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2016-05-14 05:30孙巧巧
智富时代 2016年6期
关键词:条款

孙巧巧

【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保险业务的逐渐拓宽,保险合同中所应用的格式条款逐渐开始引起业界的注意,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及由此带来的争议。为了更好的解决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争议,合理期待原则应运而生。

【关键词】合理期待原则;格式;条款

一、合理期待原则产生的基础

随着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应用,关于格式条款的纠纷逐渐增多。同时由于疑义解释原则适用的限制,合理期待原则应用而生。合理期待原则主要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存在合理期待,这时无论保险人是否通过格式条款将该期待排除在外,均需要对这种服务产生保护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被视为整个保险业的生命线。由于保险中具备高度信息不对称性、保险合同本身具有的射幸性、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等特殊性质,因此才会对保险业要求具备比其他行业更加高的诚信度,因此称该原则为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合同也就自然成为了具备最大诚信的一种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针对保险双方而言,而不止是针对其中一方做出的要求。作为被保险人,要做到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做出明确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对诚信原则进行了详细阐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的《保险法》同样也在总则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阐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个体对于生活保障要求也就越来越高,对保险服务的需求也大幅度增加,保险公司的规模与实力也在悄无声息慢慢的增强,保险公司无论是从其所掌握的资源还是对保险知识的了解程度,均是投保人所无法做到的,在加上个体对可选择保险公司的局限性,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拥有绝对优势,继而易时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有必要以法律形式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规定,以此来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格式条款的应用

由于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保险规模的不断扩大,导致保险合同逐渐由双方平等商定演变成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使用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在此基础上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虽然在某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允许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做出特别约定,但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格式条款的使用既方便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方便公司对保险产品的制定和管理,但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地位产生了巨大的不平等,比如在经济方面和对保险产品本身的理解方面。格式条款的应用与保险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使得保险合同晦涩难懂,因此由格式条款带来的保险纠纷大量增加。

与此同时,保险人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对保险产品的理解与定价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保险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熟知业务发生的风险因素,在技术水平上可以很好的规避风险发生,或者通过格式条款的制定来规避大量发生的保险业务风险,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使保险人产生道德风险。

(三)疑义利益原则的适用限制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或反立约人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换言之:如果通过解读合同条款得出另外其他的解释,此时,法庭将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发或制订方的判决。即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为其提供含义不清、用词有异议的合同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疑义利益的解释原则,在立法方面也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其中《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多数情况下,疑义解释原则这种传统合同救济方法,能够很好地维护格式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随着保险纠纷的不断增加,在审判实务中产生了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不能解决的情况。也就是当保险合同条款语义明确且意思清楚时,是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去解释的,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意思模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时,法院据此才可以做出不利于条款制定方的解释。如果在合同条款意思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时,就无法应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判断

(一)客观的判断

客观性是与主观相对而言, 合理期待原则所指“客观”是多数与发生纠纷的被保险人处于同等地位的主体所做出的判断。此处的“ 客观”是与被保险人的主观相对来说的,“主观”即是指发生纠纷的被保险人对承保范围的判断, 由于这种判断只是发生纠纷的被保险人自己一人的看法, 因此被认为是“ 主观” 的判断。而如果判断是大多数人做出的, 则其客观程度更高, 因此被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判断。英美学者就这个问题指出:“合理期待原则是一个客观的规则, 也就是说, 它保护多数保单持有者在保险保障上的合理的期待, 而不是主观的想法和保单持有人独特的期望”。

然而在具体实务中,将大多数人所认为的期待作为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解释虽然更为客观与标准,但是如果想将“大多数”人的观点搜集汇总是困难且不现实的。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可以将客观理解为非保险专业人士对于保险合同中条款利益的期待,即一个不懂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条款的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期待和理解。有些学者则将其具体化为“理性人”标准,即以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期望作为客观的标准。不过从内容上看,这些不同的定义的意思都是一致的,即是说客观的合理期待来自于一个与被保险人处于同样地位的、不懂保险知识的被保险人对保险的期望。

(二)“合理”期待的判断

合理是一个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修饰词,不同的社会主体对于同一个事物是否具有合理性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而用它来对同样具有主观色彩的心理期待,在反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学者看来这样的标准只能增加法官在进行裁判时的随意性。因为合理期待原则中的期待本身就没有适当的限制,主观的想象会使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受到损害。合理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的一种合理期待,而非被保险人一方。同时,合理应该是基于社会整体的价值判断,也就是某一个合同事项是否合理应该以普通人的正常思维为判断标准。

合理期待中的“合理”应以普通人的期待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一句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的知识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合理期待原则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不阅读保单,且不知道保单中的限制性条款。如果一个人已经熟知保单条款,甚至是在保单条款外还有一定的了解,那么该投保人就不应该在明知合同无法满足自己的保障时仍然购买此款保险产品。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有其实际意义与必要性,是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大发展。

【参考文献】

[1]梁鹏.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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