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燕芳
在国际贸易中,随着全球买方市场的形成,出口商为了吸引客户,扩大出口,纷纷采用记账赊销(O/A)或者承兑交单(D/A)等支付方式销售货物,而由此引致的远期应收账款也给出口商带来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及坏账风险。所以,我国出口商越来越多地选择具有贸易融资、资信调查、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管理等多种功能的国际保理来结算货款。但是,在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的实际业务中,出口商仍须面对诸多风险,导致货款不能收回或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因此,根据下述案例分析出口商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的各种风险及原因,将有助于出口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来规避风险。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我国某外贸公司A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2007年2月货物装运后,出口保理商向我国A公司预付了18万美元的融资款。4月15日,应收账款到期,B公司没有按期付款,也没有提出任何贸易争议。进口保理商多次去电催促付款,B公司均称资金紧张,无法如期付款,并要求我方A公司展延付款日期,我公司未予置理。4月31日,我公司收到进口保理商通过出口保理商转来的争议通知:B公司提出我方A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有问题,发票上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以此为由拒绝接受发票并拒付货款。我方A公司于是将发票与合同进行仔细核对,发现发票上的货物品质确实与合同规定不完全一样,但因为该产品具有国际公认的误差,发票上的货物品质的微小误差在国际公认的误差范围内,货物实际也并不存在其它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出口商忽略了在合同中订立品质公差条款,才导致发票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于是我方找国际权威商检机构出具品质公差的证明文件,连同其它品质检验证明一并送交出口保理商协助解决争议。最后由于证据充分,双方争议顺利得到解决。但是B公司仍然要求我方A公司推迟付款时间,我方未予置理。
5月10日,我方A公司又收到进口保理商转来的争议通知:B公司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争议并拒付货款,理由是我国A公司前两年出口到日本X公司的另一批其它种类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他据此怀疑此批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在此情况下,进口保理商很快就认定贸易争议成立,于是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对其已发放的融资款项进行追索,遭到我国A公司的拒绝。
经调查,发现如下事实:美国B公司因重大决策失误出现严重的财务困难,无力偿还前期的银行贷款,以致该批出口货物在货到目的港后就被控制在银行手中,B公司实际上根本无法要回货物,更不可能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
5月25日,B公司仍然拒绝付款,进口保理商在多方压力下于6月10日对B公司进行起诉。6月25日,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上,仅凭被告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进口保理商就轻易认定此案涉及贸易争议而立即撤诉。由此,我国A公司不得不承担后续风险。
二、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就是我国出口商在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时,因各种风险导致货款不能顺利收回的情况,具体而言,出口商可能会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出口商自身原因导致保理商免责的风险
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制定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的规定,如果出现买卖双方因交易商品的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限等与合同不符,或者卖方提供的发票与合同不符而引起争议,造成进口商拒付的情况,进口保理商将免除对进口商的信用担保责任,而且出口保理商还可据此把已经付给出口商的融资款项追索回去。由此可见,贸易争议风险是严重影响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的不确定性因素,它将直接导致保理商免责而所有风险、责任最后都只能由出口商自行承担与解决。在实际业务中,我国很多中小型出口企业由于经验不足,对国际市场及国际惯例了解不够,经常出现交货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况,尤其是出口服装、手工艺品等在质量上易受主观检测因素影响的产品,经常使得保理商以贸易争议为由免责。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我方A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与合同不完全相符,才使得B公司有机会提出争议并拒付货款,虽然最后争议能顺利解决,但仍然使得出口商A公司不能及时、顺利收汇。
(二)由于进口商信誉不足导致的风险
在国际保理业务下,虽然出口商将进口商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保理商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口商就能完全免除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因为即使在出口商完全履约的情况下,诚信不足的进口商仍然会主动寻找各种理由或借口故意制造贸易争议。虚假争议通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争议, 进口商只是将提出争议作为一种不愿付款或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手段,比如,许多进口商往往在签订合同时便设下“陷阱”,或者利用商检条款故意挑剔产品质量问题等等。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因进口商信用恶劣而人为制造贸易争议的实例,一方面,我国A公司忽略了订立品质公差条款,B公司很可能已经发现,但并没有提出,为后期以此为由提出贸易争议留下了机会;另一方面,B公司第二次提出的争议,仅仅是怀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充分的证明文件,明显属于人为制造贸易争议。虽然B公司提出争议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根据《国际保理惯例规则》的规定,只要B公司提出争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争议通知,已核准账款将被暂时视为未受核准,就将直接导致进口商B公司的信用风险仍然由出口商A公司承担。
(三)进口保理商消极起诉进口商的风险
根据《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规定,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负有解决贸易争议的首要责任,而进口保理商仅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当进口商提出贸易争议时,出口商面临的风险大小将取决于进口保理商能否全力以赴给予协助,这时,进口保理商的诚信就成为决定性的因素。在实务中,如果保理项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出口商要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贸易争议,就必须通过出口保理商委托进口保理商出面在进口商所在地起诉进口商,此时,进口保理商因为具有特殊的双重身份,他既是出口商应收账款的代收人,又是进口商信用的担保人,其在处理贸易争议时的立场会因自身利益转变:一是如果进口商有偿付能力,则进口保理商会竭尽全力争取自己或出口商胜诉,以便根据判决要求进口商付款,以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损失;二是如果进口保理商在起诉之前就已经获知进口商因财务困难而无偿付能力,进口保理商为维护自身利益,最简单、直接的处理办法就是消极起诉进口商, 即尽快认定贸易争议事实的存在,尽力使自己或出口商败诉,从而免去自身在所核定信用额度下的赔付责任,而不管这样做是否严重损害出口商的利益。比如在上述案例中,进口保理商之所以很快就认定贸易争议成立,就是为了已经知道进口商B公司的偿付免除自身担保付款的责任。
(四)进口保理商将核准的信用额度缩减或撤销的风险
根据《国际保理惯例规则》第十八条“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规定,在面临尚未发生但比较确定的风险时,进口保理商有权根据相关情况的变化以适当的方式单方面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这是《国际保理惯例规则》为维护进口保理商利益而赋予其酌情行使的一项权利。因为,进口商在履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商品不适销或进口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突然变化等客观情况,使得其资信水平明显下降,偿付能力严重降低,这就很可能导致进口保理商无法向进口商实现债权,因此,进口保理商就会缩减甚至撤销信用额度以降低自己的风险。但是,进口保理商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却极有可能对出口商不利,比如本案例中,如果进口保理商在获知进口商B公司因决策失误偿付能力严重下降时,我国出口商A公司很可能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发货,却接到进口保理商转来的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通知,而此时,A公司已无法配合进口保理商停运任何在途货物,这就必然会使出口商错失更改机会,遭受额外损失。
三、几点启示
(一)出口商自身应重合同、守信用
如上所述,针对出口商自身原因导致保理商免责的风险,主要是因为贸易合同条款有问题或出口商没有严格履行合同造成的,因此,出口商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规避风险。一是出口商要注意合理拟定品质条款,因为实务中,进口商提出的贸易争议通常是针对货物的质量提出,所以,出口商应选择恰当的品质表示方法, 文字描述应明确、具体。比如在上述案例中,进口商B公司提出发票与合同不符的争议,主要是出口商A公司自身的疏忽,如果A公司在合同中合理拟定品质公差条款,就不会出现发票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也就可以避免B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争议。二是出口商应严格履行贸易合同,因为出口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以其自身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出口商必须全面切实地履行贸易合同规定的卖方义务,比如,保证按时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和单据,严格按合同要求办理运输、保险并付清相关费用等。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我方出口商A公司提交的发票与合同相符,B公司就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争议,当然可以降低自己的收汇风险。
(二)选择信誉高、资金实力强的进口商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商经常面临因进口商诚信不足、虚构贸易争议导致保理商暂时免责的风险,因此,出口商应尽可能选择资信较高的进口商。而出口商在选择进口商时,不能完全依赖进口保理商的调查结果,因为进口保理商做资信调查评估时有可能比较注重进口商的资金实力和未来的现金流,但对其经营作风和诚信不一定能准确把握。因此,出口商对进口保理商提供的信息必须进行认真核实,尤其是对于金额较大的交易,出口商不仅要了解进口商当前的资信状况,还要尽可能充分地了解进口商的资信情况,选择信誉高、资金实力强的进口商。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两次提出争议,尤其是第二次人为制造贸易争议,就说明该进口商B公司的诚信不足;同时,如果我方A公司选择的进口商资金实力雄厚,一次决策失误也不至于使其丧失偿付能力,则出口商面临的收汇风险将会大大降低。
(三)选择信誉卓著、富有经验的保理商
信誉卓著、富有经验的保理商可以最大程度地为出口商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为其安全收汇带来诸多好处。一是保理商如果具有及时发现问题和化解潜在风险的能力,就可以帮助出口商对风险把关,比如出口保理商会在出口商发货前就告知其交易产品可能会产生的贸易争议,并提醒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二是富有经验的出口保理商往往能够选择资信优良的进口保理商并与之密切合作,进口保理商就可以迅速、准确地评估进口商资信,并与之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以便迅速收款等,这明显有利于出口商降低收汇风险。三是对于进口商提出贸易争议拒付的情况,比如上述案例中,我方出口商A公司需要进口保理商协助解决争议,此时,如果进口保理商信誉卓著,就不会仅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草率认定贸易争议,而会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尽力协助我方A公司解决贸易争议。具体而言,出口商在选择出口保理商前应仔细比较各保理商的基本情况,避免盲目选择。
(四)在保理合同中约束信用额度被缩减或撤销的条件
如前所述,针对进口保理商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主要是《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对进口保理商的保护性规定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要规避这种风险,出口商在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就应明确规定进口保理商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具体条件,包括: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在出口商发货前获得进口商的不利资信报告,诸如:(1)进口商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清偿能力严重下降;(2)其他债权人准备通过法律途径向进口商追索欠款;(3)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进口商违反了基础合同的有关义务;(4)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出口商违反了出口保理协议的义务从而妨碍了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收取。为防止进口保理商滥用这项免责权,出口商在保理合同中还应进一步明确,如果进口保理商据以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是错误的,则进口保理商必须承担因此给出口商带来的所有损失。
综上所述,我国出口商采用国际保理结算货款,虽然可以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多种服务,但同时也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导致其不能顺利收汇的潜在风险。因此,出口商应该用理性的态度分析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及原因,积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