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军
兰州文理学院(兰州 730000)
浅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梁军
兰州文理学院(兰州730000)
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在社会领域中因为拥有一定影响力的地位和成就,基于此公众人物的隐私也随之逐渐的成为了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加之现在社会发展的迅猛,媒体的传播手段也得以高效,使得普通大众想要知晓公众人物的隐私更加的方便和快捷,从而严重的损害了公众人物的权利。本文从公众人物概念的界定入手,分析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矛盾,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以及保护,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建议。
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
社会之所以存在法律,其目的是维护公平和正义,并作为约束社会行为的准则,让每个人能最大程度的享受同等的权利,并能为每个人履行好义务提供保障。在当今随着人们生活的快节奏和社会生活信息化的迅猛发展,私人生活也无时无刻的受到侵扰和干涉。在其中尤为凸显的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三者权利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官司也很常见。然而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却在由公众知情权汇集而形成的公共利益面前,显现的非常的激小,并且法律也不能有效地维护公众人物隐私权,固而造就了知情权大于隐私权的权利失衡的局面。
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给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界定。只是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第一次在判决书中提出“公众人物”一词。这个案件的出现对我国在隐私权领域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定义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且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有重要意义。
一般认定为公众人物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主导或者导向性的地位;二是其所在的地位和职业上有着很大成就或表现的;三是对社会产生有着重大影响的。即被公众所吸引,对公众有一定影响力。根据以上三个条件,我国法学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包括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两种。至此,公众人物的概念定义就变得明显化、确定化,并且将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进行了细化,使其变得更加具体,但是仍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有建设性意见的定义是由法学界专家杨立新教授提出的。虽然没有被全国人大委员会审议通过,但是所主张的理念给立法上界定公众人物这一特殊概念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公众人物这一主体生活在一种被人关注的环境中,但其也应当享有一种私生活不受他人干涉、不受他人披露的权利。直白的可以说为他们也需要一种保持安宁、不被打扰和自主处分个人隐私是否披露的权利。虽然公众人物是一种有别于普通大众的特殊主体,但是法律关于其隐私权和普通大众的隐私权的保护地位是没有差别的。只是因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的特殊性,所以救济的方式会与普通大众之间产生一定的差异性。
普通大众对于任何事情都有一种知晓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指公众的知情权,而这种权利也是法律和道德去倡导和维护的。也就是在这特定权利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常常就会受到侵害,因为有法律和社会道德去支持公众知情权,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只能让位于由大众利益汇聚而成的知情权。说明公众的知情权总是能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致使两者之间的冲突有了必然性。因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是特殊的,首先人们都希望去知晓他们的事情,就以知情权来对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媒体也是基于公众渴望对公众人物了解,以舆论监督权来对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权利的行使是靠法律来保护的,但是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问题上就显现不出法律的保护力度,在法律依仗下,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总是能在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进行抗辩。
媒体作为一种连接公众和公众人物之间的桥梁,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媒体所去披露一些人们想要知道的东西,如公众人物的隐私,就是以实施自身由法律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利.作为被揭露的对象,公众人物却是存在一种不愿意被揭露的心理因素,公众人物希望自己的隐私权利能像普通大众生活不受他人的侵犯和干扰、自己的隐私有自主的处分权,也就是期望个人的隐私权同样能受到保护。而在现实生活中,媒体不是从公众人物的角度去考虑的,而是以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去评判公众人物的隐私是否应该曝光和报道的,这虽然违背了公众人物的意愿,但是从大众利益的角度、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说都是不违背的。从而致使两者之间产生了冲突。
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在社会领域中因为拥有一定影响力的地位和成就,基于此公众人物的隐私也随之逐渐的成为了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伴随着这一状况,加之现在社会发展的迅猛,媒体的传播手段也得以高效,使得普通大众想要知晓公众人物的隐私更加的方便和快捷。这种途径也提高了普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的知晓程度,也进一步的使公众人物成为大众的焦点。而这一特殊主体对很多事都存在一种导向作用,而人们希望充分的实现自身的知情权。因此,当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一些事情进行报道时,为满足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和公众的知情权,公众人物须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其实,公众人物是否有必要去遵守这种义务呢?这也值得我们去考虑,毕竟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一样都是人,普通公民就不需要履行隐私被曝光而去容忍的义务,而公众人物就必须去承担和履行。这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精神——公平。
公众人物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理所当然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或者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其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产物,它难免会与公众知情权产生冲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必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而此种限制并不等于剥夺公众人物隐私权,其限制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关怀和捍卫公众人物隐私权权利。
隐私权的性质我们可以从其概念中可以得知,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的一种人格权,说明在法律层面上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权利,当然其本质也具有相对的限制性。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隐私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须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说明社会利益是大于隐私权的。就是这点说明在紧急情况下,隐私权必须让位的,而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完全不同于隐私权,因为法律规定生命权不管任何情况下也不得可减,也不得剥夺。这是因为,隐私权的本质就是要界定一个定义,需要界定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与关系。
不管怎样,任何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都应当需要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不能例外。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没有统一的标准,涉及的隐私权内容也比较混乱。已有的成文法包括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在将隐私权独立的例出,并没有具体的保护救济方式,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解决侵犯隐私权的纠纷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从而在审理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时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真空,使得公众人物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即便是司法机关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时出现类似案件,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领域,案件审判的结果也大不相同,有时候因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公众人物隐私权没有受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保护,说明了我国法律的保护机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完善,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也说明,应当将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重视起来,在社会发展进步的同时,也要将法律的进程也与其同步和跟进。近些年,由于科技的进步、信息传播的便捷,使得新闻媒体对信息的采集变的简单、效。以至于新闻媒体对个人隐私的侵害也十分的普遍。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国家在法制建设中考虑和权衡的问题,这也代表着一个国家文明是否进步,但要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就要靠社会中的全体来一起努力去实现,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有一种对法制的基本认识,要明白公众人物虽然是有异于普通大众的地位和成就,但是他们仍是社会群体中的一部分,他们也拥有和普通大众一样的权利,也应当受到与普通大众权利一样的保护,不能认为他们就是应当背负一种被人知悉隐私而不能去要求法律保护的容忍义务,俗语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意思很简单就是说自己都不愿意的何必去强加在他人的身上。
现在只有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受到不同的保护,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又不妨碍公众人物合理的隐私权保护的要求。虽然我国已经单独将隐私权在人格权中列出,但隐私权的概念和隐私权保护救济方式仍没有规定,所以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然而现实社会的飞速发展对立法的滞后已经产生了很多的疑问,这也使得大众对隐私权的保护反响热烈,如果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进入立法程序,那么公众人物私人信息的隐私权也可以从中找到保护的救济方法。
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的社会角色,对其隐私权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与其事业相关而公众又予以合理关切的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并受新闻自由和知情权的一定制约。但对公众人物受限制之外的隐私仍应给予保护,不得侵犯。具体地讲,在立法上可做出这样的安排。
(1)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出限制性、保护性及层次性
政治公众人物更多地涉及公共利益,受到较多的限制,因而受到较少的保护。社会公众人物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电视节目主持人,主要是涉及公众兴趣问题,比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如著名科学家和学者较多受到限制,因而较少地受到保护。社会公众人物中的非自愿性或偶然性公众人物只与引起关注的影响较大的事件相关的部分隐私权及违法行为的隐私不受保护,其他均应与一般自然人一样受同等的保护。
(2)健全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
建立以宪法保护为统领,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为辅的立法、司法体系。宪法是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总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这个基本人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并且在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刑法作为保护和捍卫公民权利的最后手段和最有力的王牌,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等不足以维护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刑法的保护就应该是不可避免的。结合隐私权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增加侵害公民私生活秘密罪,非法搜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罪,妨害个人资料完整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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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兴安)
DF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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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3319(2016)03-00085-03
10.19469/j.cnki.1003-3319.2016.03.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