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我国社会家庭暴力现象十分普遍,尤其是夫妻间家暴现象。由于家庭暴力和一般暴力有着本质区别,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且相关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界定不清、救济有限,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是必要且紧迫的。针对这些问题,《反家庭暴力法》作出了完备和详细的规定,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了确切指导,其通过和实施不仅强化了基本人权保障,推动了法治宣传教育,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以及与国际的同步。
关键词:家庭暴力;亲密关系;妇女权益;法治宣传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针对家庭暴力制定的第一部专门立法,其通过和实施是中国立法迈开的一大步,有着里程碑的意义,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尤其是夫妻间家暴现状进行分析,深入探讨制订《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依据和进步意义。
一、夫妻间家庭暴力现状分析
提起“家庭暴力”,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丈夫打老婆,但是家庭暴力并不局限于配偶之间,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也并非都是针对女性实施的,可以针对未成年人、老人、甚至是成年男性,如父母打骂子女、儿媳虐待公婆等都属于家庭暴力。由于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是最主要的家暴类型,笔者对此进行了重点研究,并通过调查研究,对夫妻间的家暴现状作出如下分析:
(一)家庭暴力现象普遍
对于公众而言,“家庭暴力”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打开媒体、网络,铺天盖地的家暴新闻让人瞠目结舌,一张张受害者的图片让人心痛不已。在我国,不仅家庭暴力的个别案例性质恶劣,其整体数字也触目惊心。2011年全国妇联发布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24. 7%的中国妇女曾经历过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这一数据和十年前第二期调查的数据相比提高了十六个百分点。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在2.7亿个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夫妻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85%以上是妇女”。[1]虽然以上统计可能不够全面,但足以说明我国家庭中存在的夫妻间的家暴现象十分普遍。
(二)家庭暴力后果严重
首先,家庭暴力损害了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不仅是身体上的折磨,也是精神上的摧残,不仅伤害了受害人,也伤害了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人。在家暴频繁的家庭,受害一方或是身上遍体鳞伤或是心上千疮百孔,长期处于惊恐、绝望、无助的状态。家暴的发生也会对长期目睹这一切的孩子留下抹不去的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
其次,家庭暴力会动摇家庭基础、导致婚姻破裂。家庭的基础是爱和包容,有爱才有家,而每一次家暴的发生都是对爱的摧毁,久而久之家庭存在的基础就没了,婚姻也就维持不下去了。
最后,家庭暴力滋生违法犯罪、破坏社会和谐。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人会一直处于惊恐和压抑的精神状态,若不能得到有效帮助则很有可能导致心理扭曲,或者是为了摆脱施暴者而采取“以暴制暴”的方法,由受害者变成施暴者。这种家庭的未成年人由于缺乏交流和关爱,往往会养成冷漠、孤僻甚至暴力的性格,成为问题少年甚至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家庭暴力原因多样
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性格暴躁易怒、第三者插足、大男子主义思想、工作压力大甚至收入差距悬殊等都可能导致家暴的发生,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个人因素
从个人的角度来讲,实施家庭暴力的人通常具有暴躁易怒、自私多疑的性格特征,或者有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遇到事情不够冷静,经常会把负面情绪发泄在配偶身上,拿身边人作为出气筒。此外,配偶一方有婚外情也是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诱因,若丈夫有了外遇,则会对妻子百般挑剔,或拳脚相向或冷眼相对;若妻子有了外遇,丈夫更是会为了“男人的尊严”对妻子大打出手。
2.文化因素
中国社会在很长一段历史中都是男权社会,“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观念深入人心。受封建传统思想的荼毒,许多男性都认为打老婆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好老婆都是“管教”出来的。受“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影响,当目睹家暴发生时,许多旁观者都觉得那是别人的家事,不能多管闲事顶多劝解一下。“这种对家庭暴力漠然视之的社会氛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没有负疚感和罪恶感以及感受到的社会压力,这就无形中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持续发生。”
3.经济因素
有些调查显示经济条件和家庭暴力并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不光困扰着贫穷落后的国家,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也十分严重。实际上作为家庭暴力的诱因之一,经济因素主要是针对家庭冷暴力而言的。在婚姻中男女收入差距悬殊,尤其是当女性收入远远大于男性时,双方的差距会逐渐拉开、隔阂也会加深,往往会发生家庭冷暴力。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轰动,但其立法过程却十分艰辛,反对者也不在少数。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缺少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事实上,我国的反家庭暴力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执法问题,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不具有紧迫性。”对于这一说法,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相反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其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暴力
1.家暴双方具有亲密关系
和一般暴力不同,家庭暴力发生在有着亲密关系的人之间,施暴者和受害者有着生活上和情感上的依赖性,这是家庭暴力区别于一般暴力的最显著特征。对于一般关系或者陌生关系,受害者在遭受暴力时多数会求助外力或者诉诸法律,“却在亲密关系中并不常见,因为情感性降低了对于正义的需求,将亲密关系诉诸法律或外力的举动容易招致负面的道德指责。”因此,法律应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进行特殊保护。
2.家暴行为具有持续性
和一般暴力不同,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通常都是共同生活,双方相处的时间较长,而实施家庭暴力的机会也就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施暴一方随时都可以针对另一方实施家暴行为,有的甚至每天都不间断,而受害一方也会持续性的处于因身体或身体上的伤害而造成的担惊受怕的状态。
3.家暴行为具有隐蔽性
家庭暴力通常都是发生在家庭住所,因为居所具有相对独立性和隐蔽性,所以家暴行为很难被外人知晓。而且,大多数人都认为遭受家庭暴力是一件比较丢人的事情,所谓“家丑不可外扬”,很多受害者顾及面子都会隐瞒家暴事实,不愿意被人发现,更不会求助他人。
4.家暴手段具有多样性
一般暴力都是针对受害人的身体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现的,而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对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对受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现,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实施家庭暴力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拳打脚踢、言语攻击、爱理不理、经济控制和性生活敷衍等。
(二)家庭暴力需要重新界定
为了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首先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界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做了明确界定[2]:“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根据该条文,家庭暴力必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且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是2001年通过的,距今已有十几年,该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如今饱受质疑:
首先,家庭暴力是否应限于“家庭成员”之间?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针对家庭成员实施的,对于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实施的暴力则属于一般暴力。但也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应单纯地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应扩展到有同居关系之人,否则便将有亲密关系,但没有合法关系的人之间的暴力排除在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之外了。
其次,家庭暴力是否应“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周安平认为,“在家庭中存在大量的不同种类的行为,虽然单个看,均无多大影响,但这些行为彼此间可以相互增强影响的效果,而使受害人产生持久性的精神恐惧,并且由于家庭领域的相对封闭和经济生活上的从属而使得这一恐惧得以放大性的增强”。
(三)家庭暴力缺少有效救济
关于家庭暴力,我国的《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文件都作出了规定,目前已经形成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社会救济,但是每一种救济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无法形成有效的救济体系。
1.民事救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主要是通过离婚诉讼实现的。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和离婚请求一并提出,现实中很多人为了孩子往往不会离婚,那么这条救济之路就走不通了。
2.刑事救济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家庭暴力可能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其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都是严重的人身暴力犯罪,限于针对人身实施的严重暴力并以一定的伤害后果为前提,其他类型的家庭暴力则更多的适用虐待罪。但是除非造成受害人受伤或者死亡,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受害人通常不会起诉施暴者。
3.行政救济
在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行政救济主要是通过公安机关实现的。《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然而,这一规定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在对江苏四个地区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证研究中显示:65.2%的警察不愿意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这其中有56.8%的受访者是因为“干预尺度难以把握”。
4.社会救济
根据《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济,主要是通过村委会、居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劝阻和制止,前提是受害人提出请求。[3]立法者的目的是通过法律以外的民间调解促进家庭矛盾的解决,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但是谁都不想掺和别人家的事,所以相关的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反家庭暴力法》的进步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是由6章38条组成的,作为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反家庭暴力工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立法目的、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原则、家庭暴力的界定、预防、处置、法律责任和人身安全令等内容,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一)保障基本人权
首先,《反家庭暴力法》重新界定“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定义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相比,删除了“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规定,不再以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扩大了保护范围。
其次,《反家庭暴力法》突破了传统观念的限制,扩大了适用的主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家庭观念,为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提供了法律保护。
(二)宣传法治理念
传统观念认为家庭暴力是“自家事”,与他人无关。这种观念是封建腐朽思想的残余,更是法律意识薄弱的体现,也正是这种对家庭暴力放任自流的社会氛围才导致家庭暴力日益猖獗。而《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则彻底粉碎了这种观点,将人们从封建思想的枷锁中拯救出来,由此人民将意识到家庭暴力不是家事而是国事,反对家庭暴力不仅是每个家庭的责任更是整个社会的责任。
不仅如此,《反家庭暴力法》第6条规定,“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同时具体规定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学校和幼儿园的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义务,[4]将越来越多的主体纳入法治宣传的行列。
《反家庭暴力法》的公布促进了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的觉醒,而《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会进一步推动“反家庭暴力”思想的传播,营造“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并且在整个社会中树立法律信仰。
(三)顺应国际潮流
新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采取专门立法防治家庭暴力已成趋势。截至2011年,世界上已有90多个国家制定有专门法律,7个国家有专门的反对性别暴力的法律,如韩国、德国和日本等。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8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并于2007年进行了修订。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86年制定了《家庭暴力条例》,并在2010年改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将同性同居者及前同性同居者纳入保障范围。[5]由此可见,针对家庭暴力进行专项立法依据成为国际共识。
除此之外,我国政府于1980年7月17日签署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于同年12月4日对中国生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第2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中国也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是我国对国际条约义务的履行,也是我国立法工作与国际接轨的重要表现。
注释:
[1]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2010-11/25/c_12817009.htm.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6条.
[5]参见http://www.clady.cn/2014/fuyun_1124/160087.shtml.
参考文献:
[1]林丽拉. 反家庭暴力与妇女保护的对策[J]. 山东社会科学, 2015,(S2).
[2]全国妇联.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J].妇女研究论丛, 2011,(11).
[3]林少菊. 家庭伦理与犯罪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吴洪,马海霞. 对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反思[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4).
[5]周安平. 《反家庭暴力法》亟须解决的几个问题—对《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分析[J]. 妇女研究论丛,2015,(2).
[6]周安平. 性别与法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王晨洁,杨跃. 论《反家庭暴力法》的完善--以警察干预家庭暴力为视角.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4).
[8]夏吟兰,林建军. 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吕凌宇(1994-),女,河南永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