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东
摘要:法官责任制是指因法官不当行权产生严重后果而承担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达到“权责统一”(权力与责任统一),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实行法官责任制是世界司法通例,也是中国古代司法惯例。在当今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有关司法责任的规定,为法官责任的建立和贯彻落实指明了一条制度性进路。法官责任制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实为一体两面,二者缺一不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法官责任制的核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关系到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成败。对错案的类型化标准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对错案标准的设定也应当科学、合理。对于法官责任的类型设定、法官待遇等配套措施的建立也应当及时跟进。
关键词:法官责任制;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3.03
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因其不当行权产生严重后果而承担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达到“权责统一”(权力与责任统一),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官责任制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实为一体两面,二者缺一不可。有学者还专门提出了建立“法官责任制度”的构想:“法官责任制度是指监督法官职务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日常行为,规定法官责任的范围及具体责任内容及形式的制度性设计。”
在当今中国司法改革的话语谱系中,“法官责任制”乃基于问题意识而提出,也是基于问题意识而论证,更是基于问题意识而建构。如何改革才能成功?司法改革的关键点和着力点在哪里?法官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点吗?如何落实法官责任制?如何化解法官对法官责任制的抵触情绪?诸如此类,成为摆在改革决策者和学理探究者面前亟须回答的问题。
一、 问题导向视野下的法官责任制
法官责任制强调法官要为自己不当行权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核心在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却遭遇重重阻力,据称华东某重点城市在数年内先后两次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均因基层法官的抵制导致无果而终。法官责任制的落实为何成为问题?为何如此之难?笔者的初步分析结果是,在司法改革的利益博弈中,利益的攸关方基于利害考量往往对改革举措做出抵制或迎合的反应——对不利于自己的改革措施往往加以抵制,而改革的决策者们往往因意志不够坚定而导致改革前功尽弃。因此,改革的决策者须有毅力和定力,不能因为遇到阻力就放弃改革的努力,因为这关乎改革的成败和改革的公信力。确实,改革攻坚战是对改革决策者之意志力、抗压力和耐受力的一种考验。当然,对改革计划的设计者来说,如何让计划变得科学、合理,如何让利益攸关方认同、接受,也是对其智慧和能力的一种考验。
另外,法官责任制之所以难以落实还在于我们总是片面强调法官责任的追究而忽视了法官履职保障制度的构建,如域外法官队伍的高薪制、终身制及非因法定事由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处罚罢免的制度等,我们还付诸阙如。只有将法官责任制度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同步构建并实施,才有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和功效凸显。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有别,前者是具体的、制度性的,后者是抽象的、精神性的。前者的达成更有助于后者的实现。
实现权责统一的基本目标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还权”,即把权力归还于一线办案人员;二是“归责”,也就是落实法官责任制。前者属于“让审理者裁判”,后者属于“由裁判者负责”。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倡导“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主要解决“还权”问题;而当前司法机关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种种举措,主要是解决“归责”即落实法官责任制(核心是错案责任追究)问题。
司法责任制(包括法官责任制)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法官责任制实际上是在制度上防范法官不当行权的行为,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法官责任制是法官执法办案的“隔离墙”和“高压线”,旨在抑制其不当行权行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法官责任制是世界司法通例,也是中国古代、近代司法惯例。中国早在秦汉时期就已确立了法官责任制,如当时的一些罪名“不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纵囚”(将有罪者判成无罪)、“失刑”(因过失而导致量刑不当)等均与法官责任制有关。《唐律》中的“出入人罪”罪名也体现了法官责任制。所谓“出人罪”指将有罪者判成无罪、将罪重者判成轻罪;所谓“入人罪”指将无罪者判成有罪、将罪轻者判成罪重。出入人罪的法律后果是“反坐”,即法官反受其罚。
司法体制改革的“去行政化”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因为只有去行政化才能真正做到“还权”,即将本属于办案者的权力归还于办案者,而还权本身又是落实法官责任制的前提,没有独立且完整的司法权,落实法官责任制无异于缘木求鱼。就法院系统内部来说,司法权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审批制度,指院庭长对案件的审查批准,一般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二是请示汇报制度,指下级法院就个案处理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给予指导性处理意见,多数人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但也有人主张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三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即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的判决,对该制度虽屡有废除之声,但一般认为目前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即淡化其决定具体案件的功能,而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实行类案指导的功能。
可以预见,如果“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做得足够好的话,那么当然就可以防止出现所谓的“司法独裁”现象。“去行政化”使主审法官不会唯上命是从,否则错判将被追责。“去地方化”使目前的人财物归省级司法机关统管过渡到将来归中央机构(独立的中央司法委员会)统管,使地方法院不再受制于地方党政系统。
司法改革的内在逻辑是:司法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包括法官责任制),而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还权”(不是“扩权”),一线办案人员只有独立行使完整的司法权(审、判合一),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合议庭是主审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法官承担次要责任)。“还权”的前提是形成一支司法精英队伍。如果司法队伍非精英化,如业务不精、能力不强、品格不高尚,甚至贪赃枉法,那么还权于此类司法人员还有积极意义吗?他们不可能正确行权,而是有可能行权不当甚至以权谋私。
衡量一个法官是否“司法精英”,笔者认为至少有这样三个标准:一是恪尽职守,其前提是有优良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二是责任担当,即敢于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办了错案要勇于承担责任;三是独立判断,其前提是具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思考。符合上述三个标准者可谓司法精英。当然,这也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证。
总之,队伍建设是基础,体制改革是保证,司法责任是关键,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而权责统一更易促成司法公正。
二、 法官责任制及其辅助性制度配套
目前,我国再启新一轮司法改革,并强化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指导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2]22-23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第28条则提出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要求。《四五改革纲要》指出:“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四五改革纲要》有关司法责任的规定,为司法责任的落实指明了一条制度化的进路。此后,全国各级法院纷纷响应,对司法责任的制度化展开了积极探索。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瑕疵错误案件责任追究的规定》,将过错案件分成瑕疵案件与错误案件两类,对瑕疵案件又分为一般瑕疵案件和严重瑕疵案件,前者是指文书制作、网上办案、卷宗装订归档等方面不恰当不规范,但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后者是指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或者文书制作有重大错误,或者超过审理期限,给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实体裁判、执行结果错误的案件。
对一般瑕疵案件的处分是: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出现2件一般瑕疵案件的,给予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累计出现4件一般瑕疵案件的,责令主要责任人书面检查;累计出现6件一般瑕疵案件的,主要责任人离岗学习或者调整其审判、执行岗位。
对于严重瑕疵案件的处分是: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出现1件严重瑕疵案件的,给予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累计出现2件严重瑕疵案件的,责令主要责任人书面检查;累计出现3件严重瑕疵案件的,主要责任人离岗学习或者调整其审判、执行岗位;累计出现4件严重瑕疵案件的,对主要责任人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者提请上级法院降低其法官等级,主要责任人是审判长(执行长)的,同时免去其审判长(执行长)职务。
该规定第9条对错误案件的解释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案件。”第18条规定了错误案件责任: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出现1件错误案件,责令主要责任人书面检查、离岗学习或者调整其审判、执行岗位;累计出现2件错误案件的,对主要责任人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者提请上级法院降低其法官等级,主要责任人是审判长(执行长)的,同时免去其审判长(执行长)职务;累计出现3件错误案件经考核不称职的,提请有关机关免去主要负责人法官职务。
另外,该规定第13条还规定:“瑕疵、错误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对合议庭的负面绩效评价和对主要责任人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一)批评教育;(二)通报批评;(三)书面检查;(四)离岗学习;(五)离岗调整;(六)降级免职。”
从以上关于法官责任的制度化探索看,在大方向上是正确的,即追求“权责统一”目标的实现。但是,对错案分类、对错案标准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仍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而且认定权和处分权都由法院系统内部的组织(如法官惩戒办公室等)或领导行使,其权威性、公信力及客观性等均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由检察官、律师、记者、人大和政协委员等在内的人员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反司法责任制的法官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这方面可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
在西方,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司法责任制。罗马帝国时期,建立了当事人上诉制度,当事人如果不服判决,就可起诉原审法官,原审法官一旦败诉,则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现代西方各国均建立了司法责任制。考虑到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因此,笔者以下介绍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责任制”时仅指法官责任制而言。
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系统都建立了法官责任制,对违反该制度的法官进行惩戒,惩戒措施一般包括私下训诫、斥责、警告、短期停职、撤销法官资格等。联邦与各州均设有专门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及违法违纪的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者类似组织。对联邦法院系统法官的惩戒,主要由国会下的一个委员会负责。
美国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设有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会议由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主持。该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制定司法管理政策,依法对错案或不合格案件的申诉加以审查,对司法官员的贪腐、渎职、酗酒及违反司法道德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可以说,美国的法官责任制度是一套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千古不易的真理,司法权也不例外。美国虽然崇尚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制约,司法官员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要受到法院内外的有效监督,以防权力的越轨和腐败。
日本对法官的惩戒处分主要包括告诫和一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日本相关法律规定:“除依《宪法》规定的程序罢免法官外,不得违反法官本意而免职、转职、调动工作、停职或者减薪。法官的免职分为受国民审查、受弹劾法院审理后罢免、因身心障碍被罢免三种。”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具有罢免法官的权力[4]。
当然,法官责任制与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应当相向而行。西方发达国家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如实行终身制、高薪制、退休保障制度、法官职务罢免原因和程序法定化制度等。在美国,法官如果不是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弹劾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强令退休。弹劾法官的程序与弹劾总统的程序一样都是司法程序,当事法官有权为自己辩护。其程序是:由众议院提出弹劾案,参议院审理,参议院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才可判决。美国联邦法院自成立二百余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只有十几人,其中被判有罪的更少。
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一般规定,法官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罢免,以保障法官独立。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官去职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有严重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担任其他公职、因身心障碍不能履职、国民不信任和本人请求辞职等。
司法官履职保障制度是法官责任制的辅助性制度,同时它也有助于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有论者指出,当今世界法治发达国家都确立法官独特的人身制度,以保证法官的良好素质、较高地位以及职务的稳定性、专门性,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法官的任免、调动、待遇、退休、纪律以及与之配套的制度。法官的物质待遇是法官履职保障的物质基础,它是指法官的在职物质待遇和退休后的物质待遇受到法律保障。在西方国家,法官职业在社会职业阶层中地位较高,且法官审判案件是一种复杂的智力劳动,其获得较高的物质待遇也是合情合理的。另外,西方国家给予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也是出于高薪养廉的考虑,高薪可助法官抵御外界的物质诱惑,使其能够在经济上无后顾之忧地安心从事审判工作。
在此方面,我国学界一些论著也进行了深入探索,如《中外司法制度比较》一书提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认为中国对法官沿用普通公务员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司法队伍。因此,深化司法人员管理体制改革要坚持以法官、检察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检察工作为重点,建立符合职业特点、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保障有力的法院和检察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该制度具体包括:1.建立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健全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严格司法人员任职资格。2.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将检察院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3.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4.完善法官选任制度。5.完善法官、检察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正常晋升至较高的法官、检察官等级。6.健全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在物质保障方面,应当提高司法人员工资、待遇,实行高薪制、不可减薪制。在职位保障方面,实行法官、检察官不可更换制,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换,从而提高其对职业的珍惜感、荣誉感及敬业精神。
法官终身制与法官不得任意更换制是西方法官任职制度的两个重要支柱,我们除了应当借鉴上述制度外,还应当建立合理的法官特权规则,即法官在履行职权时,除非因故意犯法或重大过失,其言行不应受到追究,以保证其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并抵御来自内部或外部的不当干预。也就是说,法官应当享有一定的司法豁免权。
还有学者主张将法官责任制度分为对“法官职务行为的监督”、“对法官职业道德表现”和“日常行为的约束”三个部分。对法官职务行为责任进行豁免,对法官职业道德表现和日常行为进行严格的责任监督,保证其司法公正。对职业道德表现的监督主要是对法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方面是否符合职业道德要求加以监督;对法官日常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其个人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有违法违纪的内容要予以追究。
应该说,我国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们也已注意到法官履职保障机制(含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建设问题,这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有体现:“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做出免职、降级等处分。”[2]21可以说,司法责任制与司法人员履职保障制度之间的相向而行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法官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当科学化和合理化
近一段时期以来,学界对我国法官责任制存在的弊端、危害以及完善法官责任制的必要性和具体途径都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些有见地的观点。如认为错案的认定标准存在问题,忽视了判决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包括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法律问题的不确定性以及思维逻辑的不确定性等,程序都合法合理而判决结果“因法官而异”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还应指出,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依据属于位阶低且程序不明。以上情况有可能损害法官独立审判,并影响司法权威,它束缚了司法官员的积极性与能动性,甚至带来司法职业风险,进而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公平。“坚持以实体裁判结果的唯一正确性考察来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性设计所带来的后患之一就是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由于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存在,下级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能够经得起上级法院的检验,就会在判决之前请示上级法院的意思,以求意见一致,而不是想办法寻求实体的解决方案和措施。‘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可能被束之高阁,成为花瓶和点缀,进而损害司法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当事人的上诉权无形之中就失去了意义。甚至下级法院为了使得自己办的案子成为铁案,通过错案责任追究这一关,和上级法院搞好关系,请示汇报案件处理意见,疏通交流渠道,而不顾当事人的利益,也为司法腐败构建了一个天然的温床。”[7]284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责任制就没有意义和必要性。有学者指出:“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任何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行为,都会损害司法权的神圣威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制建设,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了严肃法纪,树立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对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司法官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建立司法官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7]216
法官责任制有没有意义?一些人认为该制度的推行不仅没有正面意义,而且可能还有很大的副作用,因为它绑住了法官的手脚,使其很难发挥能动性,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我认为这一见解显属片面。因为任何法治发达国家都有司法责任制,即使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国家也不例外。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而司法队伍目前又确实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下,没有司法责任制的约束,法官的审判权、检察官的检察权很难不出现越轨现象。法官责任制制度的正面价值在于,一是可以提高法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二是规范审判权的运行,三是可以时时警示和教育法官队伍,四是有效抑制司法腐败。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责任制的实施不能仅仅立足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而是应当设立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监督法官行为和法官职业道德的机构来行使监督权和处分权。针对司法结果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建议应当着重对法官的日常行为、职业道德表现及审判程序等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法官的实体裁判结果进行唯一的正确性审查。“现行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采取的是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的外部监督的模式,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内部人员(如法院院长、监察室的同事或者聘请的人民监察员)和检察院办案人员。但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是一种自律体制,其本身效率就存在疑问,而检察院又面临公诉权、批捕权、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和审查起诉的压力,少有精力完成监督法官的任务。我们认为,可以参考美国和德国的做法,从法院、检察院、律师、法学教授、记者、其他社会人士中选择相应的人员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法官责任监督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理,安排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层法院、中院、省高院及最高院在职的法官进行系统和随机的考察,对法官的日常行为、职业道德表现、职务行为的表现进行监督。”[1]292
该学者还对建立我国的法官责任制度提出了构想:第一,制定《法官责任法》,构建法官责任制度体系。现今的法官责任制度体系主要由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定组成,位阶太低,影响力和权威性不够。第二,明确法官责任豁免的原则及内容。在《法官责任法》中明确法官在职务行为中受到完整的责任豁免,同时对法官职业道德表现和日常行为实行严格的监督,对监督的内容、监督的程序、监督的主体、处分的形式以及监督的例外情况进行具体的规定。第三,建立法官责任制度的机构体系。机构体系的设计主要针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表现和日常行为的监督来展开,当然对职务行为中严重违法乱纪的查处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第四,完善法官责任制度的辅助性措施,如完善法官保障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培训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消费管理制度、高薪管理制度等,作为法官责任制度的支撑和依托[1]298。
笔者认为,错案责任制是法官责任制的核心,它的设立也必须符合“科学化”及“合理化”的标准,换言之,错案分类和认定的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不然就会有适得其反的效果。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某地法院系统成立的课题组在其研究成果中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标准相统一原则。课题组认为,错案主要存在三种表现形式:(1)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课题组认为,错案评价问责应坚持如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问责的司法性,用司法手段解决司法问题;二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处理方式;三是坚持以法官行为依据的导向;四是坚持以提高法官素质为核心。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一些试点法院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探索是有积极意义的,它展示了一种制度化进路和实践化进路,尽管这种探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还需要理论引领和学术支撑,但勇敢地走出第一步就是一种创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部分,制度的科学化与合理化关系到改革的成败。“错案”的分类必须科学与合理,错案标准的设定也必须科学与合理。
学界在这方面的探索也值得关注。如《中外司法制度比较》一书就提出了完善法官责任制的具体措施:1.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选拔政治素质高、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完善合议庭成员在阅卷、庭审、合议等环节中的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2.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长、庭长签发。3.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实现法官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与退出机制的衔接。4.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合议庭成员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5.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为了确保法官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应当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措施包括:1.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的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建立分案情况内部公示制度。2.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3.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四、结语
司法改革的内在逻辑是:司法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包括法官责任制),而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还权”(不是“扩权”),一线办案人员只有独立行使完整的司法权(审、判合一),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合议庭是主审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法官承担次要责任);“还权”的前提是形成一支司法精英队伍。只有牢牢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司法改革才能“纲举目张”、取得成效!
法官责任制强调法官要为自己不当行权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核心在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却遭遇重重阻力。因此,改革的决策者须有毅力和定力,不能因为遇到阻力就放弃改革的努力,因为这关乎改革的成败和改革的公信力。对改革计划的设计者来说,如何让计划变得科学、合理,如何让利益攸关方认同、接受,也是对其智慧和能力的一种考验。另外,法官责任制之所以难以落实还在于我们总是片面强调司法责任的追究而忽视了法官履职保障制度的构建。只有将法官责任制度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同步构建并实施,才有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和功效凸显。
我国某些法院在司法责任制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构建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它展示了推进司法责任制的一种制度化进路和实践化进路,尽管其探索还不尽完善,但勇敢地走出第一步就是一种创新。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者的科学化与合理化关系到司法责任制改革乃至整个司法改革的成败。“错案”的分类必须科学与合理,错案标准的设定也必须科学化合理化。关键在于,错案的分类和标准的设定要符合人类认识的规律。在对“错案”进行分类以及对其标准加以设置的时候,如何平衡人的认识的相对性和统一性也成为一个需要认真思考与谨慎权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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