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约并入提单后仲裁条款效力分析

2016-05-14 21:11季铄人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6期

季铄人

摘 要:将租约并入提单是国际航运中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经常采用的做法,但是其中的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就成为了极具争议的问题。首先,从理论介绍肯定和否定的两种理由;其次,通过列举英美两大航运强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中的规定,总结出目前世界航运界倾向于肯定并入仲裁条款效力的趋势;最后,根据最新案例发现,我国法院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仍然持否定态度,从建设航运强国和仲裁中心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应该顺应世界潮流,逐步承认此类并入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6-0191-02

一、问题的提出

提单和租船合同均是海上运输中极为重要的合同。提单中的承运人为了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租船合同相一致,常常采用租约并入提单的条款。但是,租约和提单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和内容均有所不同,当租约并入提单后,是否意味着所有的租船条款都将约束提单持有人?例如,租船合同中的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而此类仲裁条款能否约束非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有哪些不同的看法?世界各国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如何?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答案。

二、并入提单仲裁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所谓提单并入条款,就是承运人在提单上载明将租约并入提单,其目的是使租约可以约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以免其对出租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1]。通过并入条款,船东一方面可以避免在提单中承担比租约更重的责任,另一方面也可避免提单中逐字逐句地重写租船合同。金康合同(GENCON)和康金提单94(CONGENBIL94)都规定了此类并入条款。按照并入条款的措辞,并入条款通常分为一般并入条款和特殊并入条款两种。一般并入条款是指没有特别说明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而是使用概括地表述为将租约并入提单之中;特殊并入条款则是表明要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中。

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的理论分析

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颇有争议,历来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一)否定说

主要理由有:第一,当事人自愿是仲裁的基础,租约仲裁条款是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的,提单持有人作为第三方是被动接受提单的,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在提单流转到其手中之前,甚至不知仲裁条款的存在,由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强加于第三人[2]。第二,由于提单是格式条款,在解释格式合同存在分歧时,应根据对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原则,认定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3]。

(二)肯定说

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作为运输合同凭证的提单,它的条款理所当然应视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提单的转让意味着运输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二,受让人之所以是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是因为根据海商法的法理,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提单当事人必须受全部提单条款的约束,不能避重就轻,选择利于自己的条款[4]。

四、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的态度

对于并入条款的效力,主要的航运大国,美国和英国都已承认了其有效性,例如根据美国判例,提单上一个概括笼统的并入措辞即可有效地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即只要并入条款说明把租约并入就可以认为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能够并入提单。美国法院认定:“不管是一般并入条款还是特殊条款都可以认定为有效。”[5]相比之下,英国对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效力却比较谨慎[6]。根据英国的判例法,若想将仲裁条款有效地并入提单,必须在并入条款中明确规定所并入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否则不能并入,但不管如何严格规定,英国法院还是确立了租约并入提单后仲裁条款依然可以有效的原则[7]。

同时,从有关国际航运的国际条约立法来看,调整提单关系的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都认为提单上的条款在善意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与提单签发人之间具有“合同条款的最佳证据,在背书人手中则成为唯一的证据”。因此,国际航运界普遍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8]。

五、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海商法》和《仲裁法》均没有法律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明确规定。但是通过观察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难发现,我国否定租约并入提单后仲裁条款的效力,即以提单持有人无法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知晓租约合同中为由,否定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例如,最高院在[2011]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中表示,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签发的是电放提单,并注明不可转让,虽然托运人将该提单样稿发给收货人用以提取货物,但是作为收货人的兴鹏有限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提单流转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亦无法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中约定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条款。仅以电放提单正面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条款”的字样证明收货人知晓提单中有约定韩国仲裁的条款不充分。就现有证据看,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未就涉案纠纷进行仲裁达成一致。故法院享有管辖权[9]。

因此,当事人若想让并入的仲裁条款生效,则必须在提单中按照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明确写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提单持有人必须明示接受仲裁条款,这样的仲裁条款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除此之外,不管是一般并入条款还是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特殊并入条款,都将被认定为无效[10]。与世界上的潮流相比,这一做法显得有些保守。

笔者认为,作为志在建设航运强国和仲裁中心的中国来说,如此严格的限制仲裁并入条款显然阻碍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发展,也不利于树立我国的大国形象。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也应适应这一形势的需要,若过分强调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这一要件,无异于要求在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新的仲裁条款的达成,并未真正赋予原提单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这也该公约支持仲裁的宗旨不符。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将载明仲裁条款并入的特殊并入条款认定为有效,从而不断开放我国的仲裁环境,进而提升我国在国际航运和仲裁领域内的竞争力,以早日实现建设航运强国和仲裁中心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刘晓红.论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J].政治与法律,2004,(3):57.

[2] 钱程.论租约仲裁条款并入的条件及法律效力[J].商事仲裁,2009,(1):7.

[3] 赵红.浅析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有关问题[G]//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9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82.

[4] 黄伟青.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1):63.

[5] [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上)[M].杨召南,毛俊纯,王君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88.

[6] 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25.

[7] Thomas & Co.,Ltd.V.Portsea Steamship Company,Ltd.,1912.

[8] 刘晓红.论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J].政治与法律,2004,(3):59.

[9]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56号复函[G]//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25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44.

[10] 宋金凤.并入租约的仲裁条款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珠江水运,2005,(4):34.

[责任编辑 李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