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波 田宇航
(海南大学 ,海口 570228)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
徐海波田宇航
(海南大学 ,海口 570228)
摘要:在探讨亲属间故意犯罪之外,亲属间过失犯罪如何归责亦值得研究。传统的司法视角一般仅着眼于刑法维度,即斟酌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应受过失犯较低的谴责性、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隶属于刑法范畴的重要因素的制约,而必然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极少甚至没有遵循刑事一体化的内涵要求,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进行刑诉法维度的考察,以刑事和解或相对不起诉处置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应当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实现刑法与刑诉法两者的司法协调运行,并将家庭伦理因素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纳入考量范畴,最终作出公平合理的司法抉择。
关键词:刑事一体化;亲属间过失犯罪 ;家庭伦理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近些年来,亲属间除了存在故意犯罪,①本文所指的亲属区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和其他近亲属,本文中所言的亲属主要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笔者主张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间的过失犯罪归责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其他近亲属间的过失犯罪建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过失形态的犯罪亦时有发生。但关于如何对亲属间的过失犯罪进行归责,目前国内鲜有学者就这一论题进行具体分析研究,实务中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亦存在诸多争议。因而如何既合法又合理地对亲属间的过失犯罪进行归责,是当下应予直面解决的实际问题。本文拟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之下,就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进行探讨并提出初步见解,以期为司法实务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正确与妥当处理提供有益参鉴,改善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处理的司法运行状态。
首先我们来看一则真实的司法案例,基本案情为:2012年6月28日上午,林某无证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省海口市海文高速公路自东往西行驶。当时,林某之母王某坐在货车的副驾驶座上。货车行驶途中,右前后轮胎爆裂,导致该车翻倒在高速公路的路沟内,其母王某当场死亡,林某受伤,货车受损严重。事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林某被海口市美兰区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海口美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害人王某系其母亲,属近亲属间的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林某父亲也请求司法机关对林某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海口美兰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半。①何慧蓉:《海南高速路车轮爆胎母身亡 儿无证驾车获缓刑》,《南国都市报》2013年11月5日。审视该案,我们应当作出反思:法院判决究竟是否科学合理?
此案涉及到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刑法与刑诉法两者如何协调对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归责的问题。究竟何种情况下应当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定罪量刑,何种场合又能通过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而将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消解于起诉阶段?这恐怕是理论上与实务中在认知与应用上均比较棘手但又不得不直面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将从揭示传统司法视角下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的刑法之维具有的局限出发,进而引入刑事一体化视野,对刑法与刑诉法的协调运用以及融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家庭伦理因素进行司法协调运行的综合考虑,得出对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合法且合理归责的一般性结论。
从传统的司法视角看来,一般仅从刑法的维度②此处所言的刑法维度,并非单指在审判阶段对刑法思维的运用,而也含括在诉前阶段对刑法维度的可能考量。具体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通常为检察机关会对亲属间过失犯罪采取有罪必诉的定式思维。对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归责。即遵从有罪必诉、有罪必判的定式思维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归责。在运用刑法的维度时,其着重于考虑家庭伦理因素、过失犯本身性质、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影响因子,最终对行为人定罪,只是予以从宽处罚。囿于篇幅,笔者仅从该三方面的从宽因素展开分析:
(一)传统司法视角下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的影响因子
1.家庭伦理因素
在传统的司法视角下对亲属间犯罪归责,家庭伦理因素也已然成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均无法回避的一大影响因子。亲属间的犯罪同时包含了亲属间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盗窃罪为代表的亲属间故意犯罪的归责中早已纳入了家庭伦理因素的考虑。1 9 9 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尽管该司法解释只是给出了概括性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定罪量刑具体的标准,但显而易见的是,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已经考虑到家庭亲属关系的维持对社会稳定的保障作用。司法解释对亲属间故意犯罪尚有如此态度,那么针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处罚是否也应将家庭伦理因素纳入考虑的范畴呢?
本文对此持肯定立场,而且笔者主张将家庭伦理因素作为对亲属间过失犯罪彻底从宽的充分依据之一。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或量刑规范因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具有了伦理道德这层特殊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是支持伦理道德的,刑罚的动用应受到一定伦理因素的制约,刑罚手段也存在一个伦理性问题。”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354页。还有论者认为,重视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且以亲属间应当遵守的伦理道德来指导量刑,可以使法律与情理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合法更要“合情”地解决亲属相犯问题,是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的关键所在。②孙启福、李维睿:《论传统司法对量刑规范化的启示——以刑事被告与被害人的关系为视角》,《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第21页。由此可见,在探讨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中也应充分关注伦理道德与人性,家庭伦理因素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
2.过失犯自身较低的谴责性
传统司法视角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也必然会将行为人主观上犯罪过失之心理纳入考虑范畴。易言之,过失犯自身较低的谴责性当然影响亲属间过失犯罪之归责。从处罚的基本原则上而言,之所以通常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故意犯罪,首先立足于过失犯的本身较低的谴责性。有学者指出,犯罪过失③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有别。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犯罪过失在主观恶性上毕竟明显轻于犯罪故意,行为人并非明知故犯地造成危害结果,不具有自觉地反社会意识,在处罚上不能与犯罪故意等量齐观。④姜伟:《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页。虽然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过失犯毕竟欠缺故意犯主观意志上的严重过错。过失犯存在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应为行为与实际所为不一致、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相矛盾的特征,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犯罪,因而一般情形下刑法对过失犯规定的法定刑也轻于故意犯罪。而且发生在亲属之间的过失犯罪,行为人较之于常态过失犯一般会更加认真履行其注意及预见义务,从内心上根本不愿因自身之过失行为引发亲属伤亡的危害结果。有学者主张,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害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⑤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6页。由于亲属间的过失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到犯罪的危害程度都轻于常态过失犯罪,加之我国本来即对过失犯罪持谨慎宽容态度,故而对其实行较大程度上从轻处罚的刑罚个别化是科学合理的。
3.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传统司法视角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之轻重,除了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以外,其他可能影响刑罚裁量幅度的诸多因素也应当纳入考察视野。譬如,对过失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即应视作犯罪的重点情节因素予以考虑。过失犯罪之所以应负刑事责任,一方面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是由于其招致了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成为了限制过失责任的客观尺度。可以说,亲属间过失犯罪具体如何在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上进行不同法律效果的区分,很大程度上即取决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为例,根据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司法实践中通常对行为人会有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不予起诉等几种处理结果。当然,也正如后文将要揭示的,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亲属间过失犯罪以判处缓刑居多,极少适用不予起诉。
(二)传统司法视角下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之局限
1 .未确立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的具体原则
从传统司法视角下进行考察,在对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问题上没有确立具体的归责原则,这当然有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空白的原因,但司法者也不应坐等法律的修改,而应在遵从现行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唯有如此,才能推进司法之治渐臻佳境。我们不妨重新审视一下文首的案例,不难发现,林某在无证驾驶又无具有驾驶经验人员陪伴指导的情形下,独自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对不特定的人员、车辆均造成极大的危险性,最终肇事致同乘的母亲死亡,从刑法所对应的罪名上看,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不存疑问,但问题在于,法院对林某是否一定要进行定罪量刑呢?在应当摒弃绝对重刑主义、刑罚日趋轻缓化的当下,对于亲属间过失犯罪这类特殊的案件应当进行怎样合法且合理的具体归责呢?
有学者曾总结道,对过失犯罪从轻处罚是最为古老的传统观念,也是现代刑法最无歧义的定论之一,古今中外概莫能外。①姜伟:《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此种观点虽然明确了过失犯罪应当从轻,但也未免落入概括笼统式的俗套,对过失犯罪的具体归责之法并未指出明路。对于个案的归责分析,笔者向来主张应当具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不能简单地得出笼统而抽象的原则而不予论证,否则将有失法律与司法的精确与严谨。对于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亦不例外,不能简单地冠之以“从轻”二字就急于告罄。事实上,还需要在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与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甚至是其他归责方式之间,作出具体的抉择。更进一步的是,需要明确何时从轻,何时减轻,又何时免除处罚。
另外也应当避免简单地适用这样的一种刑法处罚理论,即鉴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要小,故而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就比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轻。如此处罚只是在原则上予以规定,过失犯罪在一般情况下相较故意犯罪而言处罚更轻,且仅仅局限于同种犯罪的犯罪形态进行比较。实际情况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过失犯罪的量刑最终还要高于某些故意犯罪的量刑。
2 .固守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定式思维
从上文所述的刑法之维出发,除了没有确立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具体归责原则以外,另一显见的局限便是,司法者极有可能会深受有罪必诉这种定式思维的影响,预先在主观上认定亲属间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既然成立犯罪,就一定要诉诸公诉与审判机制对行为人定罪,只不过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直言之,某些司法者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一定要定罪惩罚这一点深信不疑,只不过可以通过定罪免刑或判处缓刑等方式进行所谓的已然大幅从宽。
而有罪必罚、有罪必诉这种定式思维产生的原因,正是由于我国司法者尚未能明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特殊预防等功能,②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是指检方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满足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依此原则,检方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戒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作出控诉以继续或停止刑事程序。本文中多次提及的相对不起诉即为此原则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向来以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惯性思维,将“有罪不诉”视作对犯罪的恣意纵容。应当确信的是,刑事司法从来就不应该固守某种定式思维而走向极端,正如林山田教授所指出的,在刑事司法追诉或审判上,应顾及刑罚的实际成效与其衍生的副作用,而审慎的起诉或从事刑罚裁量,不可一味地起诉或重判,而应能针对个案,作出刑当其罪,或是罪刑相当的追诉或判决。①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
笔者坚持特定情况下有罪可以不诉的原因,从犯罪及行为人的客观情况来看,以亲属间的过失犯罪事案为例,行为人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往往具有有限性,其侵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在危害后果上也具有可容忍性,故而对该类过失犯罪行为有进行进一步从轻甚至有非犯罪化的可能与必要,在恰当的情形下适用“有罪不起诉”即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的具体体现。并且,刑法对犯罪施以惩罚的目的,究其根本是以惩罚、教育的方式挽救罪犯,但倘若有更好的方式能达到挽救效果,就并非一定要对行为人处罪量刑。
另一方面,从刑法和刑诉法之间的关系上讲,主要是司法者在处理亲属间过失犯罪时,通常并未考虑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形成的归责维度所带来的司法效果上的差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刑法的实现依赖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运行,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运行则有赖于刑法的规定与保障。②童伟华、武良军:《由疏离、割裂走向融合、依赖——着力构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合理关系》,《理论探索》2014 年第1期,第113页。可见,刑法与刑诉法之间具有交互作用。
笔者认为刑事一体化语境与内涵下,两者在诸多场合有必要进行衡平考量。一方面,刑法的实施从来就不应该呈现机械和僵化的姿态,应当结合同样具有公平正义价值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协同考察;另一方面,刑诉法由于其自身具有独立价值,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也并非完全依附于刑法。刑诉法的追诉机制固然不可滥用,既不能轻易将触犯刑法、应当追诉的犯罪行为予以放纵,亦不可将能够通过刑事和解或不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的案件而悍然移入审判程序,唯此方能确保刑事司法实现合法且合理的公平正义。
纵然在传统司法视角下,刑法理论上普遍赞同对亲属间过失犯罪持温和与宽松的刑罚态度,实践中司法机关也通常确立了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从宽”的大标准,③具体“从宽”表现为:针对亲情案件中包含的家庭伦理因素,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前提下,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轻微亲情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理。但甚为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刑法的刑罚制度中没有将近亲属关系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导致过失犯罪案中具有亲属关系这一特殊的法律事实常常被忽视,对亲属间过失犯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及家庭伦理因素的重视程度仍然有限,因而很少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运用刑诉程序将亲属间过失犯罪实现合法的非犯罪化。质言之,司法者固守传统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刑罚报应观,使得刑事司法没有充分关注亲属间的特殊情感,因而其人性品格也未得到充分彰显。正如本文文首案例中法院的此种思维与做法,既未从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的刑诉法维度进行考察,也并未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亲属间过失犯罪中涉及的家庭伦理因素进行充分而彻底的思量与贯彻。
如前所述,传统司法视角似乎已经以充足的理由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从轻处罚。但是,由于亲属间过失犯罪存在亲属关系且系过失犯罪,而天然具有能够综合刑诉法维度以及家庭伦理等社会因素进行考虑的可能,故而有必要引入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对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高屋建瓴的全方位体察。根据储槐植教授的经典阐述:“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基本点,①刑事一体化思想分为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本文所言的刑事一体化仅指后者。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发挥最佳刑法功能。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②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笔者以为,刑事政策以及刑法与刑诉法两者关系的协调处理也正是刑事一体化所应涵盖的具体内容,与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结合最紧密的刑事政策当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刑诉法与刑法对于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亦均有各自的适用维度,两者在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中,均应当以更充分的方式将家庭伦理因素予以涵摄和吸收运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充分运用于亲属间过失犯罪之归责
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引导刑法立法,同时刑事政策又应当在刑法框架内起机制性作用,融入哲学、社会学、犯罪学、经济学等学科知识理念,用以解决刑法问题,体现刑事一体化。③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践行》,《中国法学》2013 年第2 期,第139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合理运用有益于提高刑事司法效能,应当将其贯穿于刑事司法实践之中。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④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第5页。“从宽”,详言之,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正如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及,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宽。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⑤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20页。有台湾学者指出,亲属间的犯罪,与其他犯罪最大的不同,恐怕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在犯罪发生前与犯罪发生后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相对于传统刑罚在面对人际关系上的无能为力,近年来在刑事政策领域受到注目的“修复性司法”,则强调犯罪对于人际关系的影响,并且主张应该重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甚至彼此家属之间关系的修复。⑥谢如媛:《刑法规范下的家庭秩序》,《台大法学论丛》第35卷第6期,第319-320页。笔者认为亲属间的过失犯罪正是属于陈兴良教授所言的该轻而轻的类型,也有必要如台湾学者所主张的,对亲属间犯罪要在惩罚之外,给予更多刑事政策方面重视人际关系修复的体恤。
透过上述分析,显而易见,在处理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刚性的法理和柔性的情理二者的有机结合,其完全可以纳入归责之影响因子的范畴中。质言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刑事和解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的导向作用是符合并能充分彰显刑事一体化思想之内涵的。
(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刑诉法之维与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
笔者认为刑法中诸如过失犯本身性质、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影响因子能够强有力地佐证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应当从宽,但在对行为人归责结果的“从宽”上并不彻底,尤其是对家庭伦理因素的重视程度已经滞后或尚为不够。而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从刑诉法的维度考察,无疑为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提供了新的视野与思维路径。
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与程序措施运行过程中,在注重严格性的同时,也要适当把握与正确运用灵活性,即在法制原则的指导下,对司法标准的掌握、程序措施的运用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注意社会效果,避免程序僵化,保障刑事政策的贯彻。如在刑事公诉活动中,在坚持法定起诉原则的同时,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对于可以教育挽救当事人的案件、有条件恢复法律关系的轻微犯罪案件、从宽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案件,以及需要体现区别对待政策要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能够有效运用依职权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手段。①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第10页。
还有论者认为,我国素有“法不容情”的说法,而刑事案件中的和解却在以理服人的同时令人动情。②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可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必然在一定意义上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归责之轻重。这其中是否存在抵牾呢?其实并无。理由是:和解催生之“情”非为“私情”,而是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国家安定的良好情愫,可谓“公允”。③何剑:《刑事和解:洞察人性》,《检察日报》2014年11月27日。笔者对此均表赞同。仍以致近亲属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充分运用和解与相对不起诉,在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并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和解或对肇事者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虽说刑事诉讼法是刑法的保障法,但究其具体制度内容的设置而言,刑事诉讼法具有更强的独立性。④塔娜:《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当然,尽管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但并非意味着被不起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检察机关可在作和解或不起诉处理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管理机关处理。总之,上述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方式,植根于现行法律。由于亲属间过失犯罪属于较轻犯罪,因而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障碍在立法层面也是完全可以逾越的。
当然,在此可能会引起某些读者困惑、又有必要进一步澄清的重要疑虑是,对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中运用刑诉法之维中的刑事和解从轻处罚或相对不起诉,究竟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均不违背。原因在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般要求,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应轻易以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而免除相应的罪名。但正如有学者提到,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只是限制法官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并不限制法官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①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法学》2002年第12期,第33页。详言之,我国刑事法既规定了按照正常司法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的诸多情形,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免于处罚的刑事案件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将各种情节与因素综合考量后,倘若没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那么在起诉阶段进行合法的非犯罪化处理的余地也不会消灭。有学者认为,罪刑法定也没有完全堵塞司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甚至可以认为堵死司法官裁量空间的罪刑法定绝非良好的罪刑法定。司法能动机制恰恰是融通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优的折衷方法的体现。②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还有学者指出:“我们要实行法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但绝不能将法与理对立起来,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③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由上述学者的论见可知,对亲属间的过失犯罪融合情理进行特殊归责,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如果在必须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但又满足刑事和解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和解从轻量刑也在刑法和刑诉法所能合法调控的范围之内,因而亦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倡导应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对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归责之后,本文认为就如何具体进行归责也有进一步探析的必要。笔者拟从两则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归责结果的不同出发进行对比分析,进而得出一般性结论。
(一)两则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归责结果的对比分析
笔者一再强调应当警惕有罪即诉的定式思维,而应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对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归责,在这种一体化的归责模式下,并非不再考虑刑法维度,而是更为客观地面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特殊性和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的结合,最终作出富含理性的司法抉择。我们再来剖析一则相似案例以作对比:2013年7月某日宁波北仑的一位父亲李某在店门口修完车后准备试驾,当他发动汽车将车开到店门左侧时,感觉车有所震动,随即听到其儿子的惨叫声。李某急忙下车,一幕惨象映入眼帘:年仅两岁的儿子倒在汽车的前轮和后轮之间的血泊中。李某立即将其从车轮下抱出送往医院,却因抢救无效死亡,一场家庭悲剧由此酿成。不久,北仑检察院受理了李某过失致人死亡这起特殊的刑事案件。李某与被害人是亲生父子,他既是加害者,亦是痛不欲生的受害者。承办此案的检察官考虑到李某是由于疏忽大意才压倒孩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真诚,且又有自首情节。而且,家中还有3个未成年的孩子和悲痛欲绝的妻子需要李某照顾。倘若起诉李某并对其定罪判刑,既起不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也会导致这个家庭进一步陷入困境。是故检察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决定不对李某提起公诉。④冯小平:《父亲试车不慎压死两岁大儿子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宁波日报》2014年3月14日。该案中检察院的做法即充分运用刑诉手段对行为人李某进行了合法的非犯罪化处理。
如所周知,与文首的第一则案例相比较,第一则案例已历经法院的审判程序,林某最终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此则案例中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决定不对李某提起公诉而终结案件。两案中行为人涉嫌的犯罪一个为交通肇事罪,另一个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的性质同属于亲属间过失犯罪。可是虽同为近亲属间的过失犯罪,但处理的结果却不一致。如果说第一则案例中行为人的违法性更甚,又何以解释第二则案例中行为人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也有可能更高?这种司法处理上的差异合理与否?
在文首的林某交通肇事致亲属死亡案中,应当说美兰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也体现了我国目前大多数法院对此类案件相类似的审判态度与结果。笔者认为,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的做法固然在依法办案的同时也考虑到了人伦情理,毕竟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在经济上、道义上及亲情上通常情况下均能完全谅解行为人,如此判决算不上错误但也并非就属于最为科学合理的司法裁决。实际上,我们可作进一步细致考虑的是,针对此类不涉及第三方权益损害的仅致一名近亲属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的,原则上检察机关可作刑事和解或相对不起诉处理。倘若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定然坚持定罪处罚,那么其极可能会面对的一个中国的社会现实是,该被烙上犯罪前科之印的行为人,在日后的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遭受种种歧视与不公平的待遇。这对于不幸罹难的受害人以及行为人的整个家庭而言无疑将造成更大的不幸,如此,则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即被处以刑罚,刑罚的烙印将会跟随着犯罪者,对犯罪人的人格、刑罚后的重新社会化和守法生活都将带来负面的影响。①严励:《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页。因而,在同样过失致使一名亲属死亡的情形下,应当说,第二则案例中司法机关的处置更符合公众的刑法认同,在当今张扬刑法人道主义精神的背景下同样显得更为妥当。
(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的初步结论
虽说上文强调了要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对亲属间过失犯罪进行归责,但并非认为针对所有的亲属间过失犯罪均能适用刑事和解或相对不起诉进行合法的非犯罪化,还需要从更为细致的角度探讨应当坚持何种归责原则及如何进行具体归责。结合以上分析,依笔者之见,初步认为: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刑法与刑诉法协同运行为内容并结合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家庭伦理因素的司法模式中,多个影响因子的结合力会催生亲属间的过失犯罪归责结果上的质变,一般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间的过失犯罪归责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其他近亲属间的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②当然,这仅是本文的学理主张,但这并不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亲属间过失犯罪归责的彻底和充分从轻。笔者只是在此建议我国应尽快出台针对亲属间过失犯罪将此原则吸收而制定的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在刑法中增设近亲属过失犯罪归责原则方面的专门条款。另外,笔者对近亲属区分处罚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相较于其他近亲属,家庭伦理色彩更为浓烈,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区别处罚应当是科学合理的。
所以,本文也赞同对于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又不能一概而论作划一处置,而应对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综合考虑,努力促使量刑更趋规范化。正如有学者指出,不同之人犯相同之罪,不应适用相同之刑,而应考虑各个犯罪中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调整各自的刑罚。③[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79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仍以亲属间过失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为例,针对不同情形,笔者建议,致使两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为危害后果严重,应当定罪从轻处罚,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予和解;致两人重伤或一人死亡为危害结果较轻,如果有自首情节,应当考虑通过笔者所言的相对不起诉使行为人摆脱有罪的束缚,从而实现彻底的从宽。①笔者之所以主张在伤亡的数量上以两人重伤或一人死亡为界,是对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的区别对待,也符合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认同、理论认同、实践认同与感情认同。
此外,基于前文所述之原因,笔者主张将该归责原则推而广之至过失犯罪中各个罪名的刑罚适用,即不仅限于亲属间的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亲属间过失类犯罪也应当坚持本文所倡导的归责原则。如此便可使整个亲属间的过失犯罪的归责形成一个一以贯之的刑罚体系,既有利于提高处理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的司法效率,又能有效保障同种性质案件进行司法审判的实体公正。
在对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上,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的处罚坚持较为充分彻底的从宽是合法且合理的。在传统的司法视角下,倘若司法者对亲属间过失犯罪案件的行为人均作出带有很大主观随意性的入罪武断决定,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本来能够适用不起诉等司法程序的空间被完全压缩和剥夺,司法公正的权威也因之而荡然无存。职是之故,在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问题上,本文的主旨即为力倡需要实现由有罪必诉的单一归责思维到刑法与刑诉法协调归责思维的转向,对其进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合乎法律且合乎情理的归责。可以说,亲属间过失犯罪的归责问题也正是值得学界更多同仁给予充分关注和深挖细掘的一片“学术小沃土”,此土虽小,但于中国法治不断进步、渐臻完善的意义甚大。
(责任编辑:丁亚秋)
●法学论坛
收稿日期: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2016-01-28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2016)02-0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