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研究

2016-04-13 14:46曾晓愉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韶关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人格权

曾晓愉(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网络虚拟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研究

曾晓愉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摘要:网络生活已经成了现代人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虽然人们通常都以匿名的方式参加网络活动,但并不意味着存在“网络虚拟主体”的法律人格。“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权利能力,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若承认“网络虚拟主体”法律地位的存在,不利于被害人主张权利。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实质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侵害方式、侵权内容、损害后果、责任认定等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行为,应该根据其特点,基于现有人格权法律体系,构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适用新规则。

关键词:人格权;网络虚拟主体;法律主体

当今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通过网络以任意注册账号的方式,就可以进行网络上各种活动,掩盖了现实生活中的本我,甚至貌似在网络空间中创造了“另一个我”[1],使进行网络活动主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特别是随着网络的发展,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变得轻而易举,且网络传播具有迅速性、范围广、损害后果难于控制等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问题变得日趋严重。

对此,学术界开始提出“网络虚拟主体”的概念,并认为“网络虚拟主体”作为一类特殊主体,对其人格权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网络虚拟主体是指:人们隐去了现实主体的身份,而以虚构的、另行设定的主体进行网络活动,这样的主体为“网络虚拟主体”。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日趋容易和日趋严重的背景下,就网络环境人格权保护问题,应探讨的是:在网络非实名制注册规则的前提下,法律上是否需要承认“网络虚拟主体”,从而以“网络虚拟主体”作为一种特殊主体进行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一、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的争议

讨论是否存在网络虚拟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前提是要明确“网络虚拟主体”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因为只有是法律主体才享有人格权,进而才能探讨网络环境下应如何保护人格权。关于“虚拟主体”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这一问题的争议,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根据空间延伸理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延伸性人格的特殊主体。民事主体通过在网络注册的网名参与网络活动,网名成为民事主体在网络世界的身份,他们是真实世界里主体身份的延伸。网络虚拟人格是虚拟空间上延伸享有的人格利益,网络主体的人格权与现实主体的人格权存在对应性,如“网络虚拟主体”存在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他们同胎儿、死者、法人组织一样具有“准人格者”的法律地位。法律仅赋予网络虚拟主体区别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但他们的部分权益仍然受法律的保护,其人格利益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2]。也有学者从哲学角度、法律基础和意义三方面认为法律人格应扩张至“网络虚拟主体”:“网络虚拟主体”也是客观实在,具有物质性的;法律权利主体之所以不断扩大,是因为法律赋予其人格,法律人格的范围是开放的、多元的,随着法律人格的不断扩张以及网络的发展,完全可以也有必要赋予网络虚拟主体法律人格;赋予网络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可以使法律关系转向简单,有利于保护真实主体的隐私权,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3]。

否定说认为,“网络虚拟主体”仅仅是网络上的数据,不具有意志能力。更重要的是,“网络虚拟主体”不具备权利能力,即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各种利益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在于现实主体而不是“网络虚拟主体”,如果在网络空间设定一个区别于现实主体的“网络虚拟主体”,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那么网络空间的许多行为将难以规制。例如,网络可能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权益并逃避责任的工具。总之,互联网上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只能是现实世界的主体,“网络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获得而且也无法获得认可。“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的[4],赋予“网络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设想应当予以否定。

二、“网络虚拟主体”人格否定分析

网络虚拟主体是否应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应该从网络活动及网络非实名制注册规则的本质出发。如果建立“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保护的模式,首先要分析“网络虚拟主体”的性质,其次应分析其侵权规则的认定、侵权行为的承担、权利主张等方面。

(一)“网络虚拟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现行法律依据

主张“网络虚拟主体”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延伸性人格的特殊主体,并认为他们同胎儿、死者、法人组织一样具有“准人格者”的法律地位。从现行法律依据看,此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自然人与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且,“网络虚拟主体”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一切行为不过都是由现实中的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具有相应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的承担亦只能是现实生活中实际操作“网络虚拟主体”的现实主体。

再者,“网络虚拟主体”与胎儿、死者、法人所享有人格利益没有可比性。胎儿、死者虽然不是法律主体,但是其存在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且胎儿最终都会成为法律主体,除了极少数的死胎。法人本是法律上的人,但基于其是以组织的形式存在的特性,其享有的人格权所表现的特征为有限性。对于“网络虚拟主体”,其并不存在特有的人格利益,所谓的“网络虚拟主体”的人格利益最终依然是表现为“网络虚拟主体”面具下真实主体的人格利益。

综上,主张“网络虚拟主体”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现实依据。

(二)以“网络虚拟主体”进行网络环境人格权保护是否具有必要性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本质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人们依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只是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中各个权利内容有一定的扩张。例如,真实姓名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而在网络环境这个特殊的虚拟空间,真实姓名的泄露可能会影响受害人的生活安宁。所以,隐私权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下更加丰富,并应得到相应的扩充。

主张“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主体”的人格权与现实生活中各主体的人格权具有对应性。按此观点,受害人进行权利主张时,就一个网络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比如网络诽谤行为,则可以同时主张现实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和“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受害人主张的这两个权利都是名誉权;唯一不同的是,一个是现实世界的,一个是虚拟世界的。这样的权利主张显然不合理,因为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而引起两个民事权利救济,而且是同一内容。因此,没有必要分别就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建立各自的一套人格权体系,因为在法律上让网络环境脱离于现实世界是不符合实际的。网络的本质是人们连接的媒介,且网络上的内容不全都是虚拟的,例如新闻、企业网络经营活动商品信息、政府网站信息等。即网络世界并不是与现实生活完全脱离的,而是互动的,同时网络活动行为同样受现实法律法规的约束。

(三)以“网络虚拟主体”进行网络环境人格权保护是否具有可行性

从侵权责任成立的角度看,在现实案例中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都是指向现实中的真实主体,使侵权行为表面上指向了“网络虚拟主体”[5]。比如,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指向的是被侵权人的QQ名称,或某个论坛的用户名称,或游戏角色名称等。但网络侵权行为的成立往往只有当真实主体与“网络虚拟主体”在公众中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侵权行为才会对被侵害人在网络环境中和现实中造成影响,才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才存在侵犯人格权后果的发生,即本质上该侵犯人格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其“网络虚拟主体”对应的真实主体的人格权。如果承认“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则承认存在这样的网络侵权行为:仅仅侵害“网络虚拟主体”的人格利益却没有侵害真实主体的人格权,这样的情形并没有对真实主体造成实质损害,即不存在损害后果。没有损害则没有救济,即此种情形不是侵权行为,因为仅仅是一个网络的注册ID,公众无法得知其究竟对应现实中的何人。因此,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如以“网络虚拟主体”的人格权主张,则难以成立。

从法律后果承担的角度看,在网络上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如果承认“网络虚拟主体”法律主体地位,就需回答该“网络虚拟主体”与其真实主体就同一侵权行为在责任承担上是何种关系,是否有责任替代关系?但认定为责任替代关系,也是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替代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责任人与致害人行为或者致害物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即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并没有侵害他人的直接致害意图,致害的直接原因源于责任人以外的人的行为或物件[6]。而网络环境下,所谓的“网络虚拟主体”侵犯人格权的行为,“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生活中主体是实际控制的关系,不存在替代责任的间接性。所以,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当然是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实生活中的人,而不可能是“网络虚拟主体”。同时,被受害人的救济享有者也不是“网络虚拟主体”,真实获得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对象当然是“网络虚拟主体”下的真实的受害人。

从司法诉讼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承担当然是指向真实的现实的主体,如果以“网络虚拟主体”,即网络ID作为被告的姓名进行起诉,只能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条件不足,即原告难于主张权利。所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承认“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操作性。

综上,若主张承认“网络虚拟主体”地位,并进而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因为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将难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上也难以让“网络虚拟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将难以主张权利。

(四)以“网络虚拟主体”进行网络环境人格权保护的不利后果

承认网络虚拟主体法律地位,进而承认保护其虚拟人格,会进一步引起网络秩序的混乱,而不利于健康网络环境的营造。近年来,正是网络主体客观上的“虚拟性”,难于确定责任主体,而引发网络中的各种丑恶行为甚至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如垃圾信息泛滥、暴力游戏风靡、色情网站横行、网络上毫无顾忌地谩骂和诽谤等人身攻击、“网络通缉令”等[7]。因此,若承认“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无疑是给以上恶劣行为甚至是非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综上,主张“网络虚拟主体”作为法律主体,没有现实依据也没有法律基础。同时,若承认“网络虚拟主体”,也将引起法律适用的诸多不合理,如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无法让“网络虚拟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再者受害人在起诉过程中也很难明确责任主体,因此不具有可行性。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归根到底侵害的都是“网络虚拟主体”面具下现实中的人,实际的侵权行为人也是“网络虚拟主体”面具下的现实中人,侵权责任承担当然是实际的侵权行为人而不是“网络虚拟主体”。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内容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不能因网络活动中主体具有虚拟性及网络非实名制注册而赋予“网络虚拟主体”法律地位。

三、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新特点

网络环境中,网络秩序的建设、侵权方式、法律适用等都有异于现实生活,存在其自身特点。但网络秩序的构建,并不能因为其“虚拟性”而建立一个脱离现实法律秩序和规范的世界。网络归根结底是人类信息传播、人际交往、商业活动等方面的工具,网络上发生的各项活动最终都会对现实生活产生影响,不存在一个完全独立于现实生活的人和事之外的网络环境。网络环境下依然要遵循现实生活的法律秩序和规则,不存在脱离于现实生活的网络空间。网络侵权行为即使是用以“网络虚拟主体”实施的,实际实施该行为的现实生活中的人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环境下被侵犯人格权的受害者,侵害的还是“网络虚拟主体”面具下现实中人的权利。但是,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内容呈现出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特点:如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具有集合性,各种人格利益相互交织,对某一人格权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其他人格权的侵害。例如,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具有扩展性,如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个人偏好的信息等都可能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范围[8]247-248。还有侵权主体虚拟性、侵权行为隐蔽性、侵权地域不确定性、损害后果易扩散性等特点[8]250-252。

(二)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的特殊规则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侵权内容、损害后果、责任认定都具有特殊性,对于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应有别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保护。

首先,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内容有所扩张,除了传统的人格权如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还应增加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个人信息等。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应得到扩张:姓名权应包括网名;肖像权应扩充为形象权,不仅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利用,也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同时对于恶意传播或者恶意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给予严重的法律责任;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应包括个人信息的内容;名誉权中对于公众的界定应该扩张至QQ群、朋友圈、微博等社交网络工具,不仅仅是网络的新闻媒体传播网站、论坛等。

再次,侵权责任认定上应分别明确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不同的规则。侵权行为人是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表现为间接侵权,还要根据不同服务提供商的类型而分别确定其注意义务与免责事由,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保护信息网络权的规则如“通知+删除”规则与“红旗原则”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

最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受害人当然可以采取传统的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但根据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特点,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各种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也有其特殊性。例如,侵权行为发生后,为了防止进一步扩大,首先应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即采取删除、屏蔽侵权信息等责任承担方式。在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方面,行为人的声明应放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网站的首页。在赔偿损失方面,应根据侵权信息的浏览量、点击量、评论恶劣程度等方面进行认定。

四、结语

“网络虚拟主体”不应作为法律主体,其更多表现为网络环境下人们行为、心理的异化[9]。应该认清网络的本质只是人类社会交往、联系、信息传播的工具,应该认清网络非实名制注册的性质,其虽然对于进行网络活动的现实主体具有掩盖性、虚拟性,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在网络上无视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但侵权行为发生时,应解开“网络虚拟主体”这个面具,追究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再者,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只是侵害方式、侵权内容、损害后果、责任认定等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人格权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上的变化,并不存在一个“网络虚拟主体”实施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或主张人格权的保护,行为后果的承担者或权益损害承受者都为“网络虚拟主体”面具下的真实人,并不能根据人们匿名、使用网络ID而承认“网络虚拟主体”的法律主体地位,也不存在“网络虚拟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陈文娟.数字人格:数字虚拟世界的另一个“我”[D].北京:首都师范大学,2009.

[2]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J].清华法学,2013(2):61-72.

[3]池桂钦.论网络虚拟主体的法律人格[J].哈尔滨师范大学学报,2013(5):35-37.

[4]林旭霞.论“网络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7(3):73-80.

[5]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5):164-165.

[6]李响,冯凯.侵权责任法精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59-260.

[7]袁丽媛.论“网络暴民”及网络虚拟人格[J].网络传播,2011(10):94-95.

[8]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9]邓泽球,张桂群.论网络虚拟人格[J].常德师范学院学报,2002(3):33-35.

(责任编辑:曾耳)

The Study of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Virtual Environment

ZENG Xiao-yu
(School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108,Fujian,China)

Abstract:Internet life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art of life. Although people usually participate in network activities in an anonymous way,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re is a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network virtual subject". "Network virtual subject"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ability,no independent means of expression. To recognize the existence of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network virtual subject"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victim's right to claim.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the essence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 is not changed,which is a new feature in the aspects of infringement,tort,damage,liability and so on.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the right infringement behavior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new rules of personality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Key words:personality right;network virtual subject;legal subject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348(2016)03-099-05

[收稿日期]2016-02-28

[作者简介]曾晓愉(1991-),女,广东阳江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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