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戎某某,原系舟山市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舟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百合公寓酒店A幢二单元2504室。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浙江耀华海运公司董事长钱某某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或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戎某某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其他犯罪事实略)。
经查,钱某某为被告人戎某某的舅舅,两家关系一直不错。钱某某与其他外甥外甥女之间并无大额财物馈赠,但钱某某在他们结婚时均曾给过5万元的彩礼,而戎某某因结婚较早,其结婚时并未获得钱某某的礼金。后戎某某在搬家后,向钱某某提出新家位置较远,想买车但是缺钱,钱某某遂送给戎某某20万元作为买车的钱款。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戎某某收受的该2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且如何认定,各方分歧较大,具体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钱某某谋取利益。钱某某为了向戎某某表示感谢,向其赠送了2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戎某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戎某某收受20万元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与钱某某是亲属,关系较为亲密,亲属之间送礼本就十分正常。更何况钱某某生意规模大,家底丰厚,20万对其来说算不上巨额款项,其赠送给戎某某20万元仍处于正常的馈赠往来。此外,在时间点上,戎某某为钱某某帮忙与钱某某赠送给戎某某钱款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也从侧面证明了该20万元属于钱某某与戎某某之间的正常往来,对被告人戎某某收受该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戎某某收受钱某某2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钱某某在其他外甥外甥女结婚时给过5万元礼金,而戎某某没有得到过这份礼金,也就是说其中5万元是戎某某作为外甥女有权得到,属于钱某某作为长辈馈赠给戎某某的,应当归入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即最终认定被告人戎某某受贿15万元。
三、评析意见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受贿罪的属性以及立法精神,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以受贿20万元对被告人戎某某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戎某某利用了职务便利为钱某某谋取了利益
区分所送款项究竟属于贿赂还是馈赠,仅从双方的关系、所送钱款数额的大小等来判断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而应着眼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受贿的产生是基于行为人职务所带来的职权,握有公权者又通过这一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得了受贿的“机会”。而馈赠则是来源于亲友关系、人情往来等因素,其不存在利益的交换,也没有产生所必需的条件,这也决定了贿赂和馈赠的本质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戎某某利用担任岱西镇党委书记、岱山县交通局局长、岱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和舟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期间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原岱西镇党委副书记叶某某、原岱西镇分管工业的副镇长邱某某、原工商银行岱山支行行长周某某、舟山市船舶检验处处长俞某某、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赵某某等人打招呼及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钱某某在土地购买、土地置换、土地纠纷协调,银行贷款,船只检验,工作安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这些帮助为钱某某在生意上带来了巨大的利益,被告人戎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钱某某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恰好在此种环境下,被告人戎某某向钱某某提出购买汽车的要求,而钱某某为了感谢戎某某对自己的帮助同时进一步巩固和戎某某的良好关系,赠送给戎某某20万元供其买车,该20万元正是源于对戎某某利用职权对其经营企业的关照和帮助,另外也是作为自己企业未来发展的一种变相投资。换言之,戎某某的行为实际就是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来兑换金钱,其收受钱款的行为以职权为依托,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符合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二)被告人戎某某与钱某某的亲属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案一个关键的争议点在于钱某某系被告人戎某某的舅舅,戎某某收受舅舅给自己的20万元应当归入受贿抑或是接受馈赠。笔者认为,从区分贿赂和馈赠的角度,不应仅看到表面的亲属关系,应该从实质上理解,充分结合其他相关亲属的人情往来情况、送钱的具体方式等来考虑。综合全案事实,可以看到钱某某与其他有关的亲属之间除了正常的人情往来之外,没有大额财物馈赠的情况。更为关键的是,尽管钱某某作为舅舅,也曾送过其他外甥外甥女現金作为彩礼,但这些彩礼在赠送时都是采用公开的形式,其他亲属都知道钱某某赠送彩礼的金额、时间和地点,但钱某某送给戎某某20万元是在一个秘密的环境下进行,其他外甥外甥女均不知道这一情况,不符合正常亲情往来的特点。如果戎某某只是收到自己舅舅给自己的20万元购车礼金,根据亲属之间赠送彩礼的风俗,其他亲属理应知晓该事实,而不是通过该种秘密的、不为人知的方式。
不可否认的是,亲属之间的相互帮忙和有关的经济往来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也并不一概都划入违法犯罪,有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仍可以算作一般馈赠。但被告人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钱某某在土地、贷款等诸多方面提供帮助,这些事项显然已经不属于亲属之间所常见的正常帮忙的内容。此外,被告人戎某某作为一名县处级干部,家境较为殷实,在2008年下半年或2009年上半年期间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能够独立购买汽车,在此种情况下戎某某向钱某某提出买车需求并收受钱某某以赞助其买车为由的钱款,也进一步排除了该20万元属于亲属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因此,被告人戎某某收受钱某某20万元并不属于亲属之间的馈赠款。
(三)被告人戎某某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贿赂与馈赠的差别除了体现在客观事实上,也体现在主观的心态和对法益的侵害上。受贿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犯罪,其主观故意直接指向案件涉及的标的利益,而接受馈赠则不具有这种强烈的指向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戎某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为钱某某谋取了利益,又径直向钱某某提出想买车需要钱,其虽然没有赤裸裸地向钱某某索贿,但站在一般理性人的视角,都会将该要求看做是要求送钱的暗示。戎某某在已经为钱某某帮忙后,提出这样的要求,其主观上具备了受贿的故意。
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受贿罪通过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地腐蚀社会根基、破坏国家公信力,而接受馈赠明显不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个案子里,被告人戎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钱某某谋利,并以接受亲属馈赠的借口收受钱某某钱款,其通过合法的外衣行违法犯罪之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从受贿罪的立法意图来看,戎某某的行为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
(四)关于具体的受贿金额,笔者认为也应当以20万元认定
刑事案件中,任何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都必须有已经证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证明,其他仅具有一定可能性的情节充其量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诚然钱某某在其他外甥外甥女结婚时给过彩礼,但其和戎某某之间并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也没有向戎某某支付金钱的义务。而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戎某某的行为已然构成受贿罪,其与钱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而在这场权钱交易中,被告人戎某某和钱某某就像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戎某某给出的“标的”是其所掌握的职权,而钱某某为该“标的”支付的对价为20万元,因此,在最终认定受贿金额时,不应将该20万元人为地割裂开来。
综合上文,笔者可以据此得出区分贿赂与馈赠的几个基本标准: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赠送钱款时的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正常的馈赠习惯、帮助事项是否超出必要的范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只有牢牢扣住前文所述的这些条件,才能得出一个准确的判断,避免放纵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