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 杨 军
(中共中央党校 哲学教研部,北京 100091)
无论是对于个体、家庭、社会还是国家而言,婚姻都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法哲学的研究范围内,婚姻观念更是理论建构中的重要一环。“婚姻制度被称为神的或英雄的建国事业中的环节之一”[1]184:康德主要是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婚姻观,黑格尔则在《法哲学原理》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集中论述。在婚姻观念上,如婚姻的基础、婚姻的本质和婚姻的实现等方面,康德与黑格尔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黑格尔甚至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康德的婚姻观念进行了直接批评。那么,康德与黑格尔的婚姻观念究竟有什么本质性的区别?这种区别反映了什么问题?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婚姻问题呢?
性与婚姻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对于这一联系的不同理解很有可能形成不同的婚姻观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康德与黑格尔都承认,性对于婚姻而言至关重要。但是,性能够在婚姻中占据何种地位?是否对婚姻具有决定性意义?康德和黑格尔的回答并不一致。
在康德看来,性关系分为两种,一是纯粹的动物式的性关系;二是遵循一定法则发生的性关系。婚姻并不等同于性,但是以性为基础,或者说占有对方的性属性就是婚姻的目的。人与动物的本质性不同就是动物依靠本性缔结性关系,而人则是自觉地依赖于“法则”。这种“法则”实际上是某种文明化的结果。康德指出:“自然的性关系要么是遵循纯然的动物本性的性关系,……要么是遵循法则的性关系。……后者就是婚姻(matrimonium),即两个不同性别的人格的结合,以便终生彼此占有其性属性。”[2]287
但是,在黑格尔看来,虽然性是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无论从主观出发点还是客观出发点两方面考察,性都已经不再起基础性作用,更不能将占有对方的性属性作为婚姻的目的。因此,他将关于性的问题的探讨放到了《自然哲学》而不是《法哲学原理》当中。那么,婚姻的出发点应该是什么呢?黑格尔强调:“婚姻的主观出发点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缔结这种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爱慕,或者出于父母的事先考虑和安排,等等;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1]177就婚姻的目的而言,黑格尔说的更为直白:“婚姻的目的是伦理性的,它是那样的崇高,以至其他一切都对它显得无能为力,而且都受它支配。婚姻不应该被激情所破坏,因为激情是服从它的。”[1]179—180
应该说,康德虽然花了专门的篇幅去讨论性与婚姻的关系,明确了前者之于后者的重要意义,但他并没有将婚姻等同于性。他通过区分婚姻中自然的与不自然的结合方式,并将婚姻看作是对于人格的彼此平等占有和重建,已经清楚地意识到了婚姻中性的文明的方面。但是,他在法哲学中谈论到性的问题时,并没有回避婚姻的自然本质,而是将作为本能的性与文明规则结合起来考虑。黑格尔则将两者明显区分开来:一方面,他讨论性的问题,另一方面,他并不认为这应该在法哲学中讨论,因为性不过是自然哲学中的问题。因此,在法哲学中讨论婚姻问题,性并不在黑格尔的视野中。黑格尔明确表示,婚姻中的性关系本质上已经不再是动物式的发自本能的性关系,而是“一种人化、文明化了的性、性的关系”[3]252。黑格尔批评了自然法学家把性仅仅当作人的自然环节,只从这一方面理解婚姻。如塞缪尔·普芬道夫认为,“婚姻的主要目的就是生育和抚养孩子”。[4]438而在黑格尔看来,这一论断显然是有问题的,“性”只是人的自然本能:“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而已,对婚姻没有持久的影响力。他强调应超越动物本能,提升精神的纽带,将其纳入文明规则的范围。他明确指出:“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灭。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1]179黑格尔还强调婚姻即“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应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1]177这样一来,黑格尔就与自然法学家和康德划清了界限,将性仅仅贬低为一种感性环节和自然环节,在婚姻关系中虽然占据了一定地位,却不得不从属于“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它贬低感性环节,使其受真实的和伦理的婚姻关系的制约、受承认婚姻结合为伦理性的结合的制约。”[1]181
康德和黑格尔对婚姻本质的理解代表了婚姻观念的两种不同路向,应该说这导源于二人对于性及性关系在婚姻中的不同态度。总体说来,康德将婚姻理解为一种契约,而黑格尔针锋相对地对这一论断展开批评,在他眼中,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
康德认为,与物权交换订立契约类似,个体的性属性可以理解为某种能被占有的“物品”,男人与女人的婚姻就是以这种自愿占有对方的“物品”——性属性为基础的,而这恰恰满足了契约的成立条件:“这种人身法权……采用物的方式……一旦夫妻的一方走散了,或者投身到另一个人的占有中了,另一方在任何时候都有权不容争辩地把他当作物品一样重新纳入自己的控制。”[2]288但是,康德并不认为婚姻是一种任意的契约,需要“通过人性的法则……亦即如果男人和女人愿意按照其性属性而彼此享受,那么,他们就必须不可避免地结婚,而且这是按照纯粹理性的法权法则而必然的。”[2]287既然婚姻被理解为契约,那么意味着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的主体,并且是自愿结合在一起的。同样地,如果双方中的其中一方对契约不满意,就可以要求解除契约。
黑格尔对康德的契约婚姻观念进行了批评。他认为,性器官是作为人的整体的一部分,根本不是“个别外在物”,不符合契约订立的条件,因此婚姻不是契约。这与黑格尔对契约概念的理解有关。在他眼中,契约应该满足三大必要条件,即契约是双方平等自愿的结果、契约双方必须是平等的主体、契约客体只能是人身之外的部分权利。婚姻无法满足契约的这些必要条件,例如第三个条件是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而黑格尔本质上无法接受人与其性属性的分离。再如,在黑格尔眼中,“契约关系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外部物的交换,而婚姻则是两个独立人格扬弃自身独立性的‘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因而,‘婚姻不是契约关系’”[3]252。婚姻会组成家庭,“家庭是一个感性统一体、一个爱的统一体。作为家庭成员,而不是作为具有相互对立权利的人,人们感悟着自身。一旦权利进入家庭,家庭便解体了”[5]599。既然是统一体,就不满足契约双方应为独立个体的情况,从这个角度也说明了婚姻不能是契约关系。
另一方面,黑格尔认为,如果婚姻仅仅是一种契约的话,那么就根本谈不上爱情,而不过是契约双方互相利用的形式而已,这与婚姻的目的是根本相悖的。实际上,婚姻绝不只是一种性关系,而是基于男女双方互相爱慕建立起来的伦理关系。“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1]177黑格尔明确指出了将婚姻视作契约带来的价值后果,“缔结婚姻本身即婚礼把这种结合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如果这种婚礼只是当作外在的仪式和单纯的所谓民事命令,那么这种结婚就没有其他意义,而似乎只是为了建立和认证民事关系,或者它根本就是一种民事命令或教会命令的赤裸裸的任意。”[1]181
那么,婚姻作为契约关系与作为伦理关系的区别究竟在什么地方?在康德那里,作为契约的婚姻关系意味着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地位,能够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属性,而不是通过暴力或是违背对方意愿的强奸,平等地占有财产和离婚的自由,婚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契约。但是在黑格尔那里,“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1]181这就是说,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分别作为个体却不愿意成为独立个体,而是愿意在爱的基础上成为一个统一体。他认为,“夫妻关系是指一个意识在另一个意识那里直接认识到它自己,认识到彼此得到了对方的承认。”[6]279
婚姻就其概念本身来说是抽象的,只有实现了的婚姻概念才是现实的婚姻。在康德看来,婚姻并且只有婚姻才意味着性关系的合法化,“委身和为了另一个性别的享受而接受一个性别,不仅在婚姻条件下是准许的,而且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是可能的。”[2]288但是,婚姻契约并不会仅仅随着婚姻的合法化而自动实现,也就是说,建立起了婚姻关系并不意味着就订立了婚姻契约,“婚姻契约只有通过婚内同居(肉体的结合)来实现”。[2]289这就是说,如果没有肉体的结合,婚姻契约是不成立的,这也在一定意义上确证了康德对于性与婚姻关系的基本看法。康德十分看重这一点,将实质性的性关系看作婚姻的必要条件,他甚至认为如果在婚姻契约建立之前就已经明知道丧失了性能力,就不可能缔结婚姻,即便缔结了,也是非法的。“不同性别的两个人格的契约,如果秘密商定或者放弃肉体关系,或者明知一方或双方没有这种能力,这个契约就是假冒的契约,建立不起婚姻。”[2]289当然,康德也考虑到了婚后丧失性能力的问题,并进行了区别对待,认为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追究,因为这是无辜的偶然情况,不应该由个人负责。“如果无能只是后来出现的,那么,那种法权就不能因为这种无辜的偶然情况而受到损害。”[2]290由此可见,在康德看来,婚姻的实现实际上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双方必须同居,具有现实的性关系;二是要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契约。
黑格尔则认为,虽然互相爱慕是婚姻的基础,但仅仅有爱慕是不够的。黑格尔批评了三种错误的婚姻观念,其中之一就是那种认为婚姻仅仅是建立在“爱”之上的。黑格尔重视制度的作用,这种制度是一种“承认”,体现在婚姻中就是婚礼,婚礼是建立婚姻的核心要素。这是因为,婚礼本身意味着对婚姻的承认和认可。他认为,“只有举行了这种仪式之后,夫妇的结合在伦理上才告成立。”[1]180黑格尔批判了施莱格尔等人对待婚礼的基本观点,施莱格尔认为,“结婚仪式是多余的,是一种形式,可以把它抛弃,因为爱才是实体性的东西,甚至爱由于隆重的仪式会丧失它的价值”[1]181。对此,黑格尔认为,对男子而言,除了家庭之外,还有其他的伦理活动范围。“在家庭中,人们把自己看作较大东西的成员,看作靠其公共生活角色来获得个性的成员。”[5]599但是,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女子与男子不同,除了家庭之外,不能适应其他公共生活角色。“妇女当然可以教养得很好,但是他们天生不配研究较高深的科学、哲学和从事某些艺术创作,这些都要求一种普遍的东西,……如果妇女领导政府,国家将陷于危殆,因为她们不是按普遍物的要求而是按偶然的偏好和意见行事的。”[1]183女子的归宿本质上在于结婚,她的爱应该采取婚姻的形态。通过家庭的承认和仪式的确认,使女子进入家庭的伦理活动范围,恪守家礼。但是,如果没有这个仪式,只有委身事人,婚姻就没有崇高可言,就违背了伦理精神。例如“在婚姻中提到性的事件,不会脸红害臊,而在非婚姻关系中就会引起羞怯”[1]179。
尽管黑格尔本人对于女性有诸多歧视,但在婚姻关系中,黑格尔同康德一样推崇一夫一妻制。这一方面源于黑格尔将婚姻理解为伦理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他特别重视婚礼对于家庭的意义。在黑格尔看来,婚礼之于女子的直接意义要远远大于男人。配享圣洁端庄的婚礼是女子必不可少的权利。他在1818—1819年的一次演讲中说:“女子必须像男子一样持有权利,一夫多妻制是对女子的奴役。”[4]440黑格尔的这些论述是为了捍卫婚姻的伦理精神,但至少也一定程度地纠正了黑格尔对于女性认识的偏差。
那么,仪式的这种重要性从何而来呢?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诚如黑格尔已经说明的,仪式的重要性在于婚姻不但具有自然的、任性的、偶然的方面,而且具有精神性、实体性、普遍性乃至神圣性的方面。民事契约可以是秘密的、私人性的,但婚姻则是公开的、得到普遍承认的。仪式就是婚姻现实化的方式,也是这些方面的重要表征。另一方面,仪式的重要性与语言有密切关系。黑格尔赋予语言非常之高的地位,认为“语言,是精神的东西中最富于精神的定在”。[1]180因为“在举行仪式时所使用的符号,即语言……从而使实体性的东西得以完成”[1]180。通过仪式中的语言,“其结果,感性的、属于自然生活的环节,就作为一种属于伦理结合的外部定在的后果和偶性,而被设定在它的伦理关系中,至于伦理结合则完全在于互爱互助。”[1]180由此可见,黑格尔之所以对仪式如此之重视,并将其视为婚姻的必要条件,是与他对于语言的理解分不开的。
如上所述,康德与黑格尔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对于婚姻观念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黑格尔对康德立场的批判,尤其是针对康德仅仅将婚姻视为彼此对对方性器官的占有这一点而言,“黑格尔比康德深刻。不过,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在此问题上黑格尔与康德一样都不免浅薄。黑格尔不能因为否定康德关于婚姻的这个特殊论证,就一般地否定婚姻的契约关系性质。因为婚姻关系的关键不在于所谓对于性器官的占有,而在于两性双方基于平等人格的一种资源组合。正是在自愿结合这个意义上,婚姻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3]308—309我们认为这样的评判是中肯的,但是过于笼统。那么,从对康德和黑格尔婚姻观念的比较中,我们应该秉持什么样的婚姻观念呢?
(一) 性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康德和黑格尔都考虑到了婚姻关系中性的问题,也都将婚姻分成“自然”和“精神(文明)”两个方面。康德将这两方面统一起来看待,认为作为“自然”的性与文明的规则同样是婚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所谓婚姻首先就是对对方性属性的占有。因此,性对于婚姻是具有基础性意义的。然而黑格尔却将这两方面割裂开来,认为婚姻应是一种伦理意义上的爱。在法哲学领域讨论婚姻问题,作为感性环节的性不能介入(他贬低作为感性环节的性),后者只能在自然哲学中予以讨论。需要指出的是,黑格尔这里的“爱”并不是无性之爱,他依然把性属性看作是婚姻的自然基础,不过从精神形态的等级来说,两性之爱恰恰是基于自然本性的情感。从以上比较可知,尽管康德和黑格尔对于性之于婚姻的意义、作用和地位存在观点差异,但他们都认识到,性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在法哲学中如何处理性与婚姻的关系呢?我们认为在这一点上,康德的问题在于过于强调婚姻中对对方性属性的占有,而黑格尔的问题则是贬低了“性”这个感性环节而忽略了其在法哲学中的重要意义。婚姻绝不仅仅是对对方性属性的占有,但也绝对不应该对性视而不见或避而不谈。性与婚姻是相伴随而生的,无论是在何种语境下讨论婚姻问题,都离不开性,因此,性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婚姻是一种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特殊契约。康德将婚姻看作是契约,其主要的依据是将对对方性属性的占有视作物物相易。在他看来,既然是契约,可以缔结也可以取消。黑格尔反对婚姻契约学说的主要理由是:婚姻应是一种伦理关系,出于双方相互爱慕,从而愿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因此不能被看作像物与物相易那样的关系,自然也就无法被理解为契约。那么,婚姻关系到底是契约还是伦理关系?契约关系与伦理关系是不相容的吗?我们认为,婚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是一种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契约。
康德的问题在于:虽然他敏感地意识到婚姻的契约特性,却简单地将婚姻与物物交换类型的契约相类比,并认为婚姻也是这样的契约。于是他将婚姻双方对对方性属性的占有也看作是如物物相易那样的契约的重要方面。这是由于康德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婚姻作为特殊契约的“特殊性”,与此同时,康德对婚姻的伦理性重视不足。在黑格尔看来,作为一个富有伦理意义的关系或者说本质上就是一种伦理关系的婚姻不应该被看作以物易物似的契约。“黑格尔首先不是在经济学的意义上、不是在物物交易的角度理解契约,而是首先将契约理解为一种人际关系、在权利(交换)关系意义上理解契约”。[3]296这就说明黑格尔发现了康德在理解契约问题上的偏差。但是,由于黑格尔过于强调家庭的统一性,认为在统一性下已经不存在独立人格,就无所谓订立契约。实际上,黑格尔并没有意识到,婚姻双方虽然已经成为家庭的一分子,相对独立性依然存在。并且,由于婚姻双方来源于不同的家庭,这种相对独立性尤其明显。统一性不能掩盖相对独立性,后者几乎不可消灭。
由此可见,婚姻关系必然是一种伦理关系,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就明确表示过,伦理关系是作为独立个体的家庭成员对于作为实体的家庭整体之间的关系,婚姻关系满足这一界定。这也与康德强调的婚姻“文明规则”的方面相吻合。同时,我们认为,婚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但是,这种契约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这种契约关系的订立双方不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另一方面,这种契约关系不是物物相易(但并不排除),而是人身关系。尽管物物关系与人身关系在很多方面可以类比,但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可以还原为物物关系,因为前者中还存有伦理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婚姻关系是一种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契约。
(三)婚姻实现须以获得法律承认为前提,可以仪式承认为补充。在康德那里,婚姻实现必须包括婚内同居和法律确认。这是因为,一方面婚姻的订立需要以性关系作为基础,另一方面这种性关系必须是合法的,这是“文明”的重要方面。黑格尔更多强调的是仪式对于婚姻关系确认所起到的承认作用,他不愿意过多强调作为伦理关系的婚姻中的性的成分,或仅仅将其看作是康德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他认为那样有损婚姻的神圣性。由此可见,康德和黑格尔都认为婚姻的实现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他们的分歧仅仅在于实现的方式,进一步说,即以何种方式承认婚姻。
从历史上看,对于婚姻的承认可以是仪式之下的族人的承认、邻里的承认或仅仅只是家庭的承认。即使是在近代的西方,婚姻的承认既可以是在市政厅,也可以是在教堂,通过一定的仪式进行。婚姻法的认定只是一个晚近的形式,现代一般也有一个简单的仪式,比如誓言。这一发展轨迹说明,通过仪式承认婚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黑格尔抓住了这一点。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承认是仪式承认的重要部分,现代婚姻法的出现是仪式承认发展的结果。法律以强制力为后盾,是对婚姻双方利益的必要保障,同时有利于国家管理。同时,法律承认本身也是一种仪式承认,是立法者和国家的承认。黑格尔不愿意将婚姻看作法律关系,是不想破坏伦理关系(康德并不考虑这一点),但是法律上的承认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伦理关系的被破坏。实际上,消除黑格尔担心和补充康德观点的方式是,法律形式的承认与仪式的承认可以并行不悖。作为强制力的保障,婚姻关系需要通过法律形式的承认;作为伦理关系的捍卫,婚姻关系同样可以通过仪式而得到承认。
综上所述,康德与黑格尔都对婚姻观念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在对性与婚姻关系、婚姻本质和婚姻实现等方面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对康德与黑格尔婚姻观念的比较研究,我们认为,性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是一种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特殊契约,婚姻实现须以获得法律承认为前提,可以仪式承认为补充。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 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 高兆明.心灵秩序与生活秩序[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4] GWF 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Edited by Allen W. Wood & translated by HB Nisbet.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
[5] (加)查尔斯·泰勒.黑格尔[M].张国清,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
[6]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先刚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