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指导标准(节选)

2016-05-14 15:23
农家顾问 2016年8期
关键词:五保户民政部门救助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因灾倒塌、损坏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以下简称“倒房重建”)工作,确保受灾人员基本住房需要,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因灾,是指因自然灾害所致,包括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连阴雨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陷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

倒损居民住房,是指因灾倒塌或损坏、以居住为目的农村居民的唯一住房,不包括独立的厨房、牲畜棚等辅助用房、活动房、工棚、简易房和临时房屋。

恢复重建,是指在灾情稳定后,重建或修缮因灾倒损居民住房,保障倒损住房户尽快恢复正常的居住生活。

救助,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向依靠自身力量恢复重建住房有困难的倒损住房户提供的一系列救助行为。

第三条 倒房重建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倒损住房户自建为主。

第四条 灾后倒房重建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

二、救助对象

第五条 倒塌、损坏住房的界定:

(一)倒塌住房是指房屋整体结构塌落,或承重构件多数倾倒,或严重损坏经鉴定后不能居住,需进行重建的住房。

(二)损坏住房是指房屋部分承重构件出现损坏,或非承重构件出现裂缝,或附属构件破坏经鉴定虽受损但经过修缮仍可以居住的住房。

第六条 倒房重建救助对象应是当年因灾导惟一住房倒塌或损坏需要重建或修缮的住户。对受灾前已经另外建有新住房或购买有住房的倒损住房户不纳入救助对象范围;对有子女且子女经济条件较好的,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帮助父母解决住房困难。

第七条 对已纳入倒房重建救助对象的应根据其家庭成员构成、经济收入、身体状况等进行分类。

(一)一类对象:主要包括分散供养五保户、孤儿户。

(二)二类对象:主要包括低保户,困难优抚对象家庭,主要劳动力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因灾死亡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患大病或因灾重大伤病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三类对象:主要包括除上述一、二类对象以外的其他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存在困难的家庭等。

第八条 倒房重建救助对象应当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申请。因灾倒损住房需恢复重建救助的受灾人员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民小组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名。

(二)民主评议。由驻村干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提名对象,根据其住房受灾程度及自救能力等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救助对象并进行分类。

(三)张榜公示。村民委员会将拟救助对象及分类在自然村、行政村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四)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确定救助范围、对象和类别。

(五)县级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救助对象与类别、确定救助资金标准,并通过财政与编制政务网公开。

县级民政部门在审批倒房重建救助对象时,对散居五保户、重点低保对象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对象应重点帮助和扶持。分散供养五保户住房倒塌后原则上入住乡镇(街道)福利院。

三、救助标准

第九条 倒房重建户重建住房面积既要满足家庭成员住房基本需求,又要量力而行。坚持按标准面积实施救助。原则上家庭成员数为1~2人、3~4人、5人及以上的救助住房面积应分别控制在5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重建住房建筑质量应达到有关规范要求。设计样式可参考借鉴《湖北农村危房改造图集》(另行翻印下发);结构形式应以砖混结构为主,砖木结构为辅。

第十一条 倒房重建选址应先规划许可。倒房重建户可分散重建住房,鼓励集中连片重建住房。集中连片重建住房必须先规划许可后建设。

第十二条 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标准按因素法综合核定:包括倒房重建类别、救助对象类别和重建住房救助面积标准三个方面。

(一)倒房重建:一、二、三类对象重建住房救助资金分别按救助面积标准每平方米500~800元、300~500元、300元以下的标准实施救助。

(二)损房修缮:一、二、三类对象需部分恢复重建、修缮因灾受损住房所需资金达3000元以上的,每户救助标准分别不低于2000、1500、1000元。

四、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倒房重建资金通过自行筹资、保险理赔、政府救助、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

五、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对已纳入恢复重建计划的倒损住房户,应与其签订恢复重建协议,定时间、定资金、定质量、定安全、定责任,确保重建工作落实到位。

(四)鼓励倒房重建户通过购买符合安全要求的闲置住房、集中建房等多种方式完成倒房重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倒房重建方案确定的救助标准和倒损住房户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及时发放救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一户一档”要求对倒房重建户、损房修缮户分别建立档案;倒房重建工作完成后,应会同住建等部门对恢复重建住房进行检查验收,并对照“倒房重建台账”进行“销号”。自建完成的倒房重建户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证手续;由村民委员会出资帮助五保户、孤儿户等特殊对象重建的住房,应作为村级集体资产供其无偿居住,产权归村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建立倒房重建救助工作保障机制。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为本级和乡镇(街道)民政办开展倒房重建工作提供专项工作经费。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或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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