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生
最近,“乘客丢车票被要求补全票”的新闻倍受关注。有人认为,“丢车票补全票”规定不合理,是“霸王条款”;也有人认为,“丢车票补全票”是为了让乘客保管好車票,防范那些“拿别人票冒充”的逃票行为,符合最小防范成本原则。乘客丢失火车票被要求补全票合理吗?请看本期争鸣。
“乘客丢失火车票被要求补全票”的新闻之所以被舆论热议,是火车票实名制背景下,弱势一方的乘客向强势一方的铁路公司挑战而引发的舆论围观,但情感不能代替制度理性。
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显然,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手持火车票的乘客与铁路公司之间订立了客运合同,但客运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就已经生效。
在我国,乘客乘坐交通工具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先买票后上车和先上车后买票。在先买票后上车的情况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检票或者登上交通运输设备时生效;在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下,乘客登上交通运输设备时客运合同就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294条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因此,在客运合同只成立但丢了火车票的情况下,乘客要求铁路公司履行承运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说,火车票实名制可以避免他人冒名乘车和杜绝恶意逃票行为,但在火车站检票口还没有实现居民身份认证系统和铁路购票系统物理连接前,要其承担公民个人的身份和购票行为的双重认证,无疑不符合“最小防范成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于意外或过失,谁能以较低的成本防范,谁就承担意外和过失责任。显然,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车票所需的成本,远远低于铁路公司认证乘客身份和购票行为所需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