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林
树立四个意识防止两种倾向
——编辑“实务”版心得
■刘金林
2005年,检察日报创设“实务”版时,我负责编辑工作。总结多年的编辑稿件心得,感觉树立四个意识、防止两种不当倾向,是做好“实务”版编辑工作的基础。
一是树立读者意识,加强与作者沟通。“实务”版刊发的稿件主要是关于检察工作的探讨和经验交流,基层检察人员尤其关注这个版面。很多检察人员希望编辑答复是否采纳其投稿或者提出如何修改的建议。编辑工作非常繁忙,而每天的投稿量也很大,要回复这些要求确实在精力上有冲突。但是,我感到,挤出一些时间和读者进行交流或者进行简单答复,也会帮助投稿人员更容易把握版面定位和对稿件的要求,有利于其进一步写作。有时经过交流,发现稿件中隐藏的某一想法有新意,于是可以让作者就此写作,从而帮助其明确表达自己的观点。这种交流让我和很多基层检察人员成了朋友,很多人甚至虽然一直未曾谋面,却感觉很熟悉。这对我的编辑工作也同样提供了很多便利,比如在组织策划稿件时,很快就能找到比较合适的撰稿人员。
检察实践丰富多彩,而编辑人员往往缺乏这方面的实践。为了防止将一些不当的甚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或者观点传播出去,编辑需要经常和作者沟通交流实践工作细节。这既能够消除自己的疑惑,也有利于让作者认识到并改正实践中的一些不当做法。这也是对读者负责的表现。
二是树立检察职能和法律监督意识。检察工作效果主要是通过履行检察职能来体现。但来稿中,我们经常发现有的经验交流稿件写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进行的服务经济、扶贫救助等做法。这些工作往往并不属于检察职能范围,不适宜大肆宣传。因而在选用稿件时需要严格把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从实务稿件中有时候会发现,一些检察人员仍习惯于公检法配合的思维,缺乏法律监督意识,因而在稿件中会显露出所谓“大控方”的理念,只注重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对立面,而与侦查机关混为一体。这类稿件是比较常见的,如果编辑不能认真把关的话,这种思维、理念就会得到传播,不利于法治建设,不利于检察制度的发展。为此,编辑首先要有法律监督意识,才能发现稿件中的此类问题。同时,有的地方又过于强调监督意识,以致做得“过头”,这同样需要避免。
三是树立策划意识,满足实践需求。“实务”版稿件特别强调实践针对性,必须面对司法实践,解决具体实际问题。比如,近一段时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在社会上受到较大关注,而我们也不时在来稿中发现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调查。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我们决定选择证据问题为切入点,从不同角度约了三篇文章。因为实践中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之所以出现认定、处理的困难,关键还在于证据不够充分、扎实。对证据的获取、认定,侦查机关在这方面容易放松警惕,往往认为被害人众多,随便找几个人基本就能定案,但实际上如果不及时、规范地取证,会给审查起诉带来很多尴尬,到审判环节则可能由于证据不够充分,数额出现变化甚至犯罪性质发生改变。我们分别约了以被害人为视角取证、司法会计鉴定和对口口相传行为取证这三篇文章,给实践中处理好此类案件证据的获取、认定提供了帮助。刊发后,这组稿件受到社会很大关注,获得良好效果。
四是树立学习意识。首先这是对文章新颖性的要求使然。稿件要及时反映最高检工作部署,落实新颁布、修改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这要求编辑必须及时学习、熟悉这些工作部署或文件的内容和新规定。
比如,在“加强检察监督,严格禁止侦查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的一篇稿件中,作者写道:立法拒绝承认“刑事和解”这一制度的合法性。由于我知道当时实施不久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办案中均有关于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因而我直接感受是该文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质疑。然而,随着进一步阅读才发现,原来是作者理解的“刑事和解”与我们原先普遍使用的“刑事和解”概念并不一致,或者说是错误理解了“刑事和解”的概念,因而该文不能采用。
其次,强化学习也是对稿件准确把关的要求。比如,一个基层检察院作者在投稿中提出,要“完善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理由之一就是“刑事诉讼法未提及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而实际上,该文作者并没有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侦查机关没有实体处理的权力,必须移送审查起诉,这显然就是要让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的和解进行监督和把关,所以就没有必要再浪费法律条文进行赘述。如果没有认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容易被稿件中这种似是而非的说法所迷惑。
除了要树立上述四种意识,还需要特别注意避免两种倾向。
一是要防止简单扩权的倾向。在检察人员的投稿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可能就是一味扩张检察权的思维。很多投稿人员往往认为,如果主张削弱、减少检察职权,肯定是很难被编辑采用的,而主张扩充检察权,则可能是我们喜欢采用的。其实,我们编辑部一直强调,对检察权,主要是如何规范、充分运用现有权力的问题,而不是单纯扩权。根据我编辑文章的经验,简单主张扩权而不当的文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只要看到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写明,就认为检察机关没有权力去做。其实,法律不可能规定得事无巨细,很多操作性的内容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正确贯彻适用。(2)没有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法律已经赋予了这种权力,只是投稿人自己没有理解而已。(3)有包打天下的冲动,即认为所有的问题都要有检察机关来参与解决。这种思想也是走入严重误区。任何职能机关都不是万能的,都有自己的权力边界,到处伸手,既管不了,更不能管好。其中,有的人过于强调扩大公权力,总想凌驾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上,不愿意平等对待。这是缺乏权力谦抑性的表现。
比如,最近的一篇稿件谈到,立法缺失是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乱象的源头。作者为此建议立法机关赋予检察院对变更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权,并明确批准事由和批准程序。这种主张显然是随意扩张检察权的表现。因为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最近的修改也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如果侦查机关将所有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均交由检察机关批准,那么检察资源能否胜任是值得怀疑的。通过事后监督,检察机关也能够纠正错误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是要防止随意改变表述以求“出新”的倾向。这主要出现在经验交流类文章中。为了让自己的做法更加醒目,体现出“创新”,就尝试换个新提法。如有篇稿件中提出了公诉人员在办案时“先民后刑”的提法。“先民后刑”的提法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很多院公诉人办案量大,没有精力投入到解决民事纠纷中。其实上述提法就是当时常说的刑事和解内容,并没有新的内容。这种提法有点“弄巧成拙”,显然是不能采用的。
(作者系检察日报社理论部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