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现象的法律探析

2016-05-14 18:32周贤钜
法制博览 2016年5期

摘要: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市场秩序的净化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消极隐患。本文将基于职业打假人这一现象进行探析,并就其存在问题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理性冷漠;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76-02

作者简介:周贤钜(1990-),男,暨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规制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开始出现一类“职业打假人”群体。职业打假人以索偿获利为目的,故意购买问题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经营者进行索赔,如果经营者不予其赔偿,将会向工商、质监、价格等执法部门举报,或再通过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以取得赔偿。

一、职业打假人出现的原因及其特点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对于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管处于有待加强的阶段,经营者诚信缺失、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仍大量存在。而工商、质监、价格等执法部门囿于执法资源的有限,无法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不能从根本上将其遏制。在执法部门和经营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真空地带,为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提供了契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条款、《食品安全法》的“买一赔十”条款以及其他举报奖励规定的出台,使得职业打假人发现了利用举报打假可以获得巨大的物质利益,通过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再进行索偿。由于市场监管尚未完善以及执法资源的有限,使得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短期内无法得到限制,给了职业打假人专门从事举报打假活动的空间。

(一)职业打假人具有以下特点

1.与一般消费者不同而具有较强的逐利性

就购买商品而言,职业打假人与一般消费者并无什么不同。但是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营者的高额赔偿或行政机关的举报奖励,而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只有使用目的。职业打假人具有很强的逐利性,事前便已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目的是为了追求在维权过程中所获得的经济赔偿,问题商品无论金额大小,都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条款等规定要求赔偿,同时还会要求工商、质监、价格等执法部门对违法经营者处罚后按规定给予其举报奖励。甚至,部分职业打假人以提出举报来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以获取高额赔偿。而一般消费者只有会在购买商品后或者进行使用后才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职业打假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曾有人认为不能将其视为消费者,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解答,认为知假买假并不影响消费者的维权行动。

2.具有专业团队化的特性

职业打假人通常进行团队化运作,进行内部分工。为了方便进行索赔,职业打假人团队通常会把目标瞄准大型的商场、超市。一部分人员会先被安排到各大商场进行调查以寻找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再由专人负责就购买回来的商品进行举报、诉讼。而职业打假人群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举报流程均十分熟悉,对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了深入研究,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

3.穷尽所有救济手段

职业打假人为了取得高额赔偿或举报奖励,往往会用尽各种法律救济的手段。职业打假人可能为了取得执法部门或者法院的支持意见,会就同一商品纠纷向执法部门先后提出举报、投诉、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用尽所有维权方法来达到其目的。而且,职业打假人往往针对某一商家的各类商品进行大量的举报或者诉讼,且善于纠缠程序上的细节,在一定程度上牵制了大量的执法资源。

二、对职业打假人现象的探析

由于职业打假人可能存在着威胁勒索商家扰乱市场秩序以及滥用救济手段对执法资源造成浪费等消极影响,因此有人认为应对职业打假人进行限制。不过,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不能盲目将其否定,需要对该现象进行合理分析。

(一)有助于解决“理性冷漠”的困境

“理性冷漠”现象属于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中的一个概念,理性的人都是追求个人利益的,其做出任何行为都是建立在成本与收益的衡量上。即便某一行为能够增进公共利益,只有在收益大于成本的前提下,人们才会主动采取行动。①对于消费者而言,由于其在交易中对比经营者处于较弱势的地位,如果维权成本过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消费者很可能不会积极进行维权,即使维权行动有利于监督经营者和净化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设置针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立法考虑之一便是通过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权。因为一旦惩罚性赔偿责任得以实现将会直接增进消费者的利益,理性的消费者将会有动力去维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样,举报奖励的规定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

虽然惩罚性赔偿条款等规定具有很好的功能,但在实践中仍存在难以发挥的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消费者行使成本过高。虽然惩罚性赔偿条款以及举报奖励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消费者的利益,但消费者进行维权时还是需要面临举证的成本,寻求专业协助的成本或者其他交通成本、时间成本。特别是消费者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取证的能力和意识比较薄弱,往往导致其受害却得不到赔偿。即使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仍难以动员消费者积极维权。因此,虽然惩罚性赔偿条款、举报奖励等提供了利益引导,但在消费者维权的问题上,仍存在“理性冷漠”的困境。

而当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时,由于其本身的目的便是追求惩罚性赔偿或者举报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其事先便会做好证据的收集,加上其团队化、专业化的操作模式,其维权成本会比一般消费者要降低许多。此时建立在较为公正的司法基础上,职业打假人的维权成本将会很低,其将会有更多的动力进行维权,能给予经营者更多的监督,从而促进市场秩序的优化。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得到更广泛的使用。②由此可见,职业打假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消费者维权中所出现的“理性冷漠”现象。

(二)对经营者起到更佳的遏制作用

如前所述,由于利益考虑的的因素,一般消费者基本很少主动主张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使得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本加重和市场环境净化的功能无法实现。但以获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使惩罚性赔偿条款得到广泛运用,上述功能开始得以实现,对经营者产生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对于经营者而言,有执法机关的监管以及职业举报人对其主张赔偿或者举报都会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表现为罚款及赔偿金。相比较而言,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比执法机关的执法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遏制作用更大,这是因为:1.赔偿的实现能够为职业打假人带来直接的利益,因此职业打假人比处于消极地位的执法机关更有动力去发现商家的不法行为;2.由于代表公权力的执法部门处于消极状态,不可能面面俱到地掌握各方面有关经营者欺诈等不法行为的信息,而职业打假人因为直接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更容易掌握其不法行为的信息;3.执法部门查处经营者实施罚款的成本要大于职业打假人主张赔偿的成本。因此,在职业打假人主张赔偿的实施难度更低的情况下,经营者会对职业打假人更为忌惮。这将发挥出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本加重和市场环境净化的功能。某种程度上,职业打假人给予经营者更佳的遏制作用。

(三)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

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政府监管即公力执法对于保护消费者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公力执法存在局限性,不可能深入消费者保护的各个环节,解决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不能完全依赖于公力执法。如果公力执法的能力有限而且执法效率不高,而私力执法的成本相对较低,则可以考虑将私力执法作为公力执法的补充来提高执法效率。由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假冒伪劣产品,而政府的执法资源有限,监管能力不可能在短期内大幅提升。

在政府执法机关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力度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动提供了执法的另一路径。在利益的驱动下,职业打假人将主动寻获商家不法行为的信息,结合其专业性、团队性的运作,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进行有奖举报,促进信息交换。能够使经营者欺诈行为被发现、被查处的机率大大提升,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③可以说,职业打假人的出现,能够有效缓解有限的执法资源和大量复杂的市场不法行为之间的矛盾。

三、如何对待职业打假人现象

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是应对市场不实行为泛滥,执法机关纠正能力有限以及一般消费者怠于维权的情况下的产物,通过职业打假人促进经营者诚信行为的成本较低,职业打假人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着积极的作用。考虑到职业打假人可能存在对经营者敲诈勒索以及滥用救济等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出发,规范职业打假人的维权行为,实现对消费者更好的保护。

(一)合理引导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

对于职业打假人,不能因为其追逐利益的目的,便一概否定其作为消费者进行打假维权的行为。目前我国消费市场上假冒伪劣、食品安全、虚假宣传等问题仍不容乐观,既然职业打假人可以起到净化市场的功能,应对其进行合理的引导。应鼓励职业打假人在合法的范畴内进行打假维权,使其可以成为市场中的“监督员”,为执法机关提供协助,从而提升对整个市场的监管力度,纠正市场秩序。而对于经营者,也需要为其提供指引,只要其合法经营,即使部分恶意的职业打假人意图对其敲诈勒索也无从下手,对市场秩序也不会产生破坏作用。

(二)提高执法的水平

如果我国公权力机关的能力足够强,能够为市场提供有效的监管,那么市场上各主体将倾向于合法经营,减少欺诈的行为,那么职业打假人存在的空间将会很少。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一定程度折射出政府监管能力的不足。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为查处市场上的不法行为提供了线索,但也可能为了追求利益而滥用救济权利导致执法资源的浪费。这要求执法机关也需要相应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水平,能够应对职业打假人的各项诉求,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执法机关也应当强化对市场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解决市场存在的问题,自然也会减少职业打假人因用尽救济手段而导致执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有利于遏制商家的欺诈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市场秩序纠正,既需要公权机关的有力执法,也需要社会力量的协助。职业打假人这种民间监督力量有时可能比政府监管成本更低以及效率更高。而职业打假人的出现能够缓解消费者维权中的“理性冷漠”现象,鼓励了消费者积极进行维权,与不良商家进行斗争,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当然,职业打假人也可能存在敲诈勒索等破坏市场秩序和浪费执法资源等不良影响,需要通过合理的引导以及提升公权部门执法水平来应对这些情况。

[注 释]

①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4.10.

②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4(6).

③吴元元.公共执法中的私人力量[J].法学,2013(9).

[参考文献]

[1]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4.

[2]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4(6).

[4]吴元元.公共执法中的私人力量[J].法学,2013(9).

[5]吴义龙.信息成本下的公共执法与私人参与[J].法律和社会科学,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