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技术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

2016-05-14 20:08庞磊
法制博览 2016年8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技术标准反垄断

摘要:技术标准化是技术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并最终达到垄断的结果,而标准化的结果就是标准的形成。本文旨在从技术标准的概念、特征、分类出发,通过对滥用技术标准行为引起反垄断法规的原因进行研究,并对企业滥用技术标准形成的实际垄断行为的应对方式进行阐述,以此给相关部门开展因技术标准滥用而形成的垄断经营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技术标准;滥用技术标准;反垄断;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68-03

作者简介:庞磊(1985-),女,汉族,山西太原人,法学硕士,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研究方向:公司企管法律。

一、滥用技术标准概述

(一)滥用技术标准的含义

滥用技术标准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行为。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但是法律的执行过程必然要由人来完成,这就导致公平公正的法律很有可能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形成不公平司法对待,所以这种情况还被人们称为非“公平原则”,而技术标准滥用也是建立在该原则基础上。当个人或企业利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获得利益最大化,利用相关技术标准的过程中损害了他人利益,进而导致市场竞争出现不公平情况的行为。

(二)滥用技术标准的特点

滥用技术标准作为一种权利的滥用行为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滥用合法垄断地位去谋取非法垄断利益。技术标准滥用人实施的限制、排除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一般是以其对该项权利拥有合法的垄断地位为前提的,是一种对于合法垄断权利的不正当行使;二是具有隐蔽性特点。技术标准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特点,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权利人使用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权力人很有可能处于自身利益需求设置较高的合格条件,进而使非法内容隐藏在合法行为内,使权利人能够通过该该表形成较高的综合竞争力;第三滥用技术标准是企业积极竞争的一种表现,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会采取拒绝许可等消极作为方式。

二、技术标准易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一)技术标准中所包含的具有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的无限扩张的本性使技术标准极易被滥用

滥用技术标准成为标准制定者、拥有者们获取垄断利润的手段,这必然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技术标准的实质就是为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提供一个衡量准则,看这些技术是否能达到此要求。通常情况下具有这两种含义:(1)对技术需求水平进行规定,确定某项技术是否合格;(2)标准体系中的技术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某项产品的其中一项无法满足生产要求,那么就可以向该标准提供方申请技术援助,并且为其援助行为支付相应费用,从而获得这部分生产技术,而标准提供方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一定经济收入。例如,A公司商业运作模式、DVD收费事件都是技术标准引发的许可问题。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技术体系,导致其技术研发工作落后或相关体系不完整,导致其只能够从标准提供方获取技术许可。企业不仅需要付出一定费用获得这部分生产技术,还需要服从该体系的管理标准,而管理标准的实质则是知识产权政策的使用。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已成为无可争议的私权,使与其结合的技术标准也就不再完全是公共资源的范畴。而知识产权存在一定的排他性与地域性,但是当知识产权成为标准那么就会提升其普及性,这项私权就有无限扩张的可能,就可能会形成实际上的垄断经营,此外在同类型产品销售活动当中,拥有统一标准的产品会自发排斥其他标准的产品,使其能够在实际垄断经营中获取足够利润。所以技术标准由于与知识产权结合而具有的私权性质也决定了滥用技术标准可能会落入反垄断法的调控范围。

(二)全球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决定了技术标准极易被滥用

技术标准的滥用会形成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从而形成国际贸易垄断格局。WTO为了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问题,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简称TBT),成员国必须要在该协议范围内开展各项贸易活动,并且还需要确保技术法规与评定程度等方面应当与照国际标准同步,使各国能够在公平、等效、非歧视原则下开展贸易活动,使各成员国能够降低自身技术性贸易带来的垄断经营。此外TBT协议还可以赋予部分国家在保护人类、环境保护等方面可以采取一定贸易保护主义,也就是说获得TBT协议认可的国家可以利用贸易壁垒来保护自身贸易发展。所以在这一规定的带动下,欧美等发达国家可以凭借自身优越的技术优势制定较为严苛的技术标准,使其他国家相关生产同类型产品面临较高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准,还需要满足不同产品的检疫、包装等问题,使发展过程中国家必须要承担不平等的贸易壁垒。所以在发达国家能够利用自身制定的技术标准使其产品进入到所有成员国市场当中,此外这部分国家同样也利用这部分技术标准限值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入到本国市场当中,最终形成国际贸易垄断。

三、滥用技术标准的主要表现及反垄断法规制

(一)滥用“事实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各项技术标准正在不断制定。如果把市场比作一场游戏,那么谁建立了技术标准,谁就掌控了游戏的胜负。企业纷纷将技术标准作为一种权利和利益来竞相追逐。在此过程中,这种权利往往被滥用。这种滥用其实是一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美国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B公司案”中将之界定为企业控制价格的力量。欧共体法院在1978年联合商标案中将其定义为:企业与自身经济实力相匹配的地位,这种地位使其不需要考虑到消费者与其他竞争者的变化情况,所以这种独特的市场竞争将会对正常市场竞争产生较大危害。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中竞争法的第二章第一条将其界定为“一个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以其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的情形”。综合上面的几种定义,结合我国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可以给市场支配地位下这样一个定义,当一个经营者或者由多个经营者所形成的团队能够对市场内商品价格、成交条件等作出一定限制,以此来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到市场当中或者影响其市场竞争的地位就是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来说,一个企业倘若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就具有了在相关领域制定、推广技术标准的能力,而无需通过有关国家机关的授权与确认。因此,技术标准一方面给消费者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垄断效应。

(二)滥用“团体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

团体标准,是指由相关的企业联盟或者业内的数个企业共同制定的、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权威性并且得到遵守的技术标准。目前,世界上存在数千个能够设定技术标准的团体。其中,企业联合体是标准设定团体中最主要的类型之一,其它的标准设定团体虽然名称不同,但实质上均为企业联合体。由于企业联合体的主体均为行业内掌握核心技术的企业,因而其行为也往往成为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对象。企业之间之所以组合成联合体,形成企业联盟,是因为他们很难依靠自己的技术优势打败对手,因而需要彼此之间的合作和协商以增强竞争力。但是技术上的联盟很容易演变成为价格联盟,从而对其市场竞争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所以当技术领先企业制定完善的技术标准后,通常都会利用标准优势提升自身产品竞争力,而这又会引发以下情况:在某一领域中技术标准的拥有者利用产品的标准优势实现事实上的技术垄断,并利用这种垄断来限制竞争。不论这些企业有多么强烈的市场竞争意识,也不论其是否拥有部分产品生产技术的绝对优势,企业联合竞争本身就会吸引监管机构的注意,进而引发反垄断机构的调查。

(三)滥用“法定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

法定标准通常是指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标准,或者由政府委托的标准制化组织建立的标准。所以从法定标准来看,其制定者通常都基于公共利益或本国人民利益需求,所以在这种标准下开展相应工作不会出现限制竞争等情况。但这种非限制竞争性是有条件的,即仅限于在一国内制定相关技术标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贸易已经打破国界。在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中,出现了新的市场的参与者,那就是代表一国利益的政府。一国政府出于本国利益的考量,而利用制定技术标准的方式来限制外国产业与本国产业的竞争,这就是所谓的“技术壁垒”。据联合国的有关报告指出,“约30%的非关税壁垒是由产品标准及其应用不同的检查、检验、产品质量保证和认证方法造成的”。可见,在WTO体制下,技术标准一方面发挥其市场交易信号的功能,实现其分工促进生产力和便利贸易的功能;而另一方面,也称为国与国之间贸易的障碍。也就是说,技术标准已经成为跨国贸易的双刃剑。目前世界上通用的技术标准都是由发达国家所制定,导致这部分部门国家能够利用技术标准维护本国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在技术上则落后于发达国家,导致只能够被动接受技术标准,使其产品无法进入到发达国家市场当中。主要表现为:首先,发达国家可以凭借高技术准入门槛将发展中国家产品拒之门外;其次,发展中国家产品想要进入到发达国家当中,就只能够向标准制定企业获取技术认可或满足相应规定,而发展中国家企业必须要为此付出一定费用,必然会提升其产品出口费用,此外发展中国家想要通过其审核就需要采用该国的技术标准,但是技术标准大多由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所构成,所以发展中国家企业还需要向这部分知识产权企业支付一定数量的许可费用,这两部分费用将会极大提升其产品生产成本。这样一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为贸易的双方主体,处在极不平等的条件之下,发达国家凭借其标准制定权,一方面限制了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同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出口其本国产品设置了重重障碍,这显然是一种国际范围内的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行为。

四、我国对滥用技术标准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及完善

(一)对垄断行为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不能针对技术标准滥用行为作明确规定。该法律当中针对垄断认定的规定仍局限于传统垄断经营行为,导致这种垄断认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此外专利许可限制竞争条款中也没有针对技术标准滥用情况作出明确解释,导致技术标准滥用得不到妥善解决,这就导致我国普遍存在技术标准滥用等问题,而该问题却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进而形成了不平等市场竞争体系。该法律中虽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欧美等国家已经使用的歧视许可、拒绝许可等行为并没有得到完善的司法解释,导致专利滥用情况在我国长期得不到解决。而经营者部分当中只针对资金与股份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没有对专利集中于联营等情况作出合理司法解释,使企业能够以低廉的成本形成实际意义上的垄断集团。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一定不足,必须要针对专利滥用等行为引发的非法垄断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并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来限制这种滥用行为,从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

(二)垄断行为受害方救济方式

我国《反垄断法》中对政府反垄断机关开展相应工作的作出了相应规定,由该机关负责全国范围内垄断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其中,调查方式只能是依职权启动的。这就意味着,作为垄断行为的受害方只能主动以举报的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请求,这样看来,受害方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微不足道的,这种救援方式并不能从根本解决垄断竞争带来的危害。而事实上这种技术滥用大致的后果更为严重。对于受害方来说,遭受的损失也是更为惨重的。况且滥用技术标准的行为有很多并不是在我国领域内发生,如果单纯依靠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主动调查,难度是相当大的。所以,如果能给予这些遭受滥用技术标准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更多的救济方式和途径,或者适度延伸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范围,使得调查的启动方式多样化,会更有利于规制滥用技术标准的垄断行为,保护国内企业的利益。

(三)对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与监督

我国《反垄断法》侧重于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利,但是并没有针对政府机关可以采取的工作行为作规定,导致其并不能给受害方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此外《反垄断法》虽然是由国家进行调控,但是也需要对其工作情况进行完善的司法监督,确保相关部门能够依法开展相应工作。此外反垄断法大多针对的是大型跨国企业,这部分企业通常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与社会影响力,政府机关很有可能受到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无法顺利开展执法活动。

(四)明确域外效力

我国《反垄断法》在国际贸易当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重用,但是该规定并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导致其不能在适用标准和范围上确定反垄断域外效力。所以应确立与之相适应的技术性规定。第一,在适用标准上,应明确只要某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即可适用反垄断法,而不关注该行为发生于何地。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应赋予技术标准反垄断以扩大适用的效力。这主要是针对外国企业多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即,若一个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分别位于境内外,则对子公司滥用技术标准行为的规制效力可延伸至母公司。域外适用性也存在较大的困难,因为本国政府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很难在域外获得执行。对于这个问题,政府应当与其他国家政府开展司法协助活动,签订多边协议来加强反垄断裁决力度,必要时还需采取外交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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