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微信参与主体来看侵权行为

2016-05-20 09:47录睿琪
新西部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微信

录睿琪

【摘 要】 文章列举了微信普通用户,订阅号版主, 腾讯公司各参与主体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发生的种种侵权行为以及各参与主体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探讨各主体如何避免侵权行为之对策:普通用户作为原创作品的作者时,一定要有强烈的权利维护意识,转载他人作品要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成果;订阅号版主尤其要加强预防侵权的力度,而在引用他人内容时,要注意是否合法;从腾讯公司的角度,可以主动提醒或提供给用户微信作品授权机制。

【关键词】 微信;侵权;著作权

微信,根据《2014年媒体蓝皮书》的数据显示,“微信用户已达六亿,覆盖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超过20种语言版本,而用户则超过2.7亿。微信公众号也已增长至200万个,并保持每天8000个的增长速度。”该软件可以通过网络给朋友发送语音、图片、文字和视频,接收已关注的公众账号的推送消息,并且将自己或他人的创作内容发至朋友圈以供众多朋友欣赏,而在这些大量交换的信息中,有些信息是自由交流的内容,而有些则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在这部分属于法律规制的内容中,大部分是订阅号版主分享的大量信息,这些信息中,有版主的原创内容也有直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载给订阅者的内容。其参与主体有订阅号版主、订阅号粉丝即普通的用户、以及腾讯公司。[1]

一、微信参与主体的主要参与形式

微信的参与主体主要有普通用户,订阅号版主以及腾讯公司。根据不同的参与主体,有以下的参与形式。

1、普通用户

普通用户参与的方式就是将自己的原创内容分享至朋友圈,或者分享别人的原创内容以及汇编改编的作品。普通用户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侵权,如果其粉丝不仅仅限于家人朋友,而是用来盈利的不特定人群,这就涉及到向公众传播从而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从而有可能会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订阅号版主

订阅号版主参与形式较为广泛,它每天可向粉丝推送若干消息,每个消息中都包含一篇文章内容。其次还可以发布长篇、微型短篇内容以及群聊私聊消息等。具体内容由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构成,而这些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版主在这些纷繁复杂的内容中很有可能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这部分作品是否已授权他人引用就不得而知了。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也可以看到,订阅号版主在其推送的消息中引用其他人的作品时注明原作者或引用渠道的还是少部分,大部分是只引用而不署名的,这些情况涉及到的侵权行为都值得关注。

3、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作为一个网络自媒体的媒介平台,它研发了微信并不断升级为其增添新的功能,例如公众平台、消息推送、朋友圈、发起群聊、微信支付等。其用户可以通过“搜索号码”“摇一摇”、“附近的人”和扫描二维码的方式来添加好友和关注公众平台,并且将微信内容分享给好友以及转发至朋友圈,同时还提供给企业通过微信平台建立公众号来推送消息给粉丝的功能,这些功能都与传统媒体有所不同,所以在网络用户数以亿计的情况下,身份查验,消息查证都难以实行,媒介平台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怎样认定也有待讨论。

二、各参与主体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

1、普通网络用户的侵权表现

普通网络用户将作品转载至朋友圈的时候,如果未尽审慎义务,不顾及原作者的著作权随意转发,是有可能会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17项相关权利的。首先是作者完成一篇作品时最基本的署名权,如果作者已署名允许他人合理使用的话,转发的用户也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出处,这样才不会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可实际生活中普通用户对该权利却知之甚少。其次就是现实中被广泛侵犯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大部分用户都是直接转发并修改其中部分内容,加入自己的见解观点从而修改了原作者的部分意图,如果达到篡改原作者写作的目的及想法的程度,那毫无疑问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再次涉及到作品的复制权,这在理论上最难分辨,由于网络平台的特殊性,复制行为仅仅需要按下转发两字,而且未经允许将其转发至朋友圈的行为也不满足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仅供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所以目前来看,在明确微信转发行为等具体侵权满足要件之前,普通用户是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的。最后,由于微信在网络的平台上,所以当然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本旨在于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微信的朋友圈大家可以自由选择时间和地点来查看转发他人的作品,从要件上满足了该权利的行使方式,所以未经他人允许就转发他人作品至朋友圈构成对作者互联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订阅号版主的侵权行为表现

订阅号版主为了吸引粉丝,必须较频繁的更新内容,在这种大强度的工作面前版主未免会有各种不经意的侵权行为。版主的工作主要是更新文字、图片、视频等,在这些内容里或多或少的会借鉴他人作品。其中第一种情况便是,既不注明作者,也不注明来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载使用他人作品。这毫无疑问的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种情况是在转载时注明了作者与出处,却未经原作者同意。这在实际生活中最为普遍,由于网络实名制度不健全,以及自媒体本身使用侵权作品内容的分散性,原作者维权变得很困难,因此此类侵权行为频繁的发生在实际生活中。最后一种情况即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摘录、汇编。例如整合媒体的报道或他人的作品,如果最后的作品达到了独创性的标准,就可以纳入汇编作品中予以保护,但大部分的摘录仅仅是将其部分原作品添加至自己的作品中,并没有任何独创性的表现,所以在该种不能构成汇编作品的情况下,版主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腾讯公司侵权行为的表现

腾讯公司作为一个网络媒介平台,免费提供微信软件给用户使用,方便了人们日常的交流以及作品信息的传播。但《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这从法律上明确了即使腾讯公司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在具体条件下它仍可能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腾讯公司可能要单独承担责任;也可能要和侵权用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该平台提供者可能需与侵权一方承担连带责任。[3]但由于在该平台上发布的信息难以计量,腾讯公司也无法审查作者身份或者监督其引用数量等等,所以互联网企业常用“避风港原则”来推脱责任,强调自身只是提供平台,并未直接侵权或违约。但“红旗原则”又明确了如果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的理由来推卸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就算原作者没有要求移除链接,也推定该服务商是知道该侵权事实的。

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红旗原则”,防止网络自媒体平台一味推脱责任。《侵权责任法》中也详细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一,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具体说来就是在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如果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例如腾讯公司在宣传时侵犯他人著作权等等,就应当与用户一样,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商采取及时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时,网络服务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民事权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4]近几年来,微信自身侵权很少见,但涉及微信公众号的侵权却极为频繁,有些便牵扯到腾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其作为媒介平台,也应积极从自身做起预防侵权的发生。

三、各主体如何避免侵权行为之对策

1、普通用户和订阅号版主之应作为

普通用户作为原创作品的作者时,一定要表明自身身份,说明是否允许他人转载及使用,要有强烈的权利维护意识,要加上“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的字样,或者添加“转载请指明出处”等类似句子,以作为日后被侵权时的有力证据。若被侵权,也应该按照法律途径,依法解决,要求腾讯删除被非法转载的内容,以及通过诉讼程序来表达合理诉求等。

作为转载他人作品的普通网络用户,也要有法律意识,一定要看清原作者是否允许转载,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抄袭他人作品,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成果。

订阅号版主尤其要加强预防侵权的力度,如果原创作品发出后,被非法转载或使用,应快速的联系腾讯公司,积极维权。而在引用他人内容时,要注意是否合法,改编作品要保证在内容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才不会侵犯他人著作权。

2、腾讯公司应对侵权之如何改进

网络媒介平台在享受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当投资寻找技术手段减少非法转载使用的情况,例如建立丰富的数据收集系统,运用对比识别技术加以审核。从腾讯公司的角度,可以主动提醒或提供给用户微信作品授权机制,在发表作品时添加不同的转发权限勾选项,这样作者便不会忘记该项权利。已有的投诉平台等,也应加强宣传力度,并且设专门著作权板块,鼓励大家对侵权行为的抵制,防止抄袭作品的大肆传播,创造一个和谐尊重他人权利的文明法治社会。

四、结语

随着微信各种功能的不断出现和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它在人们的生活中也越来越不可或缺。但各种新功能随之也带来了各种侵权的可能,在整个社会[4]都在向法治文明前进的时候,微信作为人们日常使用最为普遍的交流工具,也应当做文明法治的先锋阵地,做出自己的贡献和表率。

【参考文献】

[1] 杨延超,与微信平台问题有关的著作权研究[DB/OL].2015-08/2016-02.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J].当代法学,2012(3)57-64.

[4] 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真正不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DB/OL].2015-01/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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