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图书馆电子图书服务

2016-04-23 08:02杨朝晖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电子图书著作权图书馆

杨朝晖

关键词:图书馆;著作权;电子图书;服务

摘要:图书馆纸质图书的出借可依据著作权法发行权的首次销售原则和权力穷竭原则,但数字作品包括电子书因被视为服务或无形物品而不适用于此类原则,图书馆电子图书服务开展需要得到电子书资源提供商的授权。图书馆行业应探索与电子书资源提供商共赢的电子书文献传递与资源共享途径,国家与国际法律层面上应不断完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当前的数字环境。

中图分类号:G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6)04-0074-03

近年来,电子书的销量持续增长,2012年电子书全球范围内的销量已经超过纸本图书,美国电子书的销量增加了28%,我国电子书(含数字化报纸)增长幅度均超过30%[1]。各类图书馆也逐渐增加电子书的馆藏。尽管图书馆电子书馆藏在迅速增长,但由于电子书版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为用户提供的电子书服务并没有与电子书馆藏的增长速度保持同步,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图书馆用户获取信息的权利。在2013年的一项调查中,受访的66家美国图书馆中仍有61家没有开展电子书的文献传递服务[2]。尽管图书馆在提供电子书服务中存在技术问题,但面临更多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

1著作权法视角下的纸质图书出借

纸质图书出借主要涉及著作权法中版权作者的发行权。发行权作为版权作者的主要权利之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IPO版权公约》)中第六条(发行权)规定:(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3]。针对版权作品第二次发行的进一步工作(再销售、二手市场销售、赠送等),该条款第2条明晰了发行权的适用条件,在第一次转移所有权及卖出版权作品以后权利穷竭。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中均采纳了发行权首次销售原则(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提法)和权利穷竭原则(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提法)。

《美国著作权法2007》中第一百零六条第3款授予作者版权作品面向公众的售卖或者出借及发行作品的绝对权利。而首次销售原则体现在一百零九条专有权的限制,转移特定复制件或者录音制品的后果(a):不论一百零六条第3款如何规定,根据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拥有者或经其授权的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拥有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4]。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6项对发行权做出以下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却奉行该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专门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了作品的复制件后,著作权人对该批作品复制件的出售权便一次用尽,不能再次行使。他人购买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的作品复制件后再次出售的,不用经著作权人同意[5]。

虽然在一些国家图书馆出借纸质图书涉及版权作者发行权,但由于在首次销售版权作品后,版权作者已经失去了禁止进一步的发行版权作品权利,所以从著作权视角图书馆纸质图书出借行为是合法的。

2著作权法律视角下的电子书服务

电子书完全是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在,完全不存在“有形载体”。《WIPO版权公约》第六条发行权与第七条出租权脚注: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3]。电子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属于固定的复制品,但电子书并不能称为有形物品,所以,图书馆电子书服务并不适用于发行权的首次销售原则。

大多数情况下,图书馆电子书服务中电子书读者都会把电子书传输到个人用户终端并保持一段时间,阅读后会删除这些文件,而无需将电子书归还图书馆。从技术层面上来说,尽管电子书的源文件保存在中间层服务器上,读者无法获取电子书的原文件,但是读者把电子书下载到阅读器里就是复制了版权作品。《WIPO版权公约》关于第一条第(四)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3]。纸质图书在销售前就已经完成复制,而电子书市场活动(销售、出借)都是属于间接复制行为,这就是电子书和纸质图书之间的主要差别。

一些国际法律法规明确了电子书服务的一些重要的定义,欧盟2001年颁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二十九条规定:服务特别是在线服务,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这也适用于此种服务的用户经权利人同意对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实质性的复制。因此,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性质上属于服务的出租或借阅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与知识产权附着于有形载体即一件商品之上的光盘、只读存储器或交互式光盘不同,每一次在线服务事实上均属于应获得提供版权或相关权利授权的行为[6]。在上述描述中,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将非有形且不定的数字物品被称为“服务”或“在线服务”,并采用了“电子书服务”这一概念,并明确这些“服务”不能成为出借对象,除非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附着于有形载体之上(CD或DVD)。“出借”,顾名思义是需要用户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在著作权法中通常仅适用于有形物品,如纸质图书,而“电子书服务”一词更准确描述图书馆的电子书相关活动。

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和首次销售原则仅适用于纸质图书等有形物品,数字作品包括电子书因被视为服务或无形物品而不适用于此类原则。遗憾的是目前不论是国际法律层面还是国家法律层面,均还没有出台有关图书馆开展电子书文献传递和资源共享服务相关著作权例外的法律法规。从著作权法的法律角度来看,图书馆不能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就向用户或者其他图书馆提供电子书服务。

3电子书服务授权许可

图书馆电子书服务需要得到作者、出版商、版权所有人的授权,电子书的权利持有者可以允许或禁止图书馆提供相关服务。授权行为主要依据司法,采用双边合同的法律形式。如果纸质图书是销售合同的客体,由于著作权法有关首次销售原则和权利穷竭原则的规定,即便合同中写有相关条款,合同也不能禁止图书发行,所以,纸质图书合同无法阻碍传统图书馆馆际互借活动。

为了保证电子书服务的合法性,图书馆不能依据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是需要从资源提供商购买电子书服务的使用许可。资源提供商在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有权决定合同条款中用户使用电子书的形式与内容。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二十九条陈述中承认“授权”的法律效力:权利持有者有权允许或禁止图书馆的电子书出借服务[6]。图书馆获得电子书服务的许可授权可以有两种模式:第一,直接从版权作者或者出版商获得许可。第二,通过集成商获得许可。如:德国公司Onleihe、英国公司PublicLibraryOnline,在美国大多数图书馆多与主导市场的OverDrive公司合作,图书馆需要与集成商签订许可协议,集成商是电子书出版商和图书馆之间的代理人。

在与出版商和集成商签订许可协议过程中,图书馆将面临以下问题:图书工作人员检查许可协议过程比较烦琐,要检查每份许可文件是否已经授权获取、印刷、存储和复制。一些许可合同由律师用英文撰写,图书馆工作人员由于对一些技术性语言并不熟悉,很难理解合同文件。在图书馆与出版商或者集成商签署许可协议过程中,协议自由原则通常使图书馆处于不利的地位时,出版商或者集成商在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决定着电子书服务的价格、出借次数、能否出借、出借范围等。由于版权所有者对作品拥有排他性的垄断地位,标准的出版商合同条款甚至还包含了一些不承认用户通过著作权法可获得的合理权利[7]。

4思考

数字时代,图书资源的存在形态、传播方式、使用途径都发生了变化,而相关法律的修订并不能与技术发展同步。为此,图书馆行业也应积极适应,与出版商、集成商进行协商、协作与创新,共同探索电子书文献传递与资源共享的共赢途径。此外,不仅需要国家法律层面上设定灵活性法律基础和法律框架,完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还亟须在国际法律层面对电子书服务开展予以认可。

为了应对图书馆在与出版商、集成商在签订许可协议中遇到的问题,图书馆、行业和国家层面都应出台相关的应对措施。图书馆应组织员工培训使其了解许可协议制定程序;图书馆行业需要与出版商、集成商协作,在保障出版商、集成商利益的前提下,共同探索出简化电子书出借许可过程的出借模式;国家相关法律应该严格控制资源提供商通过合同条款制约原本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利,并明确许可协议不应超越著作权例外,任何违背著作权例外的合同条款都是无效的。

为了使著作权合理使用能广泛地适用于数字环境,保障图书馆电子书服务的开展,在满足《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的条件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范围可以做相应的调整,以实现电子图书的文献传递与资源共享:保障弱势群体权利,允许图书馆以及图书馆之间将不同类型的版权电子书提供给特殊人群,如残障人群;使用目的放宽:在以个人学习和研究目的的前提下,允许读者通过文献传递获得电子书的部分内容应该纳入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范围;内容上放宽:允许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没有版权问题的电子书,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五条允许图书馆等利用网络通过其馆舍中的指定终端向为了个人研究或者学习目的的个人用户提供不受购买或者许可协议约束的作品或者其他内容[6];保护年限放宽:设定电子书的版权保护年限,如规定对于不再以数字形式售卖的电子书或在市场售卖一定年限(如5~10年)的电子书,图书馆能够以数字形式传播;借阅模式放宽:当技术条件允许电子书的借阅模式与纸质图书的借阅模式相同时,即一本图书一个读者模式,著作权法应允许在图书馆用户一个合理的条件下能够获取这些电子书。

国际版权公约是各国著作权法的法律基础,世界范围内的图书馆开展电子书服务要能够获得立法者的认可,首先应得到国际公约的保护。2012年,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提交公约提议(简称为TLIB),旨在指导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立法为图书馆排除著作权方面的限制[8],该提议允许图书馆为教育和研究提供支持的目的,收藏并出借馆藏资源。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将“访问权”一词列入TLIB草案中。TLIB第六条规定:应该允许图书馆向读者或其他图书馆提供数字或其他无形媒介的版权作品合法的临时访问权作为消费性使用[8]。无疑,该条款是契合当前的数字环境的。

尽管面临着重重的法律障碍,世界范围内的图书馆和用户均希望电子书服务作为一项重要的文化活动,能够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和本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相信国际版权公约和各国著作权立法将会不断完善图书馆电子图书服务相关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内容,保障图书馆能够为读者和其他图书馆提供电子书服务,使图书馆真正能够承担收集、组织、保存和传播世界文化和科学遗产的职责。

参考文献:

[1]李镜镜.国内电子书发展现状及困境分析[J].科技与出版,2013(8):6-11.

[2]Joanne Percy.E-book lending:the challenges facing inter library loan[J].Inter lending&Document Supply,2013(2):43-47.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EB/OL].[2015-01-20].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 2007-02/01/content_5357666.htm.

[4]杜颖译.美国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13.

[5]杨延超.电子书产业升级引发的版权挑战及应对[J].知识产权,2014(7):41-47.

[6]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令[EB/OL].[2015-01-20]http://laws.ipr.gov.cn/ipr12312/flfg/artcile.jsp?id=2711.

[7]黄国彬.著作权例外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06.

[8]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Institutions.Treaty proposal on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for libraries and archives:version4.2[EB/OL].[2015-01-20].www.ifla.org/files/hq/topics/exceptions-limitations/documents/TLIB_v4.2_260312.

(编校:马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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