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之重构
——以“程序保障”与“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衡平为视角

2016-04-13 11:35
关键词:适用范围

张 曦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之重构
——以“程序保障”与“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衡平为视角

张曦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传统民事诉讼理念中,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相对性”,即判决效力原则上仅仅及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既判力相对性之正当性即为通常所指“程序保障”价值。随着社会发展,民事纠纷往往涉及第三人权益,现代民事诉讼产生了“纷争解决一次性”理念,赋予了判决对于特定纠纷有利益牵连的第三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我国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其适用范围规定不够完善,应从“程序告知”和“程序参加”角度提出该制度适用范围继续完善发展的路径,追求“纷争解决一次性”同时,加强“程序保障”,实现两者价值衡平。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保障;纷争解决一次性;适用范围

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新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在2015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为民事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提供合法权益保护的新路径,避免遭受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侵害。我国现行法律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举紧跟时代步伐,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纷争解决一次性”理念和价值,但其规定不够完善,与“程序保障”价值中最优厚之保障模式“既判力相对性”理念形成了紧张关系。因此,为了协调“程序保障”与“纷争解决一次性”之间的价值冲突,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充分发挥能效,重构其适用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民事诉讼“程序保障”价值分析

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基本价值,是特定判决之对立当事人受该判决既判力拘束的正当性之法理基础。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基本价值和理念在于,要使某人在私法上的合法权益和地位受到确定的特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其必须已经被赋予了参与与其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的程序的机会,并提出了足够影响该程序最后产生约束力的判决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攻击防御方法,且通过程序之参与,该人能够合理预期该程序可能产生的判决的约束力的范围和内容,这正是“程序保障”价值正当性之法理基础的奠基之所在[1]。

在传统民事诉讼法理中,受特定的确定判决之既判力(claim preclusion)所拘束者,原则上仅限于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学界所普遍承认的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言,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2]。在特定判决拘束力范围内,既判力相对性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必要性”和“正当性”。必要性是指,既然依民事诉讼程序所做出的终局判决是为了解决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那么判决之结果就有必要拘束争执双方当事人;至于正当性,即为通常所指的“程序保障”价值,以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作为其受判决既判力约束的基本条件,此理念为一般人易于了解且普遍承认。

对当事人而言,最低程度的保障是宪法层面的赋予的程序保障,对程序保障赋予宪法层面意义,这不仅具有学理上的价值,还具备实践意义[3]。首先,宪法层面的价值理念,可以作为立法论及解释论的前导,为程序保障提供法理基础,使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及运作上更加完善;其次,宪法层次之程序保障是程序保障的“最低限度”门槛,是使得某人受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包括“程序适正通知”(adequate notice)和“程序参与机会赋予”(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中,而“程序适正通知”是“程序参与机会赋予”的不可或缺的前提要素,正是这两种要素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之宪法层面正当性的法理基础[4]。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层面“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化,涉及的对象也不再仅仅局限于诉讼程序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各种理由,有必要使得判决对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某种约束力。民事诉讼“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具体是指,基于追求诉讼程序运作效率性、统一协调实体法秩序及确保判决时效性等方面考虑,通过特殊的诉讼程序,在既判力的客观层面,扩大判决既判力拘束的事项;在既判力的主观层面,是判决既判力扩及拘束到所有与此纠纷有关的当事人。通过此程序,扩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尽量一次性解决与特点案件在社会观念上有关的所有纠纷,实现“纠纷解决一次性”之价值[5]。

我国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以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请求撤销对其不利之全部或部分判决的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旨在为其合法权益及地位受特定判决效力所影响的诉讼第三人提供“事后之程序保障”,与诉讼法上的“程序适正通知”制度相衔接,共同配套实现现代民事诉讼领域的“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6]。

“纷争解决一次性”的基本价值理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的意义在于扩大特定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法益及必要性,使得特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拘束对诉讼标的或其争执的标的物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7]。对于其目的,可以从三个角度展开论述,第一,为了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避免被告通过不法手段使原告胜诉判决意义空洞化,避免诉讼进入无止境的不安定状态;第二,为了维持私法秩序的平衡,避免诉讼法在既判力制度上的设计及运作上产生破坏实体法秩序的后果,损害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第三,站在纯诉讼法角度,为了保证司法制度运作的经济性和效率性,避免后诉提起的必要和前诉当事人人力物力财力再投入的浪费,节约司法资源[2]7-23。以上诸点即为判决既判力向民事诉讼第三人扩张时,“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必要性之法理依据。

三、国外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之立法现状与学理分析

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立法的比较典型的国家或地区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它们设立此制度目的都是对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在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差别较大。下面将对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立法现状进行考察,并进行学理分析,以期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在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自1975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开始设立,已经存在多年。第三人撤销之诉(Tierce-Opposition)是指当第三人因其作为局外人的判决所产生的效果而受到侵害时,或者仅仅是受到侵害威胁时,为之设置的一种非常的上诉途径[8]。可见,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别的上诉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可以对生效的特定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可以是任何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人,这是前提条件;其次,在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此人不是其所攻击的原判决中的诉讼当事人,也没有经过代理人代理参加此案件的诉讼程序[9]196。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确立过程伴随着法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该制度适用范围领域的“判决效力相对性”与第三人“程序保障”价值冲突的激烈论争,最后形成了各方普遍接受的通说——“二重机能说”,具体是指:第一,若法官认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已经代表了第三人的利益,那么第三人只能提起撤销之诉,主张其利益没有被充分代表以破除该判决对其的约束;第二,若法官认为第三人的利益未被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代表,其可以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或者提出判决效力相对性的抗辩[9]228。

在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是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规定。。与法国不同,台湾地区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再审程序放置于再审程序编,其适用范围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相似,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台湾设立该制度的法理依据在于,与台湾民诉法中法院依职权告知制度衔接,从宪法诉讼权、财产权保障的角度,赋予第三人事后程序保障,为其私法上的权益和地位受特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提供正当性之基础*参见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司法院提案说明,载于台湾“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11月印发,第344、345页。。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与“程序保障”价值之紧张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之功能,使得判决既判力扩及与民事纠纷有关的所有人,以应对现代社会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类型,实现“纷争解决一次性”之基本价值,提高诉讼判决的经济型和实效性。但是,当特定判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范围由传统民诉理论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现代民诉理论中“诉讼外第三人”扩张时,扩张既判力约束的主观层面的范围的正当性之基础则面临挑战,需要做出进一步解释。根据此理论,就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而言,从适用范围角度,该制度扩展了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但此立法在法理基础层面却与传统及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保障”价值形成紧张关系,具体如下:

首先,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与传统民事诉讼最优厚“程序保障”形成价值冲突。民事诉讼最优厚的“程序保障”价值即为“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即判决既判力效力仅仅及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某一特定民事纠纷的诉讼外第三人而言,如若该第三人未曾实际参加该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不应受到该判决造成的任何不利益效力的影响,其可以视为该判决对自己而言不存在[10]。但是,随着社会纠纷类型的复杂化和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司法界非常有必要将判决既判力及于诉讼外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该制度通过诉讼系属的程序适正通知,赋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努力实现纷争解决一次性之理想。该制度将第三人引进诉讼程序,其适用范围扩展了既判力效力的主观范围,但也可以很明显的发现,其适用范围的法理基础与传统民诉理论中最优厚“程序保障”价值相背离。

其次,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较窄,与现代民事诉讼第三人“程序保障”价值相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判决由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从立法设计看,法国和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比我国现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两种第三人既很难实现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又不能涵盖所有与案件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例如受判决附随效力和争点效力影响的第三人[10]。在法理上,第三人收特定判决既判力拘束的强度,应与其所受到的诉讼程序保障程序成正比,如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能有效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则失去立法上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当性之法理基础。因此,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过窄,违背了现代民诉理论中第三人“程序保障”价值。

五、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之重构建议

平衡相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探寻其最佳平衡点,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的重要研究课题。在现代民事诉讼领域,一对十分重要的存在冲突与对抗的价值即为“程序保障”与“纷争解决一次性”之价值冲突[11]。我国新设第三人撤销之诉,顺应了现代民事诉讼“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由“程序保障”及“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正当性强化”等法理对该制度进行定位,展现了该制度的魅力和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理论的时代意义。但进一步深究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可以发现其立法设计不够完善,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保障”价值相冲突,其所存在的问题在具有极高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在法理层面,未能“既判力主观范围”和“当事人适格”的学理基础;在实务层面,法院在不同种类案件中,未能实现针对第三人对判决结果所持利益种类和程度做出相应的判决[1]295。

综上,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在与其是否受到程序保障,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程序保障”和“纷争解决一次性”之价值冲突调和,充分反映在既判力主观范围层面。笔者希冀通过本文对其立法缺陷进行探讨,提供一个较为成熟的框架,根据不同纠纷类型、纠纷与第三人利害关系程度,从第三人“程序保障”程度和方式的角度,扩张并重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构想如下:

(一)法院应为“程序适正通知”而未为纠纷之第三人

针对某些类型民事纠纷(此类纠纷多为法院知情,且不立即告知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可弥补之后果的情形),法院应依职权通知与纠纷有关第三人而却未通知的情形,不论该第三人是否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程序,原则上,该第三人都受到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其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仅依赖“纷争解决一次性”之理念不足以作为其法理支撑,还必须以“代表诉讼”法理加以补强,即该第三人虽未实际参与诉讼程序,但其已经透过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表达了对前诉所争执之法律关系之利益的立场,可视为其得到程序保障,“代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若其认为其利益未被充分代表,当事人为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防御方法,则允许其在事后对前诉判决进行争执,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2]。以上为一般情形,但在特殊情况下,若诉讼存在再审瑕疵,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却不受判决既判力拘束,此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二)法院应为“程序适正通知”且为之纠纷第三人

针对法院应依职权告知的民事纠纷,法院已经依职权通知与纠纷有关第三人,不论该第三人是否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程序,应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其是否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对纠纷诉讼标的之真正享有法律权益和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时,判决既判力拘束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提出撤销之诉;若该一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则不受判决既判力拘束,其不可提出撤销之诉,有再审瑕疵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典型纠纷类型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共有物的占有人提起的返还诉讼中其他共有人为第三人之时和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中主债务人为第三人之时。对此,法理依据在于为了避免再诉之不利益,调节第三人(其他共有人和主债务人)的程序保障和纷争解决一次性价值的衡平,最佳方式是通过“程序适正通知”将诉讼系属告知第三人,赋予其诉讼程序,根据判决结果对其提供最优厚的保障,决定其是否受判决既判力拘束[13]。

(三)法院无“程序适正通知”义务而通知之纠纷第三人

针对法院无应依职权告知之义务之民事纠纷,法院已经依职权通知与纠纷有关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第三人是否参加而分别处理:第一,第三人实际参加诉讼的情形,若认为判决有损其利益,原则上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因为第三人经通知已加入了诉讼程序,提出了自己主张的事实证据和攻击防御方法,既然得到程序保障,必然应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再行争执,只得通过再审途径;但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亦可提起撤销之诉,主要体现在辅助参加人作为第三人的情形,辅助参加人在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的行为不能使用攻击防御方法,或因该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使用参加人所提出的对本案而言客观最佳之攻击防御方法,该辅助参加人可提起撤销之诉。第二,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程序的情形,可根据第三人是否有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再细化为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首先,在不可归责于己的情形下,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因为该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既判力效力扩张的不利影响,但却未享有同等程度的程序保障,必然应赋予其事后保障的权利;其次,在可归责于己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可申请再审也不可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忍受该对其不利的判决,因为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其被赋予的参加诉讼的权利,所以一律不允许该第三人事后再为争执。

(四)法院无“程序适正通知”义务且未通知之纠纷第三人

针对法院无应依职权告知之义务之民事纠纷,法院未依职权通知与纠纷有关第三人情况下,亦应根据第三人是否参加而分别处理:第一,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情形,若认为判决有损其利益,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此情形下,法院未为告知,第三人必然时通过个人途径获取信息并积极申请参加诉讼并获准,其必然积极尽自己能提出所以事实证据及攻击防御方法,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再对前诉为争执,只得通过再审途径解决;第二,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程序的情形,可根据本诉原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再进行不同处理。首先,原被告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第三人得提起撤销之诉,因为此时原被告恶意串通,他们必然不会告知第三人该诉讼系属,故第三人利益受损而未得到程序保障,必然要提供其事后程序保障的机会,即赋予其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此为一般情形。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典型案例为在第三人在人身诉讼中对财产争执,此时,因财产争执而要求撤销人身诉讼的既判力,非常不妥,此事宜通过再审途径解决;其次,原被告未恶意串通,第三人因可归责于己事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自己的程序参与权,不得再为任何事后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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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东明)

Reconstruction of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Third Party’s Litigation in China——TheValue Balance of “Procedure Guarantee” and “Once-and-for-all Dispute Settlement”

Zhang X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The relativity of res judicata” meaning the validity of judgment only extends to both parties of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whose legitimacy is what is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a “procedural safeguard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civil disputes often involve the interests of a third party; therefore, modern civil procedure has produced a concept named “once-and-for-all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third person’s action being far from perfect in China, this paper intends to put forward a developmental path of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system to conduct both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once-and-for-all dispute resolution”, thus achieving the value balance between the two.

Key words:relativity of res judicata; procedural safeguard; once-and-for-all dispute resolution; applicable scope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93X(2016)02-0041-05

doi:10.16169/j.issn.1008-293x.s.2016.02.009

收稿日期:2013-01-06

作者简介:张曦(1989-),男,满族,河北唐山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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