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研究

2016-04-20 16:47樊欣欣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樊欣欣

摘 要: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关于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非议频出。文章在阐释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相关概念后,通过对其条件简析、辩证解读,科学指出争论背后的症结,最后提出了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6)01-0048-04

一、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0年11月10日公告,并于11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以下简称特定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一出就非议频出,时至今日已十五年,仍争议不断。然而,于2015年11月1日起发生效力的《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在危险驾驶罪方面作了扩充,并未对业已存在的争议做出回应,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究竟该如何解读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的问题,未来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又该做出哪些努力。

二、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的讨论起点

概念是问题讨论的起点,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的判断和推理必然建立在相关概念基础之上,这些概念主要涉及交通肇事、指使、逃逸、逃逸致人死亡、共犯、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等。

肇,即引起;肇事,即引起事故;交通肇事,即交通引起事故。指使,即指挥、支使或者煽动某人去做某事。逃逸,即逃跑,其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后,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逃逸致人死亡,即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跑,被害人未能得到救助从而死亡。共犯有两层意思:一是名词意义上的共犯,主要是指实施共同犯罪的人,如正犯、帮助犯、教唆犯等;二是动词意义上的共犯,主要是指行为,即共同犯罪。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说肇事人与特定人员的罪名都是交通肇事罪,且是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既为共犯,无论名词意义还是动词意义,都会涉及共同犯罪的两种学说,一是犯罪共同说,一是行为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的主要内容是,只要存在数行为,侵害了数法益或者同法益,就认定为共同犯罪,而这一认定不考虑其主观罪过形态。犯罪共同说的主要内容是,只有在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且这些行为和故意是指向同一犯罪的条件下,才构成共同犯罪。其中,犯罪共同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占据核心地位,是为通说。正因为此,持此观点的流派大多批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越轨和混乱。例如批评声音说《解释》违背了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破坏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挑战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等等。

三、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之前的指使行为

指使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那么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有无被人指使、强令呢?如果受人指使、强令,那么,根据《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下简称三类人员),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分析这个问题,是为了更好地展开交通肇事罪中的既有指使他人违规行为也有指使他人逃逸行为的共犯问题的研究。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意思是说指使强令的人定交通肇事罪。在受三类人员指使、强令的情形下,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同于一般情形下的犯罪构成,即客体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为违反交规行为、发生重大事故、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的罪过。

认定三类人员犯有交通肇事罪,需要考虑下列因素:(1)必须具有指使、强令他人违规驾驶行为。指使,即教唆、怂恿,强令,即强迫、命令。指使、强令的表现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2)对于重大事故所持心理态度应是过失。应当预见违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是为疏忽大意;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是为过于自信,二者同为过失心态。如果其心理态度不是过失,而是故意,比如强令他人开车撞人,以达到其伤人或者杀人的目的,就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3)指使、强令他人违规驾驶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需有因果关系。指使、强令行为需要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行为的存在与违规行为浑然一体,与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合情合理、具有相当性的。

指使、强令的人与肇事人之间虽然是共同过失犯罪,当然也就是一般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但是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而也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要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定罪处罚。例如,车辆所有人甲雇用乙为其开车从A地往B地运煤,连续驾驶10个小时后,乙深感疲劳。甲仍要其继续赶路。乙终因过度疲劳,不时打瞌睡,结果与他车相撞,造成重大事故。该案中,甲指使、强令乙违规驾驶,属于共同过失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分别定罪处罚,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甲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量刑要根据各自的情节来考量。

四、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的条件简析

让我们重新回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特定人员要想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2)须有因指使逃逸而致人死亡的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指使逃逸行为引起的,即也具有因果关系。

逃逸者主观上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客观上具有逃跑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弃车或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接受调查时逃跑,拒不承认但有证据证明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虽然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无故离开医院也未报案或者给家属或伤者留下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假姓名后离开医院等等,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指使肇事人逃逸,即肇事人的上述逃逸行为是在特定人员的指使下进行的。指使逃逸致人死亡,是说特定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因而导致人员死亡。

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指肇事行为人的违反交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从时间上讲,违规在前,重大事故在后;从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看,重大事故是由违规行为引起的,而且违规行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考虑条件,也考虑相当性。条件指的是必要条件,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相当性指的是在正常人看来,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是可以理解的、是正常的,不是特殊的、异常的、不可思议的。例如,甲驾车将乙撞死后逃逸,行人丙将乙包中贵重财物拿走。该案中,甲的肇事行为是乙财产损失的间接条件、负次要责任,不具有因果关系;丙拿走乙包中贵重财物的行为是乙财产损失的直接条件,负主要责任,具有因果关系。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存在介入因素,比如第三人干扰或者自然灾害等,一旦这些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偶然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关键性的作用时,原有的因果关系就会被中断。例如,甲开车不慎将乙撞成重伤,致使乙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为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乙在输血过程中感染而死亡。该案中,第三人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对乙的死亡具有决定性的、关键性的作用,这一介入因素也就中断了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司法部门经过查证属实,便会作为讼诉证据,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甚至可以说,这是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铁则。

逃逸致人死亡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要着重考虑下列问题: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当场未死亡;二是被害人所受的伤经过及时救治应该能够挽回生命,如果再怎么及时救助也无济于事,或者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那么二者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

当然,还需证明指使人有对肇事人的指使行为,并且因为这种指使行为使得肇事人逃逸,从而发生人员死亡的危害结果。这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现实的司法判例中,很少有人因为此种情形而入罪获刑。

五、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的辩证解读

根据《解释》反向推理,交通肇事罪主要是过失犯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具体来说,交通肇事罪在逃逸阶段就是故意犯罪,从而论述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成立。理由如下:

(1)逃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定罪情节。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三人以下重伤,虽然负有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仍不构成犯罪,如果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即逃逸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的逃逸就是定罪情节。

(2)交通肇事后,上述四类人员指挥、教唆肇事人逃逸,此时,对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尽管如此,仍然教唆,是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所持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所以,构成教唆犯。

(3)上述特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教唆肇事人逃逸,发生致人死亡结果,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犯罪故意,也有着现实的共同的逃跑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条件,成立逃逸共犯。例如,车辆所有人乙雇用甲为客运司机,一天满载乘客从A地至B地途中将横穿马路的丙撞翻在地。乙为逃避法律责任,乘客丁着急赶路,异口同声要求甲赶快离开现场。甲也因内心惧怕而将车开走。丙终因抢救不及时,流血过多死亡。该案中,甲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乙和丁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且为共同犯罪。

(4)只有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三人以下重伤时,特定人员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的共犯。其他的情形,不宜扩大。

其实,这种分析是有问题的,比方说,逃逸受人指使,指使人是否一定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犯罪故意,这个问题不好判断。正如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刑法通说理论也认为是过失犯罪之典型,但是所有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态都是过失吗,难道没有故意?如果就是故意,但是缺乏证据,只能认定为过失,这科学合理、公正公平吗?但是,既然法定就要遵循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

在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条件下,逃逸、指使逃逸如闯红灯、压双黄线等一样都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因为按照交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该履行救助义务。正是没有履行该义务,才发生了人员死亡的结果,这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所以,将二者的共同过失犯罪规定为共同犯罪,仍然与《刑法》规定相悖。所以,要想化解《刑法》与《解释》的矛盾,需要从立法上进行思考。

六、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的完善路径

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的问题,核心争点在于,特定人员与肇事人定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属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相悖,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将此相悖点疏通,以使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相统一,可行的思路、可行的完善路径大致有两种,一是修改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二是遵循现有的刑法理论和规定,增设新的罪名,即交通肇事逃逸罪,并且规范该罪的犯罪构成。

其一,修改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已成共识;共同过失犯罪,不认为是共同犯罪,言外之意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是当然大量存在的,只是在立法上不把这种情形看作共犯而已。 但是,只是承认其存在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将其纳入共同犯罪范畴,以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到实处,实现刑法的保障与保护功能。

交通肇事罪作为高发重度犯罪,需要严厉打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不过,关于交通肇事指使逃逸共犯的规定,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吻合,产生矛盾。为了化解矛盾,建议修改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硬性规定,可以将《刑法》第25条中的“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修改为“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与此同时,刑法典也应该吸取《解释》中的科学合理内核,及时对刑法第133条进行修改,以维护刑法典的严谨与和谐。建议将《解释》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补充到《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中,以有效降低这些人员利用某些优势指使驾驶人员违章驾驶以致发生交通肇事的概率。补充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补充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其二,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确立和完善该罪的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醉酒驾驶,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 毫克,即符合该罪中的醉酒标准;二是飙车行为,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在前面两个方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方面,即严重超载、超速行为和危险品运输行为,并将超速、超载行为限定在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范围内。特别的,机动车辆管理人、所有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严重超速超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定罪为危险驾驶罪,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沿此思路和刑法修改的趋势,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是必要的、可行的。分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先说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既然逃逸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我们应该当然推定肇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明知,应该当然推定对肇事后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明知,并且对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心态为间接故意,即放任。因为如果是直接故意,那其主观恶性就相对较大,也就涉嫌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较重的犯罪了。关于罪数问题,如果交通肇事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直接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如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就应该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两罪并罚。因为肇事行为、逃逸行为侵害法益不同,肇事行为侵害交通秩序安全,逃逸行为侵害特定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主观罪过不同,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逃逸行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再说逃逸受人指使的情形。这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形,一是既有指使逃逸行为又有指使违规行为;二是只有指使逃逸行为而没有指使违规行为。在只有指使逃逸行为而没有指使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该种共犯情形属于承继的共犯。指使人或者为教唆犯,或者为帮助犯,或者为正犯,或者为从犯,这些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只是影响该罪的量刑。在既有指使逃逸行为又有指使违规行为的情形下,指使违规行为,达到法定标准,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属过失犯罪,所以据其罪责定罪处罚;指使逃逸行为,发生因得不到救助而致人死亡的结果,涉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照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为的认定,要从立法上进行限定,或者先从司法解释层面加以说明,条件成熟再从立法上加以规定,做到既打击犯罪,又不冤枉好人、伤害无辜。另外,也要完善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指使逃逸行为的具体标准,完善举证责任,以做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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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Accomplice Problem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FAN Xin-xin

(Puya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Puyang 457000,China)

Abstract: there have been controversies on the issue of common criminal perpetrators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pretation by the Supreme Court on Several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pplied to Subsequent Traffic Criminal Cases”.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related concepts of accomplice problem in common perpetrators of traffic crime,and then scientifically pointed out the crux of these arguments with a dialectical analysis of the composition of its conditions,and the possible way to improve the accomplice problem in common perpetrators of traffic crime.

Key words: Traffic crime;accomplice problem;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