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耀峰
(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8)
互联网金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及风险防范
——基于网贷风险控制
□郭耀峰
(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8)
非法集资犯罪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和金融秩序构成严重的威胁和侵害。完善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制度,给民间融资特别是网络借贷平台划定合理边界,加强宣传以提高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对于打击与防范非法集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P2P网贷;防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步入快车道,对资金需求的急剧上升带来了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融资难。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非法集资不论从形式上还是手段上愈发显现其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借助P2P和众筹的噱头,以丰厚利润回报来吸引大众,让人防不胜防,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和压力。
非法集资最早源于十九世纪,一个叫庞兹的金融从业者对其投资者许诺可以获得高额的回报,并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兑现对前期出资人的承诺,前期的投资者获得丰厚回报后大量宣传,这样就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庞兹则趁机将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全部卷走,这就是非法集资的雏形。我国出现非法集资的时间比较晚。改革开放前,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限制,对资金的需求量不是很大,没有形成真正的金融市场,也不可能出现非法集资。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国务院在关于银行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中首次明确界定非法集资属于违法行为,这是非法集资概念首次在我国正式文件中出现。1997年刑法将非法集资犯罪确定为一个集合罪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将非法集资界定为:个人或组织在没有经过相关行政职能机构的授权和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目前非法集资犯罪包括的具体罪名主要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1]。
非法集资界定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首先是主体资格问题,即集资主体经过申请审批合格的为合法,如果集资主体没有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资质或虽提出申请但有权限的职能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为非法。其次,出资人是以投资为目的且为获取高额利润回报,而集资主体以高额的回报向投资者作出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收益。第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所谓不特定对象主要看是否涉及社会公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要看是否在公开场合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如果只向自己身边的同事或者是亲人和朋友进行融资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但如果对同事、朋友和亲人向其他社会主体融资明明知情却故意放任的则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最后,非法集资者利用合同这个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特别是近些年利用互联网金融等各种时尚的商业模式来混淆视听。
根据近些年的数据统计,非法集资犯罪中最为高发的两个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侵扰我国金融管理的非法集资行为。其适用的对象不特定,自然人和单位主体都可以,单位不仅包含具备经营负债业资质即办理公众存款业务的银行类机构,也包含不具有经营负债业务资质的非银行类机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通过吸纳社会大众存款的方式会冲击金融市场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是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了以不法手段或方式吸纳社会大众存款的行为,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非法提高存款利率或者没有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许诺以丰厚的物质回报来吸引社会公众存款;还有一种是不具备经营负债业务的机构通过不法手段吸纳存款据而对金融市场形成冲击。我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是比较严厉的,采用主刑附加罚金刑的方式,如果单位涉嫌本罪名,对其主要负责人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集资诈骗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法律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方式实施资金募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同,单位和自然人个人都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具有追求占为己有的恶意,即内心企图是将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实践当中主要表现为嫌疑人非法占据募集的资金,或是任意挥霍,或是携款潜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大多数都具有经营负债业务的资质,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与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资质没有多少联系,主要是采用非法的方式进行资金的募集,所以其侵害的客体就比较复杂,不仅包括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金融管理制度和和相关法规政策。我国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处罚也比较严厉。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社会媒介进行广泛传播,许诺以高额的回报方式还本付息来向社会集资;二者的差异在于主观上,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在募集资金时就没有想过对投资人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想把非法集资的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经营,不具有占为己有的意图[2]。
在我国,民间企业和民间市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能够从正规金融机构取得的融资非常有限,这些年在政府部门的大力引导和推动下,情形有所改善但是与需求相比还是有很大的差异。民间企业对于资金的渴望为一些非正规的融资渠道和途径提供了突破口,还有些人利用互联网金融的名号扰乱正规的融资市场和金融秩序,最典型的就是P2P网络借贷平台。近几年,P2P网贷平台以几何级的速度大量出现,但是由于我国在P2P监管领域的法律制度和行业规则还不是很完善,伴随着P2P网贷机构数量的激增,非法集资的案件也大量爆发,此类案件的发案数出现逐年递增的情形。这些案件当中有些是以P2P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是假借P2P之名,主要从事线下资金中介业务,由此产生大量不规范的借贷和集资业务,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3]。
P2P网贷平台在本质上属于提供金融信息交流的媒介,只为有意向的借款方和贷款方提供交易的平台,并提供与业务有关的资讯,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一定的报酬。网络平台不能充当信用中介,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网络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到双方的借贷利益中,只发挥中介职能。P2P是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这是P2P最初的形式。然而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各网络借贷平台都是各显神通,无所不用其极。有的网络借贷平台向社会公众许诺可以为借款方提供抵押、质押和保证等担保;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媒体大力推销保险理财产品;有的网络借贷平台向投资人即出借人承诺如果贷款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网贷平台可以全额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凡此种种,让投资人陷身其中无法自拔。
本文认为对于网络借贷平台采用先归拢资金再寻找客户或者通过将贷款需求以理财产品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等方式,把投资者的资金吸纳进网贷平台自己的账户,主观上承诺并且具有真实的还本付息的意图,这是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网贷平台对于客户身份有实质审核的义务,如果网贷平台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或放任贷款客户利用网贷媒介广泛宣传不真实的贷款信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得集资款项用于投资的,此时网贷平台就成了非法集资的平台,此种情形下贷款客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于经营网贷平台的主体以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集资,并将所募集的资金携带潜逃,构成集资诈骗罪[4]。
首先,完善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制度。其一,把我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的分类、研究和总结,对于不相适应的内容要及时废止,对于不足的部分要进行修订、补充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要及时跟进,提出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来积极应对。其二,为拓展民间融资途径,规范融资行为,尽快出台P2P网贷中介准则,使互联网金融健康快速发展,为民间融资探索一条新路径[5]。
其次,基于网贷风险的控制,应加强对网贷机构的管理。当前,P2P网贷平台作为全新的融资渠道和途径,更要加强机构管理。必须明确其作为一种媒介只能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至于资金如何使用,使用的方式和途径,P2P网贷机构无权作出决定,只能按照客户的意愿去办理;P2P网贷机构不能作为投资方的第二还款来源,不能自己设立中间账户积累资金,更不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P2P网贷机构作为民间融资平台的中介性质负有向投资人提示风险的义务,同时要积极构建防范系统性风险和提供出资人保护基础性制度安排,对P2P网贷机构实行备案,并且向管理机构提交报告[6];P2P网贷机构应该将客户资金托管给合格的第三方,这里主要指的是金融机构,在全流程的资金托管模式中,金融机构对P2P资金进行从开户申请核准到交易留备乃至完成的全程进行监督,尤其侧重聚焦P2P的资金流动和账户风险,并对此进行缜密研究,提前进行风险防范[7]。
最后,要加强宣传,提高人们的投资防范意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平台,加大宣传力度,以实际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案例作为典型的反面教材,让人们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本质。作为理性的投资者要树立正确的理财和投资观念,不受高额利润收益回报的诱惑,从源头上对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进行风险防范。
[1]庄华忠.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制失衡与治理对策[J].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3(3):68-73.
[2]吴佳昊.非法集资案件中“社会公众”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4(12):62-63.
[3]宣 刚,王庆国.论P2P网络借贷犯罪的刑法适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6):45-51.
[4]谢瑞芬.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几个问题[J].河北金融,2014(10).
[5]赵 丽.我国商业性P2P借贷风险及其监管初探[J].中国商贸,2014(25).
[6]杨振能.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行为的法律分析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11):25-41.
[7]周国燕.浅析我国P2P网络借贷风险及风险控制[J].投资与合作,2014(1):77.
(责任编辑:申 巍)
Definition on Internet Finance Suspected Illegal Fund Collection and Risk Prevention——Based on Net Loan Risk Control
GUO Yao-feng
(ShanxiProfessionalCollegeofFinance,Taiyuan030008,China)
Illegal fund collection is the serious threat and harm to a country’s economy and financial order. It is important for attacking and preventing illegal fund collection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that punishes illegal fund collection, to set reasonable borders for folk financing, net loan platform in particular, to strengthen propaganda to increase risk prevention consciousness of investors.
illegal fund collection; internet finance; P2P net loa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2016-07-07
山西省社科联2015—2016年度重点课题研究项目(SSKLZDKT2015094)
郭耀峰(1979-),男,山西河津人,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山西金融职业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D924.33
A
1671-685X(2016)04-0029-03