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肉搜索”从2007年滋生开始便活跃于网络的各个角落。2008年度中国网络十大关键词中,“人肉搜索”更是榜上有名。伴随着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的公布,“人肉搜索”再次活跃起来,引起了广泛热议。本文将从“人肉搜索”行为的概念和起源入手,探讨“人肉搜索”行为的违法性。
关键词:人肉搜索;违法性;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39-02
作者简介:谢禛(1992-),男,汉族,山西人,研究生,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随着计算机这一新科学技术革命的迅速兴起,互联网引起了深刻的社会变革。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广泛使用和快速发展,网络用户在网上的行为很少受到约束,滥用网络、肆意侵犯他人权利的事件不断涌出。从2001年陈某某事件曝光,出现了“人肉搜索”的概念后,“人肉搜索”引发的侵权事件如“虐猫事件”、“死亡博客”、“铜须门”、“我爸是李刚”等不断在网络和其他传统媒体上出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议题提上日程,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趋于平静的“人肉搜索”再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由于其特殊性和影响的广泛性,自产生之日起就成为社会热点。人们对此褒贬不一。一方面,“人肉搜索”有利于人们多渠道、高效率地实现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另一方面,恶意公开、传播他人信息,侮辱、低毁他人名誉,又会使“人肉搜索”演化为侵权的工具。那么,到底什么是“人肉搜索”?目前,各界人士均未对其形成一个普遍认同的说法。总体来说,可以将“人肉搜索”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人肉搜索”涉及范围极其广泛,谷歌将其定义为:“人肉搜索”视为利用网络而进行的信息的搜索。其搜索的对象涉及方方面面,娱乐、旅行、购物、知识等都在其搜索范围之中。然而,网络用户更感兴趣的是针对某些事件中的个别人物展开的搜索。在好奇心的驱使下,探究事件中人物的信息及隐私。相比较于广义的“人肉搜索”,狭义的“人肉搜索”就具有更强的针对性,著名学者刘德良将其定义为“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者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把这些细节曝光”,此观点在社会中获得了较大的认可。本文所谈论的“人肉搜索”想象即指其狭义范围内的“人肉搜索”。
二、“人肉搜索”的违法性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规定》首次对个人信息圈定“保护网”,规定了侵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行为将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某些虽未达到侵权的程度,却同样是公开他人信息或隐私,能给他人造成一定困扰的“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就是合法的呢?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剥开了隐私却没有剥出真相的随性的“人肉搜索”给社会、给公众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具有违法性。下文中,笔者将从扰乱社会治安的这个方面来探索“人肉搜索”的违法性。
互联网具有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相关性,网络世界是个虚拟的世界。在网络世界里,网民可以在不透露信息的情况下隐身发表个人的意见,网络的这一特点是很多在现实生活中敢怒不敢言的网民敢于参与网络话题讨论的主要原因。正是披着这种隐蔽的外衣,网络上七嘴八舌、众说纷纭,肆意对被搜索人进行评头论足、批评指责,更有激进好事者利用“人肉搜索”所提供的具体详细的信息,蹲守在被搜索人的住宅四周,刺探被搜索人的生活细节,骚扰被搜索人。这些行为不仅给被搜索人及其亲朋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严重影响了被搜索人的正常生活,还扰乱了社会治安,容易引成群众运动、造成社会的混乱。“人肉搜索”相当于在网上私设公堂,网民相当于审判者,虽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但对搜索对象的伤害却是现实的,是一种强者对弱者的围攻,群体对个人的伤害。在互联网缺乏有效管控的今天,很容易抨击过当,造成冤假错案。并且,这种伤害一旦造成,在网络的浩瀚大海中很难确认责任主体,进行追责。“人肉搜索”使网络中的隐身功能形同虚设,使网民人人自危。窃取他人的资料,曝光个人隐私,肆意的宣传他人的隐私,歪曲事件真相,混淆群众视听,这些恶意的网络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将引起社会的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人肉搜索”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而产生的,在现行法律中,既没有对它有利一面进行鼓励、支持和保护,也鲜有法律对其不利的一面加以限制。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网友经常会将自己的主观评价掺杂在公布、交流的信息当中,甚至会夹杂侮辱性词汇或者有其他过激行为,进而演变成网络暴力事件,引起一系列的连带反应。《规定》的出台虽为保障网络安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如何将其落实到生活中来仍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行长期的探索。因此,还需继续加深对“人肉搜索”的研究和讨论,进一步规制“人肉搜索”这种行为。
三、规范人肉搜索违法性的法律对策
作为一种新的网络侵权方式,“人肉搜索”自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民法、侵权责任法、刑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纷纷提出了“人肉搜索”行为的要求,以期望将违法的“人肉搜索”行为关在法律的牢笼里。但这些相关规定均存在规定不明确、保护方式欠缺等问题。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网络侵犯人生权适用法律的规定,虽为保障网络安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如何将其落实到生活中来仍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行长期的探索。对此,当务之急是要完善人肉搜索和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一)民法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公民享有对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越来越重视对个人私人领域的支配和控制,对隐私权的保护也越来越看重。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得让个人信息的公开传播越来越容易,这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严峻课题。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的独立规定,隐私权是作为名誉权的附属而存在的,并未被设置为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也是名誉权的保护方式。只有那些刺探个人隐私,恶意散布他人个人信息造成被侵权人名誉受损时,被侵权人才能以请求名誉权的保护的方式获得法律保护。可想而知,这种间接的保护并未直指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可能造成名誉与隐私界限的混淆,并不能达到真正保护隐私权的目的。并且,对于一些并未造成名誉权受损的侵犯隐私的行为,如打探他人生活细节,跟踪他人活动并上传到网络的行为,因没有侵犯名誉权而将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但这些信息亦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并且将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困扰,因此确定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对规范“人肉搜索”行为起着至关重要。例如,王利明在其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就设置了专章用于保护隐私权,设置在人格权篇的第五章第二节,这种独立的安排就使隐私权以独立的人格权的形式在法律上得到明确认定,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模式。
(二)刑法方面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只有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虽然“人肉搜索”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但是,直接用刑法进行规制还是过于严苛。理由如下:首先,“人肉搜索”侵害的最主要的是隐私权,但我国法律体系对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并没有明确定位,国内学者之间也存在着争议。所以,依据犯罪要件构成学说,把“人肉搜索”纳入刑法的范畴将缺少直接的客体。况且,并不是所有的“人肉搜索”都是违法的,因公共利益而对政府官员或违法行为开展的“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就具有正当性。其次,“人肉搜索”的案件以网络为载体,传播迅速,涉案范围广泛,因此,存在着立案前期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归案后难以定性和举证等问题,这就造成了“人肉搜索”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刑法具有谦抑性,是最后的保障手段,这就要求在可以利用其他法律手段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就不动用刑法,否则将不利于公众行使言论自由和监督,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法分子的行为不受刑罚的制裁。一些证据确凿,损害极大,影响极深的“人肉搜索”案件,触犯到刑法需用刑法来调整时,绝不姑息手软。
“人肉搜索”一直受到广泛的热议和关注。一方面,“人肉搜索”对于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的我国,确实在维护社会正义、监督公权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广泛使用及其虚拟性的特点,缺乏相应规制的“人肉搜索”很容易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侵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出台了一个规定,对网上个人信息圈定了一个保护圈,是网络侵权保护方面的一个大的进步。但将规定落到实处,仍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充分发挥“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降低“人肉搜索”的负面效应,在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侵权保护方面寻求平衡。这样,互联网产业才能更加迅速健康的成长,人民才能更加得益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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