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维和行动当事国的权利保障

2016-04-13 15:22黄卫东
关键词:国际法院维和国际法

黄卫东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联合国维和行动当事国的权利保障

黄卫东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联合国维和行动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事业。所谓利,应是在维和行动当事国权利和和平红利,是世界和平、地区稳定、国家安全的共同利益,而绝非个别维和介入国的一己私利。从国际法渊源和国家基本权利角度,探讨了如何解决维和与维权的问题,以期为维和行动提供更详尽的法理依据,也为日益成为维和中坚力量的中国的维和实践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

维和;渊源;基本权利

近年来,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频发维和人员对当事国民众的刑事案件,这是维和行动系列性问题的一个突出反映。在实践上加紧总结经验教训的同时应研讨维和行动的法理和法律依据,使维持和平行动本身能够维持下去,并成为世界和平的主导力量。

维和行动的法理依据与国际法的渊源密切相关。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条约、惯例,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公法学说等。维和行动法律依据首先是国际条约,主要是最具普遍性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宪章》,虽然宪章受时代的限制,并未就维持和平行动做出详尽的规定,但其宗旨首项即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宪章的原则精神也与此相同。后来随着维和行动的展开,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就历次维和行动所做出的相关决议同样属于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其次是国际惯例。在长期的维和实践中,联合国和相关国家在传统习惯法比如国际仲裁等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共识性习惯性规则,即维和行动的同意原则、中立原则和自卫原则,任意突破这三项原则应视为与国际惯例法不符。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再次为一般法律原则,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诚信原则,信守约定原则等。这些原则的法理基础与社会契约论相联系,社会契约论的本质内容则是让渡。从国际社会契约角度讲就是联合国成员国将部分主权权力让渡于联合国,换来联合保障其成员国的国家权利。在维和行动上体现为当事国同意联合国维和组织进驻,联合国则确保当事国(当事方)和平安全权益。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最后是司法判例和公法学说。关于维和行动的司法判例相对比较少,但仍有些案件可作为法律依据如在索马里维和行动中意大利籍维和人员侵犯当事国居民人权案等。关于权威性公法学说只限于一种规定,与国际法其他领域不同之处在于维和行动的法理是当代国际法研究的内容,不在传统国际法之列,所以权威之说尚待一个形成过程。

维和行动与当事国权利关系应从国家基本权利角度进行考虑。国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首先是维和行动当事国的独立权,维和当事国当事方一般有两类,一是对内发生不同派别的战乱,二是两个当事国之间的争端双方不能解决,也就是说当事国事实上已不能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务,所以由联合国以维持和平方式介入,这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主权在独立决策权上的让渡问题,但主权是国家的根本所在,联合国维和行动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当事国的主权,这与联合国宪章所确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一致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对于维和行动来说是不干涉当事国内政,而对于当事国来说是不容许其他势力干涉其内政,但当事国自己又确实靠自身力量解决不了遇到的内政外交困境,因此在这里同意或允许是关键,同意或允许让渡的只是国家处理危机的权利,其余剩余的权利则应由作为介入方的联合国维和组织来保障,以此来体现对当事国独立权的尊重。

其次,是维和行动当事国的平等权。联合国《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确定了国家权利学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按照这一理论,在维和行动中应做到联合国维和组织与当事国一律平等、联合国维和组织对不同的当事国应一律平等、维和行动对当事国的各方一律平等、来自不同派遣国的联合国维和人员一律平等。各种形式上或事实上的不平等也是维和行动产生各种问题的原因之一,维和行动的原则之一是中立,而平等是中立的前提和基础,平等对待才能不偏不倚,在维和行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拉偏架、打偏仗现象,极易引起另一方不满从而导致维和举步维艰,甚至失败。由联合国授权美国主导的索马里维和行动就是典型一例,由于美方在维和行动中偏袒部族武装一方,引起索政府方抗击,最后导致维和行动失败。所以,保障当事国当事方的平等权这一国家基本权利决非只是执行层面的考虑,而是事关维和行动成败的关键因素。

再次,是维和当事国的自卫权。维和行动的第三项原则是除非自卫,否则不能动用武力。此处是针对维和组织的自卫权来讲的。维和人员自卫权与当事国自卫权具有相关性,在维和实践中近年来确实存在维和人员遇袭事件。维和人员的安全保障也已上升到问题的层面,一些事件的加害方身份难以确定,或属于个人团伙的报复行为,且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这是维和行动复杂性在维和人员人身安全上的反映。案件的特殊性引起联合国维和机构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在这种情形下,一些维和地区出现了另类的防卫过当现象,表现为过渡使用武力,甚至滥用武力,在加害主目标不确定的情况下,多指向当事国当事方,这样,当事国当事方的自卫权就受到了侵犯。所以维和组织使用武力限定在自卫的范围内是对的,当事国自卫权这一国家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是对维和组织自卫权的保障,是一种双重保障。

最后,是维和当事国的管辖权。维和行动实践中,除了上述的危害维和人员安全的犯罪行为外,还有在维和行动中遇到的侵犯人权、人道主义灾难、种族灭绝、战争罪等各种案情,当然也包括维和人员本身违法犯罪行为,如新近的维和人员性侵当事国居民案件,这些都涉及到司法管辖权问题,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等。单就维和人员刑事犯罪来说,由于受到传统的治外法权影响,基本上由联合国指定维和人员派遣国按本国法律处理。而一些欧美维和派遣国家往往对此轻判或不判。司法以此不公,维和难以为继,所以应将属地管辖优先原则在维和行动中有所体现,充分保障当事国司法管辖权。如若当事国处于战乱状态,或司法体系不健全,则应实行并行管辖权,由维和派遣方和维和当事国当事方共同管辖。由于维和人员不仅代表其本人本国还主要代表联合国,而联合国作为普遍性国际组织又代表整个人类社会,所以有损联合国形象和声誉应视作危害人类社会的罪行,对此应实行普遍管辖。

进一步保障联合国维和行动当事国的基本权利,仍然要从国际法渊源的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在国际条约方面,要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以其会员国为签约方的维持和平行动国际公约,以增加维和行动法律依据的强制性。维和公约一方面成为联合国公约体系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成为维和法律体系的基础部分,可为两个法律体系的结合点。维和公约内容主要应确立维和行动的主体和客体的法律地位;维和派遣国和维和当事国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维和行动的范围、职权、事项、时间、经费、责任等,维和行动当事国作为联合国成员是当然的缔约方,在制定公约过程中自然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力争将其权利法律化。其他地区性国际组织如欧盟、非盟等也应制定相应的地区性维和盟约,与其政治经济贸易等盟约一道构成地区性多边法律体系。而在有关双边条约中亦可考虑加入相互为维和行动派遣国的条款即以法律形式约定,一方若成为维和行动当事国,另一方有优先或唯一成为维和行动派遣国的权利。

在国际武装冲突法(战争法),日内瓦公约体系构成其法律框架,近一个世纪过去了,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在日内瓦公约体系方面一直没有立法上的突破,但在国际实践上,武装冲突的形态,战争要素的特点发生了深刻变化,这对原有的日内瓦公约体系提出了内涵和外延方面的新要求,而制定以维持和平方式解决武装冲突停止和消除战争的维持和平公约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对日内瓦公约体系的一个新拓展,是完善和向前推进日内瓦公约体系的一个历史性举措。维和行动国际公约会议地如选址在联合国会议中心日内瓦,抑或维和公约本身冠名为日内瓦维持和平公约,新的日内瓦公约(联合国维和公约)像日内瓦公约体系曾主导国际社会战争与和平若干年一样,必将接下来主导国际社会和平年景许多年。

二是国际惯例方面。国际惯例的要件为多数国家反复重复的事例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联合国维和行动已半世纪有余,在维持和平行动的初始阶段,标志性的事例是第一次中东战争,由于当时联合国由美国和苏联主导,在此次维和行动中,当事国以色列和阿拉伯国家身后分别有美苏的支持,所以维和行动成了美椭圆体角力的天平,留下了大国干涉维和的先例。虽在以后的数十年此种事例反复出现,也曾有个别当事国当事方对此表示接受,但整个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在实际上和形式上并不接受大国干涉维和行动为惯例。所以,维和行动中的干涉当事国事例并不构成国际法渊源。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也要积极促成国际惯例法条约的形成,进一步从法律规定上明确国际惯例的标准,使有些疑似国际惯例的事例如上述维和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能够有法可依(或无法不依)。

三是一般法律原则。这是保障维和行动当事国权利的一个重点,即维和行动当事国的权利救济问题。应主张充分发挥海牙国际法院维和行动司法管辖方面的作用,尽管这些年来国际法院处理的国际法律纠纷也都或多或少与国际和平相关,但在直接处理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相关法律事项上,国际法院做的还远远不够,以至于有的维和行动当事国欲诉无门。从法理和法律上,国际法院与维和行动确有干系,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事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而所谓一般法律原则中包括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原则”以及“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原则”均适用于维持和平领域中违反维和行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案件,这是判断维和行动组织机构和派遣国是否保障维和行动当事国权利的法律依据。而这一依据又恰是国际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国际法的渊源),所以事关维持和平的案件提交到国际法院是符合国际法院诉讼管辖范围的,并应逐渐成为其主项业务。而成立维和行动专门(特设)法庭,也可以作为国际司法分庭制改革实践的一个重点考量。分庭制是二战后国际司法体制的一个发展趋势,从最早的纽伦堡和东京战犯法庭到后来的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卢旺达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普遍性较强,刑事法庭具体性较强,而像涉及到维和行动这样既具体又普遍的国际法院(庭)还没有。成立联合国维持和平法庭是个很好的创意和探索,对完善国际司法体系和加强维和行动法治化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对于落实国际法渊源第四项司法判例,也有溢出意义,因为只有国际法院(庭)对维和的案件判决结果才能成为国际司法判例,现在与维和行动相关的司法判例比较少,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国际法院提供不了更多的典型案件,国际法渊源的司法判例一项(也是国际法院判案标准之一)至少在维持和平安全方面基本属于悬项,所以要在法理和实践上使这一悬法落地。

保障维和行动当事国权利还应在监督制度上多做文章。监督不力是维和行动面临的难题之一,目前来说联合国维和机构对维和行动的监督基本上属于自己监督自己,要打破监督不力这个瓶颈,建立一整套维和行动监督机制,不仅解决维和自身问题,也为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其他领域的监督机制做出样板。可以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建立维和行动年报制度,即在每年联合国大会年会上增设维和行动年度报告,向国际社会汇报年度世界各地维和行动情况,维和行动当事国权利保障可列为重点;要实行异地维和本地监督机制;建立维和行动当值国制度,由非当值国对当值国进行监督维;实行维和行动派遣国本国立法机关监督制度;设立维和行动监督国(第三方)制度;特别是充分利用网络化,使整个国际社会全方位定向监督,使维和行动公开化、确保其公正和公平。

值得一提的是,还要充分发挥中国等新兴发展中大国在维和行动中的监督和实践作用。中国不但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中最大的维和行动派遣国,而且一直秉承不干涉内政原则,同时既与冷战时期争霸阴影下的维和行动无关,更没有欧美殖民主义者的余威作祟,所以中国轻装上阵以维和行动为平台,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已经做出而且必将做出更大的贡献,说联合维持和平行动因中国的积极参与而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并不为过。

[1]邵津.国际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程晓霞,余民才.国际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3]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武亮)

黄卫东(1960-),男,黑龙江齐齐哈尔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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