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船合同中并入条款的效力

2016-05-14 17:38魏友超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摘要:提单中的并入租船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并入的条款部分有效,还是并入的全部有效,这些都有必要进行厘清。在租船实务中,由于复杂的法律关系,有必要对并入条款的使用及注意的事项进行合理的解说。

关键词:并入条款;提单;租船合同

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67-01

作者简介:魏友超(1988-),男,湖北襄阳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虽然当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但是由于银行结汇的需要,在货物装船以后,发货人(有时会是承租人本人)通常会要求出租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提单。由于此种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而签发的,通常称为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一般实务中,租约项下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有以下三种:首先是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尽管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了提单,但两者的租船合同关系并未有改变,具体而言,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的提单只起到一个货物收据的作用,二者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然以合同为准。其次是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里提到的第三人,是指非承租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而言,如果出租人以承运人的名义将提单签发给了非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发货人,或者是出租人所签发的提单被转让给了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时,则在这些人与出租人之间就构成一种提单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提单为准,此提单应受制于《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或《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最后是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如果航次租船合同的提单是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的名义签发的,承租人就具有承运人的地位,出租人则属于实际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基于这一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收货人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中的任何一方索赔。承运人作出赔偿之后,可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当根据租约签发的提单若被转让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时,就会出现两个合同并存的情况,收货人虽然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但可凭出租人签发的提单请求赔偿货物的损失。此种局面是出租人不想要的。因为,租约与提单在法律的使用上,租约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可以依据意思自治作出约定,而提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受法律规制的程度较高。为了避免因签发提单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出租人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在租船合同中对承租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加以限制。另一种则是在租船合同中规定“并入条款”。所谓的“并入条款”是指在租船合同中所作的关于将租船合同的并入提单的一种约定。此种约定的目的是使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如发货人或收货人也受到租约的约束,从而避免出租人承担合同以外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这里所指的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实质就是在提单中加注并入条款。在提单中加注并入条款,并不能达到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效果,应该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第一,必须存在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明确而具体的表示。由于两者的条款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别,法律对两者的干预程度也有差异,因而出租人仅凭笼统的表达方式不能达到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目的。由于租船合同与提单在条款的内容有很大的差异,法律对合同条款的干预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因而出租人笼统的表达方式不能起到将合同并入提单的效果。第二,并入的内容必须仅限于和运输直接相关的条款。航次租船和同中包括很多具体的条款,只要那些与货物运输直接相关的条款才能被并入提单,如运费的支付、货物的留置权、装卸费用的分摊等项内容。第三,被并入提单中租船合同条款与提单适用公约规定不同的,提单中规定的,有优先适用权。出租人不能把与<<海牙规则>>或<<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并在一起,进而达到减少自己的义务或增加权利的目的。第四,被并入的合同条款只能是与本提单联系最密切的租船合同条款。在实务中,租船业务中船舶被多次转租,例如甲将船舶租给乙,乙又将船租给丙,其中可能涉及几个租船合同。在并入条款下所能并入的只能是与提单有直接联系的租船合同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乃是为了避免被并入的合同条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出租人滥用解释权,将承租人不知晓的租船合同随意并入提单。规避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从而使承租人承担更多原本不应该承担的义务。

并入条款的目的就是使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等受租船合同的约束,如果出租人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并且在提单上加注并入条款,则承租人或发货人在转让提单时,应该将该租约副本一并转发给收货人,以便使其了解在租约项下自己将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对于再转让提单提单时未提供租约副本时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依笔者之见,即使发生此种情况,收货人在出租人面前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因为受让提单而不请求租约副本,只能属于其本人的疏忽,因而有关的风险的问题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参考文献]

[1]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3条,95条.

[3]<海牙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