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路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假释听证制度改革
白路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为了更好地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从1999年开始,我国部分省市对开展假释听证的实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假释听证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推广。但是,目前假释听证制度仍然面临着诸多困境,没有统一的立法对假释听证作出专门性规定,此项制度至今仍处于一种“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其参与主体、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程序等也都存在着很大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立法,明确假释听证的参与主体、适用范围等事项,以期此项制度能够得到推广和发展。
关键词:假释;听证程序;改革
(一)无统一立法对假释听证制度作出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假释实体问题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却非常简略。其中,关于假释听证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不仅尚无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是屈指可数。
1.中央司法解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予以公示以及公示的地点。第2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并确定了应当开庭审理的假释案件范围。虽然此《规定》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假释听证制度的内容,但25、26条关于公示和开庭审理的规定为假释听证制度的开展奠定了基础。
2009年7月9日,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减刑、假释一律进行公示制度;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实行陪审制度或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制度。这次会议的精神明确了职务犯罪的假释必须全部经过公开听证程序,推进了假释听证制度的发展。
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2.地方司法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暂行),对假释听证的总则、听证范围、听证参加人、回避制度以及听证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也是目前效力最高的关于假释听证程序的专门性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其中27~30条对假释听证的启动、参加人、具体程序和审理结果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另外,一些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在本市听证制度引进假释工作的司法实践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并制定出台相应的规定。如山西晋中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减刑假释公开听证工作规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意见》和《关于减刑、假释听证制度暂行规定》;抚顺市也制定了《减刑假释听证制度暂行规定》,并于2009 年9月20日开始执行。
从1999年湖南法院首次进行假释听证制度的探索开始,假释听证制度已经有16年的历史了。虽然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至今为止不仅仍然没有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文件。各地方虽然有一定的司法文件出台,但是普遍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并且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所以现在假释听证工作的开展面临着一种“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极大地限制了假释听证制度的发展。
(二)在现有规定基础上统一立法。
1.制定《刑事执行法》。建立假释听证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假释工作,确保假释适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而假释又是监禁刑执行制度中重要的环节,所以关于假释听证最合适的立法便是《刑事执行法》。有论者在论述减刑听证的统一立法时认为,我国刑法、刑诉法等法律已经对减刑听证的“诉讼化模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再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是对我国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因而主张以刑诉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刑诉法中加入减刑听证程序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式。[1]笔者认为这样的主张是不合适的。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同为刑事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者各具功能,密不可分。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执行的规定分散而且粗略,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因此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需要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而不管是有关减刑听证的内容,还是有关于假释听证的内容,自然都由《刑事执行法》来统一规定较为合适。
2.最高院制定统一司法解释。虽然在《刑事执行法》中规定假释听证的内容是最为根本的方法,但是目前制定《刑事执行法》的条件还没有完全成熟,《刑事执行法》的制定也还没有提上立法日程。法律的制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情况而谨慎进行。在目前假释听证急需统一司法性文件规定但《刑事执行法》又不能及时制定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专门性的司法解释便是较为合适的办法。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假释听证程序适用的原则、范围、具体程序、法律监督等内容,解决目前无高位阶统一规定的问题,使得假释听证工作的开展能够“于法有据”,极大地促进假释听证工作的进展和推广。
(一)司法实践中主体不明确。听证程序被引进假释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假释案件的审理往往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被提请假释人和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不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听证程序的引进使得各方主体都能够切实地参与到审理过程中并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保障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假释听证的参与主体并不明确,如安徽省高院制定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参与主体有:被提请假释人、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驻监检察人员、监管干警代表、与拟假释的罪犯在同一监区服刑的罪犯代表、检察机关及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而四川省的《规定》中则增加了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拘役监管或暂予监外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民警,社区矫正组织和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等人员。但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等人员则都被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不能就假释与否表达自己的看法,无疑不利于维护他们的权益。
(二)明确合适的参与主体。笔者以为,假释听证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各方主体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使法官明确了解被提请假释人的综合表现,最终实现“兼听则明”。所以,假释听证应当涵盖不同利害关系主体,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主体:
1.法院。法院是作出裁定的机关,是行使变更监禁刑裁量权的主体。法院的裁决直接决定着被提请假释人是否获得或失去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对于被提请假释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法院必须依据中立原则,在充分听取各方主体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判,作出公正的裁决。根据目前《监狱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假释案件应当由中级及以上法院进行审理。未来在司法资源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法院中设立减刑假释的专门审理法庭,以期能够更好地开展减刑假释工作。
2.被提请假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提请假释人是整个听证程序的关键所在,整个程序都是围绕被提请假释人能否获得假释或者是否应当被撤销假释的问题展开。从目前已有的规定来看,被提请假释人在听证过程中大多只能够就本人的悔改、一贯表现、积极态度等作出陈述,并不能够真正地参与到听证程序当中。因此,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主体地位作用,改变其目前在听证程序里的被动局面,被提请假释人应当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如申诉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律师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及辩论权等等。
3.被害人及其家属。在目前关于假释听证的规定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完全被排除在听证程序以外。但是笔者以为,假释裁定的作出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情感上的伤害,他们理应有权见证决定的全过程,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同时,他们的看法和意见也应该受到关注,对最终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
4.监狱等执行机关。监狱等其他机关是刑罚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于服刑人员的改造状况、一贯表现等最为了解,因此需要他们在听证会上陈述被提请假释人的基本情况。同时,作为假释听证程序的提请机关以及假释决定的最终执行机关,监狱等其他机关也应当参与整个听证程序。
5.社区居民代表。予以假释的裁定一旦作出,被提请假释人就可以获得一定的人身自由并且回归到社会当中,当然会对其生活的社区和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社区居民也应当参与其中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也规定,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所以社区居民代表也应当是假释听证程序的主体之一。
6.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应当派员全程参与假释听证程序。其次,检察人员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就被提请假释人是否应当予以假释作出阐述。再次,检察人员应当对听证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保障各方主体都能积极参与。最后,在裁定作出之后,被提请假释人或者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需审查裁定是否适当并且向法院提出意见。所以,检察机关在听证程序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应当是假释听证的重要主体之一。
(一)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1.行政听证与司法听证。假释案件提请法院审理之前,监狱等执行机关需要确定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为被提请假释人,并在监狱范围内进行公示。罪犯或者民警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监狱假释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事实上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服刑人员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却没有被提请假释,但是却没有途径提出异议。另外,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内如果有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社区矫正机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如果罪犯认为,自己没有违规或者没有严重到要撤销假释,也没有机会提出异议。因此有学者建议,这两种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假释听证,前者在监狱内部进行,后者由公安机关等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进行,并称之为“行政听证”与由法院组织的假释听证相区别。[2]因此,假释听证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行政听证的范围便出现了争议。
2.假释听证的适用范围不一致。有学者认为,目前应当对如下几类假释案件适用听证:(1)在公示期间,同监区的其他服刑人员对拟报请假释服刑人员名单不服、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2)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报请不当并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建议提出异议的;(3)职务犯罪的罪犯被报请假释的;(4)服刑人员中小组长、监督岗人员被报请假释的;(5)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听证必要的。[3]也有学者认为,听证适用的案件范围目前不应过宽,因为适用面过宽即意味着案件数量的剧增,还有更多人力、物力及财力的投入等,但也不应当仅局限于职务犯罪案件,这不利于司法听证制度的发展,也有失偏颇。[4]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假释听证案件应限于下列范围:(1)重大、疑难、复杂的假释案件;(2)罪犯提出申请、监狱提请假释、假释委员会不予提出假释建议的案件;(3)各级假释委员会决定不予假释、罪犯提出复核或复议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5]
但同时,根据四川省的《规定》,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1)假释案件;(2)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案件;(3)罪犯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案件……安徽省的《实施细则》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以下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1)提请假释的案件;(2)提请减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四川省和安徽省的规定中都将所有假释案件列入了假释听证范围,这与学者们的主张存在很大的差异,导致假释听证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
(二)确定合适的适用范围。
1.局限于假释的决定与撤销。前文已经提到,有学者主张,在监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内部对假释是否提请和撤销也组织听证会,称之为“行政听证”与法院组织的“司法听证”相对应,并且一并纳入假释听证的范围之内。笔者以为,这样的主张是不合适的。
诚然,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却没有被提请假释是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的,监狱等执行机关对于是否对罪犯提请假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不能盲目扩大假释听证的范围而强制要求监狱等执行机关内部在每一次提请假释时都组织听证会。罪犯对于提请假释的人员名单有异议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诉,监狱内部也应当进行规定和操作的自我完善来保证罪犯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看法与异议,确保假释的提请决定是在听取和考虑不同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
另外,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出现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假释时,罪犯若对自己将要被撤销假释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等执行机关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审理时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公安机关等执行机关无需单独为这种情形而组织听证会,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不会导致罪犯的合法利益被损害。所以,笔者以为,假释听证的适用仍然应当限于由法院组织的“司法听证”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内部的异议处理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无需占据大量司法资源而组织听证会解决。
“我看你是不见棺材不落泪!那年也是,听到点儿音儿就瞎跑!几百路跑到阳新,见了面又说不是的。风里雨里白跑了个把月,还把怀的毛毛跑落了。”
2.所有假释案件一律进行听证。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具体案件范围,笔者以为,所有假释案件都应当进行听证。
首先,假释是对罪犯的附条件释放,被假释的罪犯可以获得一定的人身自由并且回归到社会,这样势必会对罪犯所接触的人群、住宅的小区乃至整个区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罪犯假释在被假释前,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居民代表等有权参与裁定作出的过程。
其次,所有被提请假释的罪犯都应当平等地获得当面向合议庭和其他参与人员陈述自己意愿的权利,而不能因为案件性质、罪犯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进行区别对待。倘若只有危害程度较高的案件进入听证程序,那么人身危险性高的罪犯能够直面合议庭,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反而丧失了面对合议庭和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最后,所有假释案件都适用听证程序并不会导致案件数量剧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提请假释,对于因前述原因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假释的批复》中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假释。由此,假释的适用已经有了较大限制,假释案件不会像减刑案件那样普遍。另外,从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情况来看,我国的假释率整体偏低,每年假释的罪犯大概只有减刑罪犯的10%左右。根据司法部监狱局的统计,1995~2000年,每年假释的罪犯为3.8万左右,平均到各省市则是完全可以进行全部听证的。四川省和安徽省的规定中假释案件全部进行听证,并且落实得很好,这也从侧面证实了全部听证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总之,假释案件性质的特殊性、适用的不普遍等决定了假释案件全部听证的必要性,而且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启动。根据法律的规定,监狱等执行机关享有向法院提请假释的权力,假释听证程序的启动当然就在于监狱等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请假释之后。法院收到提请之后,需要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审核表等材料的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事项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等执行机关、被提请假释的罪犯和被害人等其他参与听证的人员。准备进行公开听证的案件,法院还需将时间、地点、被提请假释人和事由等提前公开。另外,如果被提请假释人申请合议庭成员等人员回避,法院需要审查回避理由是否成立。若成立,则需另行组成合议庭或替换相关人员,确保听证公正进行。
(二)具体程序。听证应当按照下列具体程序进行:首先,审判长在书记员查明人员到齐、宣布听证纪律之后宣布听证开始;其次,审判长需告知被提请假释人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作出陈述等权利;再次,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宣读提请假释建议书并且出示相关证据,被提请假释人陈述其悔改等表现事实,监管民警和同监室的罪犯对被提请假释人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作出陈述,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居民代表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如果对上述人员的陈述有问题,则进行提问和调查,被提请假释人向合议庭作出最后陈述,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人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最后,由审判长进行总结陈述。
假释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和被提请假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除外。不公开进行听证的案件的裁决结果也应当全部公开。
(三)裁定与执行。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对被提请假释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分析审查,核查是否与监狱等执行机关申报材料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在所有审查工作结束之后,合议庭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被提请假释人的情况与提请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证据相符,被提请假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假释的裁定;
2.被提请假释人的情况与提请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被提请假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假释的裁定。
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定结果送达被提请假释人和其他参与人,并同时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被提请假释人如果对裁定结果不服,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居民代表等如果对裁定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书。检察院如果认为裁定结果违法,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之后应尽快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决并通知被提请假释人、被害人等其他参与人,并将裁决结果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检察监督。为了使检察机关确实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听证程序,检察监督也贯穿听证的全过程,将之前的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首先,监狱等执行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假释时,需要同时将提请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其次,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听证并发表检察意见,对听证过程进行监督。最后,在假释裁定作出之后,检察机关可以自行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在被提请假释人、被害人等人员申诉后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另外,在监狱等执行机关内部确定被提请假释人名单环节和裁决生效后的执行环节,检察机关同样对行政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由此,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了假释的提请、审理和执行的全过程,确保假释的适用能够公平、公正、公开。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目前假释听证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以为,需要统一的高位阶法律文件对假释听证作出专门性规定,明确假释听证的主体范围、案件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程序,以期能够规范假释听证的实际操作,推广假释听证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更好地发挥假释听证制度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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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金荣]
作者简介:白路瑗(1992-),女,陕西榆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刑法。
收稿日期:2015-08-25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16)2-002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