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宏观质量管理立法现状
1. 《侵权法》第二、三次重述及《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侵权法》第二、三次重述由美国法律研究院发布,虽实质无法律效力,但其内容和原则在美国的实际司法审判当中却经常被引用。《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并非一部法律,仅是一个供各州自由选用的示范文本,但该文本一旦被州立法机构通过,便成为该州的正式法律,其基本精神在于帮助确保那些受到不合理危险产品伤害的人得到合理的补偿,并且帮助稳定产品责任保险费费率。目前,美国多个州已在其基本精神和文本基础上颁布了本州的产品责任法。
①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64年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确立了著名的“第402A节”,即“产品销售者对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特殊责任”。该条款标志着美国法律研究院首次正式承认:缺陷产品的消费者不需要以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为前提,即可提起诉讼。根据第402A节,缺陷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无需证明合同关系,也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失,就能够对该产品的制造者以及曾在该产品分销链上出售过该缺陷产品的任何一个成员提起诉讼。“第402A节”随后成为了美国法律研究院《法律重述》系列中被美国各级法院(包括国外相关法院)引用次数最多、接受程度最为普遍的条文,对美国乃至世界的产品责任立法发展都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中对产品责任概念做出了最新的表述和界定,即“凡从事产品销售或者分销等商业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侵权法》第二、三次重述及《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规定,确认了美国现行产品责任归责制度,即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为主,疏忽责任归责原则等为辅的归责制度。这种立法设计一方面确保了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利益受损,也能在负担较少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获得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上,恢复了疏忽责任的做法,如在认定构成缺陷的设计时,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也减少了制造商和销售商遭遇“滥诉”的情况。
②产品责任相关方的界定
《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就产品销售者、制造商、产品、损害等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重要法律概念进行详细界定。如对损害的界定就包括了“a.财产损失;b.人身伤害、疾病和死亡;c.与此相关的精神创伤或精神伤害;d.因索赔人被直接置于人身危险且表现出大量的客观症状而造成的精神创伤或精神伤害”,以法律条文明确了索赔人可就精神伤害进行索赔。
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人包括“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美国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并对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范围分别予以界定。此外,处于生产、加工、销售这一链条上的相关方都可能承担产品责任。这样不仅能够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还能够促进设计、制造、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主体更加谨慎小心,从而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2. 《消费品安全法》
该法由美国联邦立法,制定于1972年。该法是关于政府在消费品安全监管中行为规范的核心法律,主要内容包括:
①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通过规定建立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及其职责,建立起全美消费品安全监督和管理体系。CPSC的主要职能有:a.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品的不合理危害;b.制定统一的安全标准;c.帮助消费者比较和评估消费品的安全性能;d.促进研究和调查,弄清产品造成伤害的原因并提出预防措施。
② 产品安全信息和研究
设立伤害信息交流中心,收集、调查、分析和传播伤害数据以及与消费品有关的死亡、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预防信息,研究和调查消费品安全与相关改进措施,对该类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检测等。
③ 建立消费品安全信息数据库
数据库内容包括来自消费品和其他产品的伤害报告,这些报告的信息来源包括消费者、地方、州或联邦政府机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儿童保育人员、公共安全机构等。信息提供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书面等方式,内容为产品描述、制造商、伤害情况等。
④ 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
该法根据风险程度由高到低分为“迫在眉睫的危险”和“重大产品危险”。属于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是指具有立即引起死亡、严重疾病或严重人身伤害的、隐患过大的消费品。而重大产品危险是指:a.不符合法定要求,具有重大致伤隐患;b.产品缺陷对公众造成重大致伤隐患。对于不同风险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认为消费品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CPSC可以在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受理诉讼的地区法院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下达强制性命令,要求将此种风险通知被告所知道的每一个产品购买人,包括发布公告、召回、修理或更换此种产品,或准许退款。对于重大产品危险,则要求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应立即通知CPSC。CPSC可命令产品的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发布通告以及提出停止分销、召回、修理、更换或退款等行动计划,由CPSC审批和全程监督。违反重大产品危险通告义务的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均属违法,将被处以罚款。
⑤ 产品缺陷及其召回的相关规定
召回制度从启动到实施主要包括七个步骤: a.报告,作为CPSC召回程序的启动前提,必须有产品缺陷的报告。该报告既可为消费者对产品提出的投诉,也可为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风险或不符合标准而主动提出的报告。b.初步危害评估,确定是否需要进入下一步的召回程序。c.缺陷确认,判定缺陷是否足以导致召回的实施。d.制定召回计划,CPSC工作人员将直接指导企业完成召回计划中的每一个细节。e.发布召回信息,一般由CPSC与企业共同发布。f.实施召回,企业负责具体实施,CPSC全程监督。g.召回结束。
⑥检查和保留记录
对于该法律中规定的命令的实施,如召回实施和监督,CPSC可以指派其官员或职员对工厂、仓库或企业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造商、经销商等应建立和保留记录,并应检查员的要求提供报告和相关信息。
3.《消费品安全改进法》
该法是对《消费品安全法》的修正,主要涉及4个方面:a.提高了儿童产品的安全标准、可追溯性要求,为儿童产品(包括玩具、儿童用品、服装、鞋履等)制定了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及安全要求;b.CPSC本身的机构改革和强化;c.完善消费者产品安全数据库的建设运行;d.加强与联邦、州、本地以及国外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
4. 《迈格努森—莫斯担保法》
该法是规范消费者产品担保的联邦法律,于1975年由国会通过。其目的是阻止制造商制定不公平的消费者担保,而且通过裁定律师费用使得消费者提起担保诉讼在经济上成为可能。该法要求制造商和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承保范围的详细信息。另外,它还影响了消费者的权利和承保人的义务,其中影响较大的内容有:
① 明确消费者可以起诉的理由
该法赋予了消费者在消费者担保方面可据以下理由提起诉讼:未能兑现书面担保(违反合同);未能兑现服务合同协议(违反合同);未能兑现内在担保;违反或不符合本法的其他要求。
② 明确消费者可获取的补偿范围
该法明确了消费者可以因企业违反担保得到的补偿范围,包括换货时市场价、购买价、价值损失的补偿,以及必要时的行政处罚;其他合法的和公平的补救措施,如延长担保期等;退还消费者由于起诉造成的合理的成本和费用,如证人费、速记费、资料费等;基于实际时间的律师费。
5.《马尔科姆·波多里奇国家质量改进法》
1987年,随着美国《马尔科姆·波多里奇国家质量改进法》的颁布实施,“马尔克姆·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正式设立。“马尔克姆·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对于激励美国商业及其他组织对其产品和服务实行有效的质量控制起到了巨大的推动和引领作用。
6. 其他专业法
针对一些直接关系消费者安全的产品,美国通过专业法制定了具体的安全要求和准入规则,既有综合性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公共卫生服务法》等,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蛋产品检验法》《肉类卫生法》《禽类卫生法》等。
1. 《通用产品安全指令》(2001/95/EC)
《通用产品安全指令》简称“GPSD”,共有七章、二十四条、四个附件,是欧盟在产品安全方面的原则性立法。主要内容如下:
① 明确指令规范的产品范围
该指令第二条明确了指令所规范的产品范围,即任何投入市场供给消费者的产品或消费者可能使用的产品,服务亦在该产品范围之内,但不包括有古董价值或要修理的二手产品。
② 明确产品安全的定义
该指令第三条明确,安全产品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没有危险或危险减少,从持续高度保护人身健康安全的方面考虑是可接受的。产品在符合欧盟有关安全条款时是认定安全的;同时如在欧洲共同体对所涉产品安全专门规定缺失的情况下,该产品符合投放市场境内相应成员国国内法规定的具体规则,则应在有关国家立法覆盖的相关各个方面范围内,将该产品视为安全产品。
如都不符合,产品是否属于安全产品的判定应考虑如下因素:a.采用其他相关欧洲标准的自愿性国家标准和制定的产品安全评价导则的委员会建议;b.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成员国的标准;c.关于健康和安全的良好行为规范;d.现有技术水平;e.消费者的安全期望。
③ 明确制造商和经销商的义务
该指令第三章就生产者和经销商的义务进行了界定,规定制造商投入市场的产品要符合通用安全要求。另外,要提供给消费者评估产品固有危险的必要信息,特别是不直接明显的及避免危险的必要措施(例如从市场撤出产品,告知消费者召回已供应消费者的产品等)。经销商也有责任提供符合通用安全要求的产品,监控市场上的产品安全,并提供必要的文件确定产品能被追踪。如果制造商或经销商发现产品是危险的,则负有义务通知主管当局,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④ 建立RAPEX系统实现信息交流与快速干预
该指令第五章明确了建立欧盟非食品类消费品快速预警系统(RAPEX),提升市场监督及其他执法活动的协作运行水平。该指令规定:成员国在其境内发现严重风险产品或产品存在严重风险可能性的,应立即通过RAPEX通知欧盟委员会,以便其他成员国能够快速干预、采取适当的执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产品测试、专业与科学知识交流、联合监督项目的执行以及追踪、撤回或召回危险产品。
2.《缺陷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
1985年,欧洲共同体出台了关于明确缺陷产品法律责任的《缺陷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是欧盟在缺陷产品法律责任方面的原则性规定。
① 明确缺陷产品定义
该指令第六条明确了缺陷产品的定义,即不具备人们对产品合理预期的安全性能,该产品为存在缺陷。具体缺陷体现在如下情形:a.对产品的说明;b.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c.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② 明确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该指令的规定,无论是否由于过失,只要缺陷产品造成了人体伤害或损失,该产品的生产商就必须进行赔偿,同时,该指令对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责任的性质、缺陷的定义、举证责任、损害的赔偿范围、时效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指令第四条明确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者须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产品的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明确了对缺陷产品责任将依照严格责任制度进行追责。同时,欧盟有关条约及主要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将产品责任的性质明确为侵权民事责任,并建立了一整套解决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
3.《消费品买卖及担保指令》(1999/44/EC)
该指令是欧盟规定的一套对在欧盟范围内任何地区进行商品买卖都适用的消费者保护的通用规则,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实现公平的市场竞争。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 规定产品必须符合合同约定
该指令固定了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规定了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推定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如果消费品符合销售商的描述,拥有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的样品或模型的质量;
消费品符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向销售商说明的、其要求消费品的特定目的,销售商接收这一目的;
消费品符合同类商品通常的使用目的;
消费品显示出同类商品通常的质量和性能,鉴于商品性质以及考虑销售商、生产者或其代表在公开声明中尤其是在广告或标签上描述的商品的具体特征,消费者可以理性地接受消费品。
② 规定销售商对消费者负责
该指令明确了销售商对于消费品交付时存在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形式包括:免费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
③ 明确消费者的救济权利
在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通过免费修理或更换产品使其符合合同约定。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对产品担保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该期限至少为2年(自产品交付之日算起)。同时授权成员国可以设立公正高效的受理和调解机构,来处理境内以及跨境消费者的投诉。
总体上,美国和欧盟是传统上对质量领域法律重视程度最高的国家和地区,其特点如下:
一是专业性强,均针对不同产品领域,制定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并根据单项法律给予专门的政府机构以执法权,不同的部门专业监管某一特定产品领域;
二是法律给予政府的权力以安全为核心,政府介入的领域紧密围绕安全。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限于三类:(1)立足于安全制定市场准入规则;(2)实施召回监督等安全预防措施;(3)高度重视政府对于质量相关信息的采用和应用,收集和发布事故信息,以用于完善政府措施和给予消费者安全预警;
三是强调企业是质量主体,均建立了严格责任制度,这一制度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举证难度最小、获赔几率最大的司法保护。
四是重视标准在质量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特别是欧盟,在多项中长期规划中,均把标准作为促进欧盟统一市场发展、提升欧盟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
(供稿单位: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无论是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或是俄罗斯、巴西等发展中国家,无不将法律作为其加强安全监管、促进质量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性手段。政府监管行为的依据、消费者保障的支撑手段都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或规定,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立法技术上的差异以及政府介入程度的细微差别。以下介绍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组织在质量立法领域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