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复制研究

2016-04-29 00:00:00孟方凯
今日财富 2016年2期

摘 要: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一直保持紧密联系,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催生并促进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发展,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福利。然而,新的问题也由此产生。本文将探讨的是新的数字化环境下的临时复制行为。该行为是互联网端下有关数字作品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各国对临时复制的争议很大。这里将通过对各国临时复制的态度分析,结合中国国情浅谈临时复制行为。

关键词:临时复制;事实复制行为;复制权

一、临时复制的概念及性质

(一)临时复制的概念。因计算机中临时储存导致临时复制问题的产生。临时复制在数字技术下有两种形态:一是作品数字化后,都会转到计算机存储器中,然后通过计算机存储器呈现该内容。二是一个数字化作品为了传输、更新或其他目的,在计算存储器中存在的时间比较短或之后被其他作品所替代。

(二)复制行为。传统意义上如果一个行为是复制行为,那么该作品应该能再现、被外界的人感知,而且这种再现并不是一种新的创作、不具有创造性,再现的载体是有形的,作品的存在是固定的。那么临时复制与复制行为关系如何。一是作品在网络传输的过程中是被显现的,二是数字环境下临时复制的载体是电脑的配件,这是客观存在的、是有形的。三是在临时复制的过程中缺乏主观创作,只是单纯的机器机械复制。四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有报告指出固定应该是计算机系统对数字作品的感知、复制和传播。由此而知,这种复制并不要求完全永久的固定,即便是临时的也可以。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临时复制是一种事实上的复制行为。但是它与传统的复制是不同的。一是临时复制是客观的,并非是具有网络用户的目的,是机器自身运作的结果。二是互联网环境中的复制行为时临时性的。

(三)复制权。当我们肯定临时复制是一种事实上的复制行为时,那临时复制是否是复制权,各国对此存在争议。

首先,在国际条约上并没有权威的定义,但《伯尼尔公约指南》中指出复制行为包括一些未知的复制过程,不论是临时的永久的,直接的间接的。欧盟曾在相关知识产权提案中提出此概念。从国际上看,发达国家主张将临时复制的行为纳入复制权,如德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以各种方式复制行为都属于复制权,意大利在法案中指出专有复制权的对象时可以用任何方式制作的复制件。

其次,发展中国家基于版权法保护初衷及公共利益的角度表示反对。如日本。日本认为临时复制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认为计算机这种短暂而又过渡性的行为在理论上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我国对临时复制的态度也有两种观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的生活工具,临时复制行为已经成为大家使用网络的主要方式,而且纳入复制权也符合国际的潮流与形式,从而与发达国家看齐。但是王迁等教授的反对派认为复制行为只是计算机的一种简单的短暂的操作行为,并没有主观的臆想;而且如果随意的把复制权扩大,那么势必把复制权的概念异化。此外,互联网环境下的复制行为是多样、庞大,如果纳入复制权也不一定能够将所有的复制行为囊括。

我国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具体的明确临时复制的行为,只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给复制的行为设置了一个简单的描述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通过各种复制技术制作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复制方式包括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可以看出,利益的侧重点影响着各国对临时复制行为的态度。具有强大的技术措施的美国与欧盟把临时复制行为纳入著作权,倾向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而发展中国家介于技术与成本的考虑,并没有纳入。

二、临时复制案例分析

(一)美国COSTAR案。首先,美国在1933年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MAI案中确定临时复制行为的基本原则,合法复制件所有人的一种不可避免的、非永久性的复制行为。COSTAR案中COSTAR拥有商业地产照片的著作权,Loopnet是与地产有关的经营网站,上传了一些COSTAR有著作权的照片(其中有对作品著作权根据的审查工作)。COSTAR起诉Loopnet侵犯复制权。美国地区法院通过对复制权的分析,认为没有固定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并且给出了关于临时复制与永久复制定量和定性的标准。如果计算机下载了一个作品,并使用了它的功能,那么在性质上说就是符合侵权。Loopnet的审查工作是属于传输过程中的暂时行为,并不是固定的。因此,最终认定Loopnet并没有侵权。

美国试图建立一个关于临时复制的统一标准,基于美国强大的政治、经济地位,澳大利亚在其影响下,对临时复制的态度是美国保持一致的。

(二)我国案例。我国有关临时复制行为的最早判决是在2009年。腾讯公司诉王友金、淘宝网公司著作权纠纷案。被告是淘宝卖家王友金,主要通过售卖腾讯公司的 QQ 号,后被腾讯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做出终审判决,认为王友金和淘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予以赔偿。该判决在当时引起很大争议,很多人认为QQ购买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而相关学者认为,购买者输入 QQ 号码,激活 QQ 功能并加以利用的行为,构成了对该软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三、结语

互联网的平民化让越来越多的人接触网络。然而在接触利用互联网的同时,真正了解网络运行、网络法律法规的人却不多。

笔者认为,临时复制是因为数字化的技术才产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根据心理学分析,人们自愿的选择免费的或者收费低的网络使用,日常生活中,网络用户逐渐对此种行为习以为常。再加上从众心理等作用,临时复制行为越来越多。其次,从法学意义上分析,临时复制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主要需考虑下载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比如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如果是因为计算机运行需要、基于技术本身产生的临时复制不能属于复制权。再次,虽然传统著作权法中,消费者有权免费浏览复制件,但是基于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应当对临时复制行予以从严规范。

参考文献:

[1]马涛:《WCT和WPPT对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5卷第四期.

[2]梁志文著:《数字著作权论——以<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10月.

[3]谈园:《论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扩张》,硕士论文,2011年5月.

[4]金飘莉:《论临时复制》,硕士论文,2012年3月.

作者简介: 孟方凯(1988-),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