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十一”消费者被迫退款争议探讨

2016-05-30 22:29李振领
西江文艺 2016年19期
关键词:双十一消费电商

李振领

【摘要】: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体系使虚拟化交易增多, 电子商务、远程邮购、电话电视直销、网络购物等交易方式由于其销售形式的特殊性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信息越来越有限,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不断增多,但是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却仅限于合同的解除权及撤销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2013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25条是我国第一次确认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规定,反悔权的设置为消费者所特有,不应扩展适用到经营者。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反悔权;电商;消费

现如今,越来越发达的市场经济带来的不仅是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还带来了消费者权益损害现象的不断增加。事实上,作为网购时代的代表性活动“双十一”期间,商品较之平常在价格上都有所优惠,“剁手”一族也正是冲着如此优惠才“痛下杀手”;再者,由于“双十一”期间电商发货量较之平常翻几番,广大消费者也都容许电商从容处理发货事宜,以致于一周之后才发货的屡见不鲜;而到发货时,有的电商则径直通知消费者退款,理由是缺货,或者是所余货品不符合标准而不能发货。此时消费者面临的尴尬是,“双十一”已过,优惠已然不再,若不接受退款要求却别无解决方法,若接受退款要求则同样的价格已买不到同样的商品,实际上财产受到了损害,且已徒然等待了一周有余。这种情形显然并不合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规定的不明朗,且被经营者一方任意套用。

因此为了消费者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护,本文将对网络交易中的反悔权作如下探讨。

1.网络交易中的反悔权制度

何为消费者的反悔权,按照国际上公认的说法,就是消费者在商品买卖和接受服务等消费活动中,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有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无条件退还所购商品。反悔权是一项十分特殊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都无法规制它,必须另外立法确认消费者该种权利的存在。

1.1 与合同撤销权的区别

在合同法中,撤销权有两种,一个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即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另一个是撤销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行使方式上,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申请法院执行,而反悔权依据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第二,行使条件上,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法定情形的,而反悔权的行使是无因的,无需经营者的任何过错。

1.2 与《产品质量法》上“退货权” 的区别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针对瑕疵产品,消费者有权选择以退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权利性质上,退货权是一种损害救济权利,“无损害则无救济”,是在消费者受损害后所能寻求的法律上的救济。而反悔权的产生是因为消费者的意愿,是对冲动消费损失的一种挽回,无论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都可以作出意思表示。第二,举证责任上:退货权是需要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而反悔权并没有举证的问题。第三,产品责任必然涉及到違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而反悔权只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

1.3 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下当事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行使时间上:解除权的行使可以是在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迟延履行;也可以是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如不可抗力下当事人的解除权。而反悔权只能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消费者行使的退还货物的权利。第二,行使效果上,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并不是双方相互返还,而是存在损害赔偿的效果。反悔权的行使效果是撤销合同的效果,双方相互返还。 第三,行使条件上,解除权的行使有法定情形的限制,而反悔权没有。第四,行使主体上,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的权利,而反悔权是只能由消费者行使。

2.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力方面

2.1权利的行使主体。

反悔权只允许消费者行使,经营者无权反悔,这可以从反悔权的立法目的得出。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弈中,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消保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了扼制经营者欺瞒消费者的倾向而设置的消费者反悔权,自然不能同等适用于经营者,否则不仅不会扼制经营者,反倒会给经营者欺瞒消费者提供法律依据。

2.2权利的行使期间及起算时间。

2.2.1 行使时间和起算点的确定。

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冷却冲动的时间。反悔权是为了消费者冲动消费以后后悔而设立的,为了达到此目的,必须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冷却期间,使得消费者有充分时间重新考虑是否需要购买。而时间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应该按照法律上的普通人标准。起算时间从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当然最后时间的确定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关于该时间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我国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时间,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规定。

2.2.2 期限结点的确定。

以商品价值未损害为限。比如对于保鲜类商品以及易腐易烂商品,则不能时间过长,如果买了一斤虾,回去摆一个星期再要求无条件退货,那么是毫无道理的。所以反悔权的行使必须以该商品还能够重新进入市场流通为前提,当然必须保证跟最初未交易时具有相同交易价值。

2.3 权利行使方式。

可借鉴我国台湾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退回商品或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取消合同。如果属于远程销售,消费者采用邮寄方式退回商品的,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

2.4 权利行使效果。

反悔权不同于解除权。首先,反悔权以单方反悔为条件,不须经对方同意,不同于意定解除权。其次,反悔权只允许消费者行使,经营者无权反悔,在上门销售和远程销售情况下,往往经营者已经履行合同,却要被消费者反悔取消合同。所以,其也不同于法定解除权。但效果与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力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恢复原状相互返还的义务。

3.结语

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和服务日益丰富,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电视电话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充斥着人们的生活,加上城市化所带来的生活方式,给人们带来了很多烦恼。我国立法明确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等方面的问题,反悔权只允许消费者行使,经营者无权反悔,这不仅有利于纠正日益增加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力量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社会不公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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