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8·16”事件法律分析报告

2016-05-14 05:30张龙飞
智富时代 2016年6期
关键词:股民证券法内幕

张龙飞

【摘 要】8月16日,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营的策略操作系统巨量委托下单,引发沪指突然直线拉升100点,涨逾5%,2分钟内成交额约78亿元,而后快速回落,依然维持红盘。同日光大证券将18.5亿元股票转化为ETF卖出,并卖空7130手股指期货合约。经证监会确认,该日全天股市交易成交有效,能够顺利交收,整个结算体系运行正常。

【关键词】光大证券;“8·16”事件

一、民事责任

光大证券应对该事件承担民事责任。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接受股民的委托以股民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民指令的股票,证券公司收取佣金并提供交易场所,股民支付佣金并承担买卖所指令股票而产生的损失,获得买卖指令股票所得盈利。作为代理人,光大需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据光大与股民之间的委托协议,光大有审慎经营、防范和控制风险及保证能够提供准确股市信息的义务,光大证券公司因系统故障问题导致沪指突然直线上升而严重误导了股民,致使跟风建仓股民受到财产损失,并且光大系统故障问题并不属于协议中的免责事由,依据委托协议二十五条规定,受损股民与光大应采取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光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光大证券公司卖空7130手股指期货合约的对冲行为,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行为。虽然目前还没有证监会的调查结果,但光大因对冲行为即使可以获得利益,该对冲行为不是导致股民受到损失的原因,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可以认定光大的对冲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二、行政责任

光大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光大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首先,光大不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由证监会初步调查结果显示策略交易系统存在程序调用错误、额度控制失效等设计缺陷,并被连锁触发,导致该事件,排除人为操作差错的可能性。其次,光大无操纵市场的行为,所以虽然该次乌龙事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但是不能认定光大存在操纵市场行为。

光大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首先,主体属于内幕交易的知情人范畴,依据事实情况,在故障问题出现之后,光大证券相关管理人员召开了紧急会议,相关管理人员属于《证券法》7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有关人员。其次,系统故障问题属于内幕信息。光大策略投资部套利系统出现的问题是影响公司经营、证券交易的重大问题,符合《证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界定。再次,新增股指期货总计7130张的事实是否与光大泄露信息给光大期货公司有关将成为光大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争议点,该争议点需要证券会的调查结果出来之后方能确定结果。倘若光大是在公告、披露信息之前就将该信息泄露给其全资子公司光大期货有限公司,那么就可以认定光大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之,不能认定光大是在公告、披露信息之前就将该信息泄露给光大期货的话,则不能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光大构成诈骗客户行为。首先,光大是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的主体。虚假声明由光大董秘梅键发出,董秘梅键是光大董事会的秘书,是公司专门负责信息披露的人员,梅键的发言就是公司对外公布信息的渠道,光大需要对其董秘的与其职务相关的发言承担责任,所以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应认定为光大。其次,光大具有欺诈客户的故意,光大在8月11点7分发现交易系统异常,据当天中午12点17分大智慧通讯社报道,光大董秘梅键声称自营盘70亿乌龙属子虚乌有,从事件发生时间和光大董秘梅键发布声明时间来看,光大故意对外称无此事的事实可以断定光大具有欺诈客户的故意。再次,光大实施了诈骗行为。光大董秘梅键利用传播媒介,对大智慧通讯社发布虚假信息,属于《证券法》第79条第六款规定的诈骗行为。所以光大构成诈骗客户行为。光大从业人员梅键在证券活动中构成虚假陈述、光大构成诈骗客户行为,依据第二百零七条,应责令改正,对光大和梅键分别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具有审慎经营、防范和控制风险的义务。策略交易系统出现了故障,光大未能在风险控制制度及操作方面履行充分的预防义务,导致股市波动、股民受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可以根据《证券法》150条对光大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三、刑事责任

若对光大证券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见上文分析)根据《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认为尽管从构成要件上可对光大适用刑法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但是光大进行内幕交易进行对冲自救的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并不属于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我认为光大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启示

光大证券“8·16”事件,反映出光大证券存在的治理缺陷和管理混乱,跟风的投资者同样深受其害。毋庸置疑的是投资者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是该种情形在证券法律法规中却是空白,投资者不能在证券法律中得到救济。所以应当在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不当足以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而使得投资者受到损失,对投资者予以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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