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加强民事判决书说理是司法实质性公开的必然要求。民事判决书说理是论证裁判正当性的保障,其承载了论证裁判结论正当性的功能,也兼顾了法制教育与吸收社会不满等功能。当前,改进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应在说理层面增强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之间的联系。完善民事判决书说理构造则是推进民事判决书说理改革的关键。判决说理既要符合形式法治的具体要求,也应承担回应争点、定分止争的实质法治需求。为此,应合理采用说理素材,灵活运用说理方式,加强争点疑点阐释,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从而让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公正。
关键词:民事判决;事实论证说理;裁判论证说理;判决书结构;说理构造
中图分类号:D925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4-0100-05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4年基金项目“民事判决书说理之基本构造——以东中部地区基层法院为样本”(CLS(2014)D088);北京市社会科学重点基金项目“法官惩戒制度研究”(15FXA0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润(1989-),男,湖北利川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长期以来,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一直饱受理论界诟病。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规定。《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也进行了具体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司法实践中也积极探索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纷纷制定落实裁判文书说理的实施意见。然而,与上述种种努力相左的是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效果并不佳,法官不敢说理、不愿说理、模糊说理、选择说理、随意说理现象比较普遍。目前,制约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宏观制度性因素很多,以往研究说理的文献也主要集中在此层面。本文拟以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以及说理构造为研究的基点,试图厘清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具体司法样态,分析制约民事判决说理的因素,从而提出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化路径。
一、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司法样态
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可在人民法院改革的纲要中得到印证。本文以“法规范型的判决理由”为分析的立足点,总结出了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具体司法样态。所谓“法规范型判决理由”是与我国传统的“情理型判决理由”相对的概念。“法规范型判决理由”具有五大内在要求:第一,依法对事实的认定作充分、有力的分析;第二,对推导出判决结论的每一步都具体阐明所适用的法规范;第三,以法规范作为大前提进行案件的裁判;第四,仅对双方当事人与法有关的争执焦点加以评判;第五,判决理由制度性公开。[1]以此为据,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表现如下。
1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缺乏充足的说理。对证据的甄别与采信,是法官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关键。对证据的甄别和采信实际上是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它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案件的前提,是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和自己的审判经验以及法律的规定,对于案件所涉及的证据的分析、研究和思考,是法官的一种主观思维活动。[2]对证据采信的过程理应说明理由。实践中,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缺乏充足的说理主要体现为判决书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证据的罗列和分析流于形式,分析表面化、不够彻底的现象突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被采信或不采信、依据是什么、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为什么不调查取证等等内容均未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论其正当性就难以让人信服。
2对事实认定的说理论证薄弱。对事实的认定,第一步就是要归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通过对当下民事判决书的考察,笔者发现还有很多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层面说理论证薄弱,具体表现为:第一,存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笼统概括不加分析或直接遗漏某项不合理诉求的现象;第二,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上的争点或与法院相左的观点,缺乏有针对性的回应与分析,而这成为当事人对裁判结论质疑与不满的根源;第三,民事判决书一般采用形式推理,即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这种“三段论”的方式进行事实论证说理,但很多的民事判决书说理中,推理缺乏连接点,法律事实推导过程不透明、不清晰;第四,法官在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时,没有很好地进行说理;第五,法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未展开详细的论证。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的表述上采用难以让人信服的说理论证格式,即“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法院查明的证据罗列”的格式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这种事实论证说理没有将证据与事实有机衔接,说理效果自然不佳。
3对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匮乏。在法律推理的“三段论”结构中,认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确定法律规范是大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得出裁判结论。民事判决书应当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什么、为什么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规范的理由进行阐释。但通过对民事判决书进行考证,其对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相对匮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引用法律规范模糊、不规范。具体而言,法官在引用法律条文进行裁判时,以简单地罗列法律规定代替论证说理,有的法官只将法律条文内容写在判决书中,未说明条文属于哪个法律规定,法官裁判论证说理与法律适用混为一谈,如“姚鹏程诉姚昆云侵犯姓名权纠纷案”。[3]有的判决书在引用法律规定时,仅仅使用“依照相关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词语代替规范的条文引用。有的判决书笼统以整个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不交代具体适用的条文,如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民事判决书缺乏对引用法律法规的解释与释明。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彗星教授提出:“民事裁判文书的讲理,除了抽象的法律条文的解释,更主要的是指对于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不是对抽象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根据个案事实将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活化。”[4]民事判决书缺乏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与释明主要体现为简单罗列条文、应当对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而过于笼统简单或不说理,没有对受理受众主体的疑惑进行有效回应与解答。
4缺乏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的说理。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享有的一种司法权力,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具体而言,第一,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中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在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不得任意滥用。因此,民事判决书应当展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即“心证公开”。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的主张,“心证公开”的范围为:一是法官对于案件系争事实所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的公开;二是法官对于案件有关法律上的认识、见解的公开。[5]实践中,法官基于“言多必失”的心理,不愿在民事判决书中展示自己心证形成的过程,加之法官审判责任机制的不完善,其更不敢在判决书中展示自己利益衡量的因素以及得出裁判结论所考量的因素。正是基于此,法官作出的裁判结论必然会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质疑。没有阐释清楚裁判结论的疑点,影响民事判决书说理效果就成为必然。如南京“彭宇案”、天津的“许云鹤案”等等都是明证。
5判决说理未理顺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间的有机联系。当前,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样态还体现为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事实主张与事实认定、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在说理层面的“失联”,各自相互独立,没有形成有机的联系。[6]民事判决书是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阐明纠纷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判决的理由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论证,哪些请求和主张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哪些请求合理,哪些请求不合理,以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都要进行阐释。判决书说理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以法论理,充分论证。然而,当前我国民事判决书采用“经审理查明+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官在裁判案件进行说理时,固守判决书的现有样式,必然对事实认定缺乏充分有力的分析;现有判决书的样式要求法官在判决主文部分概括性地列举法律规范条文,致使法官忽视在事实认定以及论证裁判结论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充分细致分析。判决书各个部分的“独立性”使法官误认为只需要在各自部分罗列主张与请求、证据与事实以及法律条文即可。这是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重要体现。
二、制约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关键因素
制约法官决策的因素包括法官的主观因素、法院内部和外部的体制障碍以及潜规则等非正当性等因素,前者如个人道德价值观、法官认知、法官个性、职业素养及法官个人的非理性因素等;中者如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法院审判和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定位不当、媒体舆论的不当干涉等;后者如“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谁给钱多谁就赢”“官司未进门,双方都托人”等潜规则的影响。[7]结合当前司法改革、法治进程等分析,除审判不独立、审判责任不健全以及法官职业保障不完善因素外,当前真正阻碍、制约法官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关键性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裁判说理功能的错位;二是民事判决书结构的内在缺陷;三是民事判决书说理结构及方法的缺失。
1裁判说理功能与目标的错位。当下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的初衷与逻辑起点是实践探索中被忽略的问题。作为与司法权依附运作的裁判说理,其改革必须从认识司法权功能和司法价值目标切入。为什么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或者说裁判文书说理的功能与目标是什么,事关裁判文书说理的效果。当前实践中“解纷论”和“维稳论”的裁判文书说理司法价值观,采取“判后答疑”“事前沟通”“法官后语”以及针对当事人文化程度使用个性化语言等方式,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做法,忽视了裁判正当性的论证,没有在民事判决书中很好地展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裁判文书说理方向困惑,目标与要求飘忽不定,是制约裁判说理的重要因素。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目标大致经历了如下历程:1999年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提出以“展示公正”为目标的“加强分析,增强说理”;2005年《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倡导以“胜败皆服”为目标的“充分说理”;2006年最高院就民事裁判文书说理首提“辨法析理、胜败皆明”;2010年修订的《法官行为规范》倡导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要“说理透彻、逻辑严密”以及“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当前则提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裁判说理的目标指导裁判说理行为的实施。实践中诸多法官并不知悉说理目标的变迁历程,制作裁判文书依然“我行我素”,这严重影响了裁判说理的效果。
2民事判决书结构的内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我国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以及“判决如下”五个部分。具体而言,首先是列明当事人的信息,简单介绍本案案由、案件适用的程序以及案件审理的经过;其次是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再次是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证据的罗列;最后是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这样的判决书样式在阐释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理由方面存在内在的缺陷,影响了裁判说理的效果。具体而言,第一,这种文书样式忽视了个案的差异性,无法全面反映案件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过程,容易割裂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有机联系;第二,这种结构下的判决书采用的“经审理查明+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案件事实”的方式,虽具有清楚展现整个案情的优点,但对事实认定缺乏充分有力的论证分析,制约了判决书的事实论证说理;第三,这种判决书结构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推导出判决结论的每一步没有具体阐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只是在最后概括性地列举法条,严重制约了判决书的裁判论证说理。[8]
3民事判决书说理结构及方法的缺失。民事判决书的说理结构不同于民事判决书的结构。民事判决书的说理结构是指规定说理主体、说理受众、说理素材、说理对象、说理方式、说理要求、说理的底线、说理的原则、说理模式、说理语言、说理评价、说理考核以及说理效果等内容的概念体系。它涵盖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具体要素,是法官判决书说理的参照物,是法官展开说理活动的具体指引。判决书说理结构的完善直接关涉到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问题,好的说理结构能够使说理受众易于接受裁判结论。这一方面的内容正是民事判决书说理改革的薄弱点,应成为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研究的重点。现有关于民事判决书说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阐释论证与裁判文书说理密切相关的司法制度、审判权运行机制、司法文化、社会环境等问题上,论证的主题主要是制约裁判文书说理的外部影响因素,重点回答的是裁判文书为什么不说理以及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等问题。遗憾的是,对民事判决书说理结构及方法自身进行研究的文献寥寥可数。民事判决书说理结构中的各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其中,民事判决书说理受众的定位问题直接关涉到判决书说理的要求、说理语言、说理评价以及说理考核机制的构建问题。当前判决书说理受众的定位迷惑严重制约了裁判说理的展开。此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对象以及说理的方法等认识的不统一,也给法官判决书说理设置了障碍。
三、增强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性的具体路径
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增强裁判的说理性既是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审判实践的难题。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改革的具体方案,应当遵循如下方法路径:第一,正确看待与反思前人提出的改革建议和实践方案;第二,弄清楚裁判文书说理应遵循的基本原理;第三,需立足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司法实践,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裁判文书说理方式;第四,应当立足“制度的进路”,将完善的方案重点放在制度构建层面,通过制度的刚性约束去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第五,坚持“既要让普通人易于理解,又要防备普通人的潜在质疑,既要符合一般的法理,又不能过于学理”的说理原则。[9]基于此,笔者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具体路径。
1对现有完善方案及司法实践的检视。理论界关于完善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建议方案,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多数的改革建议是模仿德国的“推理型裁判”模式。此种方案主要是从法律推理的视角来规范裁判说理的,其主要特征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关系”作为裁判说理的核心内容。第二,主张模仿美国的“修辞型裁判”模式。具体建议是重视“修辞”,将修辞提高到与推理并重的程度,基本的思路就是法官裁判说理必须对听众有所准备。[10]即区分说理的受众,也就是区分外行与内行。修辞的重要意义就在于说服外行,包括“使用当事人和公众容易接受的概念和语言”等一系列不同于同行的说理方式。[11]德国模式下的“推理型裁判”被多数学者赞成,也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有关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性文件中均认为“事实论证说理”与“裁判论证说理”是裁判说理的两大核心内容。而美国的“修辞型裁判”模式说理的目标在于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实现“解纷”与“维稳”的功能。
“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并非总是一回事。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实践基本思路为:第一,通过正面的积极引导,渐进式地推动中国法官裁判说理水平的整体提高。典型的制度是案例指导制度。第二,形成倒逼机制,激励法官自我约束。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是这一思路的制度突破口。这种遵循“制度的进路”的努力方式是值得肯定的。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判后答疑”“法官后语”“判前沟通”等等也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部分,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使用当事人易于理解的语言等注重修辞的说理方式实际上考虑到了“积极法民关系”对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影响。笔者认为,实践中对民事判决书说理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即法官判决说理首先应当做好事实论证说理与裁判论证说理,同时在追求论证裁判正当性的前提下,立足于我国当前法官所处的“积极法民关系”环境,兼顾修辞,使用当事人易于理解、接受的说理方式方法。
2确立论证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说理功能。在定位裁判说理的功能时,应立足于裁判权是判断权的性质,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寻求裁判正当性的价值,裁判的正当性要求裁判结论既要遵守合法性,同时也要契合合理性。追求裁判正当性的说理才是符合司法改革的说理,才是遵循司法规律的说理。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对法院的裁判结论享有监督的权利,作为行使国家司法裁判权的主体,其作出的裁判结论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法院是要作出交代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向公民交代和回应的直接方式,是法院主动向社会公众自证裁判具备正当性的表现。因此,本文也认同,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功能是裁判正当性之证立。此外,我们认为,裁判文书的法制宣传教育、吸纳社会不满等功能,实际上是“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的实践,如“判前沟通”“判后答疑”“法律条文附录文书之后”等举措。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之证立是赢得民众信赖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所在。因此,在裁判文书改革的实践中,应以追求裁判结论正当性之证立为核心价值追求与目标,并且以此为工作的重点。当然这并不排斥法院采取诸如“附录法条”“判后答疑”等措施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释法说理”。这是基于,判决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向败诉方表明判决是合法的,是法院对诉诸司法的公民的一种合理回答,而不简单是一种具有国家权威的行为,同时法院可以并应该通过司法判决向当事人和社会证明,自己是具备高超的裁判技能的职业团体。[12]
3改革完善民事判决书的结构。日本民事诉讼经典模式下的民事判决主要分为五个部分:①冒头部分(首部),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信息、本案法院、法官的姓名以及最后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②判决主文,即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实体审理结果,包括主请求和依附于主请求的从请求;③本案事实,即未经法官评价的、当事人眼中的事实;④裁判理由,阐述法官对裁判主文的说理,其中的事实部分则是法官对诉讼资料的评价及相应的心证结果;⑤审理法院与法官的表示。[13]有学者对德日民事判决书结构中的“本案事实”的功能以及“裁判理由”的范围进行了论证,主张我国民事判决书结构改革应当借鉴德日民事判决书结构经验,即我国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不应以事实判断和认定为功能,而应定位为强调记载和证明的功能,并且更加注重对程序性事项的记载,以发挥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而在判决书理由部分主张应当同时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容,加强事实说理和回应争点,并且在必要时可以引用如学术观点、指导性案例、政治性文献等其他说理资料进行论证说理。[14]按照此思路,我国民事判决书结构可以概括为:①首部,记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②“本案事实部分”,主要记载原告的诉讼请求、两造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经审理确定的案由以及案件审理程序中特殊的情形合并等内容。③判决理由,即将原来的“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合并组成判决理由。法官应当在此部分一并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进行论证说理,说理应当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根据判决说理的需要灵活选用说理素材。④判决主文,即裁判结论,包括对原告诉讼请求实体审理的结果、诉讼费用的决定、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⑤尾部,审理法官和书记员,法院印章。改良后的民事判决书结构对于判决书说理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本案事实部分”能够完整记载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能够充分发挥记录当事人陈述的功能,促使法官重视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诉辩意见的记载,较好地克服对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分析不足的缺陷;第二,将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融合为“判决理由”,加强了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说理层面的联系;第三,判决书说理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能够增强判决书说理的针对性、逻辑性。
4明确民事判决书的说理结构及方法。正如前述,民事判决书的说理结构中最为重要的要素是说理的主体、说理的对象、说理的素材,即“谁来说”“说什么”“如何说”。
其一,民事判决书说理的主体是说理的行为主体和受众主体。说理的行为主体自然是法官,不能因为裁判文书的效力是由法院决定就认为法院才是说理的行为主体;[15]而说理的受众主体,亦即说理的受众,主要是当事人。此外,判决书说理的受众群体还包括社会公众、法律专家、学者、新闻记者以及其他法院法官等。当前判决书说理存在的一个误区就是低估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和素养,盲目追求判决书的“修辞”,过多地论述基本的法理和法律术语的定义,忽视了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证立。因此,法官在判决书说理时应当以当事人为主要受众,以论证裁判结论正当性为重心,在此前提下可以采取“附录法律术语的概念”以及使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的概念术语,同时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其二,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对象包括事实认证说理和裁判论证说理。司法判决以案件的当事人为直接和主要对象,它需要对当事人提起的争点和论点作出裁决。因此,本文主张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对象应当围绕如下进行:第一,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争点。判决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主要包括诉辩意见、证据展示、审理查明的事实等内容。判决书应当展示证据的认定与采信过程,展示事实认定的过程,展示证据的分析过程和事实推理过程,全面反映举证、质证与认证的过程。其中,表述认证过程应当以判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核心,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第二,法律适用争点。对法律条文中抽象、难懂的内容,应当采用通俗的语言,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进行必要的解释。第三,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的论证说理。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不论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能力的确定或证明力的判断,都不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16]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控制,已成为共识。[17]在判决书中应解释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和逻辑规则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考量的因素,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最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措施。第四,法官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阐明对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认定理由。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进行裁判时,需要对法律适用进行说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法律规范概念本身模糊不清晰,需要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等方法进行阐释才能适用之时;二是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或应适用的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且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之时;三是存在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先例,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而不宜与既判案件适用统一规则的情形;四是适用个案的法律规范不存在,法官通过解读法理、遵循法律原则等方法进行裁判之时。
其三,民事判决书说理的素材主要包括事理、法理、学理、情理与文理等五种道理。说理素材实际上是指说理的工具,亦即具体的“理”或“道理”。通过考察实务界和学界的观点,对于民事判决书说理的“理”已基本达成共识。运用五种道理进行裁判说理时,“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辅助,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在运用这些道理进行说理时,应当坚持:立足事理,严守法理,引用学理,善用文理,辅以情理。”[18]关于民事判决书说理的方式。判决书应当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深入展开事实论证说理和裁判论证说理。实践中展开的“判后答疑”“法官后语”以及“法律条文附录文书后”等方式是判决书说理的补充方式与延伸,这些方式仅在有必要时可以采用。所谓“有必要”是指:一是表达技巧上的需要;二是充分说理与延伸说理的需要,如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等;三是涉及社会公序良俗、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等案件,需要在判决书中展开的。“判后答疑”“法官后语”等方式是法院能动性司法政策的体现,是司法为民、便民的重要举措,也是法院博取民众信赖、树立司法权威的价值选择。强化判决书自身的说理,不能以“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等方式替代或回避民事判决书的论证说理。
四、余论
如果按照本文所述之方法,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工作上的压力。对此,如何在保证判决充分说理的前提下,使民事判决书制作合理化、实用化,便成为不可忽视的关键点。通过对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做法的检视,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主张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应当确立为“争点回应型”的构造,以争点为理由判断的中心对象,双方当事人没有争点的事项概括简写,但应在庭审笔录详细记载。其次,将现行“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部分融合,以论证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为主线,避免无用的重复记载。最后,“争点回应型”的说理构造是建立在审理集中化与争点抽象化的基础上的,[19]因此,促进民事诉讼集中审理,完善争点整理程序,要求法官适时适当行使阐明权以及诉讼指挥权,适度心证公开以及表明法律见解等均是努力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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