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活体器官捐献者的权利保护

2016-05-14 05:37张嫣然
智富时代 2016年6期

张嫣然

【摘 要】我国活体器官捐献者或因立法不完善而在捐献途中权利受到侵害无从救济,或因法律对活体器官捐献者的身份性规定而无法成为合法的捐献者。为维护活体器官捐献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活体器官捐献者在器官捐献中应享有的权利和行使限制,适当放宽捐献者的范围界限,构建权利保护以及补偿机制。

【关键词】活体器官捐献者;器官捐献权;撤回权

一、活体器官捐献立法现状以及国内外立法对比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活体器官捐献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禁止未成年人作为活体器官的捐献者。活体器官捐献者与接受者之间须存在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帮扶等亲情关系。此类规定将活体器官的移植限定在特殊群体之间,以此来杜绝牟利的可能性。

香港、台湾与大陆的立法基本相同,其中台湾将活体器官移植的身份规定为五亲等以内的血亲或者配偶,也就是说兄嫂、弟媳、表姐夫、堂妹夫、表姑父等姻亲关系也在捐献对象以内。澳门规定活体捐献者若因捐献行为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不论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存在第三人过错。活体器官的捐赠必须征得法院同意,方可进行摘取手术,成年精神病人不反对的情况除外。

世界各国均对活体器官捐献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活体捐献的前提条件,活体捐献者的范围以及是否采用补偿措施等内容。美国禁止出售或是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是并不排斥采用例如减税等措施给予活体器官的捐献者物质方面的奖励,由政府向健在的器官捐献者支付适当的费用。英国允许非亲属间的活体捐赠,规定无基因关联者之间的活体移植需要征得移植管理局的同意,否则不得进行移植。法国承认未成年人为合法的活体器官捐献者,规定活体捐献者须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于同意之前须向捐赠者提供有关摘取器官的资料并详细说明。若是捐献者为未成年人,则接受者限于捐赠者的兄弟姐妹,并且必须征得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以及3名委员(其中两名为医生)组成的委员会的许可。伊朗有允许器官买卖的倾向,只是需要在政府监控下完成非亲属间活体器官移植,之后通过慈善机构给予活体器官捐献者补偿,捐献者可获得1200美金的一次性补偿外加一份有时间限制的生命保险和健康保险,其他现金交易由捐献者与接受者协商。

二、活体器官捐献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自我决定权,是“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它保护的不是患者身体的形式完整性或者实质完整性,而是对于身体自我决定的自由。自我决定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属于宪法保障个人尊严的基本人权,是基于近代自由主义社会的理论而衍生出的一个概念,具体到器官捐献中,就是在捐献人充分知悉有关风险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自己的器官作出捐献与否的决定。自我决定权的内容又包括器官捐献权和撤回权。

(一)器官捐献权

器官捐献权,是指器官所有人基于器官的所有权而享有的一种处分性的权利。器官捐献是人体器官的所有者对器官所作出的一种处分性的决定,改变器官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状态。器官捐献权的行使应当以自愿为基本原则,并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捐献者必须是完全出于自愿,没有受到胁迫、利诱以及任何压力迫使其作出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根据自由意志来决定是否捐献。

(二)撤回权

我国规定公民在捐献人体器官之时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且对已经表示愿意捐献其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撤回权则针对尚未生效的民事行为,通过撤回阻止该行为发生效力。器官捐献中,捐献行为的生效应当是摘取的器官植入接受者体内之时方可生效,因为此时,接受者已经对器官发生了现实占有,是其维持生命健康所必不可少的身体组成部分,捐献者对器官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在生效之前捐献者只能撤回捐献,而不应当称为撤销捐献。若是捐献者的撤回造成接受者不但无法接受移植手术治愈疾病,反而加重病情,致其生命垂危,捐献者明知以上事实仍然没有正当理由例如身体健康状况变化或发生意外等而要求撤回捐献,捐献者当然地负有责任,这是对接受者信赖利益的保护。

三、活体器官捐献者权利保护的构想

(一)适当放宽活体捐献者的限制

我国之所以严格限制活体捐献者的范围,是为了禁止器官买卖。事实上,犯罪分子犯罪形式多样,器官买卖犯罪并未因立法规定减少,反而导致器官来源十分紧缺,长此以往,患者可能会采取非法的手段来获取合适的器官资源,使器官买卖的犯罪率上升,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将大量的捐献主体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外,导致合适的捐献者因立法上对其的身份性限制无法成为合法的活体器官捐献者,一旦其通过非法途径捐献,其权利将无法受到法律保护,若遭受侵害则无从救济,这对捐献者来说不合理且不公平,不利于保护捐献者的权利。适当放宽对捐献者的身份性限制,可参考台湾立法,将其范围扩大为五等以内的亲属,并且规定例外情况,确实配型成功但无亲属关系的可在医疗机构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之下进行器官移植,以此缓解器官移植供求严重不平衡的现状。

(二)建立活体器官捐献补偿机制

由于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接受补偿意味着道德缺失。事实上,这种绝对的无偿捐献是不合理的,捐献者牺牲自我来挽救一个垂危的生命,其所受的损失并不仅仅是手术费用和误工费等等,更重要的是移植手术之后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因器官分离产生的心理痛苦或者身体健康机能受损等。学界对高额奖励一直存在诸多争议,认为这种行为相当于无形之中允许买卖器官。其实高额的奖励则是对捐献者高尚的牺牲精神予以褒奖和鼓励,我们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要求器官捐献者奉献自我,无私利他。诺贝尔奖的获得者都会获得相当数额的奖金,这笔奖金不是对其所作研究进行评估所得的价款,而是对其为科学进步所作贡献的钦佩和嘉奖。建立补偿机制,保护活体捐献者应有的权利,并且以此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器官捐献中来,消除他们对器官捐献的顾虑,扩大器官来源的合法途径。具体可以通过对捐献者或其家属的医疗费用的减免以及政府监控下通过基金会或者商业保险对捐献者进行高额奖励。

【参考文献】

[1]李娜玲.关于活体器官移植的立法思考[J].医学与哲学.201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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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萍,柏宁,刘莹:《论人体器官捐献权和行使边界》,载《医学与哲学》,2013年第12期,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