威胁或者施加压力,法官可以通过申诉、控告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从而确保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确保实现法官内部独立的改革措施

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两方面的改革任务有助于实现法官的内部独立。审判委员会和案件审批制的存在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能独立于同事,意志受到“控制”。在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任务中要求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这种改革可以改变案件审批制的现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就是说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形成审判意见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直接进行判决,而不必再层层报批。同时更重要的是此次改革要求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进行合理的定位,建立一种先行过滤机制,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得以规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委员会这种职能转型,一方面可以保留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即实现法官自治,发挥法官的集体智慧;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局面,取消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保证了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亲历性,使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审判委员会,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审判。针对实践中打招呼、递条子的司法现象,此次改革要求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两个实施办法,对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也进行记录,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追究责任。做出这样的规定能够遏制递条子、打招呼的情况,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因碍于情面和压力做出违心裁判现象必然会减少。

在上一部分中我们提到法官不能独立于上级法院的法官,原因在于案件请示、指示现象的存在。對于这种现象最高院曾多次发出通知进行禁止,但由于它涉及业绩考核等问题,改革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要杜绝这种现象,必须要制定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办法。本次司法改革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该机制要求完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建立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废止违反司法规律的考评指标和措施,取消任何形式的排名排序的做法。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完善评价标准。此次改革找到了请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对症下药。

四、近期司法改革在实现法官个体独立方面存在的缺陷

此次司法改革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本着这样的初衷,最高院提出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其中包含很多确保法官个体独立的内容。可以说这次的改革,使法官在某些方面实现了独立,但依然没能彻底解决法官个体独立问题。

第一,从此次司法改革的整体思路来看,要确保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强调的是人民法院整体,对法官个的体独立依然没有加以重视,虽然改革要求实施法官职务单独序列,但是这并没有提升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法官依然从属于法院。

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业的法官会议,如果合议庭认为其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时,可以将问题提交给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由其提供建议,或者合议庭也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对合议庭把握不准的案件,可以启动专业法官会议,也可以视情况提交审判委员会,这样一来,法官对自己“把握不准”的案件依然需要找人把关,这就可能导致法官再次陷入“审批制”。

第三,虽然此次改革要求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但是依照《法官法》的规定,这些法定事由中包括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这两个事由在此次改革中没有做任何改变,依然含有太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法官仍会缺乏职业安全感。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业绩评价,而法官的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但根据《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的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庭长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負责人组成,也就是说,本院的院长、庭长等依然掌控着法官任免、晋升和奖惩,此次改革并没有改变领导掌控法官前途的现状。

法官个体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核心,要想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确保法官个体独立。在法官个体独立中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是法官实质独立的基础,在法官身份独立与内部独立得以实现后,相信法官的实质独立也会随之实现。此次司法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官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但仍然存在漏洞。若想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必须在体制上对漏洞加以弥补,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法官的实质独立,让法官忠于宪法和法律,依照自己的良心做出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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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振军.权力攻势下的法律溃败[N].经济时报,2004-06-03[2016-04-25]. 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52&id=257389

[3]程姝雯 ,王殿学.最高法官员:审判独立并非司法独立[N].南方都市报,2013-10-31[2016-04-30]. http://news.sohu.com/20131031/n389277219.shtml

[4]刘元璋.论审判独立和审判监督的实质[J].高等函授学报,2002(3):1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7]陈光中.比较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3

[8]姚莉,杨帆.法官的自治、自律与司法公正[J].法学评论,1999(4):126

[9]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