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泰安271000)
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成因性分析
张明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泰安271000)
[摘要]刑事案件中,证据是案件得以公正审判的基础。然而非法证据的存在却使得这种作用受到钳制,非法证据也变成了刑事案件公平审判的梦靥。刑事非法证据的出现存在多重原因——司法制度,社会传统道德,证据获取人员行为,心理因素等。非法刑事证据的催生土壤是多重性的。
[关键词]刑事非法证据;程序工具主义;公正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保护人权,严禁以非法方式获取证据。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明确强调指出:“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但是赵作海、佘祥林等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却披露了刑事非法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大量存在着,这不但严重侵犯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还使得公安司法机关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公信力丧失的危机,随之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掀起舆论的大波澜。这凸显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要想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就要从刑事非法证据的成因进行分析,以此为切入点进行。
非法证据是指证据不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证据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范围,有人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取证主体取得的或者取证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多数学者参照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做出一个界定,即:采取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
在作者看来,我国千百年来形成的观念和道德传统,证据获取者——我国主要是公安司法人员良莠不齐,亦或者是执法理念、价值取向的不同,以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一系列的原因造成了刑事非法证据的大量实际存在。本文将分别从传统道德观念、司法制度、证据获取者的行为心理等方面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成因性进行阐述。
(一)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为刑事非法证据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清末以前的几千年封建王朝,一直坚持“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立法传统,用刑事手段处理民事问题。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奉行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盛行,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一旦发生案件,因急于破案,往往不去费力调查实际存在的痕迹证据,完全依赖口供,造成了刑讯逼供的大量发生,以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新中国成立后,1997年刑诉法明文强调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传统司法制度的影响,加上刑事司法人员取证技术不高等问题,导致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证据的合法性完全得不到保障,使得非法取证现象仍然存在。
(二)程序工具主义漠视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价值
否认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发现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价值,片面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在发现案件真相和追诉犯罪中的实际效果,就是我们常说的程序工具主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事物的全过程都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者非正义现象的发生;但如果刑事诉讼过程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导致程序的不公平或不合理。”[2]就是在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下,奉行“结果主义”。即只要最终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程序有点瑕疵不认为是不正确的。程序对于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的作用在我国长期以来受到漠视,有的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取证程序,采用刑讯逼供,甚至伪造证据,以达到尽快破案和追诉成功的目的。虽然,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但非法取证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冤假错案发生。
(一)公务人员的刑事非法取证行为应当追责而没有追责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是违背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这种根本不遵循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非法取证行为很少受到实质性的处罚。
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实施错误的行为却能够完成工作任务而又基本不受到处罚,因此这种行为就会变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常态,以致造成刑事非法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存在。
之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这种应当追责而没有追责的现象,是有多方面原因的。首先,对于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确很难。因为实施人员本人就是司法人员,有着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在实施这种行为的时候就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消灭可能存在的证据。这样一来办案人员就不可能再查到什么罪证了。其次,上级领导对于这种行为其实是默许的。虽然明知依照法律的规定,刑事非法取证行为是严厉禁止的,但在领导看来,这种非法的取证方式虽然不恰当,但是却有着不错的效果,因为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尽快侦破案件,给社会和政府一个好的交代。如果一旦严厉处罚了这种非法取证行为,那么就会大大打击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日后工作的开展和完成。所以,领导们对于自己单位的非法取证行为常常视而不见甚至是默认支持。即使是出了相对严重的状况,到了不得不进行处罚的地步,也只是象征性地处罚一下,根本无关痛痒。这使得一些办案人员变本加厉,丝毫不知收敛,于是出现了类似赵作海这类案件,可见非法证据的危害之大。
(二)司法资源供求比例失衡
任何事项的展开和进一步实施都需要有一定的资源作为保障,司法活动也是如此。就司法资源来说,司法资源和人民群众对社会司法现实的需求之间就要有一个动态平衡;如果供需失衡,司法活动中的行为人就会去思考投机取巧,此时极有可能突破现有规则的约束,去实施一些非法行为来满足自己的现实需求。自然而然的,在刑事案件的取证问题上,刑事取证行为是必须要有相应的资源来予以保障的;在无法进行保障的时候,非法取证行为是降低成本的最佳途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资源的供需失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司法技术资源的落后。我们都知道,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高科技化、专业化,尤其是网络犯罪层出不穷。这种情形自然就给刑事案件的侦破增加了不小的难度。司法机关现有的技术和手段不能跟上高科技犯罪手段,再加上国家财政对于司法技术资源投入的增长速度还远远跟不上这样的发展趋势,使得办案人员的压力越来越大。他们最终选择刑讯逼供的手段去侦破案件,刑事非法证据就成为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并被采纳。
2.司法人力资源短缺。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而公安机关司法人员是刑事取证行为的执行人员。由于这类工作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是无法采用其他形式予以取代的。当公安司法人员出现问题时,连锁反应就会接连出现,就会违背现有法律实施非法行为,最普遍的就是动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由于各种倾向的存在,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力资源面对的两大首要问题就是质和量的问题。量,自然就是数量的问题。我国警力人员配置远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或者说是真正在一线开展工作的人员太少,在高负荷工作中,人往往会想要走捷径,于是就产生了违法取证。质,是质量的问题。体现在我国公安司法队伍的质量整体不高,因为许多人员学历层次不高,科班出身的人则更少。司法人员在理论素养乃至综合素养上都存在着不足,这是不能否认的。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而且本身客观技术又跟不上,在面对案件的时候就会不知所措,就想到动用非常手段侦办案件,自然就产生了刑事非法证据。
3.司法制度资源滞后。哈耶克认为:“法律的任务与其说是创造正义,不如说是防范不正义。”[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关于刑事取证行为的法律和制度并不完善,使得本应由其予以统一规范的侦查行为要素和证据规则在实践中或缺乏明确的依据或不具有应然的可操作性,从而给侦查主体留下了过多裁量空间。而司法机关任意地取舍定案证据,从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侦查主体的违法取证。致使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是依照既定的法定程序和权限去工作,而是依赖其自身的职业自律,这就缺乏了完善的制度性约束和保证。虽然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有关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刑事证据规则正在不断完善,对遏制刑事非法取证行为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是在侦查机关内部和一些细节方面还是需要有更为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在这个方面我国要走的路还很长。
(一)环境对个人产生巨大影响
人和周围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众所周知的,无论这个环境指的是自然环境还是社会环境。相比较而言,人是更容易被周围社会环境所影响的。著名的斯坦福实验就揭示了“情境”对人性转变的巨大力量。在很久之前,古人就知道这个道理了:“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法人员经常接触违法犯罪分子,他们接受到的负能量远远比他们接触的正能量要多,逐渐地就会受到影响。他们就可能会失去耐性,失去了原有的同情心和平等心,那种原来可以转化为动力的惩治犯罪的心理慢慢就可能变成了嫉恶如仇,从内心逐渐接受嫌疑人就是邪恶的和有罪的、当然应该受到惩罚的思想,于是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举动。面对这样的情况,唯有司法人员不断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提高自身素质,才会杜绝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
(二)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定式
“刑事侦查活动是指有关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而就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调查活动。”[4]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法定核心证明对象是查清案件的人物、时间、地点、行为,终极目标是为了还原案件真实事实和找寻犯罪嫌疑人。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公安司法人员必须是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类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然后通过分析判断寻找锁定犯罪嫌疑人,并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对案情和犯罪嫌疑人加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应当被看做无罪,因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即使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那也只是为了避免再次对社会产生危害,不是因为其有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思想却在众多公安司法人员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这种思想会使他们在内心将犯罪嫌疑人当作真正的罪犯,自然相信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为了让自己心中的观念变为现实显现出来证明心中的判断,就会采取非法取证手段获得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自然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就会格外留意犯罪嫌疑人的归罪性陈述,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所做的无罪辩解就坚决地认定为狡辩和抵赖,毫不在乎是不是属实。意识指挥行动,犯罪嫌疑人不肯认罪,案件承办人员就会动用手段,让其坦白“自己犯下的罪行”,一切显得便顺理成章了。
(三)执法人员的功利主义理念
“人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的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这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5]边沁在其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曾给功利主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司法实践中,在功利主义的影响下,公安司法人员可能为了方便办案选择非法取证的办案方式。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就是犯罪隐蔽、案情复杂、关键性证据不足甚至缺失,所以侦办刑事案件通常是很困难的。但是如果通过非法手段直接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者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以此为基础,然后结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就可以很快地查明事实、侦破案件。采取非法取证的方式办案在很大程度上会取得低风险、高回报的效果,故而功利主义思想致使部分公安司法人员铤而走险。加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本身的不健全以及一些办案机关领导干部的默认支持,造成非法证据更加难以排除和行为人很难被处罚的局面。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存在这些多方面的原因,才使得我国非法证据屡见不鲜,而且难以进行排除。由于只是重视破案率而忽略了破案质量,因而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当前可喜的是,我们国家已经认识到这一点,也已经在逐步采取措施从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完善。相信在所有人的努力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会越来越完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会彻底消失,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最大的维护。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C].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34.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70.
[3][意]布鲁诺.莱奥尼.自由与法律[M].秋风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260.
[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7.
[5][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68.
(责任编辑:洪芳)
【文史哲】
作者简介:张明(1981-),男,山东泰安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3-08
[中图分类号]D92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6)02—01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