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涵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科研处,山西 太原 030012)
略论法律文书的美学价值
苏 涵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科研处,山西 太原 030012)
本文从美学角度探究法律文书的写作,认为法律文书的本质特征是和谐之美,核心意涵是正义之美,内在品质具有文辞之美,能够为我们提供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美学价值。
法律文书;美学价值;和谐之美;正义之美;文辞之美
法律文书作为审美客体应按照美的原则来制作,所有美的元素都应具备一种协调性,而协调性的本质即是一种和谐,和谐作为美学的最高境界,应当作为法律文书美学价值的直接追求。换言之,和谐美是指事物的形式、比例之间,相互平衡、协调、统一和共存的一种感性显现,即事物的一种内在精神。朱光潜先生在他的美学文集中认为:形式与内容实质上就是艺术的基本问题,也应当是美学的基本问题。法律文书的本质之美,就是内容与形式神形兼备、完美统一的和谐之美[1]。
1.1 主旨是法律文书写作的灵魂之美
法律文书主旨是文书的目的和中心思想,其正确性和鲜明性特征必须符合社会的法律规范及公众的道德意愿,因此,在写作时,先要确立一个正确的主旨,并以此为通令指导法律文书的制作。所谓鲜明,是指制作文书的目的明确,解决的问题集中单一,意见鲜明突出。换言之,法律文书的正确性与鲜明性是由它的实用性特征决定的。譬如,法院结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首先应该写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其次,应该简述清楚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和具体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最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述内容相当复杂,为了主旨鲜明,就必须在判决理由部分抓住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依法进行分析,阐明道理,接着引出判决结果,这样条分缕析犹如水到渠成,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法律文书的主旨之可以统领全文并成为灵魂之美,主要是文书的表达形式和内容集中鲜明的程度方面有其显豁突出的特征[2]。
1.2 格式是结构多样性和完整性的规范之美
法律文书的格式是形式正义的体现,同时也是实质正义实现的必由之路。法律文书在写作形式上的格式化,蕴含着远超越于形式之上的文化,它是法律专业知识长期积淀、复制与繁衍的结果。法律文书之美在结构方面的表现,就是它千变万化的多样性与千篇一律的整体性相结合的多样统一特征,其多样性表现:如公务文书“事——析——断”的结构;通用文书“标题——正文——落款”的结构;专业文书“首部——正文——尾部”。其整体性则表现为:围绕着同一个主题,串联其相关线索,然后选取确凿的材料,运用严谨的语言和周密的组织结构,最后制作出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之美还体现在它的实用性上,它的实用性与真实性决定了与其它的文学艺术所运用的语言文字迥然不同。朱光潜先生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并不总是相互排斥的,它们之间也会相辅相成,实用性的文章也可以产生美感,比如一座房子不但要能住人,而且样式也要美观大气。法律文书在语言本质的准确性、模糊性抑或严谨性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规范性,尤其在遣词造句方面更具有独到的精微。正如汉字有大量的义同、义近、义似的词语一样,但在法律文书中却只能选此字而不能用彼字,譬如“询问”是对“证人”,而“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再如,由于内容的需要,一些法律文书中惯用理性意义的成语或非成语固定词语,从而形成法律文书语汇的一大特色:例如:“权利义务”,“公正公平”,“知法犯法”,“证据确凿”,“缉拿归案”,“法网恢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些四字格词语严谨贴切,庄严郑重,使人感受到至高无上的阳刚之美。总之,法律文书天衣无缝的逻辑推理、清晰条理的结构层次以及准确精炼的法律语言 ,不但是形式和内容的辩证统一,而且是内容与形式经过完美结合后体现的美学之最高境界——和谐美。我们在制作文书的各个环节中,应当重视其语法、修辞、逻辑技巧的运用,善于挖掘其美学价值,使内容和形式都臻于至善。
1.3 “准确、精炼”是法律文书的严谨之美
在所有的公文写作文本中,法律文书的文辞是最准确、最精美、最严谨的,也是逻辑说理论证最充分的,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文书具有精致之美、严谨之美。(1)准确。在法律文书写作中,法律语言能够准确反映法律的本意,正是由于其具有严谨美的特质,才使得法律语言具有了长盛不衰的生命张力。语言准确是写好文书的基础,要准确地表意,就得在遣词造句的时候,揣摩词义的细微差别,细心地甄别和筛选,防止歧义的句子或词组出现在法律文书中,如“审判”、“判决”这组词语,它们看似表意相近,但在法律文书中却有严格的界分及微妙的差异,这种细微的差异反映了法律术语的特征和属性,两者绝不能替换使用,“审判”更具概括性,它的范围比较广泛,而“判决”就很具体化,它的含义较明确。因此,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必须精心辨析,准确表意,使主题表达更为客观、真实,日臻完美[3]。(2)精炼。精炼是指在准确的基础上力求文字精炼、言简意赅,从而显示出“文约”之美质。语言精炼不仅仅是一般文章的写作要义,更是制作法律文书的关键。法律文书写作既要行文精炼,扼要简明,又须将法理阐述透彻,一语中的,用精准的文字表现出事物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要做到惜墨如金,言简意赅。“言简”与“意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言“简”也并不是要一味地求简,越少越好,而应当是在文意完备基础之上的简约;“意赅”也不尽然是事无巨细、有文必录,而应当是在精准简约基础之上的文意赅备。在法律文书中,还存在词语不合规范的简化,例如,将表示组织机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化为“人大常委会”,将“违法青少年”简化为“违青”等,其结果必定会文简而理不周,缺乏严谨性。
中国文化是具有美学特质的文化,法律文化作为其中的一小部分,也分享到了美的光辉。我国传统文化之美的体现之一是判词。古代的司法官员对判词的写作非常考究,他们以渊深的国学根底,写出了大量不论在法学角度还是文学角度都极具美学价值的优秀判词。原因是,古代的司法官员和行政官员们皆是通过严格的科举考试,从读书人中择优而出的社会精英,这些精英们既富有人文情怀,又兼备深厚的文学底蕴,他们中的许多人本身就是出类拔萃的诗人或者大学者,我国古代的判词以文体为标准,可分为骈判与散判两种。其中,骈判以用典和辞藻的华美为特点,散判以重事实评判及理由阐述为特征,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判词珠联璧合,相得益彰,传神地代表了古代两种不同的美学风格。我国司法重视判词由南宋发端一直到清末民初,“判词”作为古代文学作品的一个重要形式,名曰“花判”。明人冯梦龙是一位敏锐丰富的审美感情和睿智深刻的思辨理性兼备的人物,其作品《醒世恒言.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便是“花判”的代表作之一。他在精彩的判词中,措辞缜密,达意周全,极富文采和气势,其语言的运用达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阅读它,就像欣赏令人震撼的思想咏叹调。可以这样说,花判的产生与发展,对我国近代、现代司法判词的制作有过非常深远的影响[4]。
在国外,一些有判例法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扮演“造法者”角色的法官们在其判决书中,不仅要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客观理性的分析,还要对案件从法理到情理,进行全方位的论证推理。法官们将鞭辟入里的精赅之论,通过判决书的形式向公众做出详尽的表述,以期获得当事人及公众的理解和认同。有些判决结构严谨、论证严密、语言凝练,处处闪耀着洞见的火花,堪称高水准的法学论文范例。例如,丹宁勋爵、霍姆斯大法官,他们垂范后世的经典之作已成为人类法学宝库中弥足珍贵的精神财富。
法律文书是具体实施法律的工具,它以解决纠纷为主旨,实质上是对社会各种纠纷的公正裁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文书不可以雅量高致。相反,法学与美学只有跨学科相互交融、渗透,法律才会更加神圣,更富于博大的人文性,更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律文书可以兼备艺术之美的,而这种美学价值独树一帜,令人叹为观止。从事法律文书的职业者,要善于从我国古代判词和西方判决中汲取精华。
3.1 实体正义价值
实体正义价值可以说是法律文书的工具性价值或是外在价值,是通过文书介质以客观的方法反映实体法律内容来实现的。法律文书的实体正义,体现的是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正义,其最终表现为结果正义。实体正义价值在法律文书中的具体目标为:(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适用法律准确;(3)结论正确。实体正义更为注重结果评价,因为其更多的是在凸显一种应然的价值。实体正义更加强调结果之正当性与道德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必须对客观真实进行不懈追求。作为法律文书发挥效能的两个部分:实体正义价值和程序正义价值,二者应等量齐观不能偏废,只有将二者和谐统一,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目标。
3.2 程序正义价值
程序的公正与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无法保证程序正义,实质正义就得不到根本的保障。法律文书程序正义价值对法律文书结论的价值来说存在独立性,它并不依赖于结论,只要求产生处理结果的过程具有正当性。程序价值作为法律文书的基础价值表现在两个方面:(1)人们在理念上追求的是法律程序价值的正当性;(2)实践中人们追求的是法律文书的规范有序性。法律文书将抽象的、静态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可通过法律文书得以实现。应当说,法律文书的公正实质上就是一种司法的公平公正。在法律文书中程序正义价值的具体目标是:(1)程序事实清楚,程序事项明确;(2)再现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3)分析说理充分。正是由于程序正义是法律文书的内在价值,所以,我们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诠释法律文书的价值,就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文书正义价值的表现可分为两个部分:程序事实和程序事项。法律文书中程序事实的内容具有规定性,这是法律文书制作时必须严格遵循的共性原则。而诸如告知事项、文书效力及署名等附项则属于程序事项,这部分内容所体现的程序价值同等重要,其法律地位不容小觑。
[1] 宁致远.法律文书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塔塔科维兹.古代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3] 朱光潜.美学文集(第三卷)[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82.
[4] 杨辛,甘霖. 美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编辑:刘彩霞)
On the Aesthetic Value of Legal Documents
SU Han
(Research Department,Shanxi Institute of Political and Law Management, Taiyuan 030012, China)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writing of legal documents from the angle of aesthetics.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instruments is the beauty of harmony, its core meaning is the justice, and its inherent quality is with the beauty of diction, which can provide social value and aesthetic value of the huge for us.
legal documents; aesthetic value; harmonious beauty; beauty of language; beauty of justice
2016-04-23
苏 涵(1963—),女,山西太原人,讲师,研究方向:现代汉语、应用写作.
I253.1
A
2095-8978(2016)04-009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