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韵宇
【摘要】:女性主义思潮起源于19世纪末的法国并且在随后的时间里在世界范围内广为传播。女性主义自起源之后通过其不断的运动、抗争及研究,对国际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婚姻家庭是女性主义研究的主要领域,本文将对女性主义自产生以来对于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的影响进行梳理,重点分析女性主义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家务劳动分配、家庭暴力、生育权以及夫妻财产分配这四个方面的推动历程,分析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及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现状和困境,在女性主义的视角下,提出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女性主义;西方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制度变迁;婚姻法
一、女性主义概述
女性主义起源于19世纪末法国的妇女解放运动思潮,随后在英美法等西方国家广泛的传播开来,继而在世界范围内的政治、法律、经济和生活等领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力和推动力。女性主义自产生以来就致力于消除在各个方面之中男女两性之间的不平等,要求改变传统框架中中女性对男性的依附性和从属性,不再以男性视角的立场出发而形成了以女性本身的生活经验出发的女性主义独特的立场和视角,形成了一套其特有的研究方法。
女性主义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女性主义对于不同的女性群体含义也是不尽相同的。女性主义自产生到发展至今,经历了许多不同的阶段,内部也存在着不同的流派。对于女性主义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观点:一,女性主义是为了争取在法律和政治生活中与男性具有相同的权利而进行的一种政治斗争;二,女性主义是出于男女平等观念要求消除性别歧视、性别压迫而形成的一种理论体系,具有其不同于男权制特殊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研究问题的方法论。[1]而归根结底女性主义的内涵就是反对性别歧视、将女性从传统思想桎梏中对男性的从属性、依附性中独立出来,最终消除男女之间的不平等,达到全人类的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尽管女性主义内部不同时期的思潮和流派的所持有的观点千差万别,但本身这样的理论思想已经对自其产生以来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进步产生了有益的影响。
二、女性主义对于西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
社会是由大大小小的家庭组成的,而婚姻又是形成家庭的基础。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分不开的。所以女性主义在致力于男女平等的理论研究与妇女解放运动时,婚姻家庭领域是其不容忽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女性主义在产生之后在西方国家确实引起了许多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变革。所以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对女性主义产生后对西方国家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女性主义产生之前的西方婚姻家庭制度
在19世纪之前西方国家所经历的历史时期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时期和近代时期。古希腊时期的雅典城邦以其在当时时期更加民主的制度而被知晓。然而在他们的民主制度中,女性主体却是同未成年人和奴隶一起被排除在市民之外的,即使是在自己的婚姻家庭中也是如此。在古希腊和罗马时期,家庭中的成年男性家长拥有绝对的权利,他们对于自己的家庭负有全部的管辖权,具体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监护权、审权判以及惩罚甚至处死其家庭成员等。而妻子在家庭中负责生养孩子却没有对孩子的监护权、付出繁重的劳动却要终其一生一直处于父权的监护之下,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妻子对丈夫是从属和依附的关系,女性在结婚前接受父权的控制在结婚后也要归顺夫权,女性没有权利处置与自己相关的民事法律事务。由于对父权和夫权的依附,女性没有选择离婚的权利,也没有继承权,若一个家庭中只有女性后代,那么这名女性后代将也将作为遗产来被其他人继承。
中世纪时期,在历史上中世纪时期的欧洲被神权统治,上至君主下至平民的婚姻家庭生活都被教会事无巨细的掌握着。在这一时期,妻子依然被认为是从属于丈夫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一些法律行为时还需要丈夫的监护,妻子的财产全部由丈夫掌握和处置。值得注意的是,在被教会黑暗统治的这一时期是禁止离婚的,同时女性的生育权也受到了限制,堕胎和避孕是不被允许的。与对妻子权利的种种限制不同的是,丈夫在婚姻家庭中的许多行为都是不需要受到惩罚的,如殴打妻子等。然而,女性地位相比之前得到了提高,妻子的人身权利不会再被丈夫随意处置,婚姻的成立也以双方的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中世纪晚期,一些有益于女性家庭地位提高的价值观也被提出,对婚姻家庭的建设起到了良性引导作用。
伴随着18世纪末期开始的工业革命,西方国家的历史进入了近代时期,在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中,妻子的地位仍旧是丈夫的依附和从属,法律规定在家庭中依旧是丈夫掌握掌管家庭的权利,妻子的自结婚后便失去了管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妻子的财产归丈夫掌管而只有在丈夫早亡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回自己的财产,但如果丈夫立下遗嘱将财产归于他人掌管,那么妻子依旧无法实现这项权利,这个时期妻子对于子女也没有监护权,若丈夫早亡留下遗腹子时,母亲即使拥有了监护权也是在男性亲属监督下行使的。由于妻子处于丈夫的监护“保护”之下,妻子应当归顺丈夫,故而妻子是无权提出离婚的。并且,工业革命爆发之后改变了原来的家庭作坊式工作方式。当丈夫走出家庭去工厂工作后,妻子被留在家中,打破了夫妻之間在家庭地位上的原本“平衡”,若女性也走出家庭工作,那么女性就要承担工作和家庭家务繁重的双重压力。
(二)女性主义的产生
随着工业革命进程的加深,工厂和企业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工作机会,许多女性也同男性一样走出了家庭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通过工作得到的薪酬使女性对于丈夫的依赖性大大降低。当女性走出家庭更加广泛的认识了社会之后,逐渐意识到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女性对于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能够拥有与男性一样权利的诉求越来越强烈。
随着医学科技的进步,堕胎和避孕的技术越来越得到普及,女性因生育而死亡的机率也被大大降低,女性可以不必像过去一样被当做生育机器,而是可以选择决定自身的生育权。女性不再被生育束缚,她们的意识也得到了解放,女性开始思考更多关于自身所处社会之间的关系与女性自身的需求。
随着西方社会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宗教改革等一系列的革命和改革,宗教对于人们生活的控制力越来越薄弱,资产阶级宣扬的自由、平等,对争取个体权利的价值观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女性开始逐渐意识到在过去的历史时期中所受到的压迫,作为占全人类二分之一的女性群体曾被排除在各种公民权利之外。
由于西方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变化,女性主义在上述历史背景下于19世纪末期的法国开始逐渐形成,自此对之后的20世纪及以后的婚姻家庭制度一系列的改革和变化起到了强大的推动和影响。
(三)女性主义对婚姻家庭制度的研究和影响
自女性主义产生以后,通过一系列的女权运动,女性逐渐获得了对子女的监护权、财产权和提出离婚等民事权利,然而在生活中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地位低下的情况依旧普遍。所以对于提高女性地位,实现男女实质上的平等,女性主义的研究领域和视角不能脱离婚姻家庭生活,只有深入婚姻家庭内部去分析造成不平等的深层次原因。笔者在女性主义关注的众多问题之中,选择了几个婚姻家庭生活中较为突出的矛盾进行梳理,这几个凸显的矛盾主要有:家务劳动;家庭暴力;生育权;离婚的财产分配。
1、家务劳动
家务劳动是指维持家庭基本生活而进行的劳动,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时期的自给自足经济中,对于家务劳动并没有明确的区分,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之中,男性大量的进入社会工作领取薪酬,女性则被留在家庭领域中负担家务劳动,与男性的工作不同,由于女性无法从家务劳动中获得酬劳,于是女性负担的这部分劳动尽管繁重却不被重视。尽管女性在家庭中所做的家务劳动实际上对于支持和辅助男性的工作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依然被忽略。即便在女性主义运动中使女性通过抗争争取到了与男性一样外出工作的权利,却使得这些女性在外工作时间之外还要继续承担家庭中的家务劳动。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女性主义学者发起了家务计酬运动,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中创造的价值应当由政府支付,然而这项运动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认为这样会加深女性地位低的状况,将女性限制于家务劳动中,并且会形成一种认为女性就应该承担家务劳动的思想。家务计酬运动尽管是失败的,但女性主义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并且随着女性主义学者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推动,国际社会和各国的立法中都逐渐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和意义。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有关家务劳动的具体条款,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性,1996年加拿大第一次承认了全职家庭主妇的为“没有工资的工作者”,肯定了家务劳动是工作的一种。在1998年的奥地利立法中甚至规定了若男子在家务中承担的不足一半则视为违法,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初次之外,国际社会中关于妇女问题的几次会议都十分重视家务劳动问题的分析。
2、家庭暴力
女性主义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虐待及心理恐吓,包括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子女以及子女之间的身体与精神的虐待,也包括性虐待和乱伦。尽管也存在以女性为加害者男性为受害者情况的存在,但家庭暴力的大多数情况都是以作为妻子的女性和儿童作为受害者,由作为丈夫的男性作为加害者的。根据许多研究和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的比例是很大的,而由于以往的法律只是在家庭暴力的伤害程度达到了刑事追诉程度时才会被以法律方式解决,通常家庭暴力解决的方式都是通过其他社会调解方式解决的,而没有通过法律法式解决甚至没有进入社会调解解决领域的存在的家庭暴力的数量更是以倍数计算的。家庭暴力的存在对女性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并且严重了侵犯了女性的人权。造成家庭暴力大量存在的原因大致有两点:首先,由于在过去的历史时期中一直将家庭中的女性作为男性的附属,是男性的“私有财产”,在这样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便会出现男性以家庭暴力的方式管理妻子的情况。其次,法律的立法者和执行者在这样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使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往往是忽视的,并且法律作为公权力对私领域干涉较少也纵容了这样情况的发生。20世纪70年代起女性主义者对于这个问题的关注使得社会上对于这个问题的关注增多了随着女性主义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与关注也逐渐改变了社会与法律领域对这个问题的态度。
存在在家庭内部的强奸、性虐待也属于家庭暴力的方式,然而在过去的社会和法律中认为,女性与男性结成婚姻后便有了与丈夫发生性行为的义务,所以将强奸的范围定位为男性对其婚姻外部的女性发生的行为。自17世纪以来英国的强奸犯罪的法律便实行着“丈夫豁免权”的规定,在1970年的美国丈夫对妻子的强奸行为不能被控告为强奸。女性主义者对强奸内涵的深入研究以及对其中隐含的性别不平等的问题进行强烈抨击后推动了婚内强奸在法律中的确立。美国女性主义学者布朗米勒认为在研究婚内强奸问题时必须要从哲学层面的视角上进行转变。她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否有婚姻作基础,强奸都是对人身安全的侵犯是对自由和自我意志的侵犯”而“为执法领域男女平等而进行的斗争是检验是否赢得完全平等的最终依据”[2]。随着女性主义研究的推动,使人们看到家庭暴力对女性造成的身心伤害,以及家庭暴力其背后暗含的传统思想中认为女性是男性的附属品造成的男女不平等。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规定为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的许多州通过立法将对配偶的暴力行为规定为一项犯罪,包括丈夫对妻子的也适用于妻子对丈夫的暴力行为。通过女权运动的推动各国逐渐改变了过去对于婚内强奸规定的缺失而确立了婚内强奸罪。各国纷纷规定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对丈夫实行豁免,丈夫成为了强奸罪的主体。女权运动的进行逐渐影响了人们过去的观念,在过去强奸罪的审理中作为受害人的女性需要为自己的行为端正予以证明,若受害女性无法为自己做出证明则被认为是由于其行为的不端正而引导男性对其进行的强奸。女性主义使人们的观念逐渐转变为在强奸案中对男性加害者的谴责。
3、生育权
由于男性与女性的生理构造的不同,所以女性承担的生育抚养后代的责任天然的比男性要重大许多。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女性的生育权都不能由自己做主,甚至在婚姻中女性被赋予了有且仅有为男性生育繁衍后代这一个作用,所以女性生育的次数、生育的方式都由男性左右,由生育权而衍生出的男女不平等甚至家庭暴力以各种方式存在着。即使是进入到资产阶级社会,女性由于母亲的角色被赋予了巨大的赞赏,造成了女性依然被生育后代所束缚在家庭中的現象。并且由于西方宗教信仰的关系,女性的堕胎行为还一度被刑事化。在女性主义中的激进派女性主义的学者舒拉米斯·菲尔斯通认为“生殖功能是造成性别分工的主因,父制权以及它主要的意识形态、性别歧视都建构在性别分工的基础上,必须将女性从他们的生理命运中解放出来”[3]这样的观点在女性主义研究内部造成了很大的争议、被认为是忽略了女性自身发展的诉求,对女性的解放不应是让女性对抗她的身体和而是让女性能够自主的驾驭。在关于生育权的研究中,女性主义学者认为应当将生育与性分离开来,尽管在过去的一个时期和一部分人看来,这样的观念是代表着堕落和败坏风气的,然而在过去一直以来的女性受到的来自男性的和社会的性压迫看来,女性本身的生理性往往是被忽视的,女性的性行为往往是出于生育的要求或者满足丈夫,所以这样的观念转变是十分必要的,对于真正解放女性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被不平等对待的状况也是有所改善的。并且,女性主义者对于这方面的努力,使得人工流产不再被刑事化,女性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生育权,从而推动了不止婚姻内部也包括婚姻外部男女平等的进程。
4、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问题
自20世纪60年代始,人们开始意识到贫困人群中女性所占的比例更大,在贫困女性群体的女性大多所处于以没有以男性的家庭而以女性为户主的家庭中,这些家庭包括离婚后单亲母亲抚养子女的、未婚先育家庭女性抚养子女的、也有老年独身女性的家庭,造成贫困女性数量多、尤其以女性为户主家庭贫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由于传统思想观念中对女性的性别歧视,雇主并不倾向于雇佣女性的员工,尤其是当独自抚养子女的离婚或单身女性在求职时会受到更多的歧视。男女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女性获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远远少于男性,所以女性在社会中的工作大多为兼职等收入较少的职位。二、女性在婚姻中负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在生育子女方面也承担了较大的责任,所以女性在家庭中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大而无法得到相应的收入,婚姻家庭生活中女性一般处于弱势。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进步,当女性可以通过提出离婚的方式逃离家庭束缚和桎梏的同时,在离婚时分配财产时由于考虑不到女性在家庭生活中作出的贡献而没有针对女性的保护措施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得不到赢得的财产而又由于女性在婚姻中因为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在家庭生活中故而当女性脱离家庭尤其是还要抚养子女,而子女的父亲支付的抚养费数量不多时,女性的收入往往很难负担其背负的压力。由于上述情况大量的发生,而由此产生了以女性为户主的贫困家庭的产生,西方各国在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分配财产时应当将对家庭生活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由于对家庭的照顾而错失了接受教育、培训和工作机会的一方的情况予以考虑。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在办理离婚财产分配和补偿时还要考虑对没有拥有学位和执照一方的照顾和补偿。
三、我国婚姻家庭制度
(一)我国建国后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
我国在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制度中男尊女卑的现象一直存在着。在我国封建制度时期,实行的都是包办制婚姻,女性是没有婚姻自主权的。进入婚姻后,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很低的,可以说没有任何的自主权利可言,而男性则是一家之主。其中,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我国古代的“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制度,“七出三不去”是指当妻子“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口舌”、“盗窃”时丈夫可以写休书休掉妻子,而只有在“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和“前贫贱后富贵”的情况下才不允许休妻。至于女性的生育权更是不可能由自己做主,女性在婚姻中的最大的作用就是为丈夫传宗接代,当无子时还有可能被丈夫休妻。自1840年的鸦片战争开始,我国的封建统治者被迫打开了国门,西方的大量科技、制度和文化涌入了中国。随着封建统治制度的逐步瓦解,随着各种文化运动的兴起,女性主义也被传播到了中国,由于当时内忧外患的国情,对于提高女性地位,解放女性一直不是当时国情下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但当时中国共产党在各根据地建立规定的婚姻家庭制度在这一方面仍然进行了很多的努力和尝试。
195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在这部婚姻法中,废除了封建婚姻制度,确立一夫一妻制,规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則,建立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在这部婚姻法中规定了较多的保护女性的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有些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一边倒”的,并不能较好的体现出男女平等原则,然而在当时时代的环境下,由于自封建社会起女性就是被压迫的,女性的地位在家庭中十分低下,尽管在新民主主义斗争期间的根据地法中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然而毕竟根据地覆盖面积有限,且大多在农村地区实行。鉴于第一部婚姻法出台时期我国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仍然比较低,社会中封建时期思想的改变还不够彻底,故而规定一些针对妇女的保护性的措施无可厚非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些保护措施具体主要有:女性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若存在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偿清则由男方进行偿还,等。1950年的第一部婚姻法的制定在当时来讲是比较完备的,其中关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一些基本的原则以及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在之后的婚姻法修改中中也被一直沿用。
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了30年时间之后,我国在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中通过了我国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较1950年婚姻法修订的部分比较多,其中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增加了计划生育政策以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与遗弃。在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规定夫妻间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且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被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对于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偿还问题规定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偿还不了的部分有夫妻二人协议确定偿还办法。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婚姻法中还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若夫妻中的一方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生活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则可以在离婚时提出补偿的要求。有许多学者认为这项规定表明了我国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付出了较多义务一方的价值。继1980年婚姻法实施20年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婚姻法的修订决定,这次修订的规定内容涉及婚姻家庭的各个方面其中:增加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维护平等、文明、和平家庭关系的规定;在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若因其中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那么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二)我国婚姻家庭内部女性的现状及分析
通过建国后我国对婚姻法的颁布以及数次修订和司法解释的发布,可以看到我国的婚姻法的立法是比较详尽的,婚姻法的规定覆盖了自结婚到离婚之后的每个阶段。在不同时期面对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婚姻家庭出现的状况的解决办法都能够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我们能够看到的是在我国女性的地位不管是在社会中还是婚姻家庭中已经得到了显著的提高,然而在这种提高和进步的背后,是否还有一些方面需要进一步的探究和改变,女性在婚姻家庭中面临的真实的困境和问题还有哪些。具体来说,我国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对于家务劳动的承担、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生育权的自主以及离婚时财产的分配中是否得到了应有的权利以及保护。笔者针对这四个方面的内容选取了笔者的家乡山东省滨州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真实情况为调研对象来分析目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现状及困境以及分析。
第一,在家庭家务劳动的承担上,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尽管在现在女性都能够走出家庭从事自己的工作,但是女性在婚后不仅要与男性一样要承受来自家庭外部工作的压力,回到家庭之中也要负担绝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所以女性在生活中往往承担着双重压力,对女性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也给女性造成了很大的心理束缚。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当夫妻双方约定实行独立财产时在离婚时在婚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一定的补偿。但是这样的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独立时并且是在离婚时才能体现出来,在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以及在婚姻家庭内部时往往是体现不出来的。第二,以男方为加害者女方为受害者的家庭暴力在一些家庭中仍然以各种方式存在着,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還包括言语暴力和冷暴力的存在。有一部分家庭中的家庭暴力现象甚至是长期存在的,当女方面对这样的情况想要选择离婚的方式有时却会招致更多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甚至男方还会以伤害女方的家人为要挟。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如果女方不堪其重又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伤害男方生命健康的方式终结婚姻,在这种情况下女方触犯了法律的底线也会付出沉重的代价。一直以来对于家庭暴力的解决很大程度上都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私领域的问题,公权力在介入时往往处于尴尬的地步。值得肯定的是我国自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反家暴法》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然而在《反家暴法》中所定义的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对于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性暴力的现象依旧没有被包括在内。第三,在生育权的问题。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对于孕育下一代往往承担着生理和心理上更多的压力和责任,女性有选择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关于生育问题的纠纷,如婚姻中女方接受人工流产手术或者使用一些避孕手段时会被认为是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利而受到指责,所以在婚姻家庭中关于生育权的问题依然是容易引发矛盾的一个焦点,而我国的婚姻法中对于生育权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第四,尽管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时财产分配的问题规定是处在保护子女和妇女的立场上规定的,但是对于离婚时财产分配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也会产生许多的矛盾,所以对于是否能够真正切实的保障子女和女性的利益是不确定的。有许多女性为了选择离婚而不得不选择净身出户,在需要抚养孩子时其负担的压力会更大。除非夫妻双方为约定独立财产权的情况,在离婚财产分配时针对女性对于家庭的付出和贡献往往不会被考虑在内。我国婚姻法中还规定如果婚姻的结束是由一方的过错导致了婚姻结束,那么无过错的一方可以有权要求赔偿,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无过错方为女性,所以许多学者认为这项制度能够保障女性利益的作用,然而这项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需要无过错方负担举证的责任,而取证对于无过错方来讲往往比较困难。
四、在女性主义视角下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议
首先在家务劳动方面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立法的做法,在婚姻法中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务劳动的义务,尽管不需要像有些国家规定的一样若一方不负担家务劳动的一半就属于违法,但将这项规定加入到婚姻法中可以起到更好的倡导作用,也有利于转变传统性别分工的观念。在离婚夫妻财产分配中应当考虑到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利益。
我国在2016年3月1号开始实施的《反家暴法》对于我国预防、制止和惩罚家庭暴力的行为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但是对于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性暴力的问题仍然是一个空缺。对于性暴力,婚内强奸的问题在婚姻中一旦发生对于女性的身心健康都会造成很大的伤害,所以对这一方面是不能够忽视的。所以笔者认为建议将婚内性暴力入法。
针对生育权的问题,因为女性在生理构造的特殊性注定了其在生育子女问题上需要承担更多的职责,并且由于大部分情况家务劳动都是由女性负担的,所以当生育子女后的子女抚养的问题上也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婚姻法中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由今年开始实施的二孩政策并不是决定性的政策而是一个倡导性的政策,所以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女性拥有生育权的决定权。
对于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应当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转变为对婚姻家庭中弱势方的保护制度。应当建立在离婚后辅助弱势方和子女生活的相关制度。使婚姻中的弱势方不至于因为离婚而使得生活难以为继。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弱势方为女性,但是不特指女性的保护制度更容易被大众接受,不会使人认为这是一边倒的政策,也就更利于男女平等的实现。
注释:
[1]倪志娟.女性主义研究的历史回顾和当代发展[J].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2]黄宇.婚姻家庭法之女性主义分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3]黄宇.婚姻家庭法之女性主义分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参考文献:
[1]黄宇.婚姻家庭法之女性主义分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2]倪志娟.女性主义研究的历史回顾和当代发展[J].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3]李培林.对性别研究和女性主义的认识[J].妇女研究论丛,2004年,第5期.
[4]李银河.妇女_漫长的革命[M].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
[5]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6][美]凯瑟琳·A·麦金农.迈向女性主义的国家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7][美]罗斯玛丽·帕特南·童.女性主义思潮导论[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