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利玲
摘 要:破产重整是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司法程序,其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通过司法权和“私法民主”平衡多方利益,籍由“集体化”使债权人全体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它通过债务人财产保全、营业事务管理、债权人参与和利益保护、重整计划等具体制度的运行发挥着对困境企业的拯救作用。
关键词:破产重整 困境企业拯救 司法 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6)05(b)-0099-02
所谓破产重整的定义为,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1]。美国学者安德森(John C.Anderson)曾指出,破产重整制度是要试图提出和解决困境企业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为了使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其二,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调整;其三,如果企业复苏无望,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所以,在实质上,破产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實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的过程。该文认为,破产重整制度也正是在提出和解决上述问题中实现着其对于困境企业拯救的价值。
1 通过司法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
首先,破产重整程序体现为一种司法程序,因此它不同于当事人在法院外通过私人协商进行债务重组的非司法程序或非诉讼事件。不仅如此,很多学者还认为,破产程序是依独立的破产法进行的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特殊司法程序①,因为破产法上的许多特别制度为其独有,也不为其他法律程序所包容,例如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债权、债权申报、债权人自治、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破产分配等。无论对破产程序如何定性,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挽救企业之目的。一旦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即可适用破产法提供的一系列具体制度和保护措施。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保全效力,即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的债务人财产应当受破产程序的支配,并受破产程序的保全效力约束;包括自动停止制度的适用,即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一切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诉讼或非诉讼行为均须停止,尤其是担保物权的行使也受到限制;包括营业保护机制,如赋予重整营业机构特别权利,特别是对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选择权、给予新的融资债权优先权,甚至是特别优先权或者提供担保措施的权利;此外,还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保护原则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等。
其次,破产重整它不同于消极预防破产清算的破产和解程序,它是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司法程序。它主要的目的是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复兴,通过企业的复兴,实现债务的公平清理和社会利益的维护。
各国有关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已充分表明这一点。如1985年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条明确表明: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1994年德国《破产法》第1条关于破产程序的宗旨也表明,重整的目的主要为维持企业,使债务人的各债权人共同受清偿。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95-595号报告中,更明确地表达:“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由此可见,贯穿于破产重整立法的积极拯救思想。
2 经由“私法民主”和司法权平衡多方利益
在困境企业的拯救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各利益主体诉求并不完全相同且均希望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不同的拯救机制中,平衡利益的手段不同。就破产重整机制而言,主要是通过“私法民主”手段和司法权实施公力干预的手段,将各方的利益冲突进行调整和平衡。
破产重整制度中的“私法民主”集中地体现在对重整计划通过所采取的“多数表决机制”上。采取多数表决机制,则意味着重整计划的通过无需获得债权人全体一致同意,而只需达到法定的债权人多数或(和)债权额多数,即可使重整计划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即使债权人反对该重整计划。多数表决制的立法例主要有二:其一,是以日本(公司更生法)、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单一标准“多数表决机制”。即当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额达到该组表决权额总数的法定比例时,则认为重整计划获得该组通过。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在更生程序中,持有全部无担保债权1/2以上的无担保债权人,以及持有全部担保债权2/3以上(如果计划提议削减担保债权,为3/4;如果计划提议清算,则为9/10)的担保债权人通过计划,则该计划对所有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规定,关系人会议分组行使表决权,其决议一经各组表决权总额1/2以上同意,即为通过。其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双重标准“多数表决机制”。即只有当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的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都达到法定的比例,重整计划才被认为在该组通过。如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规定,对每一组债权人而言,如果代表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并且代表该组债权人总数1/2以上的债权人投票赞成重整计划的,该计划即被认为已获得该组债权人通过。由于在单一表标准“多数表决机制”下,如果某一债权人的债权额占其所在表决小组的1/2或以上时,其同意与否即可直接影响到该小组的表决结果,其他债权人的表决意见无法发挥作用。而双重标准“多数表决机制”下,尽管部分债权人或股东不得不屈从于大多数债权人或股东的意志,但是相对而言可以避免一些股东和少数大债权人控制表决的最后结果。因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制定或修改其破产法时采用了双重标准。如德国《破产法》第244条规定,为使债权人接受支付不能方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在任何一个组别中均由多数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同意方案,并且在任何一个组别中,表示同意的债权人的请求权的总额均超过参加表决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总额的一半。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71条、172条规定,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用书面进行投票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再生计划草案,并且其代表的表决权额占表决权总额的1/2以上的,才被认为通过再生计划草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也采用双重标准,在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才被认为该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重整制度中通过司法权实施公力干预十分明显,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1)通过自动停止制度阻止所有意图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直接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执行的行为,以防止债权人个别讨债行为对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产生影响,即使是重整裁定前成立的担保物权,也必须受到破产重整程序的约束而暂时停止其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利。例如,美国破产法第362条(a)规定,自愿或者强制破产申请已经提出,债权人所有的债权收取行为应当停止,包括完善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任何针对财团财产创设,以及任何对产生与破产申请之前的债务追加创设、完善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等担保债权人不得在公司更生程序中行使优先受偿权。我国新破产法第75条也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2)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削弱债权人的发言权,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3)法院对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批准”的权力,即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此外,还表现为:法院有权指定或认可破产管理人、行使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或者任命重整监督人等。因此,破产重整程序较和解程序相比较,法院职权在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国家干预明显,强制性程度较高,私法自治性则较弱。
3 借助“集体化”使债权人全体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
当企业面临财务困境,基于经济学上理性选择理论,债权人于此时无不谋求获得个人债权的满足,其结果将导致多数债权人争夺企业资产的“勤勉竞赛”,以至于对债权人全体造成不利。因为,对私人利益的追求会妨碍一个人做他应该做的事情或者人们期望他应该做的事情。因此在企业陷入困境而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有采取“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的必要性,以制止抢先受偿的争夺财产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观察,重整制度的核心,即在于阻止个别人的追债行动,籍由“集体化”(collectivization)行动而使得债权人全体福利之最大化[2]。法律正是这样一种旨在通过权利义务规范的设置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已达到安定和谐、有条不紊的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而且,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有助于降低多数人集体行动所致的高额成本,进而增进效率。正如科斯定理所言,法律规范的作用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并将社会资源归于最能有效运用它的人。破产重整中有关重整表决的制度设计,正是这一价值目标的最好体现。因为在某些交易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类似垄断的地位,因此可能采取各种策略行为使协商无法顺利进行,即出现“钳制问题”(hold-out problem)。虽然投资人全体能够自“同意使用较有效率的方法”而获利,但是“钳制问题”能够阻止此种获利的实现,进而产生缺乏效率的现象[3]。当多数债权人存在时,“钳制问题”更为严重。因此,为了摆脱集体行动的这一困境,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有关重整计划的通过,采取“以多数决取代全体同意”的机制,来解决“钳制问题”,使全体债权人(或关系人)能够“采用较有效率的方案”而获利,并可以避免因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漫长谈判程序而导致的高昂交易成本。
4 结语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破产重整制度系借助司法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通过“私法民主”和司法权平衡诉求不同的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借助“集体化”使全体债权人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因此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具有选择破产重整程序避免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的动力。各国继美国破产法之后也纷纷在本国的破产法中或者单独立法确立破产重整程序,为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再生和复兴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机制。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81-99.
[2] John C. Anderson,“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s”, McGraw-Hill, Inc. 1993:1-1~1-2[M]//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27.
[3] See Jackson,Thomas H Scott, Robert E.On the Nature of Bankruptcy: An Essay on Bankruptcy Sharing and the CreditorsBargain[M].Jagdeep S.Bhandari, and LawrenceA.Weiss,ed.Corporate bankruptcy—Economic and Legal Perspectiv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141-167.
[4] 王文宇.從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以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为中心,载《民法研究》(三)[M]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民国,1988:294.
注释
① 王欣新.破产法[M].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持有相同观点的还有邹海林、李永军教授等。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4.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