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法国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与办案模式

2016-05-30 01:09:28但萍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0期

但萍

内容摘要:由于历史传统及政治文化原因,法国检察制度自成体系且独具特色。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适应自身国情,有着较为完善的系统运行机制。在检察机关职权方面,法国检察官担当着指挥侦查、支持公诉、刑罚执行等方面的权力。

关键词:法国检察机关 内部机构 办案模式

2016年,笔者在法国巴黎蓬图瓦兹(Pontoise)地区司法机关实习,有幸参与了法国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对法国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与办案模式有了较为直观的了解。

一、法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与内部组织机构

在法国,检察官历来被视为与法官具有同质性的司法官,拥有与法官相同的“司法一体性”,又由于检察官在法庭上总是站着发言,因而人们习惯称检察官为“站席法官”,而称法官为“坐席法官”。

(一)检察机关的设置

在法国普通法院系统中,检察机关只设在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大审法院。在普通行政法院系统中,严格来讲并没有设立检察机关,而是由政府特派员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专门行政法院中情况更为复杂,审计法院和财政与预算纪律法院中设有类似驻普通司法法院的检察机关,而行业协会的纪律惩戒法院等另外一些专门行政法院中,检察机关职责由政府特派员行使。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

法国检察机关自身没有中央行政机构。检察长间有国家“检察长会议”这样一个组织,但这并非职能性机构,而只是个会议形式。国家刑事政策掌握在司法部长手里。更确切地说,是司法部下属机构“刑事案件和特赦厅”确保这些检察机关之间最低程度的联系。例如通知处在国家不同地方的几位检察官对同一银行抢劫集团进行调查。这样也能确保刑事政策适用上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明确调查和起诉的重点。

检察机关是个等级十分鲜明的机构。不论是否是基于司法部长的指令,上诉法院检察长都可以向共和国检察官发出正式指令。这些指令也可以明确地涉及特定案件。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向其机构内的司法官发出指令。并且,法律赋予了共和国检察官将其所有权力授权给予其助理行使。虽然这只是内部分工,但事实上检察官可以接手其助理的案件并自己提起诉讼。对外界来说,检察机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则上,一个案件具体是由检察机关的哪个检察官处理,并无实质意义。实践中,对于是否允许不同的检察官继续诉讼,意见可能会有差异。

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基本是基于地域管辖。在国家层面上,几乎没有集中化。只有在恐怖犯罪行为的调查和起诉方面,具有国家级的专业化——驻巴黎大审法院检察院负责恐怖行为的调查和起诉。但其所涉及的不是排他性的权力,而是并行性的。换言之,案件首先要由地域上被授权的检察官转交给巴黎大审法院检察院的特别部门。

在法国,对经济案件的处理,正在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但缺乏国家层次上的专业化。目前法国已经有40多个专门法院或法庭,设有专门处理经济案件的检察官办公室。目前还设立了4个“经济和财政中心”。这些特别机构由检察机关司法官和专业的预审法官构成,集中调查和起诉经济犯罪。此外,检察机关的部门化也在加强。即便规模较小的检察院也设立了若干部门。但由于这些检察院的规模和所处理的案件差别很大,部门上的分类标准很难确定。规模较大的检察院,如巴黎和南特检察院,设有专门处理一定区域的轻罪和中等程度罪行的地区联系部门和专业化部门。

(三)司法助理

在法国,检察官和法官都有司法助理的协助。所谓的司法助理(assistants de justice),是协助检察官和法官工作,为其提供各种支持,包括管理文献和判决书、准备判决书和接待诉讼双方当事人。担任司法助理的人不尽相同,但一般都是邻近毕业的本科生或研究生。该工作仅仅是兼职,每月最多工作80个小时。司法助理的职能和专业助理相区别,专业助理是为经济和财政中心工作,由法国财政部、国家银行或其他政府部门提供经济专家,以协助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处理复杂的经济类案件。

1999年,为了以替代措施处理刑事罪行,法国还专门设立了检察官代表。检察官代表虽然名称和检察官有些相似,但其职位并不是由司法官或代表检察官的人员担任,在执行替代措施方面发挥作用,享有一定程度的权力。检察官代表可以是退休的警察、司法官、教师或社会工作者。大部分检察官代表都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培训。一部分检察官代表完全在青少年犯罪领域从事服务。

二、法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与我国检察机关不同的是,法国的检察机关设立在法院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国没有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也不意味着检察系统依附于法院审判系统。事实上,各级法院均采用二元首脑型的行政管理体制:总检察长是法院内各检察官的行政首脑,而法院院长则是法院内各法官的总负责人。检察系统独立于法院系统,检察官独立于法官,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力。

(一)指挥侦查

法国大革命后,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奉行“检警一体化”的侦查构造。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和指挥者。通过侦诉职能的一体化以及检警关系的紧密化,检察官可有效实现侦查、起诉、上诉等诉讼行为的衔接和协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汇集犯罪信息,确立调查机构。检察官是其管辖区域内犯罪信息的掌控者,在接获相关的犯罪信息后,可自由选择负责案件调查的机构,或要求若干机构同时进行调查,并负责协调各调查机构之间的调查行为及信息交流,以实现证据信息的汇总。检察官或代理检察官还有权在任何时候将调查工作由一个机构转交给另一个机构。

2.在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案件中的预审权。所谓现行犯案件,指犯罪行为正在发生或刚刚发生随即被当场发现的刑事案件。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在实施后的一小段时间内随即被公众发现并抓获;或者侦查机关在犯罪现场发现赃物可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等。一旦发生前述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司法警察应立即报告检察官。检察官可亲临犯罪现场进行侦查,也可委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检察官还可下令采取搜查和扣押措施、现场扣留相关人员、拘留犯罪嫌疑人和提供简单信息的证人以及发布拘传令要求涉嫌参与犯罪的个人接受调查。

(二)裁量起诉与程序选择

在裁量起诉方面,法国在公诉启动机制上适用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诟病。但公诉替代程序在近20余年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如强制治疗令、刑事和解(1993年)、支付损害赔偿金(1994年)、庭前认罪答辩程序(2004年)等。另一方面,立法者也着力构建一定的制约机制,以防止检察官权力滥用。

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提起公诉后,检察官有权决定适用速决程序(包括立即出庭程序、笔录传唤程序、自愿出庭程序等)或直接传唤程序,但重罪案件除外。赋予检察官程序选择权也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往往更倾向于规避相对繁琐的预审程序,以加速诉讼进程并减轻检察官的负担。

(三)支持公诉

公诉程序一旦启动,则检察官将作为原告在庭审的各个阶段出庭支持公诉。但检察官又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当事人。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检察官享有比一般当事人更为广泛的权力。例如检察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查阅案卷资料、提交书面或口头的诉讼请求。此外,检察官还可对所有司法判决提起上诉。

庭审中,检察官必须亲自或指派一名代理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所陈述的内容包括事实要点、被告人格、所建议适用的主刑及附加刑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正当依据。检察官在庭审中可自由发言。判决作出后,检察官如若不服,可在10天内提起上诉。但即便上诉期限已过或者检察官认为没必要提起上诉,总检察长依然可在2个月内决定提起上诉。但总检察长对上诉法院轻罪庭所作出的判决只能提起撤销之诉,上诉事由仅限于纯法律事由。总检察长应将撤销之诉的诉状提交至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长。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则负责在最高法院刑事庭审理案件(主要是撤销审之诉)时出庭支持公诉。

(四)刑罚执行

判决生效后,检察官还负有监督刑罚执行的重任。检察官负责其管辖区内违警法院、轻罪法院、青少年法院以及管辖区内重罪法院所宣布量刑的执行。总检察长负责上诉法院及管辖区内重罪法院所宣布量刑的执行。因此,检察官和警察、宪兵队、狱政部门、刑罚执行法官、国家司法犯罪纪录局、国库主计官、国家事务局等长期保持紧密联系。

三、法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

法国检察机关是附设在法院系统中的,按照法院的级别分为若干等级,分别为驻最高法院检察机关、驻上诉法院检察机关、驻大审法院检察机关。但是检察机关的所有人员均隶属于政府,更确切地说是司法部,因此检察机关和法院是独立的,检察官行使检察职权时并不受法官的干涉。

法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司法警官、检察官、检察长是上命下从的关系。司法部行使对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和上诉法院检察长的领导权,2位检察长定期向司法部长汇报重要案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38条规定,检察长对上诉法院辖区内的所有检察官都有支配权,检察长指挥监督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

例如上诉法院检察机关的构成,是由1名检察长,若干名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组成的,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主要工作是代表起诉,检察长的主要工作是行使行政职权。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对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不行使任何领导权,直属司法部长领导。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司法部长有权就其知悉的违法情况向检察长揭露,可通过书面的形式指示检察长接受案件”。这表明,司法部长作出的指示必须是书面的,且归入诉讼案卷。2004年3月9日,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制定“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又称贝尔本第二号法律)”。根据该法规定,司法部长有权发出有关公诉的一般性指示,但对于个案,司法部长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不得要求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进一步得到加强。

上诉法院检察长不仅行使对上诉法院检察机关人员的领导权,而且领导大审法院检察长。大审法院的检察长每月向上诉法院检察长汇报工作。大审法院的检察长不仅领导本检察机关的人员,而且领导违警罪法院检察机关的人员。检察机关的所有人员都可以看作是根据检察长的委托履行职务,均应向他们的上级汇报情况。检察员不得违抗检察长的指示。

传统上对检察机关的等级隶属性有两种限制:第一种限制关乎检察机关领导特有的权力。在刑事领域,检察机关的领导可以进行公诉而不需要什么指示,即便与其上级的指示有悖,这一行为总是保持有效性,法院应当认可。当检察机关的检察长不服从接到的指示时,上级不能取而代之,也不得停止下级检察机关已经启动的公诉。但是,司法部长可以将获悉的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告知检察长,命令检察长进行或指派下级检察官进行追诉,也可以命令检察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司法部长确认的适当的起诉意见书。第二种限制是由一句谚语明示的原则,“书面有限制,言论任自由”。检察官仅在他们的书面结论中遵循服从的规则。但他们可以在庭审中口头展开他们的论据,甚至可以支持与其书面结论相悖的意见。

每个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完成的行为都是以检察机关整体名义完成的行为,因此,检察人员在同一案件相继的庭审中可以有效地互相替代,诉讼的不同行为也可以由不同的检察官实施。这与法官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在整个诉讼延续过程中,法庭应当自始至终由相同的法官组成。法国检察机关还需要执行司法部下达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任务,从相当宽泛的角度监督法律和法令的遵守情况。检察机关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司法部的地方代表。

为了确保办案质量,法国对检察人员的监督制度也比较完善,这种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来自检察长和司法部长,检察长通过对检察官日常办案进行监督,司法部长通过对检察长发布书面指令进行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来自法官。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通过预审、庭审等程序对检察官的办案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为了防止司法腐败,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在同一法院任职不得超过7年。

四、小结

在法国检察制度中,也存在检警关系冲突、检察机关因负荷过重而导致履行权力不到位等问题。但在实践中,法国检察机关有较强的自我矫正能力,改革阻力较小、延展空间较大,并可及时调整适应现实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也可借鉴法国检察机关的有益经验,拓宽思路,构建更灵活、更科学的运作机制。例如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可以按照实际需求适时进行调整,办案模式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尝试和探索。这对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和强化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